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法共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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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法1v第一节概述v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征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按照协议的方式自愿地将他们之间商事权利和义务交给他们选定的第三人(仲裁人或仲裁员)审议,并由该第三人作出对争议各方皆有约束力裁决的活动。特点:强制性、自愿性、快速、简单、灵活2v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型(一)一般仲裁与友谊仲裁(二)常设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条约和一国国内立法所成立的,其有固定的组织、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机构,一般都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目前国际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几乎遍及世界上所有国家,在业务范围方面也已涉及到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各个

2、领域。3v三、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仲裁法(一)规范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统一法v(一)纽约公约v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v(二)关于解决各国与他国的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

3、s华盛顿公约)年月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年月日生效)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4v(三)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主持制定的,2006年修订。5(二)国内法v四、世界上有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影响较大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有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英国伦教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ryCommission,CIETAC),1956年4月成立,附设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

4、会,原名“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贸仲委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贸仲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设立于1995年9月28日,是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78v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v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与形式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

5、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中国仲裁法)“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9(一)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v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v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

6、约公约)v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贸仲规则)10v(英国仲裁法第5条)(书面形式)(1)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2)下列为书面协议v(a)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v(b)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v(c)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3)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

7、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4)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5)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6)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11(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仲裁法第7

8、条仲裁条款独立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12v二、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联合国示范法)13(一)仲裁事项v贸仲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v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v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

9、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4(二)仲裁地点仲裁地的法律意义:v1.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一项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多方面的问题,如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以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等。被申请人可能会以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协议已不能履行为理由,阻止仲裁的进行,或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裁决或反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决定。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在确定某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除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根据其他规则所确定适用的法律作出判定外,在

10、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判定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法律将是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即仲裁地国的法律,而非其他国家的法律。15v2、确定仲裁程序法和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仲裁程序法和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但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仲裁的程序是不能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这里所说的有关国家,主要就是指仲裁地国。v另外,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法的情形下,各国规定或承认的普遍的规则是,仲裁程序应遵循仲裁地国法律。16v3、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撤

11、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有反对意见,要求撤销裁决,管辖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应是仲裁地法院,而不是其他法院。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明确规定,如果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v4、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或区籍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或区籍。一个仲裁裁决应该只有一个国籍或区籍,确定仲裁裁决国籍或区籍的标准就是看该仲裁裁决是在哪一国家或哪一地区领域内做出,换而言之,就是根据该仲裁裁决的仲裁地是哪一国或哪一地区做出判断。17(三)仲裁程序规则v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的仲裁机构也允许选择其他组织的程序规则。(四)仲裁员的确

12、定v仲裁员人数,选定指定。仲裁员名单。v仲裁员任职资格。仲裁员回避。v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18(五)仲裁裁决的效力v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

13、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19v三、仲裁协议的效力(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v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v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必须真实自愿v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v4.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v5.仲裁协议的达成必须符合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20(二)仲裁协议的无效v1.欠缺法定要件,如无书面文件v2.仲裁协议所列的仲裁员不存在v3.主合同无效(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v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法院,被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仲裁机构212.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v(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v(2

14、)仲裁协议缔结地法v(3)当事人的属人法v(4)与主合同或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v(5)仲裁地法v(6)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22v四、仲裁协议的作用v(一)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v(二)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v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v(三)作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最主要依据v(四)有关主管机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之一23v第三节仲裁员和仲裁庭v一、仲裁员资格(一)一般资格要求v1.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v2.具有完全公民权v3.自然人v4.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和资历v5.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v6.不拥

15、有某种公职24(二)个案仲裁员资格要求v1.符合当事人协议v2.不具有应回避的情节v3.满足特定的国籍要求25v二、仲裁庭(一)仲裁庭人数(二)仲裁庭成员的任命(三)对仲裁庭成员的任命与替换(四)仲裁庭成员的权限差别(五)仲裁庭成员的任务范围(六)仲裁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26v第四节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就当事人提请仲裁和仲裁庭进行仲裁时经历的手续、步骤、活动规则与次序的统称。一、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v(一)申请仲裁提请申请书,正副本v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申请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

16、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27v(二)仲裁的答辩与反申请v第十五条答辩(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v(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

17、序的进行。28v第十六条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29v(四)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

18、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30二、仲裁的审理、取证和临时保全措施v(一)仲裁的审理:仲裁审理的范围,审理方式:口头和书面方式;审理地点;审理程序。v(二)取证: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

19、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31v(三)临时保全措施v第二十三条保全及临时措施(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32v(四)仲裁

20、审理中的调解v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v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33三、仲裁裁决及其作成规则v(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种类1.书面裁决和口头裁决2

21、.全票数裁决、多数票裁决和首席仲裁员裁决3.全部裁决、部分裁决和补充裁决4.临时裁决、终局裁决、可上诉裁决、无效裁决和可撤销裁决5.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34(二)仲裁裁决的作成规则v1.相对多数或绝对多数或全体仲裁员的通过才能作出v2.书面形式v3.不能超过当事人要求,也不能与当事人要求有所不同v4.尊重当事人共同意愿v5.包含规定的内容v6.约定时限内作出v7.依照有关法律作出v8.秘密作出(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解释和更正35v第五节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对本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v民事诉讼法规则二、对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v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拒绝执

22、行36v第五条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v(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v(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37v(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

23、执行;v(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v(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38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v(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v(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39v我国在涉外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在涉外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v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一些民商事立法中在承认与执行涉外商事仲裁方面所规定的主要内容:1、国外任何仲裁机

24、构的裁决,需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2、经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向败诉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03、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只对裁决作形式审查。法院认为裁决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即发布强制执行的命令,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若对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有效的异议,强制执行应中止,必须经法院审查后,再决定继续执行或宣布异议成立裁

25、决不得执行。这些有效的异议一般包括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41v(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v(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v(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v(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相符。v(5)如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42v另,如因上诉情况,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26、,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43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4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的“纽约公约”。另外,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这些公约和条款成为我国(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我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我国在“纽约公约”中作了两项保留:即按照互惠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而对于在非缔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我

27、国可根据有关外国与我国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双方的规定办理。在没有这种双边条约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可按互惠原则办理。如果既无条约又无互惠的,我国法院没有承担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44v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章第二十六章 仲裁仲裁v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v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v45v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

28、,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v第二百七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6v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v(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v(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v(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v(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v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v47v第二百七十五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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