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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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法律问题主要内容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一、教师的法律地位1. 教师的职业教师的职业性质性质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法第三条 这项规定界定了教师职业的基本性质:专业性和公共性,构成了理解教师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 (1)教师职业的专业性教师职业的专业性主要是指教师职业是一种需要专门的知识、专业的技能以及相应的职业道德才能从事的职业。教师职业的专业性是由教育活动的性质和教师劳动的特点所决定的。教育是一种有计划、有目的地培养人,以促使其社会化的专门活动。教育活动的目的性和教育对象的复杂性要

2、求教师不仅需要有专业的知识与技能,还应当具备坚定的专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这些都决定了教师职业应当作为一种专门职业。1966年10月,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规定了教师工作的专业性,这一建议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2)教师职业的公务性教师是国家教育责任的担当者,教师履行的教育教学职责带有公务性质。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首先是由教育活动的公共性所决定的。公共性是现代教育的根本属性,特别是对于义务教育而言,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一种明确的国家责任,一种保证所有人都能平等地接受教育的公法义务。义务教育学校是由国家设置的、通过公共财政维持的公共服务机构,是义务教

3、育的直接提供者,但义务教育本身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需要通过教师的工作才得以最终实现,因此,公立学校教师本身就是国家义务教育责任的具体担当者。教师的教育教学职责,其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政策予以规定,而不是在学校和教师的合意性基础上协议产生的。教师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性(强制性和公益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等性质。因此,其职责具有典型的公务性质。2. 国外教师的法律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地位 (1 1)公务员)公务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须无条件地效忠他所服务的政府,因此构成了一种严格的等级关系。教师接受公务员法的调整,保证

4、国家教育职责得到充分的履行。由于公务员职业所具有的公务性质,决定了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这种特殊地位主要是以一系列具体的权利为基础的,这些权利往往与其职业保障、医疗和退休待遇密切相关。作为公务员的教师具有相当高的职业保障,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免职或者惩罚。一旦失去工作岗位,政府有责任为其提供新的工作。教师还享有较高水平的医疗保障和退休金。由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教师一般必须终身从教,因此具有较高的职业保障。(2 2)公务雇员)公务雇员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任用,并与之签订雇佣合同。政府雇佣与政府任命的不同之处在于,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一种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雇佣合

5、同关系,这种关系意味着合同的双方可以就某些内容进行平等协商,通过谈判达成共意并写入合同。教师在经过规定的雇佣期后,可以获签无限期合同,具有一种终身雇佣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教师只是政府通过合同雇佣的人员,因而不能享受国家公务员的某些福利待遇,因而政府的财政负担相对较轻。同时,相对于公务员而言,教师能享有相对较大的公民权利,其争议权、罢工权受到一定的保护。(3 3)学校雇员)学校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教师定位为学校的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

6、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其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3. 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改革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改革走向走向 我国的教师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教育体制,从清末建立国、公立学校开始,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就被规定为国家公职人员,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一般来说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从1949年后,教师曾长期被定位为国家干部,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一

7、直适用国家干部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教师与国家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性内部行政关系,其权益由国家保障,并接受国家的指导监督。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酝酿建立公务员制度,庞大且外延模糊不清的干部群体开始分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为1000多万教师定位。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把教师规定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正式确立了新的教师地位。新的教师法律地位规定导致教育与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变化,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5年的中华人民

8、共和国教育法再一次明确规定了公立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法律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教师与政府之间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性质不同的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变化不仅涉及教师的法律身份,而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甚至在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也由此发生变化。 教师人事制度由任命制向聘任制的转变,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变化:任用教师的主体由政府转变为学校;任用教师的形式由任命制转变为聘任制。这一变化彻底改变了我国原有的教师地位,并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到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 教师法律

9、地位的变迁引发了法律调节以及教育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引起人们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依据教师法第三条的规定,教师属于“专业人员”,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应具有自由职业者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只有把教师的身份明确规定为教育公务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教师权益得不到保障、师资队伍不稳定的问题。还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动合同,因此教师身份应定性为“普通劳动者”,这一规定使教师与学校的关系有可能向劳动法律关系转变。 2000年8月,中组部、人事部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所有事业单

10、位与职工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7月,人事部又提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要求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采取聘用合同规定聘用人员与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改革使得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逐渐出现某些类似于劳动关系的性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对此做出了回应。 2003年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

11、问题的规定:“事事业业单单位位与与其其工工作作人人员员之之间间因因辞辞职职、辞辞退退及及履履行行聘聘用用合合同同所所发发生生的的争争议议,适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处理。”自2011年开始,国家有关事业分类管理和人事制度改革逐渐形成了比较明确:脱钩、分类、放权、搞活。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照行政级别确立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根据社会职能,经费来源的不同和岗位工作性质的不同,建立符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和不同岗位特点的人事制度,实行分类管理;在合理划分政府和事业单位权限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事

