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课件本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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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课件保险法课件(本科版本科版)第一章 保险法导论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保险为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无危险则无保险。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危险的客观性、不确定性)危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客观性:就社会整体而言,某些危险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 不确定性:虽然某些危险的发生在所难免,但是,于何时、何地发生该类危险,以及危险发生后会造成多大的损害无法确定。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独特价值: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1避免危险:放弃此类活动。2预防危险:通过完善管理或增加防害设施,力争阻止损失发生或使损害程度降低。 3转移风险:4自留

2、风险:建立自有后备基金(如储蓄、公积金)以应对突发性损失。缺陷:财力有限;资金闲置,且影响生产与生活。5寻求社会救助:缺陷:具有被动性;难以应对大面积灾害。6分散风险:将单个受害者无力承担的不特定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如:合伙、公司、小范围的互助团体、保险保险: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化程度最高。“利用人类的利己心,达到共济的目的”基本运作: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三、风险社会化分担可行(1)客观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成员皆有遭受不测危险的可能;但与此同时,实际遭

3、受不测损害的,总是社会中的少数成员,从而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2)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但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较为稳定、可以预测。这为保险概率的计算提供了数理统计基础。第二节 保险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1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学理概念 保险是一种危险社会化分担的机制,其基本属性体现为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

4、的结合。 (1)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以概率论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计算,集合多数经济单位共同筹集资金以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对特定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伤亡进行补偿或给付,以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2)保险亦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 二、基本特征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原因: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必然;避免诱发道德危险。道德危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1)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 危险可以分为纯粹性危险与投机性危险。前者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如火灾危险;后者

5、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利的可能,如股市风险。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只能是前者。(2)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 即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不能是必然发生的事故 该不确定性为主观上的不确定性。其判断,应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3)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意外性 亦即危险的发生、危险损害后果的扩展并非投保人故意行为所致,是由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引发。(4)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危险、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以维护保险的严肃性及其社会效益

6、;(5)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仍有保险的可能。这涉及到追朔保险问题。所谓追朔保险,是指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追溯保险的立法例:其一,主观主义,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其二,客观主义,

7、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如果风险从未存在或在契约缔结前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保险法仅对约定追朔保险作了规定。保险法13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法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海商法:采主观主义。保险人欲免责,需就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6)危险的程度及范围需具有可确定性。这是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所必须。保险要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确定损失率。没有规律性、难以测定的危险(如罢工、地震),保险公司一般拒保。此

8、外,还有学者认为可保危险必须具有同质性。2、以损害填补为目的(保险业发展的原动力)损害填补:又被称为经济补偿,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危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体现: (1)对财产保险:支付金钱、提供实物或恢复原状等。(2)对人身保险 人的生命与健康在性质上难以失而复得,更无法在事故发生后用金钱标准加以衡量。 因此,实践中参照损害填补原则,运用定值保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的金额。樊启荣:定值保险不准确;应称“定额性保险合同”。(3)按照损害填补原则,在财产保险中,赔偿的限度不能超过损失的限度。即:有损害方能有填补;损害有多大,填补就多大。目的: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诱发道德危险

9、。人身保险是否适用绝对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亦即,保险竞合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多重赔偿或给付?(1)生存保险,以生存达到一定期间未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不存在重复保险、超过保险问题。 约定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生活费用的人身保险合同同样如此。(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虽不存在超过保险问题,但对保险金额亦应有最高额限制;(3)意外伤害险(4)约定由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能否超过实际支出?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可否拒赔?链接:(1)社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2)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的区分3、协力分担与共同集资协力

10、分担:即危险分担的社会性。个别学者认为这是保险最核心的本质。具体内涵:在社会最广泛的领域内吸收资金,克服自保和小范围共保负担过重的危险,将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分解于社会上处于相同性质、共同组成保险集团的其余被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以有形的、相对较小的支出换取了生产和生活的保障。体现:大数法则。保险事业兴旺发达以致其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参加保险者数量之众多。协力分担的优势: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担范围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也就越少;反之,参加者愈少,每个成员的负担就逾重,甚至超过安全底线,对保险团体构成威胁,以致破产。共同集资:由保险协力分担的特性所引发。即在社会范围内最广

11、泛的筹集资金。前提:保险公司确定一个科学适中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计算:以长期统计的损失率(财产保险)与死亡率(人身保险)为基础,得出净费率,再加上附加费率。4、资金的公益性 保险基金是保险运营的前提与基础。每个投保人都是保险金的分担者,承担着一个保险公司名下相同险种的的其余投保人的风险责任。 投保人于保障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在保障相关投保人的利益。 除个别险种外,不存在投保人于合同届满收回已付保险费的可能。保险与储蓄:(1)储蓄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存取完全自由;保险则是带有互助性质的个人行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一定的先决条件。(2)为保证商业保险的最低成本补偿与社会最低标准,

12、法律可强制某些人必须参加某种商业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互助性质与公益性);储蓄则必须完全自愿,不得强制。(3)储蓄利益仅限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利率过高不受保护;保险利益则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计算,保险费则参照风险概率厘定,保险金与保险费往往不成比例。5、利益的对等性亦称对价性,指通过参加保险所获利益是以一定代价换取而来,而且所获利益与代价的多少存在正比例的关系。这是保险与救济、慈善事业本质区别所在。救济是为体现扶危济困的人道主义精神,或者为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由财政拨款或由慈善机构募捐,对陷入困境的特定人群给予的无偿性援助。救济是出资人完全自愿的义举,不得向被救济者提任何先决条件,被救

13、济者也无权对救济数量提出异议.保险则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金的给付也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无关。三、保险的基本职能(1)分担风险的职能。通过危险的社会化分担,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2)经济补偿职能。这是最根本的职能。体现:其一,通过对事故造成损失于经济方面进行金钱给付,从而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二,化不特定的损失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免除投保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后顾之忧,进而可以积极参加经济活动;其三,由于后顾之忧的免除,投保人无需留用过多资金用于自保,从而可以减少闲置资金,提高资金效率与资金周转率。 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人身保险的经济

14、补偿性:保险金给付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保险事故发生的间接后果。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时解决其生活来源,或者补偿疾病情况下的医疗费支出,有异曲同工之妙。二者区别:财产保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3)社会职能其一,防灾防损。因保险关系的存在,在针对危险事故的防范上,增加一道来自于保险公司方面的积极介入,有利于预防灾害事故的发生。其二,积累资金。又被称为“投资职能”,通过汇集社会上分散的资金进而形成可观的保险基金,间接的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其三,促进对外经贸活动的开展。其四,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其五,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第三节 保险

15、的基本分类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标准:保险标的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是一种以非人身为对象的综合总括性险种。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的经济损失或民事责任。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保险。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向要保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应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主要包括:其一,人寿险。又称“生命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具体又可分为生存险、死亡险、生存死亡两全保险;其二,健康险

16、。又称“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为保险事故,所付保险金用做医疗费与生活费;其三,意外伤害险。又称“人身意外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包括:一般伤害险、旅行伤害险和职业伤害险。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标准:保险方式自愿保险:保险关系的缔结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问题:由于保险经营的社会化、标准化,一般都采取定型化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宣传的法律性质:要约邀请。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必须参加某种险种,被保险人没有选择权的一种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是依

17、照国家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重要表现。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 其一,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高度危险行为主要是指带有普遍性、经济性、与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行为,如乘坐交通工具出门旅行;其二,高度危险作业工具的保险。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应作宽泛解释,指一切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带有普遍性服务对象的工具或设施,上述工具或设施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工作场所时,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三,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的保险。对某些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风险,因为经营风险太高,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为了有足够多数的经济单位或者个人参与,使危险达到最大限度的分散,法律可以要求某些人

