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2000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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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废物焚烧指令2000/76/EC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洲联盟根据欧洲联盟成立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175(1)章根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提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条约中第251章的规定,并且根据调解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1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1)第五届欧洲环境行动方案:对于可持续性-一项关于环境和发展的欧洲共同体的政治和行动计划,以第2179/98/EC号决议为补充,确定了一个目标:某些污染物不应超过临界负荷和水平,例如NOx、SO2、重金属和二噁英,而在空气质量方面的目标:所有人都应该从公认的空气污染健康风险中得到有效保

2、护。该计划更进一步的确立了目标,到2005年,减少90%固定源排放二噁英量(1985水平),Cd、Hg和Pb的排放水平在1995年内至少减少70%。(2) 共同体在联合国欧洲大会经济委员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问题框架下所签署的持续有机污染物草案规定:二恶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制标准为0.1ng/m;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城市固体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5ng/m;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医疗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为0.2ng/m;以及每小时焚烧超过1吨有害垃圾的设备的有毒物质排放限制。 (3) 共同体在UN-ECE大会关于长期越境空气污染的框架内所签署的关于重金属的决议规定:有害垃圾和医疗垃圾

3、焚烧微粒子排放限制为10mg/m3,有害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5mg/m3,城市垃圾焚烧水银排放限制为0.08mg/m3。 (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是致癌物质。因此,成员国应多环芳烃的在其他污染物中的排放限制。 (5) 根据条约第5章指定的补充性和均衡性原则,共同体有必要采取措施。该预防原则为今后的措施奠定了基础。本指令局限于将对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要求最小化。 (6) 此外,第174章提出,共同体环境政策将会对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 因此,要实现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高度保护,需要制定和维护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严格运行条件,技术要求和排放限制。确定的

4、限额应尽可能防止或限制对环境的实际危害和对人类健康的威胁。 (8) 委员会复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将防止垃圾放在首要地位,紧接着是再利用,回收和垃圾的安全处理。在1997年2月24日关于共同体垃圾管理战略的决议中,议会重申:在与减少垃圾产量和降低垃圾有害性质相关的合理垃圾政策中,将垃圾防止置于首要地位。 (9) 在1997年2月24日的决议中,议会强调了共同体标准的重要性。该标准涉及垃圾的使用,在焚烧厂应用适当垃圾排放标准的必要性,正视现有垃圾焚烧厂监管措施的必要性,委员会考虑修改与可用于能量回收的垃圾焚烧相关的共同体立法,从而,避免在共同体内焚烧和联合焚烧垃圾的大规模移动。 (10) 有必

5、要对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制定严格的制度,避免由于较宽松的环境标准导致垃圾越境移动至低成本运作的焚烧厂。 (11) 委员会传达的信息/未来能源:可再生能源/共同体战略白皮书和行动纲领将特别考虑生物质用于制造能源。 (12) 议会指令96/61/EC制定了一项污染防治办法。通过该办法,可以整体考虑设备各方面的环境性能。处理量超过3吨/小时的城市垃圾焚烧设备以及处理量超过10吨/天的有害垃圾处理回收设备都被纳入上述指令管理范围之内。 (13) 遵守本指令规定的排放限制是遵守96/61/EC指令规定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这些遵守的条件涉及到该指令中严格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制,其他物质和媒介的排放限制,以及

6、其他适当的条件。 (14) 在过去十年中,在实施减少焚烧厂污染物排放量技术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工业上的经验。 (15) 关于防止和减少城市垃圾焚烧厂对大气造成污染的议会指令89/369/EEC及89/429/EEC对减少和控制焚烧厂的大气排放量作出了贡献。应采取更多严格措施,废除相应的指令要求。 (16) 有害垃圾和非有害垃圾的区别主要基于焚烧和联合焚烧前的垃圾性质而不是排放时的区别。相同的排放限制应该应用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但是,在接受垃圾时,应采用不同的焚烧或联合焚烧技术和条件,以及不同的监管措施。 (17) 在实施该指令时,成员国必须考虑1999年4月22日的关于周边空气内

7、二氧化硫,二氧化氮,颗粒物质和铅的排放限额。 (18) 燃烧卤代有机物含量超过1%的有害垃圾(表示为氯),必须遵循某些操作条件,以尽可能破坏所含有机污染物,如二恶英。 (19) 燃烧含氯垃圾会产生烟气残余。这些残余应以总量和危害最小化的方式得到管理。 (20) 在特定时间期限内及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某些污染物的排放限额规定。 (21) 应该完善针对从不适合回收的无害垃圾中分选出来的可燃烧部分的适用标准,从而允许对周期测量减少的认可。 (22) 关于垃圾焚烧的单本能法律透明度和可执行性。应制定一个单独的关于有害和无害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的指令,该指令应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关于有害垃圾焚烧的

8、议会指令94/67/EC中所表明的主旨和采用的结构。因此,指令94/67/EC应作废。 (23) 1975年7月15日关于垃圾的议会指令75/442/EEC中第4章规定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垃圾在不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的条件下得到回收或处理。为达到此目的,该指令第9和10章规定,任何垃圾处理厂和企业必须从与采取的预防措施相关的合格机构获得批准。 (24) 针对回收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热能及减少和回收垃圾焚烧厂和垃圾联合焚烧厂产生的残渣而制定的要求将有助于达到指令75/442/EEC中第3章有关垃圾层次的目标。 (25) 在指令90/667/EEC调控下,只处理动物垃圾的垃圾焚烧厂和联合焚