12、业单位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用人上的自我约束机制;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引入竞争激励机制,通过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搞活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机制;通过制度创新,配套改革,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的成长,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加速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4. 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制讨论讨论 聘任制问题并非教育体制改革所独有,而是更大的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然而聘任制改革一旦在学校内部开展,就成了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今日之学校既非行政机关,又非民商法意义上的法人,其法律

13、地位尚不明确。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同于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既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又不属于私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改革使问题变得不再是非此即彼那么简单,而呈现出一种非此非彼、亦此亦彼的复杂情况。我国事业单位实行合同聘任制,打破终身制的政策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意味着事业单位将不再是铁饭碗,这对于中国社会的影响将是深远的。事业单位打破终身制的举动对学校用人制度改革势必带来巨大影响,不过其能否从根本上优化学校的用人结构,改善教师管理还有待时间的检验。我国在公立学校中推行员工合同制聘任制已经多年,这期间鲜有被解聘的正式员工。因此,铁饭碗名义上是打破了,但要想

14、从根本上打破,还要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聘任、管理、监督体系。由于教师聘任关系的隶属性、公务性,同时由于教师聘任合同诸多条款所具有的单方面性,简单地把教师聘任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无助于调整法律纠纷。为了体现教师聘任关系的特殊性,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仲裁制度。人事部200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这部规章性文件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说,把教师聘任纠纷定性为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适用具有行政性质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加以调节更符合教师聘任制的实际情况。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1.教师的权利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法

15、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能力。由于教师同时兼具有作为国家公民和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的双重法律身份,因此教师权利的内容也包含教师作为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教师的职业性权利两个相应的组成部分。 (1)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

16、自由;性别平等权利;婚姻自由;个人财产权;(2)教师的职业性权利 教师的职业性权利是基于教师工作的性质和教育劳动的特点,由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教师为履行其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享有的权利。 (3)教师权利的内容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

17、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教育教学权这项权利主要指教师根据其职业特点,可以依据其所在学校的培养目标组织课堂教学;可在不违背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的要求的前提下确定自己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可以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实际情况,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内容、过程方面进行设计、试验和改革完善。 (2)科学研究权这项权利主要是指教师在完成规定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和出版学术著作;能够依法成立或参加学术团体,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学术争鸣。 德国公法学理论认为,“中小

18、学校不是以学术研究活动为主要目的,仅负担纯传递知识之责;中小学校为国家之营造机关,故应服从教育主管机关之指令,以免抵触国家监督权,并降低全国教育水准。”因此中小学教师的科学研究权应当与大学教师依据学术自由而享有的研究自由权区别开来,应当“受到受教育权的目的性制约”。 (3)指导评价权这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进行因材施教,在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予以个性化的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品格养成、知识学习、体育活动,以及情感、道德和价值观等涉及学生发展的各个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教师有权根据国家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

19、促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 (4)获得报酬待遇权这是教师获取基本物质保障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这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法律及教师聘任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各种福利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等权利。 (5)参与管理权这项权利是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的具体运用。其主要内容包括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享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与改

20、革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的权利。 (6)进修培训权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权利,是实现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途径。这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教师有权参与进修和接受其它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保障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顺利行使;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一级学历的进修或以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 2.教师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教师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教师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教师作为公民所应该履行的义务,另一

21、方面表现为教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所应该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在于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教育对象的权利而必须或禁止做出的一系列行为 。(1)教师作为公民所应该履行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职责和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 (2)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义务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

22、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3.教师惩戒权“惩戒”,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与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在教师的惩戒活动中,手段和目的“惩”和“戒”,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学生的发展和进步是惩戒根本的

23、出发点,使学生更好地社会化是惩戒活动的最终目标。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作为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出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行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的现状与问题教育立法没有对惩戒做出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行使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 中小学校管理规程规定的处分形式,如警告、记过、记大过等,不能发挥其约束和规范学生行为的效力。教育立法有关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得到确定的法律解释,造成了教师惩戒权的流失现象。与教师惩戒权的实施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存在缺失,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途径还不通畅。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明确教师惩戒权的公法性质。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或其家长

24、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惩戒权作为立法赋予学校或教师的权力,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具有典型的公法特征。 保障和规范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教育立法应当赋予教师惩戒权以明确的法律地位;应当对惩戒权行使做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应明确规定教师违法惩戒的法律责任,完善学生寻求救济的具体途径。 4.教师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

25、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教育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是来自于私法的规定,不是来自于私法权利的转移,也不是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公权关系,因此公权关系就是准确理解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 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这类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 在这些权利和义务