18、必须参与某项保险,如渔业保险、农业保险等。强制保险同样要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的投保义务,当事人可选择投保公司;例外,某些保险由被授权的公司专营。 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标准:创立保险事业目的商业保险:专门以营利为目的而经办的保险。主体是营利性的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社会保险:为贯彻社会政策而由国家创办的旨在为广大社会成员(特别是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的保险。(以保险的方式实现社会目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法律性质:(1)创办目的:(2)经办主体:(3)强制手段:(4)保障水平:社保的保障水平有统一标准(5)资金来源:四、公营保

19、险与民营保险分类标准:经营保险业的主体性质异同:在承担经济补偿职能上二者一致,但在体现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公益目的上有所差别。公营保险: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经营的保险。目的:把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利用国家的经济实力:(1)承保民营保险无力承保事项(如出口信用险、对外投资险等);(2)协调保险业健康发展,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过度竞争;(3)通过非营利性经营,贯彻某种社会政策或产业政策(如农业险)。民营保险:由社会成员以公司、相互保险合作社等形式经营的保险。相互保险合作社:亦称合作保险,是某一地区或行业内若干人为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创办的保险。特点:不向社会征收保险费;对成员课征的保险费也不以数理计

20、算为基础,发生损害由各成员共同分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外资控股。五、原保险与再保险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次序的不同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非经营保险业之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原始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指原保险人以其自己所承保的危险,出于转移风险和经营安全的考虑,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并与其共担风险的保险。特点: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业务。以原保险为基础,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原保险人要以其分保责任的比例向再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法第103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部分的,

21、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四节 保险制度及其立法随着保险业的产生与发展,保险法律制度逐渐产生。一、保险及保险制度的产生及沿革(1)近代保险制度首先出现在海上贸易,源于海上保险的形成。自欧洲11世纪开始,商品经济活动、尤其是环球航海探险得到全面恢复与发展。海上贸易面临的巨大投资与风险,为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条件。最初的保险集中于海上贸易与航行领域,中心在地中海沿岸。1453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手续。这一法令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该法典的精髓为后来的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所继承。海上保险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英国:美洲新大陆的发现。1568年伦敦皇家交

22、易所,改变了伦敦伦巴第街古老的露天交易方式;1575年设立的保险商会是世界上最早的保险人公会组织。从此,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1871年正式设立的劳埃德保险公司(劳合社)是保险业突飞猛进的标志。在美洲,1721年英属殖民地便成立了海上保险公司。(2)火灾保险逐渐从海上保险中分离出来15世纪德国开始出现正式的火灾相互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1666年英国伦敦发生了持续5天的大火,烧毁城市将近85%的建筑,次年即1667年医生尼古拉巴蓬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后改组为英国最早的火灾保险公司

23、“凤凰保险公司”;1710年、1714年英国分别设立专门从事火灾保险的商业组织“太阳保险公司”、“联合火灾保险公司”。(3)人寿保险最早的人寿保险制度:德国1551年的儿童强制保险。缺陷:主要是为国王筹集钱款服务,不以对死亡率的计算为依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人寿保险。现代人寿保险事业的正式开端:1762年英国人辛普森、道森建立的“人寿及遗属公平保险社”,正是采用生命表来计算保险费率,从而使保险费的厘定具有了较为科学的数理基础。 (4)中国的保险制度互助共济以对抗灾害的理想与制度一直就存在,但基本停留在政府与社会赈灾济贫、乐善好施的慈善事业阶段,没有形成保险思想与制度;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18

24、05年英国人设立的主要承办海上保险业务的“广州保险公司”。1980年我国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组织与业务。二、保险立法(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保险法:基本上等同于保险合同法,以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为基本内容。核心是为保险关系的建立设定法律规则,规范保险行为,保证合同关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广义的保险法:泛指一切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指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其它保险组织以及保险市场秩序实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保险业法主要是对保险市场进行法律调控,防止造成市场混乱,解决主体资格及行

25、为规制问题,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监管职能。保险特别法:指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监管关系以外的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包括:(1)因业务特殊、由国家明令其保险关系具体内容的法律,如海上保险;(2)法定保险,由法律强制义务人参加某项保险,如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3)间接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对保险关系进行规范,但整体法律文件属于其他部门,如证券法中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等。最广义的保险法:将社会保险亦纳入保险法的调整对象。积极意义:(1)工业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普遍社会保障的需求;传统商业保险的盈利性动机无能为力;(2)人类遭受的损失已经由纯自然的损失、经济损失发展到社会损失,这种社会损失依靠商业保

26、险难以分散。学界倾向:将社会保险法归入到社会保障法中。因为这种非盈利的社会福利事业与商业保险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商业保险关系。包括: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组织关系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间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三)保险法的特征其一,技术性:保险法律规范中存有大量反映客观规律的内容,反映了长期保险实践的客观规律;其二,营利性:以商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三,公法色彩浓厚:强制性规范较多,源于保险的准公用事业属性。(四)保险法的渊源其一,商法典。大陆法系国家近代保险立法的基本形式,以民商分立为前提,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其二,单项保险立法。这是保险立法的基本

27、形式;其三,民法典内规定保险合同法。如意大利民法典其四,判例。其五,政府规章或法令。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指有关保险关系各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非与投保人身份合一,否则只能成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法第9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其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担给付义务:要保人有义务支

28、付保险费,保险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赔款。不同之处: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保险人所负的义务,有金钱给付说、危险承担说两种。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义务是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要件。危险承担说: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1)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可免于精神或物质上的担忧;(2)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 其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标准: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应代价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都以获得对方的支付为对价的基础,而且都能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29、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支付较小的、固定的钱款,换取对自己较大财产或利益的保障,免除了从事经济活动和获得财富的后顾之忧。保险人:以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为条件,换取保险费的支出,积累成数目可观的保险基金,将少数事故的赔付分摊给多数未受损害的要保人,保险人即通过收支差额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实际价值:保险单之赠与的法律效力?保险为分担危险的共同体,保险合同不得为赠与的标的。未有保险费约定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力。注意:赠与人必须为保险人。其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义务(合同利益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投

30、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需注意:(1)射幸性时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2)保险与赌博有本质区别:前者以保险利益为标的、以分散风险为目的。(3)未缴付保险费,并不当然导致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履行是两回事。其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原因:(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对费率要进行科学的计算和统计,责任范围又与保险人偿还能力关系密切。(2)大数法则:出于节约缔约成本的考虑。法律规制:(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尤其是针对其中的免责条款;(2)意外(异常)条款排除规则:(3)不明条款解释规则:法律体现:(1)合同

31、法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保

32、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其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其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33、、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五,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意义(1)有利于遏制实践中保险人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进而逃脱责任的行为。 采实践合同说,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将之交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合同方成立,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避免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3)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4)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亦能满足当事人的

34、实际生活需要。 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链接1:保险单的性质:设权证券(如票据、提单)证权证券链接2:保险单的转让、质押其六,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其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出于当事人的最大善意。体现:要保人的告知义务。要保人需就保险合同内容之重要事项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原因:保险要遵循大数原则,业务量巨大,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被保险标的进行详细核查;很多合同也不具备核查条件。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

35、权、限制及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意义:可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根据危险概率的变化决定是否维持保险合同,或重新确定保险费率。保险法第53条:“有下

36、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需要反思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是对人合同。有个别观点:保险合同与人的品质声望关系密切,是彼此间相互信任的体现,没有这种信任就无法建立保险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财产发生转移,并不自然发生保险关系继续有效的结果,允许保险人重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修正后的保险法: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

37、同。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一、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标准: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独立的性质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只针对一个危险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火灾保险。综合危险保险合同:承保财产或人身无论发生什么危险,保险人都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除非被保险人故意。 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区别:(1)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2)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3)保险单有无现金价值:财产保险无储蓄性,无现金价值;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投保人缴费超过2年的,具有现金价值;(4)保险费的支付与返还方式不同:得否诉请。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标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约定对象:财产保险。(人

