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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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 稱 名 稱 消防法施細則 修正日期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應訂定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第 4 條 本法第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大眾捷運輛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第 5 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規定: 一、大眾運

2、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業管機關檢查。 第 6 條 管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場所,每半實施一次,甲以外場所,每實施一次。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

3、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應依序實施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 型式承認,係指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型式,其形、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消防機關所定之基準。 個別檢定,係指取得型式承認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回販售前

4、,辦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 第 9 條 廠商依前條申請檢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及相關資,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驗單位提出,經取得型式承認後,應依檢定作業規定於二內申請個別檢定,檢定合格者,核發合格標示。前項個別檢定之取樣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個別檢定合格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應在其本體上顯著處標示之。 有關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合格標示式樣及檢定作業規定,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受型式承認及個別檢定得分別收取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驗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5、委託之檢驗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下條件: 一、具備完善之檢驗設備之及場地,足以執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檢驗者。 二、置檢驗主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他項業務影響代施檢驗業務公正執者。 受託執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之名稱、所在地、執檢驗項目、地區及其他重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託執檢驗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場地及專業技術人員員額之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受託執檢驗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其檢驗設備、員額、技術能、檢驗紀、檢驗時效、樣品管及其他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半檢討考核一次,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

6、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委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容院(觀光髮、視聽容等)、指壓按摩場所、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 三、觀光館、館。 四、總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醫院、養院、養院。 七、學校、總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班。八、總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

7、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人應為管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 (市) 、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合格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時間得少於十小時。 防火管人每二至少應接受講習訓一次,無正當由接受講習訓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管權人限期改善。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

8、管權人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動、通報絡及避難引導等。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之實施;每半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防災應變之教育訓。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

9、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區域、森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人。其於森區域或森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時後下午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開。 第 18 條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其負責人應填具爆炸物配購申請表,檢附生產計畫或工程圖,需炸物體計

10、算表及登記許可證件,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炸藥之配購、運輸、儲存、管及使用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辦法之規定辦。 第 19 條 施放以火藥及屬粉末為主要原,其成品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或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施放時間、地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火。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附近應設明顯標誌,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並應定

11、期會同當地自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公用氣體燃事業機構及自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通知時,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

12、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協議,協議成時,應作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及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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