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套课件教程保险法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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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版第一编 保险法导论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第二章 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第三章 保险法律关系第四章 保险法基本原则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第二节 保险的本质第三节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第四节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法律特征:(一)保险是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的(二)保险是以危险的集中

2、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的(三)保险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四)保险是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的(五)保险是以经济补偿作为保险手段的(六)保险是一种商品经营活动 二、保险制度形成的社会条件(一)寻求保险保障需方的存在(二) 保险服务成为独立的商品类型(三)专门提供保险商品的供方的形成三、保险与相近概念的区别 (一)保险与救济1救济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单方的无偿的赠与行为,保险则属于双务有偿的合同行为2法律对救济活动中的救助人资格无其他限制,保险活动中的保险人则必须是依法经过审核,在从事保险经营的过程中,还必须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3救济实施的对象(被救助人)是不特定的,不受限制

3、。保险的补偿对象则只能是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4救济的内容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金钱。而保险则仅以货币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内容5救济的范围(数量)由救助人自愿决定。而保险的补偿条件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保险的补偿范围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与储蓄1适用范围不同2法律性质不同3实施条件不同 (三)保险与赌博1性质不同2目的不同3适用条件不同4作用不同 (四)保险与保证1两者适用的风险范围不同2两者的适用地位不同3两者的适用基础不同4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共性:二者都是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的

4、,均是具有保障作用的互助共济行为,并且,二者都是以风险的转移和集中作为运行机制。区别: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第二节保险的本质一、保险是危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险人根据对危险的科学计算,设计和经营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收取的保险费建立起集中的保险基金(储备基金),用于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 二、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 1保险的经济属性 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2保险的法律属性 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即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首先,保险活动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形态。其次,保险市场是市场

5、经济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一方面,保险市场服务于其他各个市场形态;另一方面,保险市场的发展规模和经营水平又决定于其他市场形态的需求 第三节 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在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关于保险法概念的涵盖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西方国家,广义的保险法缘于其法律体系存在的公法和私法之分,亦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而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冠有保险名称的保险立法,又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二、保险法的地位保险法的地位,即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6、1西方国家基于其法律分类上存在的公法与私法的观念,根据保险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内容,将保险合同法列入私法之列,而保险业法则被归入公法的调整范畴。2民商法的历史发展过程直接影响到保险法的地位。西方国家形成了三种主要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的保险法,将其纳入商法典(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之中(3)将保险法列入民法典之中我国的观点:一、保险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二、保险法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三、保险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四节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一、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具体包括:(一)保险合同关系(

7、二)保险中介关系(三)保险监督管理关系二、保险法的内容体系一般而言,保险法的内容由以下各部分所组成。(一)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二)保险业法律制度(三)保险特别法律制度 第二章 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第二节 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三节 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第一节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轨迹一、现代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二、现代保险成长于火灾(陆上)保险三、现代保险扩展于人寿保险四、现代保险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五、当代保险的繁荣和国际化发展 第二节保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一、保险立法的产生古代欧洲,出现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甚至有的国家或地方政府颁

8、行过相应的法令。现代意义的保险法产生于14世纪。 二、保险立法的发展 保险法的发展经历着海上保险法规先于陆上保险法规,财产保险法规先于人身保险法规的过程。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现代各国的保险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体系:1 法国法系2 德国法系3 英美法系第三节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一、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中国保险业保险的萌芽1805年1835年现代保险制度进入了中国1846年1935年,中国保险业为西方列强所控制抗日战争期间,中国的保险市场被官僚资本所控制,形成官僚资本独占保险业的局面抗日战争结束,外商保险公司重新控制了中国保险市场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中国保险业(一)新中国保险业的建立时期(二)新中国保险

9、业的全面恢复时期(三)中国多元化保险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四)中国的保险立法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第三章 保险法律关系 第一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第四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第五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一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概念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由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 (一)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二)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三)保险法律关系并存着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四) 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

10、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一、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理论以保险标的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分为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所谓财产保险关系就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所谓人身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以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关系。 二者的区别1两者的保险保障内容不同2两者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不同 3两者的保险期限不同4两者的保险利益认定不同5两者所涉及的危险事故的性质不同 6两者保险费率的确定方法不一样 二、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和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理论以保险保障功能的不同,将保险法律关系分为补偿性保

11、险法律关系和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补偿性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建立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按照双方事先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补偿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或者生活。所谓给付性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建立此类保险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金,以便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自愿保险法律关系和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法理论以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根据为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分为自愿保险法律关系和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所谓自愿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以投保和保险人双方的自愿意志而建立的保险

12、法律关系。所谓强制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依法必须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来建立相应的保险法律关系。四、原保险法律关系和再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法理论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将保险法律关系分为原保险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原保险法律关系是由非经营保险业务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又叫第一保险法律关系。再保险法律关系是相对于原保险法律关系而言的,具体是指原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的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建立的

13、保险法律关系。第三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构成的另一方。一、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依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人依法只表现为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一)按法定程序,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二)其与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该保险人依法批准的保险经营业务范围之内 二、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实践中,投保人可以是公

14、民个人、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投保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1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取得被保险人资格的条件:1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具体险种险别规定的承保范围3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还不得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四、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只有一个,即经被保险人指定而产生 第四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一、保险人的义务(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15、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中承担的基本义务。其内容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人身保险金 一、保险人的义务(二)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的义务其内容是指被保险人在履行施救义务,以保险标的进行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的保密义务保险人对于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等,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实施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一次性或者分期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16、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具体到人身保险法律关系,投保人、受益人不得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否则,受益人将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三)通知义务这也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义务,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在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2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派员查勘,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评估损害后果。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17、(四)施救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保险标的进行抢救,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五)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这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六)保险金请求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表现为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保险金。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该项权利则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 三、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人身保险金。第五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一、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之一,它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

