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37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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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可修编. 保险案例 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 年 3 月,某厂 45 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 月 24 日,龚某经同志 X 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 年 5 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

2、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 ,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

3、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2、 被保险人 25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 20000 元,每年应缴保费 55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 60 元,10 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 51 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 50000 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 48 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 元。但是该保单允许

4、投保的极限年龄为 50 岁,1 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 5 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答:有关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 2 年后发现的除外。 3、X 辉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 10 年期简易人身险 15 份,受益人是李某 6 岁的外孙 X华(X 辉之子) ,保险费由 X 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 年

5、9 月 21 日,X 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X 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X 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 年 2 月,李富国病故,X 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X 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X 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

6、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X 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X 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 X 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X 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X 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X . - - -可修编. 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 X 华。X 华是被指定为这笔

7、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 X 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 10 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对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X 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8、,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 X 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 X 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 X 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4、年,X 先生为自己投保了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前不久,X 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万元保险金。消息传出,X 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 X 先生生前的债务。X 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X 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 答: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

9、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X 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根据继承法第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

10、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X 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X 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在 X 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 X 先生儿子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 X 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 5、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 1997 年 3 月 1 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 1998 年 5 月 2

11、 日中止。1999 年 5 月 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答: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

12、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 . - - -可修编. 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

13、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6、用户 X 某在 2000 年 8 月购买了一台 N 公司价值 2 500 元的电

14、热水器。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 X 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 2000 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 元。N 公司曾向 H 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至 2000 年 12 月31 日止。此外,X 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 Z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6 月 1日至 2001 年 5 月 31 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 100 000 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X 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X 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

15、(3)H 保险公司负责 X 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 H 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 150 000 元,则保险人 H 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X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 H 和 Z 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答:(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 X 围 (2)H 保险公司 Z 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 2,500 元,所以应赔偿 2,500 元。 (4)X 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 Z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 2000

16、年 6 月 1 日至 2001年 5 月 31 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 100,000 元。所以应赔偿 100,000 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 500 元,所以共赔付 150,500 元。 (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500 元。 7、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 年 1 月 5 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赵某的合同在 2002 年1 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60 天)。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8、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

17、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 年 6 月 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 月 5 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 能。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 60 天。 9、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 X 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 X 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 X 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 2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 X 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 X 妻已与老 X 离婚为由交给老 X 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答: 根据受益权的特

18、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X 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 X 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 X 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 1 万元退还给 X 妻。 10、小学生 X 某,男,11 岁。2000 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 3 月 1 日至次年 2 月28 日。 当年 10 月 5 日 X 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 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 . - - -可修编. 当即气绝身亡。有

19、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 X 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这种说法不妥。 因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不过,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却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施工单位为事故的责任人自然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施工单位的赔付并不能取代保险公司的给付责任,因为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即被保险人无论其经济是否受到损失都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X 某的父母除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外,还应向施工单位索

20、取抚恤金、丧葬费等,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重复给付问题。 11、王某,男,24 岁。2000 年 12 月 1 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 5 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 30 年,保险金额为 3950 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 10 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某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2、某毛织厂女工 X 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

21、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 。出院后的 X 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日,X 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3 年前 X 谋投保了 20 年期简易人身保险 10 份,保险金额 4000 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X 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4000 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 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属于“不可保风险”。但也有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

22、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X 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13、X 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 X 甲,2004 年 1 月,X 甲经与 X 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 X 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X 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 X 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2 万元。2004 年 4 月,X 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 月 5 日,X 某死亡。李某根据 X 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 X 甲索要保险单,X 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 1 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

23、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 1 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 X 甲参加诉讼,X 甲提出,是他为 X 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 万元的保险金应属 X 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 1 万元用于还债。 问:(1)X 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 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 分) (3)X 甲的主 X 是否成立,为什么?(5 分) . - - -可修编. 答:(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X 甲与 X 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 X 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 X 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