26、中包含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的保护职责,学校的这种监护职责是由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属于学校教育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5.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是对中小学教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是中小学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予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必备的品德,是对教师应以怎样的思想、感情、态度和操守去做好本职工作所作出的道义性规定。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性质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是一种专业性和公共性相结合的社会规范。教师职业兼有专业性和公共性的双重特征。教师在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的同时,还扮演着国家教育责任的承担者角色,教师的工作涉及到社会公众,影响到社会公益,教师劳

27、动的成果能够使社会成员共同受益,因此其职业又具有鲜明的公共性特征。这种公共性要求教师的职业行为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教育的目标和期望,积极回应公众需求和接受公众监督。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是一种自律性和他律性相结合的社会规范。一般而言,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的力量来影响和约束教师的职业行为的,因此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道德规范的典型特征,主要表现为一种以自律为主要特征的社会规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又具有其他社会规范的某些性质,因而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1.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

28、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 2.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 3.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5.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

29、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是教师行业的纪律性规范,发挥着对教师的职业道德的指导作用,是调节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教师与学校、教师与国家、教师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 为了规范教师的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部适时出台了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30、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若干情形及处理办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2)处分形式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24个月。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若干具体情形第四条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31、;(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32、。三、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教师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教师权利的法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律救济途径非诉讼途径非诉讼途径司法诉讼途径司法诉讼途径申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诉讼(1)教师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33、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2014)第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2014)第十一第十一条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

34、事处理。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教师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的关系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申诉、再申诉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教师的申诉、再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作出处理决定后,如果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那么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取决于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对教师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并产生了新的法律效果。姚某姚某诉北京市某区申北京市某区申诉处理案理案姚某系北京市某区一位中学教师。2003年4月,在学校职称晋升评选推荐工作中,姚某未获推荐。姚某认为,学校评委在小

35、组推荐环节,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推荐结果显失公平、公正,使其不能晋升,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该区教委申诉。后该区教委作出申诉处理意见:(1)姚某的申诉缺乏确凿的法律依据。在年度职称评定工作中,学校履行对教师的管理、考核、评价的法定职责,并未对姚某构成侵权。(2)学校执行政策准确,推荐程序合法。(3)无法认定学校对姚某存在打击报复行为。最终对姚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姚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区教委的申诉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区教委对姚某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仅系对姚某申诉进行的答复、告知,并未直接对其作出处理,该申诉处理意见对姚某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提起

36、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维持一审裁定。2.行政复议行政复行政复议: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2007)教师申请行政复议的常见教师申请行政复议的常见类型类型1.教师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义务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事项的。2.教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37、罚款、撤销教师资格等教育行政处罚不服。3.教师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4.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3.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指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人事人事争议仲裁属于行政仲裁而非民间仲裁争议仲裁属于行政仲裁而非民间仲裁,具有具有如下特征如下特征:第一第一,不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不体现

38、当事人的自愿性。仲裁程序的启动并非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而是只须一方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同时,当事人在提起人事争议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即实行“仲裁前置”原则。第二第二,实行,实行“一裁两审一裁两审”制度。制度。与民间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不同,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引导。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2014)第三十)第三十七条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2

39、00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2010)4.司法救济(1 1)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诉讼法(2014)教师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第一,教师对申诉的处理结果不服,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义务及其他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第二,教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撤销教师资格等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第三,教师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40、。第四,教师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王某诉山东省某市教育局开除公职案王某诉山东省某市教育局开除公职案教师王某与妻子杨某系山东省某市一所中学的事业编制教师。2005年3月,王某与杨某未经批准违法生育二胎。2012年5月,该市监察局致信市教育局,要求对教育局下属单位职工王某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按照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作出处理。2012年8月7日,该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开除王某、杨某公职的决定,并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了王某。王某不服,于2012年12月29日以该市教育局为被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王某不服上诉

41、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定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市教育局对王某开除公职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市教育局作为该市行政区域内主管教育的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各类学校尤其是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进行管理,是其职权及责任,对其管理下的教师王某进行行政处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2)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

42、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法(2012)教师较常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一,教师因生命健康权受损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教师因名誉权受损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教师因人格尊严权受损而提起民事诉讼。第四,教师因著作权受损而提起民事诉讼。高某诉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著作权纠纷案高某原系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语文教师,每学期按学校规定将编写的教案交给学校,共交48本。2002年4月,高某向学校索要自己的教案,学校只返还4本,其余44本已丢失。高某于同年向法院提起了物权侵权之诉,经南岸区法院一审和市一中院二审和再审,均认为高某不享有教案所有权。高某遂于2005年9月向市一中院提

43、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市一中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侵犯了高某的著作权,判令小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判决书认为,高某的教案由高某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高某因工作需要撰写教案,因此教案属于职务作品。由于双方未约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作者高某享有著作权,学校在工作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由于丢失的教案是作品的唯一载体,学校作为教案的载体所有权人,虽可以对载体本身进行处分,但其处分也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3)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法(2012)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教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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