18、同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是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体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它通过保险合同的适用,可以得到保险保障,故被称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区别于保险标的。 二、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条件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法律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即法律认可的利益,才为法律所保护。2保险利益应当是确定的、能够实现的经济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和计算,不能用货币衡量的损害后果不能列为保险利益。第四章

19、 保险法基本原则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第四节 近因原则第五节 中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的精神,将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予告知、隐瞒、伪报或诈欺;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信用的精神,认真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原则的法律内涵包括:1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真实无欺的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不得损害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2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规则,行使权利,

20、履行义务,用以平衡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当事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所为的不诚实、不守信行为则予以抵制和纠正,以防止因其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3最大诚信原则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达到利用法律手段针对实质上不平衡的保险关系,重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再分配,矫正由于保险交易活动的专业技术性、掌握市场信息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格式性和附和性等因素所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最终实现真正平衡的利益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意义保险法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依诚实和信用原则签约和履约,从而达到预防保险领域的诈欺行为(如陈述不实、隐瞒、伪报)等道德危险,确保保险合

21、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实现保险职能,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一)告知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告知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披露”,指的是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予以陈述。(二)保证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的保证,一般适用于投保人,具体表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三)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上,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得以行使之权利的行为。而禁止反言指的是已经放弃了权利

22、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相应地,基于禁止反言的规则,保险人不得在出险时主张加费或者解除合同,即保险人因其此前的弃权而放弃了其针对对方当事人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权等抗辩权利。这又被称为禁止抗辩。 弃权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投保人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二,保险人知道该违反义务行为的存在;第三,保险人知道其享有因该违反义务行为而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第四,保险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而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意思表示。禁止反言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保险人明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等抗辩权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该虚伪的意思表示使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3、;第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相信是建立在其不知保险人为虚假意思表示的善意之上的;第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善意而实施相应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换言之,即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为法律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损毁灭失时,投保人所享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必然遭受的损失。 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具备下述必备条件:1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利益。2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3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相关的。4我国保

24、险法强调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防止在保险领域中出现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意义1保险利益原则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防止超额保险,有利于充分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2保险利益原则杜绝利用保险进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有利于维持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一)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时间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一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从投保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始终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时,仅要求一个时间点,即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在所不论

25、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二)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效力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2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3保险利益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内涵时,应当把握如下三个要点:(1)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的,因此,无实际损失,则无保险赔偿。(2)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保险责

26、任为根据,从而,以保险责任为界限,无保险责任的损失部分,无保险赔偿。(3)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是以保险金额为限度。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一)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适用1对于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赔偿。2对于不定值保险来说,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其根据则是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或者有关保险市场的惯例。3对于超额保险合同,由于其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被保险人无有保险利益,因此,基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各国均作出了限制性规定。4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精神意味着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应地,排除了

27、被保险人有双重受赔权。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二)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它并非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而是用于补偿因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所损失的经济利益。第四节 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概念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一)近因的适用标准如何认定其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

28、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在保险界得到普遍认可 二、近因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适用(二)近因的认定方法1单一原因导致的损失如果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仅限于一个原因,该原因即为近因。2多种原因导致的损失如果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就应当从多种致损原因中确认处于支配地位、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第二编 保险合同总论 第五章 保险合同概述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第九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第二节

29、 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一)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保障性合同(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三)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四)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五)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六)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双务合同(七)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有偿合同(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

30、式合同和附合合同(九)保险合同不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构成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参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得以构成的首要条件。具体包括保险人一方和作为非保险人一方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一)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10条第3款)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二)投保人又称要保人,它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22条第2款)。(四)受益人受

31、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22条第3款)。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标的(一)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要素之一,它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二)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法第12条第4款)。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中是确认保险利益的依据,也是保险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的承受体。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以保险标的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

32、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其适用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实现保险保障的功能。按照具体承保的保险财产,存在以下的具体财产保险合同:1财产损害保险合同2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以保险标的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我国人身保险可归纳为三大种类:1人寿保险合同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3健康保险合同二、以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自愿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自愿协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则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负有投保特定险种

33、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依法必须签订相应的保险合同。三、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根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由非经营保险业务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又叫第一次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为了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的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四、以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者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了“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

34、同。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一)单保险合同以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限内承保的保险人人数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二)复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同一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在同一保险期限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公司。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1复保险合同的构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是同一的。第二,保险利益是同一的。第三,保险事故是同一的。第四,保险期间是同一的。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2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于财产保险的复保险合同,各国保险法一般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种是出于投保人的善意而发生的复保险,法律承

35、认其合同有效。另一种是投保人出于恶意,为了取得多重赔偿而实施的复保险,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否认其效力,保险人得以拒赔。而对于人身保险,则无论投保人重复几次投保,其保险合同均有效。各个保险人都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按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第二节 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缔约义务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我国保险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

36、同内容。”一、投保 (一)投保的法律性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投保行为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其中,投保人是要约人,而保险人则是受要约人。应当指出的是,保险人制作格式保险条款的行为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为“要约邀请” 一、投保(二)投保的途径和方法投保人可以通过以下各个途径来投保。1直接向保险人投保2通过保险代理人投保3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4其他投保的途径 一、投保(三)投保的有效条件1投保人具有订约能力2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应当真实3投保的内容应当合法4投保人与投保的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5投保应当符合具体险种险别所规定的特有条件6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承保承保就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

37、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三、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投保人投保和保险人予以承保之时成立 第二节 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缔约义务一、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义务 (一)保险人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的时候,应当向其准确地说明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确切内容,以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含义有所了解。(二)保险人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表现为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二、违反缔约义务的缔约过错

38、责任 (一)缔约过错责任的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领域内的缔约过错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能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违反缔约义务的缔约过错责任(二)缔约过错责任的构成条件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包括:第一,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保险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关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知

39、悉的商业秘密,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缔约过错责任。2违反缔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责任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42条和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责任方式包括:首先表现为依法认定所签认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其次是返还责任,即应当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返还给对方。最后,是负有缔约过错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亦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第二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第四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第五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40、(失效)和恢复(复效)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一、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保险合同的生效就是指保险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一)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缔约能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自然人、法人或依法可以独立参与社会活动的其他组织,均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投保人在投保之时必须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着保险利益(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必须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达成协议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三)订立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