24、,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 X 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X 某的主 X 不成立:李某作为 X 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 X 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X 甲无权要求继承。 14.甲有两子,长子乙,次子丙,丙有残疾,无自立生活能力。1998 年

25、乙为甲投保了人寿保险,期限 10年,受益人为丙。后甲因病住院,在甲住院时,乙未经甲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丁作质押,借款一万元。甲因病医治无效,四个月后去世。丁催乙还款,乙不还。保险公司通知丙领取保险金。丙找丁要保险单,丁以保险单已作质押为由,拒绝交出。同时,乙也以自己为继承人为理由,要求领取保险金。丙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保险单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本案中乙之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1)保险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

26、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所以,乙没有经过甲的同意,将保险单质押,其行为无效。(2)乙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才可以成为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本案指定受益人为丙且仍生存。故在甲去世后,保险金不是要分配的遗产,只能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给受益人。(3)法院应判决由丁将保险单还给丙,丙凭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至于丁与乙的借贷关系,依法按借贷合同之规定,由乙向丁还款 二、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1997 年 8 月 1 日,A 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 8 月 30 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

27、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 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 18%” ,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3 万 6 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 A 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 2%” ,既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4

28、000 元。A 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答:本案主要是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解释以及赔付的问题。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难免较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另外,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对保险条款作深入的研究。因此,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体现了解释民商事合同条款的一项重要原则反立约人规则,即在解释标准条款或者标准合同时,如果合同

29、条款的解释可能有利于立约人,也可能不利于立约人,则应按对立约人不利的意义解释。 . - - -可修编. 当然, 保险法第 30 条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适用该条对合同条款解释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也不应否认保险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和专业技术。 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 20 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 21 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般意义上理解, “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X 先生的伤残情况符合第 21 项的规定,也符合第 20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

30、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 2、被保险人 A,1988 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 5000 元。1988年 12 月 3 日,A 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 A 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

31、X 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答: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 X 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任何损失都是由一定的风险事故造成的,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必然为保险人承保 X 围内的风险事故所引起。 如果除外风险的发生是承保风险的后果, 即使它是损失发生的最直接原因, 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就不负赔偿

32、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3、1998 年 5 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 10000 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 。1999 年 5 月,其妻 X 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 XX 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 X 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

33、故意杀害,是 XX 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试问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答: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 X 围。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34、人未遂的, 丧失受益权。 ” 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 X 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 X 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4、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 10 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5 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1 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试问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

35、任? 答: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5 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 6 万元,而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 . - - -可修编. 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 4 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 4 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5、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车

36、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 。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 X 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X 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X 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 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

37、 ,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 X 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 X 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 10 万元; 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 5 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答:1、X 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这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为非保险,即使发生在被保危险之后,由非保险所致的

38、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6、某个体户经批准合资经营了一个小煤矿,该矿与工人签定了雇佣合同,其中规定,如果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 1 万元。考虑到工人意外伤害风险的客观存在,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 1 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矿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瓦斯爆炸而致 5 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属纷纷向矿方和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的险种属于什么险种?(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哪两个当事人之间?(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4)受害人家属是否能向向保险人索

39、赔?(5)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多少? 答:(1)本案的险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雇主与保险人之间(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完全有效 (4)完全不可以(5)因为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 1 万元,所以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 1万元。 7、某企业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 10 月 1 日起到第二年 9 月 31 日止。投保后两天即 9月 30 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

40、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因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8、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额 10 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一天,于某到某名山旅游时不幸被车撞死。事后肇事司机赔偿 8 万元,有人认为根据代位原则,这笔赔款应该归保险公司,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不正确。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 -

41、 - -可修编. 9、1998 年 11 月 5 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 年 1 月 4 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 ,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 2 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

42、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 (2) 、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三、汽车保险案例 1、 赵某 1999 年 8 月 8 日购买一辆汽车,购买价格 24 万元,同月 16 日,赵某向 X 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 24 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和责任限额 5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 1 年,并于当日交清了保险费。2000 年 2 月 8 日,赵某将该汽车以 23 万元的价格卖给 X 某,赵