38、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法估价,不存在定值问题,只能是参照适用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的原因保险基本原则:损害填补。即:有损害方能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损失额。保险人赔付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保险人的危险分担比例(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关键在于损失额的确定。损失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实物损失比例进一步:关键在于保险标的物价值的确定。2定值保险合同的价值:(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与争议;(2)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3)减少理赔环节。3基本概念与理赔规则保险金额: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物的价值31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缔约

39、时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合同。理赔规则: 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为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计算依据。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根据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赔付,不受出险时标的物市价的影响。32不定值保险合同 合同中并不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事故发生并实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额,在约定的赔偿最高数额内给予赔付。 标的物价值的确定:市价;重置成本减折旧。四、全部、一部和超过保险合同标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

40、;不定值保险,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价。1全部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理赔规则:全损按保险金额足额偿付;分损按实际填补原则,损失多少赔付多少。2一部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原因:(1)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只以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进行投保;(2)由于标的物的价值上涨,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出险时的不足额保险。理赔规则:21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部22保险标的分损22 1保险标的价值具有不可分性: 按全损处理(如古董、文物)22 2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可分性 (1)第一次危险原则:又称实际填补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损失

41、全部赔付。(2)比例分担原则: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与危险分担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22 3我国:比例原则。保险法第40条第3款: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31原因(1)合同订立时,要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的心理状态,将标的物价额提高,超过实际价值;(2)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非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标的物价值下跌。 32危害: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即被保险人希望或恶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33赔付规则:按足额保险规则理赔,同时,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

42、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4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与定值保险合同亦即: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可。问题1 定值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价值贬损,致使出险时其市场价值不仅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也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该如何理赔? 以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基础,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得利;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定值保险合同将毫无意义。对此:(1)除非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对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2)为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

43、一般都严格限制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价值不易确定或市场价值波动极大的财产。问题2 缔约时,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就已经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如何理赔?已知: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推理: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得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学界有观点,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缔约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个人观点:(1)违背定值保险合同的初衷:缔结定值保险目的就在于避免定价争议;也促使保险人缔约时审慎。(2)无法操作:比不定值保险合同更难操作,更难举证。案例: 甲从拍卖市场竞价,以280万美元购得一玉雕,托运回家。托运之前,向A保险公司

44、投保,约定保险金额为280万美元,并出具了相关票据。提货时,甲发现玉雕已遭毁损,遂向A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经广泛调查,发现该玉雕实际价值仅值人民币50万元,故仅向甲赔付人民币50万元,遭甲拒绝。 请问:该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的赔付责任?35保险人的撤销权 保险人因受欺诈,致使保险标的定价错误而为定值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得否撤销该保险合同? 当前,撤销权并不存在。(应然、实然)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原保险法的规定: 基于欺诈动机的超过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可依法要求返还,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若

45、系出于善意而发生了超过保险,一般维持原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只对保险标的物的价额承担责任,但应降低保险费并将已缴纳的保险费按比例返还。 五、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分类标准:设立保险合同的目的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付性保险合同:绝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一般无法用货币价值加以衡量。六、单一、共同和重复保险合同1单一保险合同 要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有争议)、在同一时间内仅向一个保险人投保。2共同保险合同 要保人就保险利益的一部或全部、针对同一危险(不等于单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

46、分别向几个投保人投保,建立几个保险关系的协议。如果就不同的危险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则该要保人签订的是数个单一保险合同。构成要件:(1)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2)保险标的按不同价值比例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3)几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未超过保险价额。自第二个开始,要保人应承担通知义务。赔付规则:各保险人按自己所承担的危险予以赔付。3重复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针对同一危险、在同一时间内,分别与几个保险人订立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且各保险合同的金额已经超过保险价额。理赔规则:(1)优先主义:合同订立有先后顺序的,先订立的合同有效,后订立的、超过保险价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若系同

47、时订立,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确定。(2)连带主义:所有保险合同都有效,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比例分担主义:各保险合同都有效,在保险标的物价值范围内,各保险人依其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无论全损还是分损。我国:比例分担主义。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七、单独、集合和总括保险合同单独保险合同:要保人就特定之一人一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标的物单一明确。集合保险合同:要保人就同一种类的标的物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把众多同类标的物作为一

48、个集合物,以减少一一审核的程序。总括保险合同:又称整批保险合同。(1)要保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范围、针对特定种类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一个总括性协议;(2)以确定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总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总括的各标的物价值。八、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指非经营保险业之经济单位或个人为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人为减少自身责任、维护经营安全,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原保险的分保。 再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1)再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原被保险人向其交付保险费;(2)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再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49、;(3)再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案例1: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11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投保后,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1亿元。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A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2004年5月,A公司的锅炉果

50、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是,A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案例2:1998年3月6日,广州S香料厂从辽宁锦州炼油厂购买90吨石油醚。于当天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交保费3600元,用铁路罐车盛装。3月8日香料厂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同一标的、同一保险金额、同一危险责任的保险,交保费2880元。货物于3月10日安全抵达广州火车站后,C化工仓库组织职工分装时,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火灾,货物全部烧掉。香料厂要求A、B保险公司赔偿。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第三节 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即:要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非其与要保人身份

51、合一;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一)保险合同当事人1投保人即: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要约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条件:(1)投保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体地说:投保人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投保人如果是法人,必须是依法注册、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单位或其他组织;(2)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意在通过转移风险保障现有利益关系的稳定。目的:使保险真正起到补偿作用,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并将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法律后果:无保险利益者作为要保人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义务:(义务:(1)按时交付保险费)按时交付保险费(

52、2)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3)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权利:保权利:保险费请求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险费请求返回权、保险金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被保险人同意)请求权、人身保险单质押借款权(被保险人同意)、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合同解除权(运输保险合、获取保险单红利权,合同解除权(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除外)同保险责任开始除外)2保险人保险人 即:承保人,即:承保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组织。担赔偿

53、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组织。 权利义务:权利义务:(1 1)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赔付或给付保险金(2 2)及时签单的义务)及时签单的义务(3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关系人: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的人。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资格:(1)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达到能够判断行为性质的年龄,没有生理或心理障碍,能够对危险状况有正确估计和一定的预防、自救能力。严禁设立针对未成年人或有生理心理障碍者的死亡保险(父母例外,但金额亦有限制)。(2)成年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

54、同的成立拥有同意权。必要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而且,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有违道德观念。同意权的优点:其一,人与人的关系复杂、多变,赋予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使其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将具有主观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客观化。前提:人的意志自由,人能够认识判断并选择自己的行为。其二,当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时,由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体现了对人格权的尊重;其三,通过对保险金额的同意,被保险人可以评估自己的风险状况,也可以此来推察投保人的动机,更有效地控制风险。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

55、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额。”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立法之所以对父母做例外规定,是因为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问题: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均有权?(3)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他们会因为保险事故

56、的发生受有损失。权利义务: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保险金请求权;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知义务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份合一;独立的受益人一般仅在死亡保险(寿险)中存在。性质:利他契约第三人21受益人的确定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2受益人的变更通

57、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不得对抗保险人。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案例,P37。)被保险人有权独立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23受益权的性质23 1受益权为固有权(原始取得)(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属同一人,受益权之固有性不言自明;(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亦然。人身保险之目的与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之保险。亦即:受益权是本于契约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23 2受益权非继承权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本于保险合同而取

58、得的权利,非基于继承权而取得之遗产。保险金非被保险人之遗产,不可以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债权人不得就保险金为扣押而优先受偿(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时除外)。 受益权无须征收取遗产税、个人所得税。23 3受益权为期待权个别学者:可期待的地位,非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随时可以变更和撤消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下,所以说,受益权的性质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利,而不是既得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受益人不得向保险人索取保险金。意义:(1)仅在死亡

