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文物保护建筑管理暂行规定45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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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大学文物保护建筑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大学办公室 2008-03-04 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文物保护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建设和谐校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厦门大学具有所有权的各级文物保护建筑进行管理和保护。 目前学校各级文物保护建筑包括: 1、国家级文物保护建筑:群贤楼群(群贤楼、映雪楼、集美楼、同安楼、囊萤楼) 、建南楼群(成义楼、南安楼、建南大礼堂、南光楼、成智楼) 、芙蓉楼群(芙蓉一、芙蓉二、芙蓉三、芙蓉四和博学楼)三个楼群共 15 栋楼;鼓浪屿鹿礁路 24 号、26 号、

2、28 号 3 栋建筑(原日本领事馆) 。 2、市级文物保护建筑:演武亭遗址。 第三条 文物保护建筑保护工作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全体师生员工都有依法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的义务。学校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师生员工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属于我校所有的各级文物保护建筑不得进行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 第六条 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负责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的管理和整体修缮、保养, 文物保护建筑的使用单位负责建筑的日常维护

3、。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厦门市文物局、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建筑自核定公布之日起年内,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应配合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作出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 文物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建筑的标志说明, 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名称、 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建筑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第八

4、条 在文物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保证文物保护建筑的安全,并根据文物保护建筑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建筑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管理的实际需要,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应配合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在我校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的周围划定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我校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建筑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建筑的级别, 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5、批准。 第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的设施, 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建筑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使用文物保护建筑,应保证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建筑;应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使用单位需在文物保护建筑上安装空调外机和其它构造物等设施的,须经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建筑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建筑的修缮、迁移、重建,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建筑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建筑历史风貌的行为,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应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我校各级文物保护建筑造成损害的, 学校将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资产与后勤事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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