41、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符合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四)订立保险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第二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一、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含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因合同主体或者合同内容发生变化而依法对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情况。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和合同内容变更 二、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表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经常因投保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发生的主体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具体表现是:1投保人的变更2被保险人的变更3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4保险人的变更

42、(二)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三、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程序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市场实践,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程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允许保险单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由转移另一种是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和法律特征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与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相对应,保险合同的转让成为独立的法律概念,它专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换一个角度讲,保险合同的转让的实质就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的转让并未改变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2保险合同的转让

43、将发生合同主体的改变。3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适用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同样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决定着其适用目标在于为社会经济生活“保驾护航”,为此,其在经济领域的适用必然应当适应社会经济活动的规律,有利于促进民事流转。基于这些客观需要,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转让制度,尤其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具体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商品的流通十分普遍,诸如财产的转让或出售,相应地引起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变化。这种改变势必导致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尤其是财产保

44、险合同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所涉及的主体变更范围更为广泛。在保险实务中,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常会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甚至出现保险人变更的情况。上述保险合同的主体的变化,意味着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因合同主体的改变而转移到新的合同主体身上,却对原有合同主体丧失了效力。具体表现是: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3受益人的变更。4保险人的变更。第四节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一、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法律含义 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而

45、提前消灭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1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以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象的。2解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3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消灭了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原保险合同关系的效力二、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条件1解除保险合同,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2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解除权。3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存在着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4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三、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后果我国保险法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类情况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它或者表现在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46、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表现在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或者是两者兼有。另一类情况是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即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仅退还合同解除日以后的保险费 第五节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失效)和恢复(复效)的概念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其生效后,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而暂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在保险经营中,又称其为保险合同的失效。而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则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而言的,表现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基于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又恢复其效力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失效)和恢复(

47、复效)的适用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和恢复,多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形式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条款一、保险合同条款的构成具体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成以下的种类:1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产生根据可以分为法定保险条款和任选保险条款法定保险条款,是指根据有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要求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凡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依其意愿和实际需要所拟定的合同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一、保险合同条款的构成2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方式保险合同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分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并印制在保险单上的合同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基

48、本条款附加条款则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具体要求,经双方协商约定,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外所增加的条款,又可称作特约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 保险标的(四)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条款(六)保险价值条款(七)保险金额条款(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条款三、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除了上述法定条款以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诸如免赔额条款、退保条款、保证条款、无赔款优惠条款、危险增加条款、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等。第二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解释的

49、要求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尊重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表达的真实意思,并适用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2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运用保险市场所要求的特定的科学含义,适用统一的标准3法院或仲裁机关在所作的法律裁判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应当有利于被保险人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形式一、保险单(一)保险单的含义和作用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的作用表现在: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2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3保险单是其持有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权益的证明4保险单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一、保险单(二)保险

50、单的签发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应当完整准确地记载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各项内容。保险单正面的叙述部分应当按保险人审定承保的投保单内容来填写。保险单的背面则应当印制投保人与保险人选定的保险条款。一、保险单(三)保险单的转让由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保险单的转让,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质上是投保人的变更保险单的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二、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指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之前所出具的一种临时性保险凭证。暂保单的作用在于其临时性地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基本内容 三、保证凭证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它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证明文

51、件。保险凭证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的适用的一般表现:(1)我国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大量使用各式各样的保险凭证,尤其是在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情况下。(2)保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应的强制保险合同中签发保险凭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依法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合同。(3)保险凭证还适用于团体保险合同。(4)在国际贸易中适用的一种联合凭证也属于一种简化的保险凭证。四、批单批单是保险合同在其有效期内变更合同条款时,当事人予以运用的书面证明文件。它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签发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第九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一节

52、 索赔和理赔概述第二节 索赔的条件和程序第三节 理赔的程序及其适用第一节 索赔和理赔概述一、索赔与理赔的法律性质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时,依据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一、索赔与理赔的法律性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索赔权,是一种债权,其内容是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一债权与民事损害赔偿中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区别:(一)它们产生的根据不同(二)它们的适用对象和适用内容不一样(三)它们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不同二、理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理赔是与索赔相对应的,具体指

53、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核实损失,审定责任,进行赔付的活动过程。二、理赔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保险责任的行为。理赔与各类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一)两者的性质不同(二)两者的适用根据和适用范围不同(三)两者的适用目的不同(四)两者的给付范围和给付程序不同(五)两者的赔付后果的最终承担者不尽相同三、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中的权利义务(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就是索赔权。承担的各项义务:1提供索赔单证的义务2依法转移有关权益的义务3遵守索赔时效的义务 三、当事人在索赔和理赔中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索赔和理赔过程

54、中的主要义务是,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及时正确地进行理赔,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予以赔付。同时,保险人为了及时正确地进行理赔,也享有如下各项权利:1调查权2代位求偿权3分摊权第二节 索赔的条件和程序一、索赔的条件(一)据以进行索赔的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存在着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保险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各项义务(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索赔单证(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要求二、索赔的一般程序(一)通知出险和提出索赔要求(二)合理施救,保护事故现场(三)接受保险人的检验(四)提

55、供索赔单证(五)向保险人开具权益转让书(六)领取保险赔款或者人身保险金第三节 理赔的程序及其适用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程序(一)理赔立案(二)赔案审核(三)损失调查(四)责任审核(五)赔付计算和支付(六)权益转让和追偿(七)损余处理(八)赔案归档二、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和程序(一)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具有如下法律特点:(1)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2)保险人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和份额分别依约给付,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投保的问题。(3)人身保险