59、保险中才存在独立的受益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只要被保险人生存,无论是否指定受益人,均只能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2)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以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前提条件。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则参照继承规则。不发生代位受益问题。24受益人的权利、义务(1)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但不承担任何要保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除非其自愿承担。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单质押时?)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单质押时?)(2)受益人的受益权,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仅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其他权利属投保人享有。(案

60、例,P37。)即:要保人的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不能转让给受益人,受益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3)受益人有权放弃保险金请求权。(4)受益人有权将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但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在合同中有所约定。(5)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有加害行为的丧失保险金请求权。注意:保险公司仍需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赔付。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保险法43条第3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3受益顺序和份额(1)原始受益人:即最初指定的受益人;(2)后继受益人:保险单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3)法定受益人。参见保险法第42

61、条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并且不能区分死亡顺序先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并且不能区分死亡顺序先后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后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样反映了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样反映了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

62、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无受益人时保险金之给付:按继承法的继承关系、继承顺序确定受益人、受益顺序。注意:继承人是以受益人的身份领受保险金,保险人给付的是保险金而非遗产。受益人为期待权,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以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为前提条件。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则参照继承规则。并不发生代位受益问题。5当前立法所存在的问题(1)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引入独立的受益人,是否有悖“损害填补”原则?(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期限长,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单转让、质押时,谁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美国:保险单拥有

63、人)(3)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时间不明。(美国:死亡时)(4)受益人资格有无限定必要?(5)要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是否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人得否拒赔?原则:除非特约,不得拒赔(抗辩权的前提是因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义务。)(P57)一次性或首期保费未付:续期保险费未付:(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以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协助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为当事人提供协助,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对合同不享有权利亦无义务。1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

64、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1)专业保险代理人:即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条件:资本:实收资本不低于50万;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场地:人员:30名以上代理人员;董事长与总经理章程:(2)兼业代理人:主要是代理销售保险单(3)个人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民事代理关系案例: P40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证人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公证人:向保险人、被保险人收取佣金,以其专

65、门知识或技术提供服务的保险从业人员,如理算人、调查人、鉴定人等。向委托方收费。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1概述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意义:决定何人可以不经他人同意即投保。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合同成立前卫可保利益,成立后为保险利益。1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的客体不同于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标的:保险之对象。包括:有形之人与物,无形之责任与权利。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之对象。即对于特定人、特定物所具有的利益关系联系:保险标

66、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12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1)意义不同:保险契约利益是指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利益,其主体既可是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也可是保险契约的关系人。(2)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效力要件;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契约成立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内容不同。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之不同可分财产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利益的内容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13保险利益的特征(1)合法性:标的本身合法;利益的取得合法。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但没有保险利益。(2)确定性。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必

67、须为现有利益。(3)必须为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4)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还必须可以金钱价值加以计算。14保险利益的规范目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和根本要件,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因:保险制度经营性质和社会职能的客观反映。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前提:要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不愿看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要保人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没有联系,将破坏保险的客观经济基础。)规范目的:(1)防止道德危险因素;(2)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目的在于对损失进行补

68、偿,赌博则是无任何损失而攫取高额赔款。(3)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15保险利益认定的意义:决定何人可以不需他人同意即投保。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21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利益”包括:(1)现有利益(2)期待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即消极期待利益。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一切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无论此种权利是现在还是将来;(2)占有: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不负任何责任,包括无因管理人;但恶意占有人(如小偷、恶意买受人

69、)无保险利益;(3)保管人:以其所负的责任为限。主要针对仓库所有人、运送人。 保管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委托人的利益投保;但如为委托人利益而投保,应由委托人受领保险金。(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需标的物的毁损关系到投保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5)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其经营中的事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存在而可获得的利益。个别国家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投保人能够证明的期待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针对责任保险。(6)股东:有争议台湾施文森:视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性质。认为仅无限责任股东对

70、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但:公司董事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2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无损失与补偿可言,故保险合同失效。保险标的让与: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因:财产保险意在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源自海上贸易;交易链的客观需要。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个别观点:人身上的保险

71、利益对于投保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特点:(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代位权问题;(2)人身保险利益需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原则上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31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父母、子女;父母子女:有无血缘在所不问。同居者间有无保险利益:(三)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五)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

72、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原因:人身伤害风险,自然人本人是最佳判断者。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非常有意义:其一,在保险关系中借以排除违法、犯罪行为与赌博性活动。赌博是以获取暴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将获得补偿建立在偶然性基础上,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期待获取巨额利益,二者没有对称的利益关系;其二,能够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未尽注意义务而怠于对被保险标的实施保护或相应救助的作为与不作为。保险关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对重复保险和超过保险采取相应办法,能有效阻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险方式诈取保险金;其三

7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保险利益的法律意义:决定保险合同能否生效。所存在的问题:(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有损失的是被保险人,保险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填补,因此,应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投保人;(2)从防止赌博与道德危险的角度,投保人若无保险利益,损失发生时,自不能获得补偿;反而言之,在投保时,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亦不会发生道德危险或赌博问题;(3)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A,人身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整个保险责任期间;B,逻辑错误。“财

74、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均属未定,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32反思(1)利益主义立法例与同意主义立法例比较A,利益主义:保险利益的判断,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唯一依据。英美法系国家。B,同意主义:投保是否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大陆法系。其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事实上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人身保险领域之外。C,利益与同意兼顾主义: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必须以利益关系为基础。理由:单纯的同意主义,不仅不

75、能充分体现保险的保障性与补偿性,也不能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故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我国: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2)投保人只有缴费的义务。从预防道德危险的角度,关键在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3)保险法已规定受益人的指定需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死亡保险的订立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并无非法获利的可能,保险法第31条有何价值?(4)以下人员间有无保险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未婚夫妻之间3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合同订立时需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原因:人身保险的储蓄性,保险金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利息的积存。4保险利益的

76、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让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继续存在。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不同的变动方式有不同的影响:(1)继承。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但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发生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国外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2)让与。因保险标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基本限于财产保险。有三种立法例:a,属人主义:保险合同是对人合同,以双方当事人

77、相互之间的认识及信任为基础,故保险合同以不得转移为原则。受让人与保险人间并未有合同关系,若受让人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承认,原保险合同即终止。b,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他人,则保险利益亦应随之存在,以维持合同效力。c,折衷主义: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的转让,则采“同时移转主义”,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的转让,则为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我国采从物主义立法体例。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

78、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个人观点:让与不应仅限于所有权让与,他物权、其他财产权的移转亦应发生类似效力。理由:主权利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人身保险: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让与而转移。如:债权人为债务人投死亡保险,其后该债权发生让与;雇主为雇员投保后发生产业转让。 (3)破产。一般规定: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有时间限制。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

79、付者,应返还之。”人身保险: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个人破产场合)5保险利益的消灭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保险合同失效。问题:保险合同是否能在替代物上继续存在?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保险利益并不当然随之消灭。案例1: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9年3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10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

80、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2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

81、份,指定受益人为加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B要求给付

82、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投保人的基本义务(1)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保险人完全依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或保证来了解承保危险的状况,进而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费率承保。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告知的范围:仅限于要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知。所谓“重要事实”:保险人拘以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或决定保险费率的因素。“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一是自动申告主义,另一种是书面询问主义。一般采后者,这有利

83、于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要件:(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若要保人证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第16条,“自合同成日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即受两年的除斥期间限制。告知义务: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告知的范围:a,仅限于要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

