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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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二: 附件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200 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brick and tile industry (征求意见稿) 200-发布 200-实施 200-发布 200-实施 发布 发布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环 境 保 护 部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目 次 目 次 前 言.i 1 适用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

2、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2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4 6 标准实施与监督.5 前 言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等法律、 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砖瓦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砖瓦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砖瓦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砖瓦工

3、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本标准,不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相关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西安墙体材料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i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砖瓦工业企业生产过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业场所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砖瓦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砖瓦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

4、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砖瓦原辅材料的开采、初加工过程及利用污泥、垃圾和有害废弃物为原料的砖瓦生产企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 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

5、物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15432-1995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2001 大气固

6、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6-2007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 1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砖瓦工业企业 指生产砖瓦烧结制品和非烧结制品的工业企业。 3.2 现有企业 指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砖瓦工业企业及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砖瓦工业建设项目。 3.4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

7、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5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 (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6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开放式输送扬尘和排风道(排气筒) 、设备的含尘气体泄漏等。 3.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9 过量空气

8、系数 指工业炉窑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的比值。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限值 4.1.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l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1.2 自201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24.1.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生产过程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 NO2计)氟化物 (以总氟计) 原料破碎及制备成型 100 - -

9、- 干燥焙烧 100 850 400 6 车间或生产设施 排气筒 表 2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污染物排放 监控位置 生产过程 颗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 NO2计)氟化物 (以总氟计) 原料破碎及制备成型 50 - - - 干燥焙烧 50 700 400 6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 4.1.4 干燥焙烧窑烟气中污染物排放浓度含氧量按 16%计(相当于空气过剩系数 3.3) ,实测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规定的 16%含氧量时的数值,当含氧量低于 16%时,污染物排放浓度即为实测污染物排放浓度。 4.2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限值 4.2.1 自本标准

10、实施之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9078-1996)规定的无组织排放颗粒物 5.0mg/m3的排放浓度限值。 4.2.2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2.3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 3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作业场所 浓度限值1)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原料破碎、砖瓦生产 1.0(扣除参考值2) 厂界外 20m 处 注:1)指监控点处的总悬浮颗粒物(TSP)1h 浓度值。 2)指在厂界外 20m(无明显厂界,以

11、车间外 20m 处) ,最低高度 1.5m 处,并选浓度最大值,上风向和下风向同时布点采样,将上风向的监测数据作为参考值。 3)对烟气无统一排放的,特别是没有烟囱等排烟系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数值在监测数据的基础上乘以1.15 的修正系数。 34.3 排气筒高度 4.3.1 对新建企业要求生产设备(含车间)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 15m。当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3.2 若现有企业生产设备排气筒高度达不到 15m,其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排放标准值的 50%执行。 4.3.3 新建企业各工艺废气排气筒高度除执行 4.3

12、.1 规定外, 还应按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3.4 新建砖瓦工业企业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按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评价文件要求确定。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的监测 5.1.1 对企业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1.3 对企

13、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5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 GB/T 16157-1996 和 HJ/T 76-2007 的规定执行。 5.1.6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标准。 5.2 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 5.2.1 监测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 5.2.2 颗粒物测定方法采用 GB/T 15432 。 表 4 大气污染物监测项目测定方法 序号 污染物项目 分析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标准编号

14、1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2000 2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2-1999 3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3-1999 4 氟化物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7-2001 4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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