56、合同的理赔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4)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仍应当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二、人身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特点和程序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在保险实务中分为申请和给付两大部分。1保险金的申请(1)申请人应当向保险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申请人在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时,应当按法律或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3)人身保险金给付申请应当在法律或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2人身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金的给付就是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申请,确定应当承担人身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予以给付的行为。三、保

57、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一)保险赔付金的支付方法1比例赔偿方式2第一危险赔偿方式3免赔限度赔偿方式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5定值保险赔偿方式三、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二)保险标的权利的取得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的,取得相应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保险人对于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予以支付后,并不使其获取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利 三、保险赔偿金或人身保险金的支付(三)保险赔付的扣减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是由保险人从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或人身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用以保护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四、保险费的退还(一)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费退还(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赔时的保险费和保险金的退还(三)保险

58、标的危险程度改变时的保险费增加与退还(四)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保险费退还(五)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终止时的保险费退还(六)因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不真实而引起的保险费退还或补交(七)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由保险人解除时保险费的退还(八)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保险费退还(九)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费退还第三编 保险合同分论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第十二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下)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第十四章 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比较第十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财产保险

59、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第四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由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投保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它与人身保险合同并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财产保险合同特点:(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故又称其为产物保险或损失保险(二)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四)财产保险

60、合同强调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致损之时的保险利益(五)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六)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理赔环节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功能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一大基本种类,其保险保障的功能在于损失补偿。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赔偿(二)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保险赔偿(三)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进行保险赔偿(四)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获取额外利益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狭义财产保险合同的观点,财产保险合同是适用于物质财产(有形财产)的保险;根据广义财产保险合同的理

61、论,财产保险适用于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其承保对象不仅是物质财产,而且包括着民事赔偿责任、信用、保证以及特定的财产利益。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我国的保险立法对于财产保险分类:(1)根据投保人的身份,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3)涉外财产保险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分类(2)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分为: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4)工程保险合同5)农业保险合同6)责任保险合同7)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62、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而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负担保险责任的目标。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1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应当具有能够用货币来衡量的价值2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3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4投保的财产或利益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分类1物质财产2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1可保财产2特约财产3不保财产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损失的分类1全部损失(1)实际全损,

63、就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实际上完全灭失或损毁。(2)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程度虽是未完全损毁,但已无法补救,故按完全损失处理的情况。2局部损失局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又称为部分损失。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的含义和作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保险金额的作用:(1)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2)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又是计算投保人所应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1以定值

64、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定值保险2以不定值方法确定保险金额,称为不定值保险3以重置价值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4以第一危险保险方法确定保险金额5以原值加成的方法确定保险金额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金额的适用1足额保险2不足额保险3超额保险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在此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依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一)基本责任基本责任即保险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一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自然灾害(2)不可预见的意外事

65、故(3)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或者防止灾害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施救、保护、整理等合理费用的支出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二)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三)特约责任特约责任又称附加责任,是指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将基本责任以外的灾害事故附加一定条件予以承保的赔偿责任。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方法(一)比例责任赔偿方法比例责任赔偿方法就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二)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第一次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金额即为保险赔偿金额。四、财产保险合

66、同的保险赔偿方法(三)定值赔偿方法定值赔偿方法就是双方在签约时约定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并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四)限额赔偿方法限额赔偿方法就是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方法在适用中,又分为两种具体方式:1限额责任赔偿方式2免赔额(免赔率)责任赔偿方式第三节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制度一、代位求偿的概念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之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依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二、代位求偿的构成要件(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并且只有

67、第三者的以下违法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才能产生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侵权行为2合同责任3不当得利4共同海损(二)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三)代位求偿一般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后始得实施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后,得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对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向对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

68、第三者,包括法人或自然人行使。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为限,并且,其追偿的货币金额不得超过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之后,才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时,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赔付之前行使代位求偿权。(五)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四节 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 一、委

69、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独有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法制制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一种具体的赔偿方式。它表现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 一、委付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在现代国际保险市场中,适用委付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船舶沉没(2)船舶失踪(3)船舶不能修复(4)船舶或货物被捕获或扣押(5)保险货物推定全损二、委付的构成条件 (一)委付是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二)委付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的整体,具有不可分性(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四)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

70、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五)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三、委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将存在于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诸如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予以全额赔偿。第十一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上) 第一节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工程保险合同概述第三节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概述第四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概述第五节 农业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概述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处于合同约定的

71、固定地点的有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产生的特定利益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等种类。 第二节 工程保险合同概述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工程保险合同是指专门用于承保在建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一、工程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工程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一,其保险标

72、的是在建工程项目,即必须是处于施工状态下尚未完成的,具体包括在建的建筑物和与兴建建筑物有关的机械类以及钢铁结构的安装工程等。第二,其承保的风险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第三,其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涉及诸多与在建工程有关的当事人。第四,其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第五,其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二、工程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一)工程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范围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类民用、工业用和公共事业用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矿企业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或者钢结构项目的兴建和安装。工程保险合同适用于与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机器设备、钢结构建筑物安装项目有

73、关的各方关系人(二)工程保险合同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三、工程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在国际保险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地将工程保险合同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保险合同和机械设备安装保险合同两大类。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一)承保适用的保险标的不同(二)保险标的的变动性不同(三)保险人承保的致损风险不尽相同(四)责任免除范围不一样(五)关于工程项目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第三节 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概述一、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交通工具保险合同是以投入运营过程的载人或者载物或者从事特殊作业的交通运输工具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特点:

74、首先,其保险标的限于投入营运的各种交通工具,而且,作为保险人予以承保的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其次,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是交通工具的法定权利人。再次,其赔偿方法原则上适用修理、恢复原状的方法。 二、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交通工具保险合同适用于各种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汽车、拖拉机、火车、船舶、飞机以及其他飞行器、非机动的畜力车、人力车,甚至还涉及卫星和其他航天器等。交通工具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保障范围,不仅包括保险人所承保的各种交通工具本身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将交通工具所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列入保险保障范围内 三、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主要

