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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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新增内容新增内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于2007年4月9日签署第493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重要配套行政法规。2024/8/29出台背景国务院1989年公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

2、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管理和决策机制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安全生产面临着严峻形势;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社会各届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主要内容主要内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突出了“四不放过”的原则,规定了对事故发生单位最高可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并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规定了不同等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

3、的责任。1.事故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1.事故报告(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

4、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事故调查(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2.事故调查(2)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5、,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3)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3.事故处理(1)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

6、0日。(2)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7、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二、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

8、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三、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

9、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五

10、、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五、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任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至2006年6月29日经过六次修正。刑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12、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

13、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对旧版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第五条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

14、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

15、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区别任的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对违反行政法律、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人的惩戒和处罚,具有鲜明的惩罚性;而民

16、事责任则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所承担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在经济方面补偿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补偿性是民事责任的根本特征。2根据不同由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对违反行政法、触犯刑律的后果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根据行政法和刑法;而民事责任承担人违反的是民事法律规范,追究其民事责任只能根据民事法律,当然,这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中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追究行政责任时,对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是采取行政方面的处理、处罚措施,如行政警告、罚款等;追究刑事责任时,对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人主要是采取剥夺其某些权益,包括剥夺财产、

17、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剥夺生命等刑罚措施;而民事责任主要是采取财产责任承担方式,即由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某些承担方式中虽也有财产方面的内容,如罚款、没收等,但这些款项不像民事责任那样用来补偿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节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

18、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奋斗目标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2

19、.指导思想。3.奋斗目标。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各项工作4.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5.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6.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7.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9.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10.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12.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13.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14.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20、理监督管理15.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16.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17.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18.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19.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20.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力21.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22.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23.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05

21、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22、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9月25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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