84、知。b,“重要事实”的界定: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或决定保险费率的因素。判断标准:自动申告主义、书面询问主义。采后者。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A,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要件:(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解除权的限制:(1)不可抗辩规则(除斥期间):(2)弃权:(3)失权:(4)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B,保险人可否拒赔?(1)是否确实违背告知义务(2)要保人主观

85、上有无过错(3)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间有无因果关系存在。思考: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表中“有无其他疾病”条款的法律效力?(2)保险费的给付义务义务人:投保人;但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人的缴费。保险费未付的法律后果:得否拒赔?原则:除非特约,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效力无关。一次性或首期保费未付:续期保险费未付:保险单中“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丧失或失效”条款的法律效力:(1)严控;(2)宽限期;(3)保险人的通知义务;(4)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宽限期。(3)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义务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显著性、持续性、未曾估计目的:控制风险(告知义务:预测风险)怠于通知:因危险增加

86、所致事故,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4)防灾防损的义务义务人:被保险人防灾: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灾害事故发生。后果:增加保费;解除合同;得否拒赔(未来得及解除合同)?我国:仅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缺陷。防损:又称施救义务,即防止损失的扩大施救费用:保险人另行支付施救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我国未规定;应借鉴合同法,对扩大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拒赔;具体要件。(5)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6)损失的证明义务:提供有关证明及资料的义务。2保险人的基本义务(1)缔约时的说明义务(2)危险承担义务(3)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的义务(4)保密义务3保险人的拒绝请求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

87、给付义务。注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得拒赔。(过失本身就是社会风险的一部分)第四节 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二)最大诚信原则1基本内涵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都必须从善良愿望出发,不得进行欺诈以获取非法利益。由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的,源自于保险人评估危险的客观需要。体现: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于缔约之际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弃权与失权、如实履行

88、保险给付义务等。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保险合同中的保证

89、保证:亦称特约,美国称之为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事项作出的,确认某一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否持续存在的真实性,以及确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保证必须书面做出,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可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目的:控制风险。保证产生原因:(1)确保“良好管理”的某些方面得到贯彻;(2)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种类:(1)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的保证,亦称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可进一步分为:确认保证、承诺保证默示保证:为海上保险法律所直接规定,不以书面形式出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即投保人或

90、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实虽未明确的确保其真实性,但该事实的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担危险的依据,而当然的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出现在海商法中。包括:(1)合法性保证:要求承保的船舶的不得用来为非法行为,而应从事合法的行为;(2)适航保证:要求船东确保承保船舶在开始航程时,在各个方面能够适合航海过程中遭遇的正常危险,船舶的构造、运送设备、装载能力、给养、人员等均合乎要求,具有适航能力;(3)不绕航保证: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紧急避难或救助其他船舶的人身、财产,或经保险人同意。(2)事实保证与承诺保证对明示保证的进一步细分事实

91、保证:又称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所作的保证。承诺保证: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某种事实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确保在保证期间为或不为某行为。又称持续保证:该种保证须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区分的意义:a,事实保证,只要所申明之事实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准确即可,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事实保证的违反;承诺保证,则所保证的状况需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诺保证的违反。b,违反事实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保险合同归于无效。(

92、个别国家是授予保险人解除权)3弃权与失权弃权: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享有权利而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要件: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美国)保险人弃权的认定: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仍作出下列行为的,视为弃权:(1)投保人未按期缴付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仍收取逾期保险费的;(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但仍寄送损失证明表的;(3)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仍无条件予以接受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事故发生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通知保

93、险人的;(5)保险人一方面主张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无效的;(6)被保险人获悉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后保持沉默的,沉默是否足以构成抛弃?一般而言:除非保险人有为意思表示的义务,或沉默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否则,沉默不发生变更法律关系的效果。我国:投保人、被保险人违背告知义务,保险人仍与其缔约的,也发生弃权的法律效力。失权:也称禁止反言、禁止抗辩。指保险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作了错误的说明,投保人基于合理信赖该该错误说明从而为或不为某行为,则保险人需受其说明的约束,而失去以此向对方主张抗辩的权利。目的:保护善意信赖保险人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人,于事故发生时其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不至于落空。

94、失权的构成要件有:(1)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做了虚假陈述;(2)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的到,在其做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有所影响;(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 。(三)损害填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健康险的特殊规定)。指被保险人只有在遭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补偿的量仅限于损失的量。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种限定,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不正当收益。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包括:(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计算根据是否为定值保险而有所不同。(2)施救费用:不得超过保险

95、金额的一倍。(3)其他合理费用:主要是为确定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损害填补的方法:(1)金钱给付(2)修理,主要是针对机动车保险(3)更换,即以新标的代替(4)重置,即将被保险财产恢复至损失前的状态。意义:其一,维护保险制度宗旨,促进保险活动健康发展:实现危险的社会分摊与转移,对抗意外事故给人们生产与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其三,限制赔偿的限度。 (四)保险代位原则损害填补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具体体现。(1) 如果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了全损(推定全损?),自然不存在代位问题;(2)如果危险事故发生系由第三者造成,或者保险标的在保险人足额偿付后尚有残余

96、利益,则发生保险代位问题,要保人不能再向第三者或就残余物主张权利,此项权利应转归保险人享有,从而避免要保人获得双重利益。 包括: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权利代位: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对危险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限制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特殊利害关系,得依法阻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2条,这种特殊利害关系局限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物上代位: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足额赔偿后,有权取得标的物上的残存利益。关键:何谓“足额偿付”?是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额的全部即为“足额偿付”?问题:(1)赔偿本是保险人

97、的义务,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实际上保险人等于没赔,保险人自己获得了不当得利。这也决定了:必须严格限制保险人的权利代位请求权。(2)在危险事故发生系由第三者造成时,或保险标的存有残存利益,保险人给付了保险金额的全部,但仍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此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合理?保险法第59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个人观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至少不可能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 “足额补偿”应指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五)近因原

98、则问题的提出(案例):长春“唐氏婴儿案件”、美国错误出生案件、英国惊骇致流产案件、德国运河被阻案件。立法意图:平衡加害人的行动自由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体现:民事法律中,一般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1)包括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2)在间接因果关系中,为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长,避免行为人责任过重,一般将其限制在行为与结果具有“相当性”的程度。台湾民事法律: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王泽鉴)保险法:为限制保险人补偿的程度,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有: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损害。无: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

99、生此损害。近因原则: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需有直接因果关系(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因:非指时间最近的原因,而系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除非存在该种原因,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注意: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不能构成近因。案例: 在美国内战期间,一批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单中约定“敌对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当时,南部联邦军队出于军事目的熄灭了海特拉斯角上的灯塔,由于船长的判断失误,船的方位出现问题,船冲上礁石,断成两截。船上的120包咖啡获救,后又被南部军队没收;若没有军事干预,还会有1000包咖啡获救。其他留在船上的咖啡5380包全

100、部灭失。 法庭判决:120包被没收的和1000包遭军队阻止未能获救的咖啡,其损失的近因为敌对行为,属于除外危险。因此,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 但,其他5380包咖啡的损失原因是海难所致,保险人负给付义务。因该批咖啡损失的近因是船舶偶然触礁,灯塔的熄灭仅仅是损失的原因,不属于除外危险。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若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且其属于承保危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但近因只有一个近因的认定: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关键点:何为“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案例:一战(1915年)“艾卡利亚”号船舶沉船事件。2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1

10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且致损原因皆为承保危险,则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的保险给付义务。(2)同时发生的、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范围内,保险人只对其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给付义务。2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条件:前因与后因间有因果关系;且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近因的认定:最先发生并致后续危险的原因即为近因。案例:如汽车连环追尾何为因果关系没有中断:(1)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2)后因是前因合理的延续。理赔规则:(1)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则保险人应对损失的全部保险给付义务;(2)若连续发生致损的多种原因皆属于承保危险之外,则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3)若连续发生