43、某并没有经 X 保险公司办理批单手续, 也没有告知该保险公司。 2000 年 3 月 18 日, 具有合格驾驶证的车主 X 某合法驾驶, 不料发生车祸,车辆全损,但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问: (1)若赵某向 X 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 X 某向 X 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车辆转让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办理批单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被保险人赵某对该车辆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自车辆转让时起无效。(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X 某同 x 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

44、险人。 2、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 40 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 15万元,第二次受损 20 万元,第三次受损 8 万元,第四次受损 45 万元,第五次受损 6 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 40 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答: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 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 答: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 15 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 20 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 8 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 45 万元,超

45、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 40 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3、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 482 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 “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 ”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 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 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

46、言的, 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 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4、若两个不同公司的甲车和乙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车车辆损失 5000 元,车上货物损失 10000 元,乙车车辆损失 4000 元,车上货物损失 5000 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 70%;乙车负次要责任, 承担经济损失 30%。 这两

47、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计算保险公司对甲、 . - - -可修编. 乙两车的被保险人个应赔偿多少?(不考虑免赔率) 答:其赔款计算如下: 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500070%3500 元 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乙车车上货损)甲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4000+5000)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甲车自负车损+甲车应赔乙车)(1-免赔率)3500 +63009800 元 乙车自负车损乙车车损乙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400030%=1200 元 乙车应赔甲车(甲车车损+甲车上货损)乙车应负的经济损失比例 (5000+10000)30%=

48、4500 元 保险人负责乙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 (乙车自负车损+乙车应赔甲厂)(1-免赔率) 1200+4500=5700 元 这样,此案甲车得到保险人赔款 9800 元;乙车得到保险人赔款 5700 元。 4、2 月 20 日,A 先生乘坐司机 B 的出租车去办事,途中因为 B 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在 D 保险公司投保、违章行驶的车辆(司机 C)发生碰撞,造成 A 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责任,司机 C 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前,A 先生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 6000 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A 在向司机 B 索赔医疗费过程中,因金额为 12000 元的单据上面有某保险公司的印章标注(字

49、样显示 A 已获得了限额为 6000 元赔偿) 。D 保险公司通知司机 C,A 提供的这 X 金额为 12000 元的医疗费已不能全额赔付,保险人只赔付剩余部分。据此,A 将司机 B 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 B 要全额赔付 A12000 元的医疗费。随后,司机 B 依照法院判决向司机 C 提出索赔。 答:A 先生作为第三者的医疗费能否获得 D 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在法律上涉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司机B 与 A 先生是因为运输合同发生违约造成案件纠纷的,而司机 C 和司机 B 是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 X 的赔偿要件,从

50、而产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请求权竞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因其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使;二是请求权合并行使;三是请求权分别行使。 而在人身保险中,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可以分别行使。而 A 先生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医疗保险,其赔偿原则也是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付一般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是,一旦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有关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请求权一般也可以分别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1998)63 号文件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到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

51、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从而可以看出,本案中 A 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限额赔偿和向司机 B 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矛盾的。 本案启迪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同场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 5、机动车辆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王某于某年 9 月向保险公司为其已使用两年半的桑塔纳轿车投保车损险、盗抢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 16.2 万元。次年 2 月

52、,王某驾该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全损。 保险公司理赔时与王某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即以 13.7 万元的新车购置价减两年半的折旧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王某则认为,既然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为 16.2 万元,就应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赔款金额。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在领取赔偿金后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少赔款的数额及利息。 . - - -可修编.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 1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53、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6.2 万元,但由于投保人具有的投保利益部分为车辆的实际价值部分,如果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 13.7万元的话, 则投保人只对车辆的 13.7 万元以内的部分具有可保利益, 而对超出的 2.5 万元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只有在 13.7 万元以内部分是有效的,其余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是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在实际义务操作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保