75、险种(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二)飞机保险合同(三)船舶保险合同 第四节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概述 一、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特点:第一,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第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二、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因此,保险法对于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予以多种分类 三、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四)邮包保险合同第五节 农业保险合同概述

76、一、农业保险的概念及特点农业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的生产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损害农业生产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农业保险是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的具体表现在:(一)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保险价值具有不稳定性(二)农业保险承保责任的风险大,责任审定具有复杂性(三)农业保险以基本保障为原则,实行损失分摊、低额承保(四)农业保险的经营方式多种多样,突出合作保险形式二、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农业产品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77、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第一,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农业产品。第二,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具有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第三,农业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较为灵活多样。第四,农业保险合同具有低费用性。第五,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往往与相应的扶持政策相联系 第十二章 各类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下)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责任保险合同概述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即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被保险人因承保范围内的致害行为而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

78、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协议。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二)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1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经营实践,凡是社会成员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有可能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使其成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能够成为责任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的责任风险须具备下述要件:第一,应当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一般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应当存在着被保险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应当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2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方式第一,将民事

79、赔偿责任作为基本责任的组成部分,由保险人予以承保。第二,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附加责任,连同其所依附的财产保险合同(主险),由保险人一并承保,无须签发单独的责任保险单。第三,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专门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予以承保,并签发独立的责任保险单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3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按照责任发生的原因,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三类:其一,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其二,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其三,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按照承保方式,责任保险可分为三类:其一,承保独立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其二,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责任组成部分的责任保险合同其三,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附加责任予

80、以承保的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及适用范围再次,按适用范围,主要有四类责任保险合同:其一,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其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其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其四,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 (一)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达成的,由保险人承保制造商或销售商因其生产、销售或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二)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的范围,决定于此类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责任所依附的产品范围和有关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的规

81、定。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达成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或意外事故造成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四)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公众责任。这种公众责任表现为被保险人因主观过失违反了其对社会公众承担的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五)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又称劳工灾害赔偿保险合同,指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

82、间达成的,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期间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性疾病而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合同。(六)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适用于各行业的雇主责任,因此,各行业的雇主均可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成为被保险人。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险种(七)职业责任保险合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由保险人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成为职业责

83、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条件:(1)它应当是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2)它应当是专业技术人员基于主观上的过失而为的致害行为;(3)它应当是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相应的专业技术工作过程中实施的致害行为;(4)它应当是因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保证保险合同是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信用的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是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要求保险人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合同。(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

84、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广泛,已经成为各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普遍地适用于国内商品交换和国际贸易活动。 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三)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一,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一个特点在于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商品交易中的债务人的信用第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二个特点在于其主体构成。第三,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第三个特点是其承保风险的不规律性。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产生和发展三、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1)信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民事主体债权人,而债务人则不是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保险人在信用保险合

85、同中承保保险合同以外的他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用风险。(3)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信用保险合同转嫁给保险人的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4)保险人的特定性。 四、信用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二)投资保险合同(三)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四)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五、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第一,保证保险合同和信用保险合同的主体构成不同。第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基于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三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对象的。第三,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是一种信用风险,具有特

86、殊性,即债务人出于主观过错而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第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债权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第五,保证保险合同强调损失的共担。六、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一)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承保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产品保证保险合同产品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承保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其适用第三节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人身保险合

87、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点(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1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定额性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是以长期合同为主的保险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5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是以生命表作为承保基础的保险合同6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二、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第一,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二,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根据与范围不同。第三,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险基金的来源不同。第四,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

88、保险金额确定方法是不同的。第五,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保障作用不尽相同。第六,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根据与适用范围不同。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一)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按被保险人的人数,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三)按保险产生的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四)我国现阶段的人身保险险种的开办概况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其适用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条款1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仅要有经金融管理监督机关依法批准的保险人资格,而且,其业务范围必

89、须被核定可以经营人身保险。2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他(它)们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仅要具备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应当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3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因此,它只能是自然人。4受益人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一种独立的主体。各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没有限制。它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二)保险危险条款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本身,而是这

90、些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废,或患病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协商约定。为了防止出现道德危险,保险人往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包括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条款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四)保险期限条款保险期限在人身保险合同是一个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合同条款,而且,较之财产保险合

91、同的保险期限条款更为复杂。首先,保险期限是人身保险合同预定的合同效力持续期间。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不仅要写明保险期间,而且,要明确保险始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再次,人身保险合同的有些险种,按阶段划分保险期间。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其内容是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经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间过程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不可争议了。(二)年龄不实条款年龄不实条款又称为年龄误告条款,其内容着眼于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结果,即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三、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虽

92、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四、复效条款复效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当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交付保险费而失效的,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复效期)内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五、贷款条款贷款条款适用于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其内容是投保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单积存的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六、自杀条款自杀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故意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适用自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人身保险为其遗属谋取保险金而产生

93、道德危险。七、受益人条款其内容通常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问题。对此,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八、保险单转让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在转让条款中约定是否允许转让及其转让的条件 九、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是基于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的性质而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其内容表现为投保人有权利任意选择特定方式,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权利及其涉及的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第三节 人身保险金的给付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具体包括:一次性支付利息收入

94、支付定期收入支付二、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在保险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伤残或者死亡。下列情况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1)故意自杀 (2)疾病 (3)违法行为 (4)不必要的冒险行为 (5)服毒 (6)煤气中毒 (7)酗酒第十四章 各类人身保险合同的比较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述第三节 健康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概述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人寿保险合同又称寿险合同,它是指以

95、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定额性、给付性、长期性等法律属性,并且,兼有保险与储蓄的双重性能二、人寿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人寿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投保相应的人寿保险合同。三、人寿保险合同的险种划分(一)以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又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两全保险合同 (二)以保险金的给付方法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分为资金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 (三)以被保险人的人数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独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96、 (四)以承保技术为标准,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 (五)以有无红利为标准,分为红利分配寿险合同和无红利分配寿险合同 第二节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概述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第一,从法律性质上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仍属于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第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

