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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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后期管理,加强公租房使用监督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平,依据建设部令第 11 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 (宁建发 2015101 号)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家庭入住后的资金使用、租赁与退出管理、属地管理以及公租房的物业管理。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全县公租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县纪委监委、民政局、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

2、登记中心)、发展改革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教育体育局及其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和社会组织、宁安镇、石空镇、新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社区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分解的职能、 职责,做好公租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保障家庭准入及退出的审批管理, 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 负责本县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录入,完善公租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及时将公租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并具体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 制定公租房运营管理方案和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3、二)办理公租房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负责公租房租金收缴等工作;(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五)受理承租家庭公租房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六)负责公租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保持公租房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公租房正常使用;(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公租房行为, 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八)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公租房使用情况;(九) 负责对各保障小区违章乱搭乱建的建筑物及构

4、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开展不动产登记工作以后的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拥有房产及变化情况信息;县财政局:负责租金收支的监督管理, 资产的处置监管及保障性住房在后期管理过程中的资金保障; 协调各银行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相关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市场租金的调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金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我县公租房租金标准;县公安局: 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信息、 车辆的变动情况。 配合县住房和城乡

5、建设局、社区进行入户调查工作,掌握实际居住人员的基本信息, 协助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腾退房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领取社保待遇、缴纳社保等情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经营信息查询;县纪委监委: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不作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县教育体育局、社会群团组织等部门和机构: 按职能职责为保障对象提供针对性服务;宁安镇、石空镇、新堡镇及各辖区社区:负责属地管理,为小区保障家庭提供社区公共服务。采取入户调

6、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所辖社区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条件等情况进行复审。第四条 公租房的后期管理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县实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公租房管理实施机构进行管理。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与公安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的协作配合,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和掌握公租房使用、承租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等相关资料和管理工作中其他动态信息,做好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工作。重点调查核实保障对象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土地、纳税、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或权属,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依法提供便利。第二章 租金标准与资金使用管理第六条 实行“差别化租金”原则。公租房租金标准结合我

7、县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租金状况, 综合考虑承租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强化公租房租金管理。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台账和催缴制度,提高公租房租金的收缴率。第八条 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应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工作经费、后期管理、房屋维护及维修。第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公租房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工作、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租金收入的5%拨付;维修费用按照租金收入的 10%拨付。第三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第十条 公租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入住家

8、庭档案,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账, 并进行动态更新。第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公租房承租人应当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使用统一的*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示范文本,并载明租金标准、租赁期限、 维修责任及范围、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公租房租金和水、电、气、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满后,经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复审后,符合保障条件,可以申请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不超过3 年。第十二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县公租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

9、按时交纳公租房租金及水费、 电费、 采暖费。 合理使用公租房,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公租房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 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第十四条 承租家庭自愿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 超过两次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租房。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租房, 应提前 30 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公租房腾空交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十六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

10、公租房配租条件,应退出承租的公租房。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租赁期间原则上不作房屋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后实施。第十八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一)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现状;(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五)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七)连续 3 个月拖欠租金或一年内拖欠租

11、金累计 3 个月以上;(八)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公租房配租资格;(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责令退回承租公租房的家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给予两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照两倍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如私自装修,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不予补偿,如损坏应修复或赔偿。第二十条 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地制宜、多策并举,加快完善长租房政策,逐步使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

12、利,规范发展长租房市场。第四章 政企合建公租房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配建(政企合建)公租房签订整体租赁合同,并载明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范围、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企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续签申请,经重新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资料齐全,可以申请续租。第二十二条 租金标准:1.政企合建公租房租金标准:按投资比例计算租金。2.按实际交付公租房面积计算,租金按年度计算,企业于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第一年度的租金, 并于每年度最后一个月结清下一年度的租金。3.如遇公租房租金标准政策性调整,

13、应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计算年租额。第二十三条 配建公租房的企业成立专门的公租房管理办公室,并具体负责公租房的入住手续办理、职工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维护:1.公租房租赁期间由企业成立物业企业进行整体管理及维护,以保障公租房安全并正常使用。2.企业负责防火安全、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并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服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检查。3.企业不得随意损坏公租房设施,如需改变公租房内部结构或用途,需先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同意,费用由企业承担。第五章

14、属地管理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保障对象入住新的居住小区后,需服从新小区所在地社区、警务室的相关管理。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入住后,各有关部门及机构应及时跟进其他社会保障、帮扶救助、关怀服务。社区应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群众诉求与特色服务的有机衔接。第六章 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小区应配置物业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公租房及承租家庭物业管理档案资料保存、 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小区采取专业化管理和承租户自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应通过委托服务方式,选择实力强、社会信誉好、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租房小区也可由

15、承租人自行管理、 自我服务。在其他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护,纳入该小区内统一进行物业管理,保障对象物业服务费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交纳。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县财政局按相关程序确定。 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费由住户负担。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小区, 物业服务费由保障对象缴纳和财政补助组成, 财政补助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由公租房租金收入和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第三十条 优先吸纳保障对象参与物业管理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招聘人员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吸纳素质较高、责任心强、热心公益

16、的住户参与管理,充分发挥住户自主管理积极性。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负责公租房室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置的防盗栏等。自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室外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承租家庭室外公用设施需报修后,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人员及时上门维修。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租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维护,突发应急事件抢修、日常维修、维护以及大、中修年度计划申报和预算报批等制度。

17、日常维修、 维护工作,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承担;维修费用由财政从公租房租金中安排, 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大、中修应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工程施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确保配租家庭的正常使用, 维修费用由财政从公租房租金中安排。 对房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赔偿。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每个公租房小区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骗取公租房及违规使用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将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楼栋内等场

18、所予以公示, 接受小区承租家庭监督, 公示内容包括公租房租金交纳及房屋使用情况等。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 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少于 2 人,并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 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 1 次。对曾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查,并适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第三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 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县住房和城

19、乡建设局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 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 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承租家庭拒不改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 要求家庭退出公租房。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承租家庭明确公租房使用规则,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安全、破坏小区环境卫生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制止, 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后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

20、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保障家庭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公租房租赁资格审查、复核工作中,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配合职责, 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家庭成员名单等资料,分别对各承租家庭信息进行查询、认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将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三)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四)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3 月 9 日。此前公租房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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