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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案例疏议1.第一章民法概述2.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与特征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是否违法案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是否违法案【案情简介】 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工程师金某应原郊区某村会计李某的要求,于1985年末为该村机械厂揽活并进行技术服务。当时,该厂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1986年初,金某任研究院第三产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征得有关领导的同意,将自己为一些水库设计的水闸门及其附件的加工制作任务交给该机械厂。并经常利用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并同工人一起加工制作,使该厂不仅能够保证加工质量,赶在汛期前交货,而且节省了人力、工时和材
2、料,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于此同时,金某还为该厂设计制作等项目提供了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解决了生产中的难题。为此,该厂于1986年5月至年底先后分三次给金某技术咨询费、揽活提成费等共计3200元,还给金某所在单位管理费1000元。3.【审理判析】本案一审时法院认定金某构成了受贿罪,再审时改判金某无罪。【法理研究】 早在本案发生之前和发生之后的立案侦查期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科技人员业余兼职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如1985年3月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科技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198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5月国务院做出了关于深化科技
3、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等等。所以这些政策、法律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要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科技人员在完成 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收入归己。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金某利用业余时间到村办企业进行技术服务,使该企业走出困境,活动可观的经济效益,此行为为党和政府所鼓励,金某因此获取的报酬是他自己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金某没有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反而为本单位挣得1000元的管理费。
4、总之,金某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为扶持村办企业、发展农村经济做出了贡献,不应当被认为构成受贿罪。可见,准确把握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等价有偿原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5.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冷风库诉铁路车站易腐货物逾期运到变质损失赔偿案冷风库诉铁路车站易腐货物逾期运到变质损失赔偿案【案情简介】 4月25日,甲市的冷风库委托乙供销社与当地丙火车站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约定由丙车站承运一整车雪梨发往丁市东站,在货物运单托运人的记事栏中言明:“运输十五天不烂”,并向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险3万元。丙火车站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易腐货物”,当日将雪梨装车承运,运到期限为9天。 5月14日,该车雪
5、梨到达丁市东站。5月15日卸车时发现腐烂变质2293件,玩好货物107件,丁市东站即编制了货物记录,载明“发至东站整车雪梨,卸验后未施封,开门车内有腐臭味,变质严重。”丁市东站并附货运事故查复书,载明“货物腐烂变质属铁路责任,请中保公司核赔,联系收货人与保险公司接洽处理。”6. 收货人将雪梨损失情况告知甲冷风库,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核查后,以铁路责任为由拒不赔偿。甲冷风库诉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析】 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冷风库委托供销社与当地车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冷风库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
6、时运输的义务。货物逾期到达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费人的过错可以免责外,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 雪梨腐烂变质的原因是易腐的雪梨逾期10天运到,对此到达站的货运记录、货运事故复查书能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现场做出查勘报告,以属铁路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冷风库要求货物的到达站赔偿货物的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法理研究】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的义务。对铁路逾期运到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费人的过错可以免
7、责外,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在我国虽然属于国有企业,但当其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其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超出运输合同以外的任何特权,它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8.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二奶遗赠纠纷案二奶遗赠纠纷案【案情简介】 蒋女与黄男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黄男与张女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男因患肝癌住院治疗,张女一直在旁照料。黄男便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夫妻共有房所获款的一半,即价值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
8、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女。2001年4月20日,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 同年4月22日,黄男因病去逝。遗体火化前,张女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原配蒋女的面宣布了黄男的遗嘱。称黄已将6万元的遗产赠与她。但蒋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女以蒋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9.【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虽经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其是基于黄男与张女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将遗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女,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女的合法继承权。遗赠人黄男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精神,属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判处遗嘱无效,对张女的诉求不予支持。 张女提起
9、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10.【法理研究】 “包二奶”已成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社会规范似乎已经对其失去了制约。而现行继承法关于遗赠的条款也已不足以应付这类新出现的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中,显然法院就是想运用“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在弥补这一现实中的法律漏洞。其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法,第7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应该说,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统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这种普遍约束力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任何人、任何单位都应该遵循基本原则;按照基本原则从事民事活动;违反了基本原则的民事活动,当事
10、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受到民法法律规范的制裁。11.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冒名顶替就读中专学校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损害赔偿案冒名顶替就读中专学校侵犯他人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损害赔偿案【案情简介】 齐某和陈某原同系山东省某市中学毕业生。1990年齐某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某却落选。齐某被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的“录取通知书”却被陈某领走。陈以齐的名义到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工作。 直到1999年齐某在得知陈某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某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
11、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2.【审理判析】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陈某等以侵犯齐某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将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作为宪法上的专有基本权利来看待,将本案定性为受教育权纠纷。这为本案的最后处理奠定了法律基础。13.【法理研究】 本案被认为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
12、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收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开创了法院可依照宪法的原则来保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使宪法规范成为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对中国“宪法司法化”具有深远的影响,也对理解民法的渊源有重大启迪。14.第五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赔纠纷案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赔纠纷案【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30日,杨某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双方订立了3个保险合同。第一个是“为了明天(99型)”寿险合同,保险金额1万元。第二
13、个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起止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该合同第11条规定的“不属于本附加险的责任范围”中,并无“被保险人在境外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规定。第三个是“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800元,起止时间同上。其第9条规定不负保险责任的8种原因中,也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境外遭遇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杨某交清了3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且杨某在与人保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向人保公司申明了他从事货物外运工作。 1998年2月1日晚,杨某驾驶的卡车行至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地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杨某骨折。回国后杨某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费用。人保公司以