54、险价值即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是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要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要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的保障保户利益。 本案启迪 这是一起车辆保险按实际价值赔付的案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费,这样就会妥善解决赔偿问题。 6、车辆“自燃”索赔案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 18 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10 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 月 12 日,黄某雇请司机 X 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

55、场进行了细致勘察。 7 月 16 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 “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 ”同年 10 月 8 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认定结论为: “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 ”同年 11 月 5 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 3 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

56、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 18 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 1 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 11 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 12 月 20 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认为: “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 “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

57、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 “火灾”的释义是: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 X 围。 7、轧死家庭成员案 1998 年 10 月 5 日, 李某的父亲将自己的私有营业性东风牌汽车投了机动车辆保险, 保险费 2162 元,保险期限 1 年。 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 李某的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 李某刚学会开

58、车,还未取得驾驶执照便得到其父的允许开车。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出险报案。李某倒车时,不慎将自己两岁的亲生女儿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亲立即向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了案。 案情分析及结论 . - - -可修编. 本案中,拒赔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1) 中华人民 XX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9 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李某没有驾驶证,不是合格的驾驶员,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是 XX 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9、 (2)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私有或个人承包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关键是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不是家庭成员关系,而非李某的父亲与李某的女儿是否家庭成员关系。显然,李某与自己的女儿是家庭成员关系。 四、财产保险案例 1、李某于 2000 年 4 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为 8000 元,保期为 1 年。之后他想,如果多投几份保险,一旦发生财产损失不就可以多得几份赔偿了嘛。于是在 2000 年 5 月,他就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也为 8

60、000 元,保期为 1 年。2000 年 10 月 15日,李某家被盗,李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经现场勘察,丢失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手机一部、高级服装 2 套,共计损失 11000 元。李某在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的情况符合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 X 围,应当给予赔偿。李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 8000 元,甲保险公司决定赔偿李某 8000 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得知李某已先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经与甲保险公司协商,甲保险公司撤销了原赔偿,决定两家按比例赔偿,每家公司各赔偿 4000 元。李某

61、不同意,认为两家公司均和自己签订了合同,并且自己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费,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自己 8000 元。 问:同一份财产重复投保是否可以重复索赔? 答:保险赔偿金额是以保险金额、实际损失金额、保险利益中的最小者为限。本案中,保险金额为 80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 11000 元,因此被保险人能获得的赔偿为 8000 元。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为化解风险,保障自己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进行重复保险,但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并不意

62、味着可以得到重复赔偿。投保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达到重复索赔是违反法律、违背保险目的和原则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 40 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重复保险是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额达到一个保险合同数额的,在赔付保险金时按一个保险合同执行即可;如果重复保险是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发生后,一般采取各保险人共同按比例分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即把几家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负担赔偿金。 本案

63、中,李某就同一财产向甲、乙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保额均为 8000 元,所以其所得赔偿额最高不应超过 8000 元。两家公司按比例各应分担 8/16,即 8000 元8/16=4000 元。 2、1999 年 1 月 2 日,A 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 100 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 3 月 6 日,A 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 A 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 1 月 2 日至 18 日间,印刷厂多次与 A 公司交涉

64、,催促其尽快搬走,而 A 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 A 公司最迟在 2 月 10 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 月 3 日,A 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 215000 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 53000 元,A 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答: 根据 保险法 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 - -可修编. 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 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

65、合同有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50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 A 公司在 2 月10 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 A 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 A 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 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 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 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 A 公司赔偿 215000 元的设备损失及 53000 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3、1998 年 4 月,某乡政府为该

66、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 7.5 元,保额为每户 2500 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 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 7 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380 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 3 万元予以结案 答: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

67、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 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 10 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

68、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要求,在投保时出险时,自始至终存在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与房屋无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只能是有保险利益才能索赔。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想保险公司索赔。这是因为该保单的转让是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根据保险法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的,保单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

