2016年6月6日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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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发布日期:2016-06-07信息来源:中国湖州门户网字号: 大 中 小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2016年4月28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已于2016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

2、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的决定(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3、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浙江省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

4、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五条 每年8月15日为本市生态文明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指标体系,确定具体的目标和完成时间。指标体系应当符合生态文

5、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要求,全面反映经济发展质量、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制度建设水平。森林覆盖率、林木蓄积量、耕地保有量、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单位生产总值用水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空气质量优良率、水质达标率等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年度推进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国家和省标准化主管机构的委托,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标准化体系。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本

6、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市、县(区)生态空间布局应当以保护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区、东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区、合溪上游丘陵山区生态涵养区和南太湖湿地富集带为重点。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自然生态红线区、生态功能保障区、农产品安全保障区、人居环境保障区、环境优化准入区以及环境重点准入区的范围和功能定位,建立分级管控、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体系。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7、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重要规划互相衔接,形成多规融合的规划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形成一个市、县一个空间规划。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整体定位和体现滨湖、生态、文化的地域特色要求,编制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并制定出台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溇港河道。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镇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洪排涝、雨水收集利用和一体化交通网络、城乡绿道体系等环境

8、卫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交优先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推广绿色市政、绿色社区、绿色建筑和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排放总量。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的刚性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等要求,推进村庄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乡风文明等建设,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城乡供水、垃圾处理、污水治理一体化,保护乡村自然文化遗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增加科技投入,支持技术产品

9、研发和新成果的应用推广,建立绿色低碳的产业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开发区、园区的循环化改造以及建筑垃圾、农林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等资源化综合利用,建立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体系。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按照山区提质、平原增量的要求,统筹推进平原绿化、生态公益林、森林城镇和森林村庄建设。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河道整治、立体化生态修复和城乡水系河湖连通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指标。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黄

10、色环保标志机动车,推广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符合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等强制性标准并经依法批准运行的设施、场所除外。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农业、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建立污染场地清单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明确可能存在污染的场地分布、污染风险、场地规划用途等情况,按照污染影响和程度实施风险等级管理。列入污染场地清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

11、应资质的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污染场地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认为污染场地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影响土壤可持续利用,需要进行控制或者修复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在供地前,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组织实施剥离和再利用,但被认定为污染耕地的除外。未按规定剥离耕作层的,不得办理供地手续。剥离的耕作层应当用于耕地质量提升、临时用地复垦、污染场地修复等土地整治项目。剥离的耕作层临时

12、堆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禁止向耕作层临时堆场倾倒、弃置渣土、垃圾等影响耕作层有效利用的废弃物、污染物。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量以自用为主的原则,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控制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建立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化制度。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章 制度保障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界定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物权归属,开展自然

13、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实物量核算账户,确定自然资源资产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间的增加量、减少量,定期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包括下列核算内容:(一)耕地、林地、湿地等土地利用情况,耕地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二)天然林、人工林、其他林木蓄积量以及单位面积蓄积量;(三)地表水、地下水资源情况,水资源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四)矿山生态修复等其他自然资源资产情况。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主管

14、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审核和检查,保证基础数据真实、完整;按照自然资源变动因素,依据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建立自然资源增减变化统计台账。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以审计监督对象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为依据,区分自然资源资产增减变化的人为和自然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客观评价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依法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根据当地主体

15、功能区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结合审计监督对象的岗位职责要求,确定下列审计内容:(一)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生态红线考核指标、相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四)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五)重大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六)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第三十条 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负责人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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