14、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为由拒赔,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杨某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15.【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杨某与人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投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就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杨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人保公司以保险法第3条为由,认为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因而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关于杨某的工作性质,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向人保公司做出了专门说明,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又无关于”投保人在境外发生人身伤害住院治疗
15、费,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因此,人保公司应向杨某做出赔偿。 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但对赔偿的具体金额做了调整。16.【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法律的空间效力问题。人保公司拒赔保险金的唯一理由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保险法保护的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是关于保险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并非关于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地域范围的规定。杨某作为中国公民,与作为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既然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就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然也受我国保险法的保护。杨某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与在
16、境内发生保险事故,在性质上没有什么不同,不能成为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17.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18.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杨某诉李某应按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给付给付打赌所得车辆案【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吵架中,被告对原告说:“你只要叫我几声干爹,给我磕头,拜祭我,我就把红旗车送给你。”原告听后,当即跪在地上向被告磕头,叫了几声干爹,并当着许多围观群众说:“我得了红旗车,明天我请大家喝酒。”被告听后当即拒绝交车给原告,并叫上原告一同去镇政府解决问题。后双方经镇政府解决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履行赠与义务。19.【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说送红旗
17、车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无疑是想羞辱原告,而并非真想送红旗车给原告。而原告听了被告的话后,也并非不知道被告是在骂自己,却采取不自重的自虐行为,向再众目睽睽之下给被告难堪,这种行为当然也是不对的。况且被告并未将自己的红旗轿车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故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法理研究】 从某种意义上说,打赌也有讲信用的要求。但由于法律不仅不提倡也不支持这种打赌行为,反而禁止某种范围内的打赌行为,故打赌中的信用不属于合同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保护的范围。所以民间的打赌关系并不能纳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而就意思表示中的真意保留而言,在
18、当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对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真意保留的主张,法律同样对其不予保护,反而应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陋习予以批评教育。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民事主体的权利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这就需要我们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学习和探讨。21.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诉电讯公司在其物业上设置的通讯站电磁辐射损害居民健康【案情简介】 甲小区三幢大楼系乙房地产公司建造的商品房。1993年大部分房屋出售为私人产权房,后乙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12月,被告“丁通讯公司”欲在该地区设置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与丙物业公司签订合体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丁通讯分公司”
19、无偿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甲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就“丁通讯公司”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后造成该楼24层以上居住人员头晕、眼花、乏力等情况,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解聘了丙物业公司,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该基站,排除对该楼居民合法权益的侵害。22.【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丙物业公司只是受托的物业管理者,而不是业主的代表,因此不具备与被告丁通讯公司签订在甲小区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23.【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当地居民业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业主
20、委员会是类似于居民委员会的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的额委托,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业主大会承担法律后果。业主委员会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相反,物业公司不是业主的代表,只是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行使物业管理职权,无权擅自对大楼的有关权利予以处分,因而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再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24.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界墙倒塌砸死其在依该墙外侧所建牛棚内的耕牛赔偿案【案情简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一日,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导致被告墙体倒塌,将原告家的耕牛砸死。事后,原、被告共同将现场清理。原告将死牛变卖后,得款1180元。后原告
21、起诉至法院,称其耕牛价值3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得低于2000元。被告答辩称:墙体倒塌系原告所建牛棚距离被告墙体太近,牛粪便长期侵蚀,加之牛对墙体踢蹭,使墙体遭受严重破坏,墙体倒塌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之赔偿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墙体损失678.89元。25.【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倒塌墙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墙体未作维护保养,也未对原告搭建牛棚表示过异议,再下雨过程中亦未采取应急措施,本身有过错。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墙体倒塌是由原告畜养的牛所造成的相应证据,被告应对原告耕牛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被告的墙
22、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利用被告墙体东侧搭建牛棚,且在长时间下大雨的情况下,未对耕牛采取转移措施,对耕牛实际受损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26.【法理研究】本案从表面看,引起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是那场大雨。这场大雨的来临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甚至于当事人的意志相反,其导致了墙体倒塌,牛被砸死,侵权的法律关系随之产生。所以说,那场大雨是引起原被告之间产生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因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故具体而言,该场大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但是,我们进行更深一层次的研究就会发现,仅有这场大雨是不足以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面,被告作为该墙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墙体未作维护保养,也未对原告搭建
23、牛棚表示过异议,再下雨过程中亦未采取应急措施。这一系列的不作为也是导致墙体倒塌的原因之一,最终导致了法律关系的产生。故该不作为属于法律事实,具体而言是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在明知被告墙体状况不好,而且在长时间下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转移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该不作为也是最终造成耕牛死亡的原因之一,同理也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27.第四节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信用社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案情简介】1996年元月20日,某区的城市信用社与一保健食品厂及配件总厂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城市信用社贷款给保健食品厂10万元,期限自1996年元月20日至1996年
24、6月20日止,由配件总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城市信用社多次向保健食品厂催要,保健食品厂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8月15日,城市信用社要求担保人配件总厂承担保证责任,但配件总厂到诉讼之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3月3日,城市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保健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担保单位配件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配件总厂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担保行为的保证期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8.【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健食品厂长期拖欠贷款不还,侵害了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合同中关于保证
25、期间的约定,没有具体时间,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城市信用社在1996年8月15日,即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已要求配件总厂履行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后,城市信用社还有2年得诉讼时效期间。自1996年8月15日城市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诉讼之时,尚不足两年,因此配件总厂认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保健食品厂向城市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配件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9.【法理研究】本案中,配件总厂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担保行为的保证期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抗辩即是永久性抗辩,其
