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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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页码:1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颁布部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9-09-25 【实施时间】2009-12-01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态调节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

2、、沼泽、泥炭地、湿草甸、冰川和水库等常年或季节性水域和水源涵养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当前页码:2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第六条湿地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

3、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成立湿地评审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价,提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九条具备

4、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按规定设立管理机构:当前页码:3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

5、、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第十二条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

6、现草畜平衡;当前页码:4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动植物。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

7、验。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禁止开垦、擅自占用或者随意改变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的用途。确需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湿地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倾倒、丢弃难以降解以及易腐烂的废弃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二)擅自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

8、动植物; 当前页码:5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在沼泽湿地排水造地,擅自筑坝挖塘,在泥炭湿地擅自采矿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湿地禁牧区、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禁牧期、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三章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

9、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当前页码:6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10、http:/ 第二十二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

11、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当前页码:7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

12、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13、,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当前页码:8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

14、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高原湿地建设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在责令恢复期限内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达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

15、息地捡拾、买卖鸟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当前页码:9法缘博客 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http:/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区内的相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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