97、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而且,限于被保险人的自然人体第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所致而死亡、伤残,或者因此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第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一般情况下较为宽松,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资格上的法律限制。第五,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第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有别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第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保险,或者以1年作为保险期限,或者以约定的特定期间(如旅游过程、乘坐交通工具期间)作为保险期限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是比较发达的保险业务,其适用范围涉及各个社会领域

98、、各个行业的社会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也是多种多样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其承保方式和承保范围,可以分为如下种类:第一,普通伤害保险第二,人寿保险合同附加伤害保险第三,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一并投保第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六,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七,公共游乐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2按被保险人的范围,可以分为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普通的意外伤害保险可以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公民。第二,特殊的意外伤害保险则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被保险人。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分类 3根据投保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人身意外

99、伤害保险。第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指公民本人投保或由有关单位(如公共游乐场所、旅馆、饭店、出租车经营单位等)代为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外,由于适用依据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又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第三节 健康保险合同概述 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性(一)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健康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三大险种之一,它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等保险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所引起的费用支出或者损失予以保险赔偿的人身保险合同。一、健康保险合同

100、的概念和法律特性(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健康保险不同于人寿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自身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第一,健康保险合同一般是补偿性保险合同。第二,健康保险合同主要是综合经营险种。第三,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具有特殊性。第四,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双重属性。第五,健康保险合同一般为短期保险合同,一般以1年作为保险期限,区别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合同。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一)健康保险合同适用的主体范围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健康保险合同以团体投保居多,其保险对象主要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员工,当然,青少年、中小学生、幼儿园的儿童也可成为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对

101、象而适用相应的健康保险合同。 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二)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健康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一般情况包括以下各项保险事故:(1)疾病(2)分娩(3)医药费用(4)因疾病、分娩所致残废(5)因疾病、分娩所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二、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适用方式鉴于疾病和伤害常常相互影响,在各国的保险实践中,多把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并起来,称为伤害健康保险,甚至将人寿、疾病、伤害三种保险合一,统称为人寿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一)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内容可分成以下几类险种:第一,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第二,收入损失保险合同第三,疾病死亡或

102、者疾病致残保险合同三、健康保险合同的险种分类(二)根据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范围分为总括医疗保险合同和特定医疗保险合同。(三)根据不同投保人分为团体健康保险合同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四)根据保险对象(被保险人)范围的分类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开办的健康保险合同,按其保险对象的不同,已开办有青少年、幼儿健康保险合同,中学生健康保险合同、大学生健康保险合同、母婴安康保险合同、农民医疗保险合同、合资企业中国职工健康保险合同、合作社职工医疗保险合同等险种 第四编 保险业法 第十五章 保险业法概述第十六章 保险组织第十七章 保险中介制度第十八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五章 保险业法概述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意

103、义第二节 保险业的特点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第三节 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和立法体系第四节 保险监管机关和监管方式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意义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指国家政府对于保险业组织从事的保险经营活动实施监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制度,又被称为保险业监督法。二、保险业法的意义(一)保险市场的独立职能,需要通过保险业法的调整来实现,以利于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二)保险经营内容的特点,需要保险业法的调整来保证保险业组织的偿付能力,以利于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三)保险经营方法的特点,要求运用保险业法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性和信用性,以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四)保险市场运作的复杂性,需要通过保险

104、业法的调控予以净化,以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五)现代科技发展,要求通过保险业提高保险市场的经济管理水平,以利于提高保险业经营的科学性第二节保险业的特点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一、保险业的特点(一)保险业经营的负债性(二)保险业经营的保障性和社会性(三)保险业经营的专业技术性(四)保险业经营的持续性(五)保险经营的特殊风险性二、保险业法的适用目标(一)维护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证实现保险业的保障职能(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防范和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维持保险人的稳健经营第三节 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和立法体例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一)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105、是保险监管制度的基础,表现为国家有关调整保险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尽管各国保险业法所确立的保险监管法律规范各有侧重,但是,其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并可以归纳为保险组织监管和保险业务经营监管两大方面。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二)保险行业自律制度保险行业自律制度,又称保险行业自我监管制度,表现为保险人或者保险中介人自愿建立保险同业公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在遵守保险法,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在行业自律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协调保险组织与保险监管机关之间的关系、保险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关系的制度。一、保险业法的内容 (三)保险机构信用评级制度

106、保险机构信用评级制度是指由保险监管机关或其委托的保险信用评级单位根据各个保险机构在保险市场的公开的信用和内部信息,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社会信誉水平和偿付能力进行评价而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信用分析服务制度。二、保险业法立法体制比较各国的保险业法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采取单行单项法规的体例,制定一部专门用于调整保险业活动的法律文件。第二类是没有单独的保险业法,而是将保险业法并入到商法典或者保险法典之中第四节 保险监管机关和监管方式一、保险监管机关保险监管机关是指由国家政府设立的专门对于保险市场的各类经营主体、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单一

107、制的保险监管机关二是双轨制的保险监管机关二、保险监管的方式(一)公示监管方式公示监管方式,又称公告监管方式,是指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人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不施加直接的监督和干预,而只是要求保险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将其经营结果定期呈报给保险监管机关,并通过公告的形式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二、保险监管的方式(二)准则监管方式准则监管方式,又称形式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制定有关保险业的设立和经营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则作为保险业共同遵守的准则,凡符合这些法律规范的保险人便得以从事保险业经营管理,而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管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二、保险监管的方式(三)实体监管方式实体监管方式,又称许可监管方式,是指

108、国家对于保险业规定了全面完善的监管规则,由保险监管机关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对保险市场的各个方面从实体到程序场实施监督和管理的保险监管方式。第十六章 保险组织第一节 保险市场第二节 保险业组织类型第一节 保险市场一、保险市场的概念和分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的供需双方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商品交换关系所形成的各种保险交换关系以及所需各个要素构成的统一体。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市场可为:1按照承保标的,保险市场可以分为寿险市场和非寿险市场2按照承保方式,保险市场可以分为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3按照保险活动的地域范围,保险市场分为国内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二、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一

