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八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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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八(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1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 1.2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超出其资格证书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3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定性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取得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处理处罚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并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3、价法“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处理城市建筑垃圾 【常见表现形式】: 2.1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垃圾 2.2 施工单位违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3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定性依据】: 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建设部第139 号令)“第十二条 施

4、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理处罚依据】: 原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 年建设部第 139号令)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5、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 【常见表现形式】: 3.1 在饮用水水源区内设置排污口 3.2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

7、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

8、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四、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建设项目 【常见表现形式】: 4.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水源保护无关项目及从事网箱养殖等项目 4.2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 4.3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 的建设项目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

9、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10、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

11、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中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5.1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擅自拆除、闲置 5.2 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中存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

12、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 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

13、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水污染

14、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 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15、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六、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常见表现形式】: 6.1 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6.2 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6.3 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6.4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5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定性依据】: 1、 环境保护部 建设项目

16、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 16 号令)“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 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

17、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 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18、 1、 环境保护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 16 号令)“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

20、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内违规建设项目导致环境污染、资源和景观破坏 【定性依据】: 7.1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 7.2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违规建设项目 7.3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建设项目影响保护区内环境质量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

21、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 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 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

22、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 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 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在风景名胜区违规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常见表现形式】: 8.1 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 8.2 在风景名胜区违规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

23、关的项目 【定性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处理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24、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在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从事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对景物等造成破坏 【常见表现形式】: 9.1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活动 9.

25、2 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9.3 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景物等造成破坏 【定性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并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好

26、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处理处罚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27、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十、草原征用、使用中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0.1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 10.2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 10.3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 10.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10.5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

28、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10.6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照有 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

29、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需要使用草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 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

30、,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

31、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

32、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修改、实施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1.1 未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项目 11.2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项目 11.3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11.4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33、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 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

34、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 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

35、定。”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 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八、

36、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2.1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

37、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 建设单位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倾倒砂、土、废渣等 【常见表现形式】: 13.1 建设单位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倾倒砂、土、废渣等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

3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四、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 【常见表现形式】: 14.1 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 14.2 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未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

39、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 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

40、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常见表现形式】: 15.1 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

41、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

42、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十六、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建设项目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6.1 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历史风貌 16.2 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16.3 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6.4 在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建设工程,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建设活动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

43、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44、,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十七、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违反相关规定 【常见表现形式】: 17.1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17.2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17.3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

45、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17.4 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 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

46、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十八、投入正式生产前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常

47、见表现形式】: 18.1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试生产 18.2 试生产未及时申请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 【定性依据】: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 16 号令)“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第八条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

48、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 3 个月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 3 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 3 个月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 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处理处罚依据】: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 16 号令)“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 3 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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