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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第二章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第一节第一节 概述概述第二节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概述一、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二)特征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具备合同
2、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等。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之外,也还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投保人则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具有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
3、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所以,射幸合同又叫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能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收取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失去已支付保险费的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内容不
4、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在采用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形式时,保险条款已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能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对条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当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增加特别约定条款,或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与扩展,但一般只能在原有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改变。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
5、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保险人通常只是根据投保方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投保方对保险标的过去情况、未来事项也要向保险人做出保证。投保方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很大。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等。所以,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为严格,故称最大诚信合同。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能采取任意的方式,而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
6、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当事人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
7、给付保险金责任.(2)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3)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8、。(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3)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1. 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者,当
9、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赔偿请求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以其生存、死亡、疾病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人,是保险的对象,也可说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投保人不仅可以自己的身体为标的而订立保险契约,也可以他人的身体为标的而订立保险契约。如丈夫为妻子、父母为孩子购买人寿保险单。投保人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1)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其自身的生命及身体取得保险保障的人。(2)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是因保险
10、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是因为有的保险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人身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无法享受赔偿的请求权的。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虽然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
11、同为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2. 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征:(1)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2)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
12、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3)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受益人。(4)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5)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如果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6)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立享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一人,如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投保生存险;二是投保人与受
13、益人是同一人,而被保险人是另一人,如投保人为父亲投保死亡险,以自己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而投保时,又会出现投保人是一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如儿子为父亲投保生存险,以父亲为受益人。三、保险合同的形式三、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可包括:(一)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制作并签发给投保人。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保险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正式凭证。投保人提出
14、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如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正式签发保险单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人才可免除赔偿义务。(二)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记载为准,当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列明的内容发生抵触时,以保险凭证的记载为准。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凭证的,不再签发保险单。 (三)暂保单
15、又称“临时保单”,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同意承保风险而又不能立即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但在有效期限内在保险单作成交付之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签发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暂保单:(1)保险代理人争取到保险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须经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审批,而未获批准前;(3)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标准保险单的条款达成一致,但就标准保单记载以外的个别事项尚未达成一致,而保险人原则上同意承保时;(4)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不能确定保险条件是否符合承保标准前。(四)投保单又称要保
16、书,是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投保人姓名(名称)、地址;(2)投保人的职业或经营性质;(3)保险标的及其坐落位置;(4)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5)保险金额或保险责任限额;(6)保险期间;(7)投保人签章;(8)投保日期。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也非保险合同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由保险人签章承保后,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遗漏。(五)其他书面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上述四种方式以外的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特殊事项的保险,并经过公证的保险合同。四、保险合同的订立四、保险
17、合同的订立(一)一般程序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保险合同的设立,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才能成立。1.要约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首要程序。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之为“要保”或“投保”,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1)要约邀请投保人的要约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采用要保书(亦称投保单)形式。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制,投保单的内容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18、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保险标的(对象)及坐落地点等以外,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2)保险要约投保人索取并填写投保单,认可保险人设定的保险费和保险条款,并将之交给保险人的行为,即为保险要约。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必须按投保单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
19、,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单后,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被视为新的要约。在该情形下,保险人是新的要约人,投保人则为受要约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人提出的附加条件,则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新要约,至此,投保人便成为受要约人。2.承诺承诺又称之为“承保”。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
20、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的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又附有其他条件的,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果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接受了保险费,但未明确表示承保,应推
21、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要约,保险合同成立。承诺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暂保单,也可以是保险人直接在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但是,不应认为承诺人一定是保险人。要约承诺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二)特殊程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给予特定范围的人提供基本保险保障,或者为了实施某些经济政策的需要,对有些保险合同的订立实行了强行干预,即必须按照既定的条件和方式订立保
22、险合同。这些“法定保险”或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这类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两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只能是要约方,不能是承诺方。即不能反要约,如车辆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某些强制保险合同采用“自动订立”程序,不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如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旅客搭乘这些交通工具,购买票证的同时就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也就成立了,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三)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
23、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必须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即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四)保险合同的对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对价,是指
24、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险费也不承诺支付保险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
25、承保损失承诺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发生承保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无论损失发生与否,保险人承担规定的风险就是对其承诺的履行。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
26、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力。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五、保险合同的内容五、保险合同的内容(一)基本条款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7、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本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28、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
29、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6.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
30、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帐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地加以规定。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合同当
31、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二)约定条款。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
32、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3.保证条款。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
33、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三)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1.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且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对于该条款,投保人要么选择接受达成保险合同,要么选择不接受走人,其没有选择变更条款内容的可能。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和格式条款组成。投保单是保险人为了便利保险合同签订而单方制定的内容相对固定的文本。在该文本所给出的需要投保人填充和在保险人提示询问下
34、需要投保人回答的部分,投保人可以据实填写或者选定已经给出的部分选择项。投保人的填写或者选择不仅是完成保险合同的必要事项,也是保险人厘清风险的重要手段,更是投保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有效方式。就投保单而言,虽然部分内容被事先固定,不过因其意思表达没有被强制而不构成法律上的格式条款及其内容。实践中却有将投保单甚至保险单也作为格式条款对待的事情。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沿海的某法院甚至将保险单所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当作格式条款并认定其不产生效力,进而将受害人的超出保险金额的全部损失着令保险人足额赔偿。保险实践的常态设计体现在印刷体的投保单的页眉或者首部以及结尾部分,在该部分一般有关