69、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 38000 美元和 22000 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5000 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500 美元。保险人应赔偿多少美元? 答: 保险人应赔偿 38000+22000-5000=55000 美元 6、A 国外贸公司甲为 B 国进口商乙申请了 10 万美元的信用限额。但该公司向甲方出口了 20 万美元的货物,由于 A 国与 C 国发生战争导致甲公司损失 15 万美元。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最多能赔多少? 答:由于出口信用保险赔偿时,以信用现额为准,所以保险公司最多能赔 10 万美元。 7、某公司总资产为 4000 万元,该公司仅将价值 1200

70、万元的房屋投保了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遭受了一场大火,灾害造成的损失达 200 万元,其中房屋损失 186 万元,其他财产损失 14 万元。在救火抢险过程中发生施救费用 1 万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有哪些? (2)保险人采取什么赔偿方式?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多少? (4)某公司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多少? 答:(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是房屋损失与部分施救费。(2)比例赔偿方式 . - - -可修编.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 186 万元。 (4)因为其他财产损失 14 万元,所以某公司

71、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 14 万元。 8、某企业在阿富汗投资 100 万美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资保险,保额为投资额的 90%。在保险期间,因美国轰炸阿富汗导致该企业损失 80 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财产证明。6 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多少?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 80*90%=72 万美元 9、某建筑公司在承建某工业局主管的工厂进行技术改造时,对扩建的四车间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 560 万元,按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金额应为 800 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变化,连续 3 天降大雨,致使扩建工程的地基下陷,厂房倒塌损失金额为 200 万元,机器损失

72、 100 万元。请分析该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地基下陷应属于意外事故还是自然灾害? (2)该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谁? (3)在工程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方式有哪些? (4)若按专家在查勘后得出的结论,地陷原因为该地区地质构造形成岩溶坍塌所致。若免赔率为 2,则保险人负责的损失是多少? (5)如果损失原因为该厂抽用地下水过量,致使沙土流失严重,再加上连降大雨导致地基下陷,你认为保险人应的责任是什么? 答:(1)地基下陷应属于自然灾害。 (2)该建筑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为建筑公司、工厂。 (3)在工程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方式有修复重置 、

73、现金。 (4)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200+100)*560/800*(1-2%)=205.8 万元 (5)两者均不负责赔偿 10、李某于 2000 年 1 月 30 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 1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1 月 31 日至 2001 年 1 月 30 日。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李某家的保险金额为 5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0 年 3 月 18 日至 2001 年 3 月 17 日,但承保人为乙公司。2000 年 5 月 10 日,李某家发生盗窃。李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

74、定,李某家被盗损失达 20000 元,其中现金存折计 7000 元,金银首饰 3000 元,字画 3000 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 7000 元。李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李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李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李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现金存折、金银首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 7000 元赔付李某。李某是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答:一方面,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面,李

75、某与其工作单位是劳工合同关系,其工作单位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不能约束李某,只能约束其工作单位。因此,李某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若被保险人通过向不同保险人就同意损失索赔而获得超额赔款,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财产保险确定了重复保险赔偿分摊原则。本案中,李某可以从两家保险公司获得比例赔偿。 按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100000/(100000+50000)=4666.67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为: 7000*(50000/(100000+50000)=2333.33 11、1999 年 3 月 7

76、 日,陈某为其在海滨的私房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 14 万元,其 . - - -可修编. 中房屋 10 万元,小仓库 2 万元,室内财物 2 万元。同年 8 月 9 日,台风袭击了该地区。当日上午,陈某发现小仓库屋顶被摧毁,便抢救其中的贵重物品,不幸被倒下的屋梁砸中,昏迷不醒。邻居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无效, 不久死亡。 下午台风刮倒一棵老树, 砸坏房屋和屋内物品。 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 房屋损失 5000元,屋内财物损失 800 元,小仓库损失 4800 元,小仓库内财务损失 3400 元。陈某唯一的妹妹从外地赶来料理陈某的后事,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答:首先,台风和暴风都是

