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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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上的和解和解契約在法律上的效力: 與他人發生財產上或人事上之爭端時。 當事人依民法作相互讓步之約定,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歸於消滅。 積極方面: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的撤銷: 和解的本質是重在當事人為相互讓步的約定。 依據契約原則,如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情形,可以撤銷和解。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當事人互相為讓步: 當事人就已經在法院訴訟的案件,卻以和解方式,以終結一部或全部之訴訟時。 必須在受訴之法院或受命法官之前,就終止事件之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互相為讓步。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當事人合意的重要性。和解的內容未必完全合乎法律的意旨。和解

2、成立的效力: 和解一經成立,與確定的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訴訟程序終結,法院與當事人都要受和解內容的拘束。民事訴訟法上的和解和解無效的原因:是指和解之內容。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鬼善良風俗。 和解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和解撤銷的原因:指訴訟上和解之成立係由於下列因素者,則得以撤銷。 當事人被詐欺或被脅迫。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是偽造或變造。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和解內容重要之爭點認識上有錯誤。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法定應經調解的事件:當事人本身間有特殊關係,或事件本身特別適合採取調解程序加以解決者。 當事人間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的和諧關係。 所牽涉的金額或價額太小。 所需調

3、查證據與認定事實特別繁瑣困難。 有關家族間財產紛爭的事件。法定不適合調解的事件:民事訴訟法上的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顯無調解必要者。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不成立者。調解為起訴前的程序:案件一經起訴,即無進行調解可言。調解由當事人聲請。調解程序得不公開並應保密。財產權之爭議得由法官提出解決方案。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的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作用與功效: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以協調取代訟爭。 調解制度無訴訟程序,一經法院核定成立者,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的調解聲請鄉鎮市調解的程序:紛爭之兩造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4、聲請調解。受理調解之事項有一定之範圍: 有失公平之民事事件不得為調解。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件不得調解。 依法應由法院裁決之事件不得成為調解之對象。 民事事件之性質涉及社會倫理與國家公益者,不適宜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的調解較易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也能調解刑事事件:以告訴乃論的犯罪為限。 妨害風化罪。 輕傷害罪。 施暴於直系親屬尊親屬未成傷者。 因過失或業務過失而造成傷害或致重傷者。 無故闖入他人住宅者。 犯妨害名譽、信用、秘密罪者。 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侵占罪、贓物罪者。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的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即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調解勞資爭議由當事人聲請,或主管機關交付調解。調解委員會為勞資爭議之合法處理機關。調解的調查程序。調解的成立與否。解決成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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