9、烧厂不属于本指令所辖范围之内。该委员会计划指令90/667中所规定要求的修正案,旨在为动物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提供环境高标准。 (26) 批准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必须遵循指令91/271/EEC,96/61/EC,96/62/EC,76/464/EEC和1999/31/EC中规定的任何可行要求。 (27) 在非主要经营垃圾焚烧的处理厂内对垃圾进行联合焚烧,联合焚烧产生的烟气中不得产生比设备精良的焚烧厂所允许得排放量更高的污染物排放量,并且,因此,应受制于适当的限制。 (28) 要求采用高标准测量工艺来监管排放,以保证达到污染物排放限额的要求。 (29) 用于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废气净化的废水,引入其

10、排放限额,将限制从空气到水的污染物转化。 (30) 应为以下情况制定条款:如因为技术性不可避免的停工,干扰或者净化/测量设备实效而导致排放量超额。 (31) 为了在整个共同体内部保证批准过程的透明度,公众有权获得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影响将在应用新批准和其一系列升级后作出的决定,公众应可以使用关于焚烧厂机能和监管的报告。这些焚烧厂指的是每小时焚烧超过3吨垃圾的焚烧厂。因此,他们可以获知这些焚烧厂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潜在影响。 (32) 基于在该应用该指令,获得新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排放控制技术上的进步方面的经验,以及垃圾管理,焚烧厂运营,环境要求的提高方面的经验,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

11、告,从而适当提出采用该指令内的相关条款。 (33) 1999年6月28日的理事会决议1999/468/EC规定了委员会商议的执行权力行使程序,根据该指令,执行指令时必须采用必需的措施。 (34)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指令规定的处罚条款,并保证这些条款能够实施。处罚条款应有效,处罚得当并有劝教功能。 采用本指令 第一章 目标 本指令旨在防止或限制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对环境造成的实际负面影响,尤其是排放到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它们对人类健康可能造成的威胁。 要达到此目标,必须通过一些严格的操作条件和技术要求,在共同体内设定垃圾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排放限额,或者通过满足指令75/442/E

12、EC的要求。采用这个指令:第1章目的这个指令的目的是尽量有效地避免或者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排放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物,以及废物的焚烧和联合焚烧导致的人类健康风险。这一目标应该符合严格的运行条件和技术要求,因此必须规定区域内废物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指令75/442/EEC的要求。第2章范围1、 这个指令包括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2、 下面的工厂不包括在本指令的范围之内。(a)仅仅只处理下列废物的工厂:I 农业和林业产生的废弃植物II 食品加工工业产生的废弃植物,如果产生的热值已经回收III原生纸浆生产和纸浆生产纸所产生的植物纤维素废弃物,如果在产地焚烧并且产生的

13、热值已经回收IV 废弃木材,除了经过木材防腐剂和涂料处理之后,可能含有卤化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弃木材,以及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废弃木材V 软木废料VI 放射性废弃物VII 由指令90/667/EEC规定的不会对未来土壤改良造成损害的动物尸体VIII勘探和开发油气资源产生的废物,来自于离岸设施和船上焚烧设施(b)为了改进焚烧过程而用于研究、开发和测试的处理厂,并且年处理量小于50吨。第3章定义对于本指令:1、 “废弃物”是指指令75/442/EEC第1(a)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2、 “危险废物”是指1991年12月12日委员会指令91/689/EEC第1(4)章定义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对

14、以下本指令中有特殊要求的危险废物不适用:(a)可燃液体废弃物,包括1975年6月16日委员会指令75/439/EEC第1章定义的废油,满足以下标准:(I)含有大量的多氯芳烃,例如多氯联苯或者五氯苯酚总浓度不高于共同体的立法规范(II)(III)净热值至少达到每千克30MJ(b)除了指令93/12/EEC第1章(1)中定义的气油排放物外,任何不会因其燃烧直接导致烟气排放的可燃液体垃圾,或者,与气油燃烧的排放浓度相比,任何导致更高的排放浓度的可燃液体垃圾。 3.混合城市垃圾是指家庭垃圾和与家庭垃圾在性质和成分上相似的工商企事业垃圾,但不包括决议94/3/EC题为2001的附则中所指的在产地分开收集

15、的部分垃圾,以及题为2002的附则中所指的其他垃圾 4.焚烧厂是指任何用于垃圾热处理,具有或不具有燃烧热能回收能力的,固定的或移动的技术装置和设备。它包括通过垃圾氧化及其他热处理工艺,如热解,汽化,等离子工艺进行作业的焚烧厂。至于处理产物也紧接着被焚烧。 该定义包括了厂址和含所有焚烧线,垃圾接受设备,垃圾堆积,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和系统,焚烧情况记录和监视设备在内的整个焚烧厂。 5.联合焚烧厂是指主要为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的任何固定或移动的厂。 -它使用垃圾作为常规和添加燃料,或 -为使垃圾得到处理,在厂内对垃圾进行热处理 果如联合焚烧厂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生产能量或物质产品,而是对垃圾进行热处理,则把该厂认为是第4点所说明的焚烧厂。 该定义涉及到厂址和包括联合焚烧线,垃圾接收系统,垃圾贮存,现场预处理设备,垃圾、燃料和空气供给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备,现场处理设备或残渣、废水贮藏设备,烟囱,焚烧控制设备,焚烧情况记录和检测设备在的整个联合焚烧厂。 6.现有的联合焚烧联合焚烧厂是指一家焚烧或联合焚烧厂: (a)正在运营,并根据现行共同体法规,在2002年12月28日前获得批准。 (b)如焚烧厂不晚于2003年12月28日投入运营,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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