102、致损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承保危险,而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则后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4)最先发生的原因不属于承保危险,后因却属于承保危险,则近因是不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2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前提:致损原因多个,且间断发生;前因与后因不相关联,后因不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近因认定:新独立的介入因素是近因。案例:如投保火灾险的商场失火后,在抢救过程中堆放于露天的货物被盗。3多种原因造成损失且都是近因含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致损原因,两者都是近因;或无法区分哪个是近因,只能将其都看作近因。如何判断“近因只有一个”或“近因多个”:

103、前者,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只有一个;后者,数个致损原因均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是其共同作用的结果,或者实际致损原因只有一个,但无法区分。赔付规则:(1)两个原因都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依约负保险给付义务;若两个原因都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则不负任何保险给付义务。(2)一个原因属于承保危险,另一个不属于承保危险,但未明确约定其为除外危险,则保险人一般要对其所致全部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3)两个近因一个属于承保危险,一个属于除外危险,则:a,两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无另一个原因,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单独致损,此时,除外危险优于承保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b,两个原因互相独立,任何一个均

104、可能导致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致损失负保险给付义务。意外伤害保险中,若疾病是除外危险,当伤害与疾病皆为近因时:(1)当事人的伤害或死亡,是由疾病造成的;在此种情况下,疾病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案例:患心脏病、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游客,漂流途中心脏病突发,坠入河中淹死。(2)疾病只是加重了伤害原因,导致损失结果的发生:此时,即使疾病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亦负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因:疾病仅使被保险人身体衰弱,其结果是“使被保险人更易受到意外伤害”,疾病不是致伤害或死亡的近因。 如果意外伤害只是加重了已经患有的疾病,疾病仍是近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动要约;承诺:

105、关键在于承诺的形式?暂保单与保险单:记载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凭证。本身不是合同,但由于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和主要事项都已载明,实践中一般都将其视为合同。暂保单:即临时保险单,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代替物,其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保险单:保险人承诺后签发给要保人的合同凭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一般不影响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将涉及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主体:投保人、保险人;单纯的受益人无解除权。原则:除非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106、 保险合同的中止:主要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第保险法第37条: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合同的无效;解除权的行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赔付义务履行完毕保险合同的无效:第三章 保险

107、业法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指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其它保险组织以及保险市场实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总和。目的:通过对保险人的营利活动、对保险市场的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 保险业的准公益事业特征:(1)保险业是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稳定器;(2)保险已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体现在:若出现经营危机,降低赔付能力,将使广大投保人的经济生活难以保持正常局面;保险公司掌握大量资金,如果其资金投放没有参照国家财政信贷的指导原则,不顾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将会严重冲击金融市场。保险业立法体例:其一,规定于商法典中:欧陆法系其二,规定于统一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其三,单独立法模

108、式。如日本的保险业法、英国的保险公司法。 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的不同:二者的调整对象。保险合同法:调整平等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业法:调整保险业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 第一节 保险业管理模式一、公告管理模式又称为公示主义。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组织活动或经营行为采取间接性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按要求应定期地以规范格式、专门形式(即营业报表)公开其业务活动内容,经由监督部门向社会披露,以便达到人所共知的管理措施。特征:(1)公开性。将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活动置于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一方面使经营活动向公司股东公开,使他们有机会较全面系统地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另一方面也给保险公司展示

109、其经营活动的机会与压力;(2)监督力度较弱,属放任式管理办法。条件:(1)普遍较高的市场约束机制;(2)社会具有较高的保险意识;(3)政府承认保险公司的自律约束机制,放任市场主体的自由处分,监管采用指导性原则,重在提供宽松的管理环境。二、准则主义特征:(1)国家监管力度加强,立法在一些重要经营指标和条件上,给保险市场主体提出强制性要求;(2)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政府主管部门难以直接行使监督管理权。 三、实体监督主义国家对保险公司从设立到清算所有的组织行为与经营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与管理,直接对具体的经营行为和行业技术指标进行干预。体现:(1)监督有严密的政府组织机构负责:(2)准则与监管同时

110、兼顾;(3)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行使监管职能。我国:采实体监督主义。二、对保险业组织方面的监管(一)设立保险业务涉及金融,技术性强,亦需可靠的资金保证。设立条件:资本、场地、人员、章程、管理制度(1)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原因:在保险公司开业之初,所收保险费尚未形成积累,但要保人的财产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已发生在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体现: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2亿人民币。(2)场地:涉及税收、管辖及诉讼问题;(3)人员:要求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4)章程:亦被称为公司宪法,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5

111、)管理制度:又称为“内部章程”、“公司细则”,包括开办及发展方案、普通保险条款、保险金及责任准备金计算方案、资金运用方案。设立程序:核准主义申请筹建筹建正式申请公司登记缴存保证金(二)组织形式即:承担保险业务一方为有效吸收保险基金并对事故依法补偿所采取的组织经营方式。故多采公司制新保险法允许设立相互保险组织、个人保险商。国有独资公司:又称公营保险组织,是由政府投资设立并直接经营的保险公司,也可以表现为政府部门投资设立的保险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目的:为了适应社会保障的需要,参与保险市场竞争,稳定保险市场秩序,平抑保险费价格,实现国家长远社会保障目标。特点:(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2)经营

112、方式的特权性;(3)履行社会义务的强制性,尤其是农业保险、出口保险等;(4)组织经营的安全性。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业的合作形式特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承担保险责任,是自保的一种扩大形式;不存在独立的保险人;不具有营利性。种类: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保险行业特有,由希望对自己财产、人身或经营活动获得保障的人们所组成的公司组织形式,每个参与者(即股东)都有出资的义务,这是通过组织获得保障权利的前提。保险合作社:不采用公司形式的非营利性保险组织。 特点:(1)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合作社与社员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社员间相互承担保险责任;(3)合作社的资金募集方式有

113、两种,一是要求以股金形式缴纳,由社员以入社费的形式支付,构成合作社基金,也是事故发生后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二是基金,由合作社向社员拆借而来,只是一种借贷关系;(4)合作社只以承保社员的损失为法人设立条件,一般没有其它经营项目。个人保险商:亦称保险个人组织,是指利用个人经营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商人。典型:劳埃德(劳合社),有3万多名个人保险商,每个保险商只在自己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组织形式:组成辛迪加,建立保险商风险责任保险基金,以分散风险。 (三)分立与合并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控股合并?不规范)法律效力:区别:合并、兼并、收购(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并购

114、(反垄断法)(四)解散与清算我国:先散后算解散事由:(1)保险公司营业资格的终止。即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了从业资格。如: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未依法开业、停办保险业务超过法定期限、3年亏损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的10%等;(2)自行解散。指保险公司自行停办业务,清理现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可以自行解散。但: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非基于分立与合并原因,不得解散。(3)依法被撤销。行为严重违法,被吊销了经营业务的许可证;(4)依法被宣告破产。指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债权人请求而使其强制偿还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宣告由法院作出。保险法第保险法第92条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115、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清算: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内容:了结业务、收取债权、偿还债务、返还出资、分配剩余财产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

116、费用和所欠税款;(四)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对保险业经营的监管(一)对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的监管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贯彻国家的金融财政政策,加强行业监管,禁止不正当竞争。体现:体现:其一,监督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的厘定: (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需要有专门的知识作基础;(2)保险费率的厘定:主要是确保保险费与事故赔偿额间的对价合理。其二,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原因:经营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金融秩序。体现:(1)经营项目:确保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

117、保险业务必须分业经营;证券、银行、信托、保险之间也彼此不得混业经营。我国开始试行银行与保险的混业经营。(2)保险准备金:即为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目的: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冒险经营,保证公司具有足额的偿付能力。包括:保证金、公积金、保险保障基金、人身保险准备金等:保险法第97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放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偿债外,不得动用。保险法第保险法第98条: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