109、)保险市场的主体保险人(保险商品的供方)、投保人(保险商品的需方)和保险中介人。(二)保险市场的客体保险市场的客体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关系中进行交换的商品保险商品三、世界主要保险市场比较(一)英国伦敦保险市场(二)美国保险市场(三)日本保险市场第二节 保险业组织类型一、政府保险组织 政府保险组织是指由国家或政府设立的经营保险的机构或者授权经营保险的机构,又称公营保险组织。一、政府保险组织 (一)国家保险组织存在的主要原因1为了实现国家的社会政策而由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保险机构来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2由于险种经营成本较高而处于微利甚至亏损,致使一般的商业保险组织不愿意经营,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

110、活又不可缺少这些保险险种所提供的保障,故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保险机构,专门经营此类保险险种。3很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为了防止私营保险组织垄断保险市场,或者为了便于保险市场的监管,防止保险资金的外流,通过政府建立的保险组织来控制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推行保险国有化的政策。一、政府保险组织(二)国家保险组织自身具有的诸多特点1国家保险组织一般都拥有国家或地方政府提供的雄厚资金,并且在经营活动中十分重视信誉,因此可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安全感2国家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大多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不以此作为主要目的,而是强调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具体社会政策的实现,注重社会效益。因此,国家保险

111、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一般是采用固定保险费制度,而且保险费率低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一、政府保险组织3国家保险组织的经营活动,往往是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政策而分布在全国或特定地区范围内,可以吸收众多的投保人,因此其经营规模较大,业务活动较稳定。4国家保险组织的经营方式多以强制保险为主。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由若干个投资人共同出资组建成公司形式,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种类包括:(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 (二)相互保险公司(三)自保保险公司(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同样是通过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形式募集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者不仅以其认购的保险公司的股份为单位享有股权,并按其认购的股份对保

112、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具有如下特点:1在现代保险市场中,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保险商品的主要经营者,它以盈利为目的。2股份有限保险公司能够吸引社会公众的投资,具有雄厚的公司资本,可以进行大规模的保险经营活动,确保其赔付能力,并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实现其盈利性。3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典型代表,其组织机构健全,经营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准较高,可以实施高水平的保险经营活动,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效率。4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也存在着局限性。(二)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保险领域内特有的公司类型,它是由具有相同保险保障需要的社会成员均作为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

113、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同时,又均作为被保险人,相互之间通过保险公司接受保险保障的保险组织。(二)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的特点:1相互保险公司的参与者既是公司的投资者(被称为成员或会员,并非股东),又具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双重身份。2相互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的目的不是营利,故属于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3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4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资本称为基金,它除了以来自于各个公司成员参加公司之时认购公司基金作为创立费用以外,主要是各个公司成员所交纳的保险费之和。5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比较灵活(三)自保保险公司自保保险公司,又称专业保险公司或者自保公司,

114、它是指非保险业的企业或跨国公司以自行保险为目的,作为母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保险公司。非保险企业之所以设立自保保险公司往往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具体表现在:1处置自留危险,获取全面充分的保险保障2节省保险费支出,降低经营成本三、合作保险组织合作保险就是由社会上需要保险保障的个人或者单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相应的保险业务,用以满足其成员对保险保障需要的一种保险经营方式(一)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社是指针对一定的危险而具有同一保险保障需求的个人或单位组织以交纳会费的方式所组成的合作团体。(二)保险合作社保险合作社是按照地域或者行业,由社员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的合作保险组织三、合作保险组织(三

115、)交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是指具有保险保障需求的若干个人或单位组织,作为社员相互约定交换保险的保险组织交互保险社自身特点:1交互保险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社员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或者合伙组织。2交互保险社并无股本金和准备金,其保险基金是通过赋课制,由各个社员交纳保险费形成的。3交互保险社的经营方式,一般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代为经营。四、个人保险商组织个人保险商就是以个人名义承保,并以其个人财产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经营方式。 第十七章 保险中介制度第一节 保险中介制度概述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第三节 保险经纪人第四节 保险公估人第一节 保险中介制度概述一、保险中介制度的概念和地位保险中介

116、,是指介乎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为保险人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保险活动所提供的以保险业务咨询、保险展业、代订保险合同、风险管理和评估、损失的鉴定和理算等为内容的专门性中介服务业务的制度。各类保险中介组织均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其所从事的保险中介活动中,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独立地进行中介服务,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保险中介制度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概况三、保险中介人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及其发展趋势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中介人的一种,具体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

117、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法第125条)。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保险代理自身的法律特点:1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商法范围的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2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来源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3保险代理行为的后果完全由保险人承受。4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中介行为。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一,保险代理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律主体。第二,保险代理人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独立经营主体。第三,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人的利益。第四,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保险

118、人和投保人的双方代理人。第五,保险代理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1按照保险代理经营方式,保险代理人分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人和兼业保险代理人三大类型2保险代理经营范围不同分为普通保险代理人和专属保险代理人3按照从事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展业代理人、检验代理人、理赔代理人。4以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特约代理人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一)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1)保险代理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保险代理人应具有法定的业务素质(3)依法取得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

119、规则1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2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3保险费的单独设账和解付义务4按照约定获得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义务5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义务6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义务7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禁止性行为第三节 保险经纪人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保险经纪人是指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联系保险业务,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洽商保险合同条款,办理投保事宜,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保险中介人。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特征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独立名义实施保险经纪行为。2保险经纪人代表着作为委托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活动。3保险经纪人实施的保

120、险经纪行为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帮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经营实体,属于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5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较之保险代理人更为广泛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一)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1保险经纪人是处于独立法律地位的保险中介人2保险经纪人在保险经纪活动中代表着投保人的利益3保险经纪人是提供专业化保险服务的职业人员4保险经纪人就其为客户独立提供的保险经纪服务而收取佣金的途径并非唯一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分类(二)保险经纪人的分类1按照保险经纪人从事的业务范围,保险经纪人分为寿险经纪人、非寿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2按照保险经纪人的组织

