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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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律法规知识内容提要一、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二、安全生产法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四、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五、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一、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2.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3.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尤其是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

2、影响。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l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l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l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l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l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l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l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l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l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l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l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

3、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l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l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l预防为主的原则l权责一致的原则l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l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法律。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法规。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

4、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二、安全生产法1.总则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5.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6.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总则1.1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1. 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安全法规加

5、强安全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1.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1.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1.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职责:安全事项审批、验收法规遵守情况监督事故调查和处理违法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依法设立权利和义务1.9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事故责任主体: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必备的生产条件 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

6、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置、安全投入、从业人员安全资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工程“三同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技术装备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社会工伤保险等。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投入 对从业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能力要求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 生产经营单位与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l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l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l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l督

7、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l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l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安全投入以及安全投入的标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8、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要求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9、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7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10、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作业2.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做到“三同时”,即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足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2.9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

11、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3.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规定设计审查要求和遵守 3.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3.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3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3.4特种设备

12、检测检验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3.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审批 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3、3.7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登记建档定期检验、评估、监控建立应急预案3.8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3.9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专门人员现场安全管理遵守操作规程、制定安全措施4.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教育4.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

14、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4.2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4.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15、职责报告组织抢救坚守岗位4.工伤保险的规定缴纳保险费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3.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l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l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l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l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l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3.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l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l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l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l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4.安全生产

16、的监督管理4.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

17、材或者其他产品。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4.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赋予了四项职权: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押权。4.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公正、规范、不影响生产、记录4.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督察的规定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和配合4.5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对安全监督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违法的处理4.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

18、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5.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5.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19、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68-76条)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

20、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

21、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安全生产法律责任6.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

22、位的法律责任25种行为:罚款、没收所得、限期改正、停产停建、吊销证照、关闭、追究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6.7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1 .刑法2.行政处罚法3. 劳动法4. 职业病防治法5.矿山安全法6.消防法7.道路交通安全法1.1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1.21.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

23、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劣的,处3年以上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

24、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年以上7年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贪污、受贿

25、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1.地方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上报事故刑事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

26、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3.行政处罚法3.1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处罚是对犯有比较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实施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权利。其原则:公正、公开3.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3.3.1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

27、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不限于上述6种,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关闭等。3.3.2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形式和权限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3.4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3.5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28、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6 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节一般程序除了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节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为了对较重的行政处罚实施前适用于的一种程序。.劳动法3.1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劳动者权利:平等就业权、报酬、劳动保护、培训、保险福利、提请争议处理。义务:完成任务、提高技能、遵章守纪等。3.2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劳动检查、工会监督3.3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29、处罚的决定机关4职业病防治法4.1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10类115种4职业病防治法4.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职责:提供工作条件、完善各种制度、工伤保险预防:(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

30、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4职业病防治法4.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职业病防治法4.对职业病防治进

31、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4.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警告、限期整改、罚款、停建、关闭等。技术服务单位:没收所得、罚款、资质处理等4.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卫生和安全部门5.矿山安全法5.1 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5.2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32、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5.3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

33、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5.4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

34、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5.矿山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

35、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6 消防法6.1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消防规划、安全位置、建设工程消防、积聚场所消防、有关单位消防、消防监督检查6.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36、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反本法的规定,在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规定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发生火灾,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要负有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针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负的法律责任7.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立即停车、现场保护人员抢救报告标明现场7.道路交通安全法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

37、任同车道行使交叉路口行驶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人拖拉机行驶非机动车高速公路(70公里、120公里)7.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1.1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国务院于1999年12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全国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8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由国家与省双重领导、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垂直领导。为了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2005年1月国务院决定增设5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改为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1.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职责:行政处罚

38、权安全检查权建议报告权事故调查处理1.3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l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l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l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危险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l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

39、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l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l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1.4 煤矿安全监察的基本内容煤矿安全监察内容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的重要事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此作出了7个方面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资格、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专用设备1.5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二

40、)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1.6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另单位:罚款、停产、人:撤职、纪律处分、刑事责任。2.1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提供地下管线资料;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规要求;费用保障;设备保障;工程发包。2.2勘察和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应符合法规等规定等;2.3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生产条件和资质、负责人责任和资质、机构和人员、现场管理、承包方管理、消防等2.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许可证、

41、资质、安全措施等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1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剂、有毒物品和腐蚀品等”。3.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

42、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3.3 法律责任 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降级或者撤

43、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法律责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的人员的法律责任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

44、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3 法律责任危险化学品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有关储存条件的: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的生产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45、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法律责任储存场所的评价等管理规定单位转停产责任规定运输责任规定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4.1特种设备的 涵义和范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

46、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4.2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生产单位对安全性能负责设计许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4.3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日常保养和检验、隐患消除、事故应急4.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 检测机构认可、人员认可、检测活动规定4.5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6.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6.1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6.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十三个条件有效期3年,不年检6.3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两级发证和一级发证7.工伤保险条例7.1工伤保险条

47、例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7.2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差别费率按时交费7.3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48、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

49、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8.国务

50、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8.1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出台,对于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消除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明确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有效地防范特大事故的发生。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

51、安全生产法制建设。8.2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

52、长的行政责任。8.3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七类事故:(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8.4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8.5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

53、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主要违法行为: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三)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四)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六)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八)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8.

54、6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l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l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l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l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l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五、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55、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1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基本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暂行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1.2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统一考试、每年一次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注册、注册条件、有效期、注册变更和注销1.4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业务范围、权利、义务2.注册安全工

56、程师注册管理办法2.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考核认定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该规定适用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登记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从事职业活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经考试合格或者考核认定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二是必须按照规定经注册登记,取得注册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未经登记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57、,接受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绩考核。2.2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规定通过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经认定合格的人员,可以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6个月内,向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省级或者部门的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初始注册。2.3 注册安全工程师续期注册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级或者部门的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续期注册。2.4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2个月内向省级或者部门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2.5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执业范围、执业聘用2.6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2.7

58、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警告、注销、取消、追究法律责任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3.1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3.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安全生产行为主体的不同特点,对不同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作出了规定。3.3 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

59、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3.4 行政处罚的程序 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1)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2)听证程序 一般程序(1)立案(2)调查(3)审查和决定(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5)时间限制简易程序 (1)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3)备案3.5 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方面的违法行为 企业的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违法行 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3.6 行政处罚的执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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