118、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法第保险法第99条: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保险法第保险法第100条: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3)最低偿付能力:即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是保险人资金力量与承保危险赔偿责任的比较。保险法第保险法第101条: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法第保险法第102条:条:经营财产保

119、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4)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办理再保险;保险法第保险法第103条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5)资金运用:必须稳健安全的运用资金,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稳健应以资金的安全为目的,必须明确,保险基金的首要任务是支付赔偿。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合法资金流向包括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严禁设立证券

120、经营公司和向企业投资。新保险法第新保险法第106条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二)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其一,保护本国的保险市场;其二,管理保险业从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证人。第第125条: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第第126条:条:保险人委托保

121、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另外还应当有授权委托书第第127条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此即表见代理问题保险代理均为显名代理其三,贯彻分散风险的行业政策。因为:(1)不同险种在收取保险费和资金使用周期上具有不同的特点;(2)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冒险经营,使其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第四章 保险法分论第一节 人身保险一、概念与特征以人的生命和健康

122、为保险标的,以影响人类生命健康的事件或行为为保险事件的保险。特征:其一,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价值无法以货币形式表现,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只能是给付性或受益性保险而非补偿性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部分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担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求偿权。其二,人身保险是定额保险,此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标的的价值;这决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履行义务只发生给付与不给付的问题,不发生部分给付的问题。其三,具有储蓄性。类似于被保险人的存款;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二、人身保险的种类注意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人寿保险简称寿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一定期间内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件。可分为三类:其一,死亡

123、保险,即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包括定期死亡保险和终生保险两种;其二,生存保险,即被保险人生存达到一定期限,保险人即应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其三,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也称养老保险,即被保险人无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至期限届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法律效力: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效力:给付保险费的义务、真实情况告知的义务、借款的权利、请求返还保险费的权利、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对保险人的效力:保险金给付义务(被保险人自杀或因犯罪而被处死或拒捕、越狱而死亡或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可免除保险人的此项义务)、返还保险费的义务。(2)健康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患病、分娩及因此致残、

124、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除外责任:先天性疾病及自然衰老、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造成的疾病或残废、因堕胎致疾病、残废或死亡、订立合同时已患的疾病、战争危险。 (3)意外伤害险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致残、死亡,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有以下几种:其一,普通伤害保险:个人于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一半伤害而设的保险,多采用短期保险形式;其二,团体伤害保险:以多数人组成的团体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保险;其三,旅行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旅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之而伤残、死亡,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其四,交通事故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害,保险人负赔偿义务的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故意

125、自杀、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不必要的冒险行为而受伤害或因此而致残、死亡。特殊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2)不丧失价值条款:即保险人不愿继续投保致使保险合同失效,亦不得剥夺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体现:(3)宽限期条款:(4)复效条款: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致合同中止或失效后,既可重新投保,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条件:a, 复效申请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时间(2年);b, 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c, 被保险人需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d, 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5)年龄误报条款:原则上根据真实年龄调整相关费用;但投保年龄超过承保年龄限度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126、。(6)自杀条款:自杀时间;自杀意图原因:人身保险目的之一即为保证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7)战争条款:要求战争与被保险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可拒赔(8)保险单转让条款案例:甲有两子,长子乙,次子丙,丙有残疾,无自立生活能力。1998年乙为甲投保了人寿保险,期限10年,受益人为丙。后甲因病住院,在甲住院时,乙未经甲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丁作质押,借款一万元。甲因病医治无效,四个月后去世。丁催乙还款,乙不还。保险公司通知丙领取保险金。丙找丁要保险单,丁以保险单已作质押为由,拒绝交出。同时,乙也以自己为继承人为理由,要求领取保险金。丙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1)本案中保险单质押行为是否有

127、效?为什么?(2)本案中乙之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3)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第二节 财产损失保险一、财产损失保险与财产保险(损害保险)财产保险:广义、狭义狭义:即财产损失险,仅限于有形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不包括农作物、牲畜。广义:还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旧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均采广义概念。其第92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险、信用险等保险业务。”新保险法取消了该分类。二、分类(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以下财产属于不可保财产:a, 土地、矿藏、矿井、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已收割但未入库的农作物;b,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以及无法

128、鉴定价值的财产;c,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以及非法占有的财产;d, 运输中的物资。(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4)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包括海洋、陆上(含陆地水域)、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邮包保险合同等。远洋船舶保险合同、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的强制定损问题三、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责任:包括基本责任、特约责任与除外责任三种。基本责任包括:(1)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主要是指自然灾害;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以气象、地质等专业部门的标准为准。地震需经保监会批准方能承保。(2)因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

129、主要是指火灾等。火灾三要件:有燃烧现象;需是异常的燃烧,即超出正常用火的范围;失去控制,酿成灾害。美国将“火”分为“友善之火”与“敌意之火”。前者系在一定范围内故意点燃的有用之火;后者系超出一定范围在不该燃烧的地方燃烧之火。后者方属责任范围。(3)其他承保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被保险人自有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条款所列灾害或事故造成损失,引发停水、停电、停气以致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4)施救费用;特约责任:亦称附加责任,是经合同当事人协商特别注明的保险责任,有的需要另加保险费;除外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2)核子辐射与污染;(3)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4)

130、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而造成停工、停业等的一切间接损失;(5)因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至的损坏、变质等,以及自然磨损与按制度规定的正常损耗;(6)恐怖袭击;(7)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财产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8)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地震等。索赔条款:保险期限:我国,通常为1年,但当事人得经协商延长或缩短。货物运输保险:系航程保险,其保险期限不按日期确定,使用海上运输的“仓致仓”条款,即从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仓库、储存处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储存处时为止。货物运输保险还需注意:(1)货物运输保险是就托运人而言

131、的。在很多货物贸易,如CIF、CIP中,出卖人有义务办理保险;对于承运人而言,其办理的是责任险,涉及到总承运人与分段承运人的责任问题。(2)提单的持有人有无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1)保险期届满;(2)约定条件成就;(3)因被保险人违约,保险人单方终止合同;(4)因保险人履行赔偿完毕;(5)因保险标的灭失;(6)因双方当事人协议。 第三节 责任保险一、概念与特征 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特征有:其一,标的特殊:为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旨在补偿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损失。其二,保险金额不以责任所附的财产或权利为限(如价值10万的汽车完全

132、可以投保100万)。原因:标的为不确定的对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先无法估计。意义:责任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一般会有责任限额条款,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保险期间的累计赔偿限额等。其三,第三人利益特征明显:(1)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及存续的基础;(2)转移的责任需具有可转移性。二、责任保险的沿革起源: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发展:雇主责任保险问题:民事赔偿责任功能有二:其一,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二,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通过转移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有利于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但不足以防范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反对声音:认为鼓励违法或犯罪行为协调:

133、(1)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时不承保;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保险范围。(2)责任保险所转移的只是致害人的民事责任;(3)有利于防灾防损工作落到实处。三、种类其一,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各种活动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其二,雇主责任保险,又称劳工保险,承保雇主依法定或约定,对雇员的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所存在的问题:(1)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性质不同保障程度不同经营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2)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观点一:受工伤的雇员可得双份保险,若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则还可

134、取得一份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金;观点二:雇主责任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 某公司员工蔡某骑车上班,途中与一机动车相撞,造成重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陈某负全部责任。经公司申请,蔡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公司已为蔡某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以及雇主责任险。问:蔡某有权获得哪些赔偿?(3)保险公司向谁支付赔偿金?是直接向雇员赔付,还是先向雇主赔付,再由雇主向雇员赔付?以前做法:先向企业支付赔偿金问题:雇员通常都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得到赔偿,若不明确冲突规则,雇主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不仅限于雇主责任险。见保险法第65条。其三,产品责任保险,承保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产品质量的