26、效果是永久地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30.第三章 自然人31.第一节 自然人概述离婚后双方书面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抚养纠纷案【案情简介】施女与朱男婚后三年未能生育,遂到医院检查,确认朱男无生育能力。为生育后代和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商量决定让施女到医院进行人工授精。1990年10月,双方到医院递交了人工授精申请书申请:“我们承认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子女就是我们的亲生子女。”该医院在与双方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后,对原告施女行了人工授精术。后因朱男经常酗酒、赌博及无故打骂施女,施女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朱男答辩称:原告经施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不抚养,也不负担抚养费。32.【审理判析】法
27、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加深,关系恶化,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按双方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组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工作,靠救济为生活来源,可由其每月负担子女6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分割,应按照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33.【法理研究】本案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
28、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共同申请人工授精的民事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当属无疑,被告父亲虽然与该子女无血缘关系,但仍应对该子女承担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自然人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唯一主体,本案其实是设计自然人主体资格或地位的法律问题。34.第二节 民事权利能力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夫妻二人的遗产继承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宋某为甲乙之女。后甲乙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某随甲生活,乙与丙丁之子茂某结婚,未能生育子女,茂某与前妻所生之子随二者生活。某日晚,该子被枪击死亡,次日零时,乙、茂也被枪击死亡。乙、茂留
29、下遗产及负债若干。宋某与丙丁因遗产分割发生争执,宋某认为其为唯一继承人,而丙丁认为,宋某请求分割的份额超出乙与茂遗产的范围。35.【审理判析】一审认为,茂先于乙死亡,二审认为二人同时死亡。一审认为,乙茂共同财产中二分之一由乙丙丁继承,乙茂共有财产中另外二分之一加乙继承茂的份额由宋某继承。而二审认为,茂个人财产与其和乙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由丙丁继承,另二分之一由宋某继承。36.【法理研究】本案是一起由民事权利能力引起的继承纠纷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乙茂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事件对继承的影响。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再同一个事件中死亡,其权利如何终止,继承如何进行是处理本案问题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30、释,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承担。故二审法院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37.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未征得父母同意让未成年人开车发生车祸应分担赔偿案【案情简介】1996年张某15岁。黄某由于丈夫骑摩托车时受伤,其在未征得张某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就让张某开着农用三轮车去事故现场。结果在公路上调头时,张某的车与王某的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车上的4人受伤住院治疗。交通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张某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张某则以黄某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黄某负担部分损失。黄某拒绝,张某遂诉诸法院。38.【审理判析】法
31、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黄某在未经得张某父母的同意情况下,让张某开车为其服务,故黄某对因此所产生的赔偿负担60%的责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因对张某监护不严,应负40%的责任。39.【法理研究】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某仅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监护人理应对张某的行为负责。但张某之所以出事,是由于监护人以外的人,即黄某雇佣或指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能从事的行为所造成的,从本质上看,这是其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
32、扩展自己的活动范围,并由此而获得利益的行为。故依转承责任原理,黄某自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全面的了解。40.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被告以是台湾地区居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案【案情简介】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张某因来祖国大陆开办公司资金短缺,就在台湾地区向台湾居民林某借了台币620万元。后由于到期未还,双方遂于1998年8月26日在祖国大陆甲市乙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张某愿将位于甲市乙区丙路的丁大厦的两套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房产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不再偿还。经多次催促,仍拖延未付。林某遂向甲市
33、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某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地区居民,而且借贷行为发生在台湾地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41.【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某自1995年起至今均居住在甲市乙区丁大厦。因此,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甲市乙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42.【法理研究】显然当事人住所的确定成了本案的焦点。所谓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解释,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张某自1995年起至今均居住在甲市乙区丁大厦,故甲市乙区
34、可视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43.第五节 监 护生父死亡后继母刘某诉生母杨某某领回生女案【案情简介】被告杨某某与熊某于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熊甲。两年后,两人离婚,熊甲归熊某抚养。1989年,原告刘某与熊某结婚,熊甲一直随刘某夫妇共同生活。2002年,熊某逝世。此后,刘某要求被告将熊甲领回抚养,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某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熊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熊甲一直与熊某和刘某生活,彼此有感情。现自己无固定生活来源及住所,又经常外出,抚养小孩的条件不如原告。因此不愿领回小孩,但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4.【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熊甲系被告杨某与熊某
35、所生子女,熊甲与被告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被告与熊某离婚而解除。熊甲与刘某形成的收养关系,是基于原告与熊某结婚,继母收养继女所产生的。现熊某死亡,他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因而,刘某与熊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也相应自然解除。原告刘某不在承担熊甲的抚养义务,后者应由其生母杨某领会抚养。被告以抚养小孩条件不如原告来抗辩其抚养小孩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45.【法理研究】 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归父或母抚养,都不能表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解除了抚养法律关系,其与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依然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的,无论其再婚配偶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是否给予抚养教育,均不改变孩子女与生
36、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配偶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本无抚养义务,虽然事实上可能对与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给予一定的抚养,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可对抗该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抚养权,也不因此就产生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生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第一位的。 基于上述理由,再婚配偶再对方死亡的情况下,由于与对方带来的子女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的姻亲关系,要求继子女的生父母领回其子女自行抚养,在法律上伦理上都是正当的。继子女的生父母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如果拒绝领回的,则继父母有通过诉讼请求生父母领回子女的权利。46.第六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并非死亡【案情简介】原告钱乙之子
37、钱丁系甲县丙房产公司的职员,2001年6月20日外出联系业务后,一直下落不明,后经甲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原告儿子失踪后,全家人四处寻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欠下亲朋好友外债近2万元。后来儿媳改嫁,孙子和家中财产被带走,自己家破人亡,几次因累病倒,并因此住进医院。故诉求儿子所在单位落实相关待遇,并支付一次性公亡补助金15000元。47.【审理判析】 2004年5月20日,甲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案。甲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宣告失踪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财产代管。原告以妻子已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公亡补助金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8.第九节 合伙私分个人合伙企
38、业收入不构成贪污罪【案情简介】1986年下半年至1990年6月,被告人王自甲、陈太乙、方存丙、尹玉丁、李发戊、仁宪己、刘咸庚和李自辛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假欠条、假发票、收入不记账、重复报销等手段,9次冒领并私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公款人民币38万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7万余元。1990年6月,被告人陈太乙到乡政府投案自首49.【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自甲、陈太乙、方存丙、尹玉丁、李发戊、仁宪己、刘咸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宣判后,刘咸庚和李自辛表示服刑,其他被告均提起上诉。法院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自甲等八名被告人四分霞西林工商公司的盈利款属实,但