77、保险责任的 X 围。 其次,陈某的死亡导致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财产所有权主体消灭,从而所有权消灭,对财产不存在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保险赔偿金作为陈某的遗产有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的妹妹继承。 最后,陈某死亡后,财产的所有权转属其妹妹,陈某丧失保险利益。但是本案中,陈某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标的转让手续,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或故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以致不能

78、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死亡之后发生的财产损失,这部分赔偿金属于陈某的妹妹,所以应直接支付给陈某的妹妹。 12、1998 年 3 月 28 日,王某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 1 年,保险金额 38万元,其中房屋 30 网元,家用电器 5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 3 万元。保险单载明: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室内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室

79、内财产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当年 8 月 9 日,王某所在的地区连降暴雨,造成洪水。洪水冲毁了王某的住房,房屋损失 24 万元,家用电器损失 3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 2 万元。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经确定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 40 万元,家用电器为 6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为 4 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房屋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房屋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至于室内财物的损失,因为在赔偿限额 X 围之内,所以全赔。 王某认为,既然室内财物的保险金额也小于保险价值,保险公司要全赔其损失,那么房屋的损失也

80、因该全赔。 答: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中的室内财产一般采取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所谓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分成两部分,相当于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一危险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称之为第二危险责任。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要按分项投保、分享赔偿的原则,超过保险金额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本案中,王某的家用电器损失 3 万元,其他室内财物损失 2 万元,都在其保险金额以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房屋,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采用比例赔偿方式。本案中保险单也载明:“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

81、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当发生部分损失时,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房屋重置价值为 40 万元,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 18 万元。(24*30/40=18) 五、再保险 现组织一份海上货运险溢额分保合同,危险单位按每一船每一航次划分,自留额为 10 万美元。第一溢额合同限额为 10 线,第二溢额合同限额为 15 线,有关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如下表所示。 溢额分保计算示意表 单位:美元 . - - -可修编. 总 额 保险金额 总保费 总赔款 A轮50000 500 0 B轮50

82、0000 5000 10000 C轮2000000 20000 20000 D轮2500000 25000 100000 共计 50500 130000 自 留 部 分 保险金额 比例 保费 赔款 50000 100% 500 0 100000 20% 1000 2000 100000 5% 1000 1000 100000 4% 1000 4000 3500 7000 第 一 溢 额 分保额 分保比例 分保费 分摊赔款 0 0 0 0 400000 80% 4000 8000 1000000 50% 10000 10000 1000000 40% 10000 40000 24000 5800

83、0 第 二 溢 额 分保额 分保比例 分保费 分摊赔款 0 0 0 0 0 0 0 0 900000 45% 9000 9000 1400000 56% 14000 56000 23000 65000 案例分析: 现以第三笔业务 C 轮为例略作说明。C 轮保险金额为 200 万美元,自留 10 万美元,第一溢额承受10 线计 100 万美元,分保比例为 50%,自留与第一溢额之后尚余 90 万美元的责任,由第二溢额承受,第二溢额分保比例为 45%。现发生赔款为 20000 美元,保险人承担 5%为 1000 美元,第一溢额再保险人分摊 50%为 10000 美元,第二溢额再保险人分摊 45%为 9000 美元。其他可依此类推。 从上表统计的保费收入及支付的赔款来看, 这是一个亏损严重的合同, 整个合同的赔付率为 257.43%。但亏损的程度,原保险人、第一溢额再保险人、第二溢额再保险人各不相同。计算可知,他们的赔付率分别为 200%、241.67%、281.61%。这显示出高层次溢额再保险的危险度比低层次危险度大,这是由于进入高层次溢额的标的数量减少的原因所致。这说明,溢额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实务中,各层次的溢额再保险,除次序有先后差别外,其再保险条件可能不相同,但责任、保费和赔款的计算方法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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