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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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Stillwatersrundeep.流静水深流静水深,人静心深人静心深Wherethereislife,thereishope。有生命必有希望。有生命必有希望第一节概述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也称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遵循的一些特殊的方针、原则、方式、方法等的总称。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而刑事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主要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则称为未成年人犯罪。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概况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世界各国也采取了不同

2、的处理模式。总体概括而言,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庭模式”,主张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法庭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和德国。因其处理方式的严肃性,又称“蓝色模式”。二是“福利治疗模式”,或称“委员会模式”,主张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行政性福利机构来处理,只有少量严重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法庭来审理,即使审理,适用刑罚的可能性也很小,处罚程度很轻微,代表国家主要是北欧各国,如瑞典、芬兰、挪威、丹麦。因其处理方式的缓和性,又称“红色模式”。三是“社区参与模式”,强调社区和公众积极参与案件的处理,而国家机构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如新西兰,通过运用集体会议制度以及司法协调制度,将大部分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司法程序中转处出来,运用社区资源进行解决。因其处理方式的新颖性和草根性,又称“绿色模式”。其中,“蓝色模式”强调司法干预,侧重保护性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红色模式”侧重于保障性的儿童和家庭福利制度的建立;“绿色模式”侧重于家庭、家族和社区等自治力量的动员,公权力的减少介入,倡导自然环境下的问题解决机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模式,应当属于典型的“法庭模式”。参见鞠青:各国罪错少年司法管辖制度比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8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只有在不公开审理、指定辩护、法定代理等方面有一些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规

4、定,散见于某些相关章节之中。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章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1年1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中不少规定,特别是第六章

5、“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涉及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针、原则和具体制度。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有诉讼原则一、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未成年人认清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唤醒其悔罪意识,认罪服法,并重新做人。这一原则的含义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要以满腔热情的工作态度,正确对待未成年被告人,既要查明事实真相,维

6、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又要注意保护失足青少年,帮助挽救他们,促使其同犯罪行为划清界限;依法保障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落实“帮教”措施。二、分案处理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57条也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这便意味着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处理原则。分案

7、处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审理、分别执行。诉讼程序分离,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犯罪有未成年人时,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特别程序;分别关押,指实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羁押,以免未成年人受到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良感染;分别审理,指在审理过程中,只要不是必须合并的情形,都应当进行分案审理;分别执行,指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裁定在生效后执行时,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人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三、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或者有未成年

8、人的案件时,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是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的法律依据。四、保障诉讼

9、权利原则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除了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1.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

10、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3.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成立专门少年刑事审判庭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诱供、训斥、讽刺和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近亲

11、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3款也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时间。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被追诉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才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事实上,未成年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承受的心理压力更大,为了消除或减少未成年人对侦查起诉中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其提供律师帮助也是必要的。因此我们主张,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的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对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应提前到侦查阶段。五、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

12、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而且还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态及社会环境进行彻底的社会调查,必要时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鉴定。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六、迅速简易原则迅速简易原则,是指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简化程序,争取早日结案。迅速,要求尽可能地争取时间,缩短诉讼时间,尽早结案;简易,要求诉讼程序尽可能地从简

13、进行,简化手续。简易是迅速的前提,迅速是简易的目的和效果,两者是相互联系的。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一、立案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成年人犯罪案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未成年人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所以在接受、处理立案材料时,应当首先重点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的出生年、月、日,并且严格按照科学方法计算,这是区分是否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要素。另外在立案时,还要查证未成年人是否系教唆犯罪。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

14、,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经过审查,凡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属于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作适当处理;或者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并且要协调有关各方,落实帮教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除了要与其他案件一样办理立案手续,还应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予以注明。二、侦查程序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扩大侦查范围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不仅要查明

15、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还必须对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如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等等。在详细查清的基础上,使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公正地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教育与改造。(二)慎用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更加严格和慎重。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可捕可不捕的,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适用逮捕,以免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心理压力。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尽可能地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16、等。我们建议,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设置一些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如交由其父母、监护人看管或交由学校监视等较温和的一些措施。如果需要采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应当与成年嫌疑人分管、分押,防止交叉感染。(三)灵活适用侦查行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其过度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进行,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通知其父母、监护人到场。在对未成年人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

17、式,要讲求符合未成年人的语言和方式,避免生硬、粗暴的训斥和讽刺,要采取教育、启发的方法,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另外,我们主张,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该有律师在场。在这一方面,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进行一定的完善。即使律师在场权暂时不能普及至所有刑事案件,但应当确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三、起诉程序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程序,除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程序外,在以下几个方面还需要特别贯彻。(一)在审查起诉时,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除了查明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所规定的情况之外,还必须对侦查阶段的全部证明对象,逐个

18、审查核实。(二)设立专门的起诉科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工作。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起诉工作的检察人员,在业务素质上应具备较为全面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知识,既能保证正确的执行法律,又能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三)针对不起诉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的善后工作。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坚持公开宣告的原则。并在宣告不起诉决定以后,要继续做好对未成年人定期考察和帮教的延伸工作。(四)起诉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五)在立法上考

19、虑增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四、审判程序(一)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0、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第10条又规定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1)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2)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3)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二)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法院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

21、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这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三)庭审程序的特殊化人民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要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实行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等;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审判,都要以直接开庭的方式审理,直接审

22、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四)判决结果的轻刑化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挽救和改造的精神。另外,刑法第17条第3款又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主刑也适用于附加刑,也是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五)判决制度的改革尝试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试点暂缓判决制度的司法试验。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暂不判处刑罚,而是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符合相关条件,法院将对其判处轻刑,或者适用缓刑,或

23、者免除其刑罚。暂缓判决是西方国家在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常用的一项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判决监禁刑并非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做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说明”特别强调:“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的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在很大程度上,暂缓判决制度能同时达到惩

24、治犯罪和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双重目的。五、执行程序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应与成年犯分别羁押,以避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未成年犯进行分离关押,既可以避免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犯的教唆、传授,同时也便于对未成年犯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另外,我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名称上与监狱存在断然的区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未成年犯造成自尊心上的伤害,有利于较快地进行犯罪矫正和回归社会。(二)对于未成年犯的改造,应适用“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监狱法第75条规定:“对未

25、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做法。设专职人员对未成年犯进行文化、法制和劳动技能方面的教育,并注重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和矫正,使其回归社会时既有适应社会的思想基础,又有生活能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也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三)在向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时,人民法院的材料移送应当尽量详尽。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等诸种材料,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交付执行机关,以便执行机关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四)对未成年犯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发挥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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