39、该公司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王自甲等人所在的霞西林工商公司最初注册为集体经济组织,但该公司经营的资金场所等均是王自甲等人自行筹措的,其主管机关乡人民政府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也未提供生产设备和技术服务。在管理形式上,该公司从设立到与该乡其他企业合并,乡人民政府虽然每年通过其所属企业办公室与王自甲签订过生产协议或承包合同,但乡政府只主张权利,没有负担任何义务。因此,王自甲等人兴办的霞西林工商公司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的经济组织。其私分营利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二审判决被告无罪。50.【法理研究】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该经济组织的性质。而认定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只看这个企业的经理是否由政府来任命,而应当从该企业的
40、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形式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方面来认定。因此,我们需要对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有所了解。51.第十节 联营甲公司诉乙商行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1993年,甲公司与乙商行签订合作经营3800吨水泥的合同。约定:乙商行负责组织贷源、落实运输、验证质量、主持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甲公司负责提供150万元贷款;本次合作的一切风险概由乙商行负责。无论经营盈亏,乙商行都必须保证付给甲公司20万元利润。后由于乙商行未按协议支付利润,甲公司向法院起诉求偿。52.【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虽参与了部分经营活动,但其再合作中不承担任何风险,不论盈亏均要收回本金和利润。其行为违
41、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资金,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利润及相关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不服此判决,依法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3.【法理研究】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甲公司负责交付资金使用与销售部分水泥是否属于参与共同经营。是否参与共同经营直接涉及对本案性质及责任的判定。54.第四章 法人55.1 1、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刘女诉甲乒乓球俱乐部等以初诊但后被法医鉴定否定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其离队影响其运动生涯赔偿案【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5日,被告乙市社发局下属的文体
42、处与甲房产公司协议成立了甲乒乓球俱乐部,并经乙市社发局批复同意,但该俱乐部迄今未办妥有关登记手续。该俱乐部成立后面向全国招生。 原告为该俱乐部成员。1996年6月,原告因双小腿出现多处皮肤红斑,由俱乐部派人陪同,先后去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皮肤科普通门诊就诊,初步印象为:血管炎。但华山医院病理切片报告为:皮肤慢性炎症,而非血管炎。同年七月12日,甲乒乓球俱乐部以原告在试训期间由于健康的缘故,已不能继续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训练为理由,对原告做出离队决定。原告及其父母对此处理均表示异议,多次向俱乐部要求恢复训练和学习,均遭拒绝。 1996年9月1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56.
43、【审理判析】 法官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女系乙市社发局文体处、甲乒乓球俱乐部经挑选录取的乒乓球女队员,享有乒乓球俱乐部规定的读书和训练等权利。现乒乓球俱乐部以不正当的理由决定原告离队,对为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甲乒乓球俱乐部和乙市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设立它的被告乙市社发局和甲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理研究】 由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确定是否能够成为承担责任主体时,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社会组织来说,也就是看其是否是法人。因为只有法人才享有独立人格,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7.2、法
44、人存在的基础在于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存在的基础在于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甲公司代位诉股东乙公司挪用公司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案情简介】 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擅自将202万元专用解危解困的政策性低息贷款挪至股东乙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流动资金周转(黄某同时为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银行指证,乙有限公司仅归还银行102万元,致使丙有限公司尚欠银行100万元本金及罚息。另一股东甲有限公司知悉后,多次与乙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有限公司返还丙公司专项贷款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经济损失。 【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作为丙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45、。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利用职权挪用丙有限公司专项贷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挪用款项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58.【法理研究】 股东投资组成公司后,各投资者的分散出资便形成了公司统一的财产。股东只能成为其股份的所有人,而不可能成为出资财产或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公司财产由公司法人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而股东则丧失了对公司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丙公司在银行所贷的专项资金是专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任何人无权任意处分,黄某擅自处分此专项贷款,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侵害。59.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建材工业科学研究
46、院诉水泥厂以其原名宣称是该厂产品监制者侵犯法人名誉权案【案情简介】 原告原名叫做“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1992年以法定程序更名为现名“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但在建材行业内,仍习惯称其原名。1996年6月初至8月中旬,被告甲市乙水泥厂在对外宣传其产品的介绍资料中,以及在甲市电视台上所做的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中,都称其产品由“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1996年8月1日,原告曾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停止此种宣传,被告未接受,仍继续此种宣传。8月13日,原告再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 1996年8月21日,被告根据与丙市建材科研所之间的协议,在甲市电视台上播出了“我厂水泥原由省
47、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现更正为丙市建材科研所监制”的广告,该广告未向原告赔礼道歉。1996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60.【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建材行业都知道“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就是特指现在的原告,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称其产品由“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导致他人理解为由原告监制,对原告的信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应公开在电视台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法理研究】 法人的名
48、称须经注册登记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更名后,原则上说其已经丧失了对前名称的专用权、独占权,在此意义上,前名称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存在于该名称之上的权利(无形财产)并未随之消失,仍然由该法人继续享有,任何人不得侵犯。61.法人的分类法人的分类开发区管委会企业产权性质认定案【案情简介】 1981年2月,甲街道办事处为发展街道实业,在甲街道办事处的大力支持下,与李某乙、孙某丙等待业人员协商,成立了丁橡胶制品厂。成立之初,其开办资金、设备购买、人员工资均是向戊劳动服务公司借款;该企业资产由其积累形成;在企业登记时,丁橡胶制品厂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2000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橡胶制
49、品厂进行了产权性质认定,认为其为城镇所有制企业。孙某丙认为街道只是借款,而没有实际投资,其实为个人企业。于是孙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管委会发出的有关函件。62.【审理判析】 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经济体制上还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上诉人孙某丙等在街道办事处的支持下,凭借从戊劳动服务公司接待的3000元资金,创办了丁橡胶制品厂,购置生产设备,扩大生产,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由此而产生的劳动积累应当属于该集体企业所有。【法理研究】 这是一起对企业的产权性质发生纠纷的案件。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开办时以及企业发展中的
50、社会经济等历史条件,本着尊重历史和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利益的精神,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即主要看投资办企业的资金的来源情况进行确定。63.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5、“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的理论以虚设股东的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应由作为投资者的个人偿还案【案情简介】 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共6次向原告高某借款12万余元,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以该公司总经理郦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有限公司是由郦某于1994年投资,虚设合伙人杜某,经虚设申报而成立的。1996年5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登记确认时,被告郦某未经分家析产,便将
51、其子女郦甲郦乙作为股东取代原虚设股东杜某,重新申报有限责任公司资格,并得到重新确认。至起诉时,郦甲郦乙仍未分家析产。【审理判析】 最终法院判决郦某应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64.【法理研究】 本案涉及公司设立瑕疵问题。这和我们平时所讲的“公司人格否认”是不同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在个案中队公司人格加以否认。在股东以公司的有限责任为保护,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规避合同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等行为时,法律基于公平正义的最高理念,对公司的人格加以否认,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否认不是一种全面彻底的否认,而是仅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其进行
52、暂时的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而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欠缺实体或程序要件,在此情况下,公司自始不取得法人人格(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补正而获得法人人格)。65.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企业整体出售并非解散【案情简介】 某县塑料厂系小型国有工业企业。后因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于是县政府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出售该厂的整体资产。该厂出售后,原厂职工9人要求政府对其进行安置,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县信访办向9人复函,强调:县塑料厂是整体转职,不存在安置问题,并指出不予经济补偿。9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6.
