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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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摘要:伴随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如何构建和谐校园已成为高等院校研究和实践的热点。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由于发生率日益频繁、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以及解决渠道和途径日益法制化而越来越受到高校及社会的关注。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目前我国学者大多只针对中小学的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研究,对高校大学生的校园伤害情况则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虽然,中国高等教育已

2、经走上法治化轨道,但中国现有法律尚不能完全满足“依法治教”的需要,而且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有关法律不完善或者法官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认识,致使高校与学生间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五花八门,甚至大相径庭。本文拟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进行探讨,对高校学生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从我国对这方面问题的现状及法理进行分析、归纳事故类型、事故责任划分方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处理依据以及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认识与启示,从而提出一些解决高校法律问题、保障和维护学生权益的思路和防范措施,以期对和谐校园建设起到促进作用。关键字 伤害 高校学生 归责原则 注意义务 处理办

3、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高等学校的毛入学率不断提高,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然而,随之而来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但给受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给学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而且,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还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索赔数额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和谐校园建设是当前高等院校关注的热点。针对目前大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提出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

4、防范以及损害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的观点;对如何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求对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所裨益,从而对和谐校园建设起到促进作用。一、 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现状及法理分析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所称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

5、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高校学生人身伤亡案件。(一)我国现行立法就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问题的法律现状近年来,我国高等院校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学校的安全工作愈发严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递增趋势。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一个法律问题做出一个符合正义的裁判,在成文法国家里, 最重要的工作是寻找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做出专门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的规定仅仅是针对未成年的学生,高校学生人身损害显然不属于上述

6、解释的范畴。我们往往只能在较低的立法层级中找到了有关的规定,在2002年 9月 1日起实施的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该办法没有区分高校学生还是非高校学生,也就是说其可以适用于高校学生。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仅仅属于一部部门规章,其立意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但是以部门规章作为处理高校伤害赔偿案件的依据,不利于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使当事人质疑其司法的权威性。教育部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

7、理规定, 虽然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学生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作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重视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建是十分必要的。(二)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由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准确不全面的认识,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从而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故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高校学生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而必须是在高等学校依法对高校学生负有组织、保护、安全责任的所有时间和空间

8、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才符合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 “在校”是一个时间概念和空间概念的统一体,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外,可能发生在课上、也可能发生在课下,还可能发生在假期;关键是看是否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只要在这个范围之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就可以调查、分析、追究学校的相关责任;否则可以视为与学校无关,学校理应免责。要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必须首先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

9、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而我们所要讨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作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法为研究视角,拟从两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第一,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

10、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教育法第28条第4项、第5项、第6项条款对对高校权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履行行政职责,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第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

11、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高校具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学界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1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和市场化时代的来临,“行政关系”观点已越来越经不

12、起法律的考验。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总体上应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高校学生除极少部分同学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等特殊情况外,绝大多数已成年,已依法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支付相应的学费,两者之间基于教育服务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高校依法对学生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高校和学生相互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涉及的是两个平等主体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

13、本精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高校与学生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意思自治,即高校与学生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二、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及类型(一)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基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认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特点,其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特定性特定性指的是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受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

14、称高等教育法)第 68 条的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当今,民办高等教育已越来越普遍,只要民办高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那么,民办高校的在校学生也可以成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高校所有学生都可以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因其在“特定期间”内已脱离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具有高校学生的学籍,因此不能成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2.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是特定的首先,损害发生的时间是特定的,即损害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办法第 13条规定,学生自行上

15、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则不属于办法所调整的范畴。其次,损害发生的地点也是特定的,即伤害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保护等责任的区域内,一般情况下,如课室、宿舍、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有的情况下,如组织学生外出实习、写生等,损害发生的地点也可能是在学校外,但必须是在学校可以实施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的场所。3.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不同的是,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负有监护职责在中小学,由于学生大多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学校还部分地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其注意义

16、务的程度也相对较高。而在高等院校,一般而言,大学生在入学时都已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监护人的存在。因此,高校的注意义务程度相对中小学而言要轻得多。这就导致中小学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不同承担,以及对学生进行人身安全教育的重点将有所区别。(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目前,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虽然在形式上多种多样,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归责原则,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二是可免责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一,责任型学生伤害事故。即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的不同,责任型伤害事故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在教学和管理中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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