135、缺陷,致消费者或使用者等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合同责任(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过错责任(违约与侵权责任竟合)严格责任三鹿事件患者的赔偿不同于产品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时,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保证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人因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而产生的对产品本身的赔偿责任,如修理、更换产品的赔偿责任。其四,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各类专业人员如医生、美容师等,在工作中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美容手术 三、保险责任(1)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

136、责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2)因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因他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但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1)公众责任保险(2)雇主责任保险(3)产品责任保险(4)职业责任保险四、需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1)“长尾巴责任”问题:责任保险索赔基础:“以事故发生为基础”、“以索赔提出为基础”前者:只要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无论索赔于何时提出,保险人均应赔付;后者:又称“期内索赔制”,只有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索赔请求在保险期内发出保险人才予以理赔。利弊:最典型的为产品责任保险(2)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区别标的不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赔

137、偿依据不同、赔偿范围不同(3)第三人请求权A,“第三人”的范围?B,受损害的第三人得否代为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定说与肯定说 :合同的相对性C,无论如何,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权利,不得优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也不得优于其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即本权D,在肯定说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原理:保险人得对第三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如被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费)但是:基于“优先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之立法目的,个别国家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这是对代位权的例外规定。五、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的通知与协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收集

138、证据,报告详情,协助保险人勘查。(2)保险人出险勘查及合理赔偿:(3)和解: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保险人得否与第三人和解?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4)保险人的索赔参与权: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与的权利。(5)保险金的赔付对象。 第四节 保证保险一、概念与特征:指:由保险人保证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债务人不为危害其利益的行为,否则,对此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害,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异议:应将保证保险与担保保险分开:前者是指保险人对雇员的不诚实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后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139、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个人观点:无意义、不科学。保证本身就是人保的一种。保险人:保证人被保险人: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雇主、债权人)【确实保证保险中有争议】被保证人:雇员、债务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证人保证保险与一般保证的区别:(1)一般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保证保险,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组织;投保人既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被保证人。(2)一般保证,保证人的责任有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分;保证保险,只要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3)保

140、证合同一般单务、无偿,保证保险基本双务、有偿。二、分类(1)诚实保证保险:又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合同,为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雇人员的诚实信用而设立的保险。投保人:雇主、被雇人员(2)确实保证保险:保证义务人确实履行其义务,使被保险人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险。以法律义务或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投保人为被保证人。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债务人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前提。在分期付款购房、购车合同中,一般都设有抵押,为何还要保证保险?关键在于抵押品存在贬值的可能三、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存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保险人、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处理:担保人应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承担。理由:(1)担保合

141、同与基础法律关系更为密切。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保险合同是独立法律关系(2)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意在追求多重保障。(3)简化程序:保险人于赔付后可代位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弊端:于主债务人不甚公平,构成双重负担。四、危险的防范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较大。防范措施:其一,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的重要事项据实向保险人说明;其二,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情况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危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其三,被保险人如发现被保证人(雇员或义务人)有欺诈、舞弊等不轨行为或欲不履行义务的迹象,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防范,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142、其四,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五、赔偿处理(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文件供保险人查证,对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一定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仅能提出一次赔偿请求被保险人非因重大过失未发现前次保险事故,而于第二次同时或先后发现的,如两次保险事故相距时间不长,被保险人可合为一次请求。(2)被保险人后积极协助保险人追查,相关费用由保险人负担;(3)保险人赔偿完毕,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向被保证人追偿或起诉,也有权处分其财产或担保品;(4)被保险人与被保证人合解,应有保险人参加或同意;否则,保险人不受协议约束。第五节 信用保险合同一、概念与

143、分类本意:真诚信任的意思现代意义上的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服务后并不立即付款,而是在将来给付对价;至于是否以利息的形式征收延期偿付的费用,由当事人决定。银行贷款都分为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合同:以商业信用为标的,在保险人与投保人间达成的,当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有点类似于确实保证保险信用保险风险较大,多由国家组织具体经营;在我国,由国家委托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2009)办理。信用保险不同于债的担保:其一,债的担保是该债的一部分,是主债务的从债务,而以信用保险合同为依据产生的债不是原来债的一部分,是一种新债;

144、其二,风险承担不同,债的担保中,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而信用保险合同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其三,债的担保中,担保费由债务人承担,而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由投保人承担。信用保险合同分类:(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又称出口保险,是国家为了扩大出口,保障本国出口商的利益,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办理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业务。旨在保障本国出口商按合同出口货物或服务后因政治危险或商业风险不能按期收回合同款项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始办于英国1929年的出口信用担保局,1989年1月我国开始创办出口信用保险。以出口信用为标的,在外贸企业或银行从事商品外销或贷款业务中,债务人因主客观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险人对债权人的损失给予补偿

145、。债务人的主观原因指债务人恶意违约、国际诈骗、经营破产等;客观原因指政局动荡、进口管制、外汇管制等。如:2009年朝鲜币制改革分类:短期出口信用保险:180天之内;延长期出口信用保险:180天至2年;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2年以上,主要用于船舶、建筑等领域,金额巨大,付款期长;特定出口信用保险:特定情况下,保险人认为风险太大而需要单独出立保单承保的大型项目。(2)(国外)投资信用保险:又称政治风险保险,指投保人(主要指海外投资商)向保险人所在国(即投资东道国)投资经营,因政治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母国一般不承保投资信用险我国1979年开办该类保险(3)(国内)商

146、业信用保险:指国内的商品出卖人因买受人的信用风险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由保险人依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有贷款信用保险、消费信用保险(赊销)。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个别观点:信用保险是保证保险的一种,都是由保险人取代保证人保证被保证人的行为。二者不同:信用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即权利人;保证保险中,投保人通常为义务人,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之向权利人以保险方式提供担保。特征:(1)信用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的信用贷款或信用赊销而设,实质是为义务方提供担保,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贷款或货款时,由保险人给债权人以赔偿;(2)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权利人,这与保证保险中的确实保证保险不同

147、;(3)信用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4)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信用赊销中因义务人不能如约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失;(5)在信用保险特别是出口信用保险中,为防止滥用贷款或赊销,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一部分风险。三、信用危险的防范(1)共保。即为防止滥放款或赊销,被保险人必须自行承担一部分风险。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约定共保比例,被保险人不得将自保部分再向其它保险人投保;二是规定绝对免赔额,每项损失在免赔额以下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2)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4)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四、赔偿处理:(1)被保险人发觉信用危

148、险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对所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短期内提出赔偿要求,并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帐册和材料;(2)发生问题后,除立即通知保险人外,被保险人还应主动采取措施进行追查,因追查而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3)保险人在赔偿后,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或赊销人进行诉讼追偿,也可依法处分其财产;(4)被保险人与有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取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不受协议约束。五、信用保险责任的设定1政治危险责任适用于:出口信用险、投资险包括:战争、类似战争行动、叛乱、罢工、暴动、政府的征用或没收、汇兑管制。2商业信用危险责任3除外责任应由货物运输保险或其他保险承担的损

149、失、汇率变更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人不遵守合同或法律造成的损失,等。第六节 农业保险合同一、概念指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1)种植业保险合同:又称农作物保险合同,以种植业生产的各种农产品为标的;(2)养殖业保险合同:以养殖业的产品为标的问题:三鹿案件中,普通的养殖户的损失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投保了的话?二、特点(1)一般财产保险标的都是既存的、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农业保险是一种预期利益的保险,往往是将正在生产初期的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无法确定,只有收获时才能计算标的物的价值。(2)因农业保险危险难以测定,损失难以评估,故一般均采取低额保险,投保人自负部分危险。农业保险农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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