53、【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塑料厂整体出售给一公司并非企业解散,参照1989年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被出售企业的在职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分负责安置,故县政府对9人不负安置的法定职责。据此,法院驳回9人的起诉。【法理研究】 本案虽然是行政诉讼,但其涉及的一个焦点是企业的整体资产出售给他方的行为是否导致企业的解散?企业解散,是企业因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其本身不能继续存在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的程序。在本案中,县塑料厂的整体资产出售给他放,实际上就是企业的吸收式合并,该塑料厂的人格被吸收,其当然解散,即该企业归于消灭。 所以笔者认为,企业整
54、体出售并非解散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但参照1989年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判决结果是可以接受的。67.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概述68.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系李某申请确认与吴某亲子关系案李某申请确认与吴某亲子关系案【案情简介】 1963年12月,原告李某之母文某应党的号召上山下乡到市郊某镇灯塔村一组。被告吴某当时是该组组长,系有妇之夫。文某因积极要求入党,经常找吴某汇报思想,双方来往密切。自1965年6月起,吴某多次与文某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导致文某怀孕,生下一子,即李某,当时取名吴某某。李某出生后,文某即写信告诉吴某,吴某当即寄去现金40元。后因“文
55、革”特殊形式,双方断绝来往。1988年至1989年期间,文某与吴某又恢复来往,吴某还给予文某、李某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后因此事被吴某的家人发现,吴某拒绝与文某继续往来。文某多次找吴某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未果。李某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某的亲子关系,并要求吴某给予经济帮助。 吴某辩称:我与文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是事实,但文某与他人也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所以,李某不一定是我的儿子,我拒绝给予其经济帮助。69.【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与被告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西致文某怀孕生子是事实。但原被告是否有血缘关系,由于原告为提交亲子鉴定结论,且事隔28年之久,缺乏证据,无法确认。故判决驳回原
56、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提起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之母文某与原审被告吴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之后文某生下李某。再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亲子关系。由于原审原告李某已经独立生活,不具备给付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70.【法理研究】 亲子确认属于事实确认问题,而不属于权利义务争议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在当事人否认且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科学的鉴定程序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并非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可以
57、决定的。即时当事人双方承认其存在亲子关系,且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是如果科学鉴定后证实双方之间没有亲子关系,这样的协议也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一个不包含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 71.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张甲诉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张甲诉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 张甲系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7月19日,张甲以约3000元的价格购得电动车一辆。2005年6月的一天早上,张甲骑该电动车上班并将车放在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南门车库,当班的车库管理员为宋丙。中午当张甲下班去取车时,发现电动车丢失,自行车管理
58、员也不在岗。下午上班后,张甲找到宋丙询问时,宋丙说张甲在上午9点钟左右将车骑走,张甲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向派出所报案。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甲于2005年8月,以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看管失职,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费和交通费三千余元。72.【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不是该电动车是否丢失的问题,而是被告乙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停放在本单位的车辆的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不予支持。 73.【法理研究】 其实,本案审理法院之所以
59、作出如此决定,关键在于考虑到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是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此种服务的无偿性决定了被告只有在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而在有偿保险合同中,保管人对被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保管人从保管业务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可以通过提高收费标准或投保等方式来降低或移转风险。 由此可见,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在商品交换中是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的。 74.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梁某诉李某返还借款纠纷案梁某诉李某返还借款纠纷案【案情简
60、介】 1989年5月,被告李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梁某借钱,梁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及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在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辩称:被告李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75.【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1474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所持的其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而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
61、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判决被告李某欠原告梁某1474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代为偿还。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李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梁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梁某买些便宜黄金,梁某才表示同意,并由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梁某1474元的欠条,梁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1374元和现金100元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陈某。事后,梁某多次索款,李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明知李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李某是错误的,
62、应负一定责任。李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李某欠梁某款695.87元,在李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76.【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欠据引起的欠款纠纷。李某实施借贷行为时还不满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梁某借款1474元现金,转手交给了陈某,显然与其生活无关。而且依照李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从事该行为时,已经超出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程度。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法律对
63、该种意思表示规定了特殊生效条件,即应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即属无效民事行为。 77.第四节 意思表示的瑕疵梁某诉李某返还借款纠纷案梁某诉李某返还借款纠纷案【案情简介】 被告郭男、张女系夫妻。原告彭某去被告郭男、张女家时,见到其家中有碗底印有“康熙年制”字样的青花碗1件以及计兰炉等9件物品。被告郭男称,这些物品系张女母亲遗留的物品。原告以为这些物品均是文物,便以4万元予以购买。几个月以后,原告发现他所买的二被告的物品多系仿制品,遂向被告提出退货还款的要求。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于是提起诉讼。78.【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称其家中的青花碗等9件物品系母亲遗留的物品,加之有的物品
