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

上传人:大米 文档编号:571140002 上传时间:2024-08-08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347.5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8号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9第 18 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 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春华,又名林桂枝,男,36 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1999 年 2 月 7 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连生, 男, 36 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于 1998年 11 月 27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瑞泉, 男, 29 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于 1998年 12 月 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新辉, 男, 35 岁。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于 1999年 2 月 12 日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

2、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 年 1 月至 1998 年 7 月,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利用湛江宏威石油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宏威公司)、湛江市新立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立新公司)、 湛江市新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泽公司)以及湛江经安发展公司(下称经安公司),走 10私成品油 44 船 7538 万余吨,价额 99 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 3.47 亿余元。上述被告人为牟取暴利组成走私集团,林春华在该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应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姜连生、 张瑞泉是主犯; 李新辉是

3、从犯。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 其单独或指使姜连生向海关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 918 万元、港币 177 万元、美元10 万元。被告人姜连生参与向 3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5 次,共计63 万元。 (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辩解其是公司的董事长, 公司经营的利润用于员工福利和公司的扩大发展,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林春华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单位走私,犯罪主体是宏威等公司,指控林春华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该案与案发地有关部门监管不力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姜连生辩解未参与行贿 30 万元,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姜是从犯,行贿行为是

4、牵连犯等。被告人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非主犯,其律师辩称是单位犯罪,张是从犯。被告人李新辉否认犯罪,其律师辩称指控的证据不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7 年 1 月至 1998 年 7 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后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 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轻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 100 至 200 元不等的报酬支付给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外运抵湛江港后, 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

5、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 11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明磊(均另案处理),由李、龚出具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永充用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 林春华指使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未批准放行前, 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 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

6、税款。 被告人林春华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 44 船,共计 7538 万余吨,价额 99 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 347 亿余元。 (二)行贿罪 被告人林春华为顺利走私成品油,于 1996 年至 1998 年 8 月,亲自或指使姜连生向湛江海关、 湛江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的朱向成等 8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5 次,共计人民币918 万元、港币 177 万元、美元 10 万元。姜连生参与向 3 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5 次,共计 63 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

7、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指挥、策划作用,犯罪所得也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 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姜连生、张瑞泉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李新辉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林春华起主要作用,是 12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是犯罪集团的指控无事实依据,不

8、予支持。林春华所作未指使同案人作案的辩解不予采纳。 张瑞泉辩解不知是走私及其律师辩称张只对四船保税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李新辉否认知道是走私的辩解不予采纳。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 1999 年 5 月 11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春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9、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姜连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张瑞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李新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姜连生服判,不上诉。林春华、张瑞泉、李新辉不服,林春华以是单位犯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

10、张瑞泉以不是主犯,李新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于 1999 年 5 月 25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 被告人林春华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成品油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11、依法应予严惩。林春华为方便走私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亦应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9 年 6 月 1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林春华以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12、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林春华的走私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2本案是否为集团犯罪? 3被告人林春华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检举其行贿的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14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我国建国以来查获的走私数额最大、涉案党政、执法人员最多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受贿系列案中的一个典型案例。走私犯罪活动,不仅使国家巨额关税大量流失,严重影响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加剧了腐败的滋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给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蒙上巨大的阴影。进入 90 年代, 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私的力度, 但广东湛江的走私却

13、愈演愈烈,成为走私的高发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地党、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被走私分子拉拢腐蚀, 为走私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湛江一时间成了走私分子的“天堂” ,林春华便是在湛江走私中暴发的“成品油大王” 。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我国 1979 年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198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立法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199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

14、事责任”。该条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 私营等公司、 企业。 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 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6 月 25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5设立后,以

15、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 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 ,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 1997 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 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是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的, 经安公司则是无工商注册登记的虚构公司,这三个公司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公司” ,故不构成单位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该三公司属于刑法所指的“公司”

16、 ,均是林春华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综上,林春华等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 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

17、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三)被告人主动交代部分行贿犯罪, 检举其行贿对象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16被告人林春华为走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起诉,一、二审法院亦以行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林春华交代了他本人的其他行贿事实及受贿人, 其中一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对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属于林春华交代自己的余罪。对于主动交代的这部分余罪,首先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不属自首。林春华作为行贿人,毫无疑问应当交代自己的行贿对象,其检举行贿对象的情况即使经查属实,依法也只能对林春华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而不构成立功。这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该行贿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疑不能成为对林春华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审编白富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