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涉港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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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与区际司法协助本章提要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或者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方面具有涉、澳、台因素的民事案件。本章内容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区际司法协助三、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区际司法协助四、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区际司法协助 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25日发布了关于涉外民事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5条指出:“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港澳台当事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港澳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

2、明文件,如身份证、护照、公司执照、婚姻状况公证书等,以证明其当事人的身份。 港澳台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特区委托公证人证明、澳门特区有关机构证明或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涉港民商事案件时,一般采用以下方式调查取证:(1)由当事人自行举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法院审查核实。(2)由诉讼代理人取证。(3)由司法人员直接到香港取证。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区际司法协助 (一)送达 (1)通过台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亲友代为转交。(2)电话传唤

3、。(3)根据两岸之间通信已在民间实现的状况,以邮寄平信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寄给台湾当事人。信封上不写大陆法院的名称,只写法院的地址。 (二)执行 1.台湾当事人在大陆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会同有关部门合理作价变卖其财产,予以执行 2.台湾当事人在大陆除了投资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以其所得利润还债,但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如确定有此必要,应商得大陆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抵偿。 3.台湾当事人在大陆既无财产又无投资的,人民法院不可能直接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只能通过两岸司法协作的途径解决。胜诉方可根据台湾当局1992年7月16日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

4、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向台湾有关地方法院申请执行。 三、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区际司法协助 (一)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安排)。根据双方约定,安排也于同日通过修改后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在香港实施。 内地与香港法院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当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进行。送达的司法文书仅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有关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文书不能委托送达。送达司法文书依照送达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受委托方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委托送达费用互免。请求以特定方式送

5、达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送达时间限制在两个月内。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的协议,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四、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区际司法协助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的结果,通过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根据该安排,内地法院与澳门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性,在澳门包括民事劳工案件),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本章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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