64、上印有“康熙年制”等字样,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9件物品均系文物,进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4万元购买了被告的这9件物品,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可予撤销,双方因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当相互返还。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79.【法理研究】 本案原告彭某在被告家看到青花碗等9件物品,并看到有的物品上印有“康熙年制”等字样,加之听了被告介绍这是其母亲遗留的物品,便误认为是文物,做出了以4万元买这9件物品的意思表示。结果,他买回的9件物品中有8件并非古董,而属现代仿制品,价值仅一千多元,使自己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的内心意思并不一致,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可认为是重大误解的
65、民事行为。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彭某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使意思表示不一致,但错误的起因是其自身的过错。彭某在未问清楚的情况即擅自购买,此非对方欺诈造成。假设本案中郭男在介绍时称该9件物品均是文物,而彭某信以为真,此时彭某的行为即非属重大误解,而属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 80.第六章 法律行为之效力81.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印刷公司诉出版社因第三人未完全代为履行印刷合同付款义务请求给付余款案【案情简介】 1997年,原告甲印刷公司与被告乙出版社的代表人文史编辑部主任刘某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印刷公司承担一部书的印刷工作,印制该书的费
66、用由甲印刷公司和第三人丙公司结算。 印制完成后,出版社陆续将书提走,而第三人在支付了一部分印刷费用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乙出版社辩称,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未使用法人公章,刘某个人签字也不能代表出版社。82.【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印刷合同,虽未加盖原告法人公章,被告出版社由刘某个人签字,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职务行为,应认定该合同有效。鉴于第三人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存实亡,被告出版社对原告的印刷费应承担民事责任。【法理研究】 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则是判别某一特定的法律行为是否也已
67、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其意味着当行为人的某一表示行为具备特定法律行为的这些成立要素时,该行为就被认为构成了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当行为人的具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在理论观念上就视该法律行为并不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应当认为,该涉案合同不但业已成立,而且具备了法律上的效力,被告乙出版社应继续履行第三人未完成的给付义务。83.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质物未转移质押合同不成立【案情简介】 下岗职工李某欲开办一家杂货商店,因资金不足,
68、向其同事王某借款10,000元,并书面约定李某用自己的一套家庭影院作担保。李某借的王某现金后,王某碍于情面,并未将家庭影院搬至自己处。今年4月,李某又以家庭影院做质押,向同事赵某借的4000元现金,同时将家庭影院搬到赵某处。不久前,王某得知后找到李某:要么立即还款,要么将家庭影院搬来。后来二人到赵某处,王某将家庭影院强行搬走。近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其家庭影院。84.【审理判析】 法庭审理认为,质押合同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在出质人李某未将质物家庭影院移交于质权人王某占有前,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而赵某与李某订有质权合同,并已转移了质物家庭影院的占有,使其设质合同成立,赵某取得了质权,在其债
69、权未得到清偿前,他人不得侵占其对质物的占有。虽然王某的质押合同在先,但其未及时转移质物使合同成立。【法理研究】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从以上规定看,我国立法是将质物的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学者也指出此种立法态度与学理上的主流观点未能形成一致。其实,立法之所以将质物的交付规定为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没有规定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于生效。所以只能将质物的交付看作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了。85.不同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联合设计工程付费纠纷案【案情简介】 甲建
70、筑设计事务所和乙建筑设计院下设的分支机构丙设计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联合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协议。随后,双方与丁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桩基设计图交付时,丁公司应付20万元给设计院及设计所。但桩基图完成时,丁公司却未依约定支付20万元给设计院及设计所。 乙设计院及甲设计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丁公司支付20万元。而被告以丙设计分院没有相应的资质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86.第二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奖贺年明信片中奖纠纷案【案情简介】 2000年元旦,原告刘某收到朋友寄来的2000年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一张。开奖后,原告的该贺年卡后四位数与二等奖中奖号码相同,中
71、了二等奖“全球通SIM卡一张”。后原告持有效证件至被告某市邮政局领奖,被告知需先交纳频道占用费65元,预交话费500元,并开通全球通业务后方能领取SIM卡。 原告拒绝交纳该项费用,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无条件给付SIM或相当于二等奖奖品价值的其他奖品。87.【审理判析】 被告市邮政局作为明星片销售和兑奖单位,理应知道SIM卡在未办理手机入网并注入号码前不得单独交付用户,用户即使得到SIM卡也毫无用处。但被告在其张贴的明信片发行宣传广告中却又将SIM卡单独作为二等奖奖品,并要求用户在兑奖时支付相关费用,有以奖品为诱饵强迫交易的嫌疑,其在宣传广告中的缔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2、最终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元【法理研究】 本案中,被告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售有奖贺年明信片,是一种要约行为。其在明信片宣传广告中的“明信片持有人号码尾四位数与开奖号码相同者为二等奖中奖者”的条件,该载明的内容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即只有当明信片持有人的号码尾四位数与开奖号码相同这一条件成就时,邮政局方有向原告给付奖品的义务。88.员工未满服务期限辞职,公司收回房产案【案情简介】 原告将房改房分配给被告员工使用,后双方签订购买部分产权的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在公司服务满15年作为取得产权资格的附加条件。3年后,被告辞职,原告主张收回讼争房屋。被告认为,原告附条件出售公有房
73、屋与房改房政策相违背,应属无效。89.【审理判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丙设计分院系乙建筑设计院下设的分支机构,其根据该设计院的有关设计资质等证书和某建筑设计事务所联合设计,经过了该建筑设计院的许可。两方横向联合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得到该市设计管理办公室的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设计的桩基设计,而被告未能支付设计费,属于违约,其理应支付所欠桩基设计费。因此,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桩基费20万元。【法理研究】 本案的主要问题即在于丙设计分院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丙设计分院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签约时持有总院资格证书等证件,对外承接业
74、务得到设计院的承认,由此应当认定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未超越其经营范围,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以此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90.【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原系原告购置的分配给职工使用的房改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鉴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售房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产权丧失的特别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收回讼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付的购房款39,345元及直接抵扣房价的工龄补贴款5144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员工在公司服务满15年时其取得房
75、屋产权的条件。也就是说,在该条件成就以前,员工均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收到该条件的控制。而且只有条件成就,该意思表示方实现。可见,本案例涉及的是典型的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91.第三节 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甲投资公司诉乙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伪造其出资进账单骗取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其不为被告的股东案【案情简介】 原告甲投资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称:1996年9月5日,乙公司与我公司草签乙公司扩股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双方口头约定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至1999年年底,我公司方得知乙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利用无效的文