121、形式,可以分为个人保险经纪人、合伙保险经纪组织和保险经纪公司三、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一)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者发起人;(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5)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公司员工人数的1/2;(6)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三、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二)保险经纪人的执业规则1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2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管理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管理

122、第四节 保险公估人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特有的一种中介人,它是指依法设立,接受保险当事人(保险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估损、理算等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组织。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特征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的具体类型,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中介人的特点:1保险公估人具有独立性。2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承揽性。3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4保险公估人的保险公估行为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一)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人作为一

123、种保险中介人,是完全独立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而从事专业性保险公估服务的专业化组织。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二)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和分类概括国际保险市场的实践,保险公估的主要业务种类包括:火险公估业务、工程保险公估业务、海上保险公估业务和汽车保险公估业务等。我国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的保险公估业务包括:第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以及风险评估。第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一)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首先表现在其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惯例的规则。不同的组织形式,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有所区别。

124、 三、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二)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1保险公估人的经营区域2保险公估人在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和保密义务3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资料4保险公估人营业保证金的缴存5涉及保险公估人的禁止性行为第十八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概述第二节 保险业的组织监管第三节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第四节 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第五节 保险业的自律管理体制第六节 保险法律责任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概述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从保险业法角度讲,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利用法律行政手段、行业自律手段和企业自控手段,对于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

125、和参与保险活动主体的主体资格及其实施的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各国保险业法对于保险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三部分内容:1保险业的国家监督管理2保险业的行业自律管理3保险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法律特征:1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干预性 2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法定性3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4保险监督管理制度具有严格性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1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障合同,其特点是投保方(被保险人)付出代价(保险费)时,仅取得

126、了保险人进行保险偿付的允诺,而此允诺将来是否履行,不仅有赖于约定条件(保险事故)的发生,还取决于保险人的信用和偿付能力。2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和附合合同,其特点是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订,它势必侧重自身利益的保护,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3保险合同作为非即时清结合同,其特点是保险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的交易时差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二)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决定着保险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1保险经营是在负债的条件下实现的2保险经营是在数理计算的基础上实现的三、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模式(一)保险监管的“英国模式”(二)保险监管的“日德模式”(三)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我国采取

127、了严格监管制度,即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建立较为完善的监管规则体系,对于保险业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监管目标。第二节 保险业的组织监管一、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一)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保险企业所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至于相互保险组织形式尚未为保险立法所明文确认。一、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二)保险企业的设立制度根据我国保险法,设立保险公司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

128、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二、保险企业的终止制度保险企业的终止主要表现为保险企业的停业和破产。保险企业的停业,是指保险企业根据保险监管机构撤销保险营业许可或者停业的命令,停止保险营业活动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保险企业的破产是指保险企业依据保险法和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而退出保险市场的情况。第三节 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领域内衡量保险企业经营状况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是指保险企业对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履行保险赔偿或者保险给付的经济能力。我国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则:一、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法定标准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我国保险法立足于维持保险公司的偿

129、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三、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我国保险法同样强调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第105条第1款)。四、对保险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管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主要是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监管,主要包括负债监管、资产监管、资产负债匹配监管和财务报表监管等各个方面。第四节 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一、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能够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我国保险法确定保险业务范围的规则:1保险公司业

130、务范围法定规则2保险公司专营保险业务规则3原则上禁止保险公司兼业规则4经核定的兼业经营二、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制度具体包括:(1)法定范围内的保险险种(2)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三、自留额与分保业务的监管分出保险就是原保险公司将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再合同的形式分出由其他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承担的情况。自留额则是保险公司本身承担的风险部分,也就是该保险公司在每次发生事故准备赔付的最高限额。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一)保险公司整顿的概念和性质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在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某

131、些行为,并且在国家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未改正的情况下,国家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治、监督,介入其日常经营管理的行为。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二)保险公司整顿的适用1建立整顿组织,负责执行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决定。2公布和执行整顿决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做出对保险公司整顿的决定3结束整顿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三)保险公司接管的概念和特性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在我国保

132、险实务中,接管保险公司的适用条件包括:(1)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2)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尤其是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等四、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四)对保险公司接管的适用1公布接管决定2确定接管组织3接管的延期4接管的终止第五节 保险业的自律管理体制一、保险业自律的概念保险业自律,是指保险业行业组织依据保险业法的法律规则,在保险业内部为解决保险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协调保险企业与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而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制度。又被称为保险业自我监管。 一

133、、保险业自律的概念保险业自律的特殊作用表现在:1可以弥补行政监管制度的不足。2可以建立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3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二、保险业自律组织的概念保险业自律组织是指保险企业自愿参加的、进行自我约束管理和相互协调的行业性组织。三、保险业自律组织实施自律管理的特点1保险业自律组织是其成员自愿参加的。2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目标,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3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标准应当符合行业准则。4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效益。5保险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应当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四、保险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内容 1协调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协助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实施保险监

134、管。2制订本行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业准则。3代表保险业向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和其他部门反映意见,提出建议,从而完善保险监管制度,维护保险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4制定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和厘定统一的保险费率。5从事保险业的职业教育、资格考试和监管。五、保险业自律体系在我国的适用第六节 保险法律责任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保险企业的法律责任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国家及受危害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二)保险法律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有:1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投保人

135、、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3违反保险法规定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4违反保险法规定,涉足从事保险活动或与保险有关活动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5在保险业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一、保险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性(三)保险法律责任的特征(1)以负有保险法规定义务的主体作为责任主体。(2)存在着违反保险法之义务的行为。(3)以造成危害后果作为适用保险法律责任的客观前提。(4)保险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二、保险法律责任的种类(一)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的刑事处罚。(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损害行政法律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民事法律责任在保险领域内,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应当依据民法和保险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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