35、于“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以及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的文字印刷体,保险人据此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结尾签名确认。部分保险单印刷有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保险单上加盖含有“保险单已收到、免责条款已知”印文内容的印章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在此基础上注意两点:其一,对于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做字体、字号上特别处理,因此表现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其二,在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的对应部位,至少增加“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
36、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在该选择项下设置投保人签名栏并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同时签名确认。2.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37、条款,一般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总是以“因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证条款有扩大和滥用的趋势,如在各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多以保证条款的形式出现,而忽视了近因原则的存在,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
38、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是以“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近因原则作为保险理赔中的重要原则,近因能否合法合理确定,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自身的合法利益。如各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车辆本身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此条规定并未区分货物装载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如果符合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保险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区分,实际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违反了近因确定原则。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是以“下列费用,保
39、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形式写入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费用免责条款所列明的费用通常为间接损失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但费用免责条款并非绝对的,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投保附加险的形式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从而取得保险保障。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约定免责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根据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特殊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在保险实践中,约定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保险费约定支付办法、保险标的真实用途等被保险人所承诺的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
40、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对于免责条款,不能认为投保人是可知的或推定其已知而认为无须再向其做“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明确说明”的方法与形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如视听资料等。保险人对“明确说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因免责条款而引发的诉讼中,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
41、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以免投保人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42、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1.除非法律或合同中事先另有规定,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不得擅自提出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下述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保人违批告之义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了保证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且合同中明确规定其违反这些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保险人根据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时,一般可不退还其已收取的保险费,并有权在其保险期间承担的
43、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追偿保险;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投保人没有违反规定义务)可解除保险合同,这时保险人应当按日计算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4.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支付主要包括: 损失赔偿金。这是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而定的,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施救费用。这是指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抢救或保护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费用。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其它有关费用。如为了认定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所支付的受损财产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等
44、。上述各项费用的给付由保险人承担,在计算时,第一项与其它各项一般应分别计算,但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保险人一般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办理。保险人与投保方达成有关赔偿金额协议之后,一般应于10日内偿付。(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内,遭遇灾害时,有权要求保险方支付规定的保险费用。2. 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投保人)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交纳保险费用。3.尽力保护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保险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护其保险标的安全与完整,并接受保险人对保护措施的检查、监督及合理的建议。4. 当保险
45、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办法来抢救保险标的,尽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5.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当保险标的所受危害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修订收费标准。6.移交追偿权。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而引起的时候,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移交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七、保险合同的变更七、保险合同的变更(一)概念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
46、,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47、险凭证上加贴批单。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48、一同转移。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根据需要而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如延长或缩短保险期,增加或减少保险金等;另一种是当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内容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改合同的某些条款,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
49、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
50、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三)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 (1)保费的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
51、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2)保费的减少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1)保险金额的增加: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
52、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2)保险金额的减少: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八、保险合同的解除八、保险合同的解除(一)概念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依法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
53、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但是,当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使得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要求时,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障自己利益的方式。如果他放弃以参加保险的方式来获得保障,应当允许其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就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
54、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在出现约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三)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我国保险法也沿袭了这个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严格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
55、权,此即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令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同时规定在如下情况下,保险人有依法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特别的权利,当然,作为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1、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
56、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3、保险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4、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6、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
57、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7、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8、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2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9、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此外,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法律不禁止保险人可以通过与投保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1、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保
58、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保险法规定了一些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在特定的案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除保险合同。2、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限制除了保险法第32条第1款有明确的2年的时间限制外,保险法对其他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3、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还能否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依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受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限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和之后,保险人均可以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九、再保险九、再保险(一)概念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
59、,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二)具体形式 再保险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
60、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
61、数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双方当事人议定。(三)告知义务 订立再保险合同,建立再保险关系,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履行一项法定义务,即告知义务。履行这项告知义务应当注意两点:第一点,这项义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而履行。再保险合同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订立的,再保险接受人为再保险分出人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履约责任进行保险,有权利了解原保险的有关事项。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询问,要求知悉原保险的有关情况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如实告知。当
62、然再保险分出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以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为前提的,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未提出询问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必主动告知。第二点,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的情况和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一般说来是指原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事项和其他事项。(四)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约定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原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保险接受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发生直接联系,投保人是向原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
63、,由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是对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再保险接受人只能向原保险人收取再保险费,而不能向投保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要求。第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既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关系,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直接请求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原保险责任是原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原保险人必须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再保险接受人既不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直接关系,又不是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