76、件签署虚假董事会决议,伪造我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了验资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领取了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的新营业执照。乙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乙公司盗用我公司名义骗取工商登记的1000万元增资行为无效;我公司不是乙公司的股东,不具有相应的出资义务。92.【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投资公司与乙公司口头约定1996年9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乙公司的章程仅作为乙公司扩股的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而乙公司在甲投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获取验资报告,并持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
77、更登记手续,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理研究】 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草签的、扩股所需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仅作为意向性文本,不作工商注册之用的情形下,被告盗用其名义,并伪造了有关材料,办理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使其公示性地成为被告名下有1000万元出资义务的股东。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欺诈了工商登记部门,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效力,也即该增资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会产生被告方所预期的法律效果。93.违背真实意愿所签的协议属可撤销合同【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原告李某之妻骑自行车与被
78、告王某雇用的驾驶员驾驶的卡车相撞,致李妻死亡。交警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之后,李某连续三天带领十多个人到被告王某家,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间,王某及其家人两次报警,一次向村委会求助。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赔偿17万元的协议。事后,王某以遭胁迫为由拒绝履行。原告李某认为,在被告家未对被告采取暴力行为,不构成胁迫。94.【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的订立是当事人自主表达真实意志的结果。是否胁迫,关键不在于是否采取了暴力行为。胁迫的关键在于一方行为是否使对方产生恐惧,影响当事人自主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本案中,原告带领十多个人到被告家,要求和被告协商解决事故纠纷。其间,被告及其家人曾两次报警及
79、向所在村求救,可推断出原告行为已超出正常范围,已影响到被告一家正常的生活秩序,从而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从协议有关条款看,协议中“如王某违约,应支付李某误工费每人每天30元不限人数”本身就是胁迫语言。综上,赔偿协议可认定是被告在自主表达自己真实意志受胁迫前提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理研究】 之所以赋予意思表示不自由得行为人以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就是因为其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比如在本案中,如否认该项撤销权,法律就会成为部分人谋求不法利益的工具,难以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95.女方患精神
80、病 解居协议无效【案情简介】 王女与李男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但随着孩子的出生,李男的父母便不让王女照看小孩,李男也经常打骂王女。王女思子心切,整日备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精神出现了异常。 2005年8月,李男在明知王女精神出现异常这一情况下,让王女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将王女的同居个人财产折抵抚养费归其所有。王女的父母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带着女儿去徐州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女患有适应障碍。王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无效,重新分割财产。96.【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患有精神障
81、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患病期间签订的解居协议属效力待定行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未追认,解居协议实属无效。虽然公证处对解居协议进行了公证,但形式合法并不能掩饰协议无效的事实。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解除经过公证的解居协议,李男返还王女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法理研究】 诚如法院判决所言,本案中,由于王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其签订的解居协议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有权最终决定该协议效力的主体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是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的父母。97.第七章 代 理98.第一节 代理概述【案情简介】1995年,某货物转运站受一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火车站签订了102
8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4份,设备制造厂向转运站支付了运杂费及托运的服务费若干,几天后,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保险公司代理处为设备制造厂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钱运转站损坏了一件货物。货物运到收货人处买收货人发现损坏了24件,设备制造厂拉回了这24件损坏的货物。可是运转站拒绝对设备制造厂进行赔偿,无奈设备制造厂起诉到法院。但转运站认为,货物的损坏时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应该由铁路部门进行赔偿。99.【审理判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制造厂与转运站双方所订立的口头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这一口头合同订立后,设备制造厂向转运站支付了酬金和其他费用。转运站接收设备制造厂委托后,以自己的名
83、义与铁路部门签订运输合同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铁路运输部门再运输中致使货物损坏24件,上站前转运站损坏了1件,造成设备制造厂经济损失。对此,转运站应予赔偿,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连带责任。100.【法理研究】 在行纪中,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本人,而是由受托人先取得其法律后果。所以,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当相对人违反合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仅受托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但受托人也应承担由于相对人的过错行为而给委托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导致货物损坏,行使索赔权的是能使运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转运站
84、,设备制造厂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直接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而只能依据行纪合同关系,向行纪人即转运站行使索赔权利,或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转运站依据运输合同及时向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或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设备制造厂在本案中向转运站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转运站人作为行纪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按行纪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101.第二节 代理的分类公司申请认定其职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谢某在工作时与所在部门经理发生冲突,向申请人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之父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其辞职申请无效为理由,向申请人提出异议。 经鉴定,被申请人谢某
85、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对此鉴定结论,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包括配偶在内的近亲属均无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辞职是否无效,有待于对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的确认,故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患病治疗期间一直与其父共同生活,其配偶明确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其父 明确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 102.【审理判析】 法院受理案件后,指定其父为被申请人在程序上的代理人。该院认为,根据医院的鉴定,被申请人系分裂症偏执型患者,属于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鉴于被申请人目前尚处在治疗阶段,其所患病症未治愈,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宣告
86、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为监护人。【法理研究】 本案属于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认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之父被指定为程序上的代理人,此处所谓的程序上的代理人既是特别代理,因为该代理人的权利仅限于诉讼程序上的代理权。但其后法院指定其父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之父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此时其所获得的代理权既是一般代理权,其代理权基于一般事项的全部。103.第三节 代理权丈夫以妻子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能否以未经同意而否认其效力要求返还已交的定金【案情简介】 1997年1月,凌某以其妻丁某的名义与顾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套商品房预定书,并交
87、付购房定金3000元。丁某得知后,不同意购买。丁某、凌某即向顾村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称,凌某事先未征得丁某同意,亦没有其书面委托。要求确认该预定书无效,由顾村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定金3000元。 104.【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凌某系夫妻关系。凌某以丁某的名义与顾村房地产公司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而做出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夫妻双方。凌某与顾村房地产签订的购房预订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预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法理研究】 本案是有关家事代理权的典型案例。 家事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
88、关系的一种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依此可以看出,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因而,其实质主要不在于调整夫妻之间的行为对对方的利益如何,而在于调整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效力如何。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代理现象广泛存在,这是社会正常生活交易流通秩序的客观需要。被代理的另一方夫或妻均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其应有的法律效果。105. 第四节 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到被告某拆船厂购买钢材,案外人李某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拆船厂应甲公司要求出具了一张“供货”的字据,甲公司在提货时均有
89、李某同行,其中又一次由其签收,甲公司对李某的签收行为表示认可。在此期间,李某单独一人曾两次去拆船厂提货,后甲公司提货时,拆船厂告知货款已用完,货物已由李某提走。甲公司声明李某只是介绍人,并非公司人员,要求拆船厂发货,拆船厂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06.【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李某的签收行为,实质是对李某代理权的追认,故李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约定了交易标的,公司未说明李某身份的责任不能延伸到李某提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货物。拆船厂对李某的行为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李某得以提走约定标的物之外的货物,应属过错行为。而公司对李某的行为并未追认
90、,因而李某应对其个人行为负责,拆船厂以李某提取约定标的物之外货物的事实抗辩甲公司的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法理研究】 本案中,李某提取原被告约定之外的标的物,因其此前的行为使拆船厂确信其有代理权,表面上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构成表见代理,李某提取约定之外标的物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表见代理并不需要本人的追认,而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代理的效果,故二审法院以甲公司围追认为由,而驳回拆船厂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107.第八章 诉讼时效108. 第一节 时效的概述 【案情简介】 杨某从电视上得知,借款超过两年为还,就不收法律保护。于是动起了歪脑子,企图借此弄点钱花,还能逃避债
91、务。1998年,杨某两次向毛某借款共计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还款日期,预期按每天1%计息。事后,毛某屡次向杨某催要,但杨某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毛某遂诉至法院。杨某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9.【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中,毛某提供了催要该款的证据,证实在催要该款的过程中,没有间隔2年未向杨某主张权利的情形,因而其所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毛某本金2.3万元,并承付该项款的利息1.8万余元。【法理研究】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惩罚的是躺
92、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且只有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间,法律才有保护现有秩序的需要,否则对权利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与人们的道德理念相违背的。110.第二节 诉讼时效【案情简介】 原告查甲与被告查乙系邻居。原告诉称,被告在我院内共种有4棵长了多年的柳树,柳树高约三十多米,枝叶繁茂,遮挡我的房屋及院内栽种的果树、蔬菜采光达多年之久,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余元。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将其树砍掉,均被拒绝。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砍树。 被告查乙辩称:我的树栽于1960年,并于1980年领有林木执照。原告盖房是在1975年,其知道我在此处栽有此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11.【审理判析】 法
93、院认为,原告建房是在被告栽树15年后,原告明知这一情况长达二十年之久,说明此现状不是被告所致。加之被告于1980年领取政府颁发的林木执照时,原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当时已默认和认可。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研究】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于相邻关系中的采光影响纠纷。从案件性质上看,此纠纷应属于物权争议,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就不是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112.第四节 诉讼时效的开始【案情简介】 1985年10月3日,甲村村民张乙在被告丙信用社下设的丁信用站存款45,000元,期限3年,月息6.9厘。由该站当时的信贷员李戊(已故)为其出具存单,
94、并加盖了丁信用站的公章。存单到期后,张乙未支取。 1997年3月15日,张乙因车祸死亡,与张乙同居的侯己持上述存单于1998年阴历十月向被告丙信用社要求取款被拒。因双方协商不成,遂于1999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5,000元至起诉日的利息35,850元和该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否认存在该笔存款,并认为张乙与原告的婚姻并不合法,反诉要求原告清偿张某生前欠信用社的4笔贷款本息92,118.81元。113.【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张乙在被告丙信用社的定期储蓄存款为45,000元,因被告提不出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该笔存款真实。对原告侯己与张乙
95、婚姻之合法性不予审查。鉴于张某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存单又是善意取得,而张某婚姻登记簿上的妻子和儿子对该笔存款又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起诉支取存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取款自由是储蓄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金融法规又赋予储户对定期储蓄逾期支取的权利,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而被告的反诉,由于提供的贷款证据有涂改,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45,000元、利息34,540.03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114.【法理研究】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原告持存单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96、期间。 取款自由是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金融机构赋予储户对定期存款逾期支取的权利,即储户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储户可以支取款项,也可以不去知趣,还可以过若干时间去支取款项,只不过在利率的计算上有所差别。这就说明,定期存款到期后未支取,该存款严格的说就将变成无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存款人向金融机构支取之日起算。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115.第五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案情简介】 1994年7月,董某租赁一家酒家经营,付了10万元押金。次月,因犯罪被法院判处11年有期徒刑。9月,董某委托其女婿与酒家业主结账,董某应付酒家租金及代垫水、电费等于其添置的
97、餐具、床上用品相抵后,应付酒家业主1.85万元。在财物移交清单上,双方对10万元押金处理问题均未提及。2000年7月15日,董某获假释而出狱。第二年12月,董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家业主按租赁协议退还押金10万元,扣除应付款,应退还8.15万元。116.【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租赁协议,押金在租赁结束后一次性退回。双方于1994年9月结账时,已表明双方租赁协议已终止。董某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向酒家业主退还10万元押金,但其不能提供在此期限内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证据,对此,原告董某已丧失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董某被判刑,再法律上并没有剥夺原告的诉权,其再服刑期间,客观上对其行使民事权利存在诸多不便因素,但此不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实,即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研究】 由本案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中止只是在权利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行使权利时对权利人的救济。而且,其适用的情形一般来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严格把握,否则就容易造成对该制度的滥用。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