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质证初论分析研究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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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质证初论摘要:随着小康社会迈入决胜时期,质证的重要性也逐渐突出,它是民事审判的关键项目之一,民诉法当中规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但我国现行法律当中,目前仅仅对质证有初步概括和基本原则性分析,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解释仍有不足,所以在法律实践当中各有不足,在这方面来讲,质证制度存在仍与漏洞,因此,本文对其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关键词:民事诉讼; 质证; 实践; 法制;On Cross-examination in Civil ProcedureAbstract: With the well-off society entering the decisive period, the importan

2、ce of cross-examination has gradually become prominent. It is one of the key items of civil trial.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stipulates that parties can cross-examine each other. However, in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cross-examination is only preliminarily summarized and analyzed in terms of bas

3、ic principles, but there are still insufficient explanations in the specific operation, so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legal practice. In this respect, there are still loopholes in the cross-examination system. Therefore,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lated issues.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 cross-ex

4、amination; practice; legal system;目 录1.绪论31.1研究背景及缘起31.2研究方法31.3研究目的与意义41.4国内外研究综述42.中国民事诉讼质证理论概述52.1相关概念52.1.1民事诉讼质证主体52.1.1民事诉讼质证客体52.2民事诉讼质证内容与特征62.2.1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62.2.2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62.2.3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73.民事诉讼质证在当下中国存在的问题分析73.1对民事诉讼质证内容的不同观点与评价73.2立法上的缺陷83.3执法者执法上的懈怠84.探索并提出解决方案及对未来对于民事诉讼质证的构想95.结语9致谢9参考文献91

5、.绪论1.1研究背景及缘起民事诉讼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显然,在相关诉讼要求当中应当非常重视这一点,但是在法学理论上,民事诉讼质证制度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与与民事诉讼制度至关重要的地位极不相称。因此,从观念上指导和认知、从系统的理论上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就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就这一问题作了初步探讨。质证,就是指当事人通过听证、鉴定、审核、批准非物证材料和质询、当面询问异议证据材料等具体方式,因此,对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过程,也称质证。在诉讼中,为了赢得诉讼或处于有利地位,当事人总是尽力为法院提供符合自己利益的证

6、据。然而,由于双方都是由自己的利益,他们中的一些人缺乏法律知识和意识,一些由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并不能起到关键性作用,而且部分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据可能缺乏证据的真实性,甚至在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材料的过程中都显然是违反法律的。根据法律,这些材料必须由审判者进行讨论与修正。但是,如果法官在质证和判断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主观假设或偏见,可能会导致判断失误和司法不公,也许这就是我们现在作此讨论的意义所在。1.2研究方法(1)拟采用文献分析法,全面搜集系统性资料,并通过阅读大量的关于民事诉讼质证保护的文献加以研究,探析过去以致未来对民事诉讼质证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准确把握民事诉讼质证问题的历史动态

7、,从众多文献中找到可行的解决方向,更进一步地提出立法建议,更好的解决关于对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本文在搜集的一次、二次文献上加以探讨并叙述,根据江伟2、陈光中、叶自强3等人的观点,加以整合并分析,探究其引文网络和资料来源,确保信息准确详实,生动可信,然后再处理数据,进行实证性分析。(2)拟采用比较分析法,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民事诉讼质证权益保护问题的发展现状进行对比,寻找其中的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为解决问题奠定坚实的基础。比较分析法用途广泛,反映直观,可直接从对比的角度探究出民事诉讼质证的形成模式与保护问题。众所周知,单一的比较数据并不能反映社会所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有将不同时期或不同

8、阶段之间具有可比性的比较数据进行比较,才能符合我们探究的要求。1.3研究目的与意义随着社会和技术的不断发展,随着新时代的不断迈进,伴随着几千年历史文化的不断熏陶,我们中国的很多相关人员仍未从传统的历史文化背景下走出来。但随着宪法、民诉法的进一步修正,相关权益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更进一步的庇护与加强,然而,由于立法的不足和缺陷,很多相关人员权益仍旧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当他们在面临着自身权益受损时,找不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宝。而在很多侵权案件中,不法分子正是抓住了立法上的这一漏洞,进一步利用审判者的主观判断,变相的剥削和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我们或多或少都会看到很多劳动者在自己权

9、益受到损害时缺乏救济的手段,执法者的懈怠,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相关人员维权意识的盲区。这些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一切侵害变得是那么的理所当然。基于以上几点,本文重在提出对部分、暂时不受大众视野关注的民事诉讼质证在制度行使中所遇到的切实问题,从而更进一步的探索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由此可见,我们的研究具有社会价值与科学价值,是值得深入探讨并研究的。1.4国内外研究综述1)国内研究现状陈少华、谭文1等研究相关领域的学者一致认为,“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指案件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的效力的诉讼活动。”随后,谭文在其相关著作中进一步指出,质证作为一种有效的民事诉讼

10、裁判手段,是每个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并行不悖的义务。在国内专家的理论里,首先从立法和理论这两个不同高度、不同深度的层面上界定民事诉讼质证的概念。其次,强调了民事诉讼质证的特殊性、普遍性,换句话说,这种质证形式理应是到处可见的。最后,描述了重视民事诉讼质证对社会法制意识提升的积极意义,然后探讨了民事诉讼质证在法律层次上的现状,并切实探讨了当今社会下相关人员的维权现状,并为此作出了自己的理解。2)国外研究现状(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例)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实践过程中,民事诉讼质证的概念、特点和类型也与我国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为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传统与司法鉴定监督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日本,民事诉

11、讼质证产生背景复杂、发展脉络多样化但却清晰易监督,在对相关人员关系的正负影响上也不够明确,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典型的亚洲性地方性特点,并容易通过spss数据分析与回归处理判断未来发展趋势,在某种意义上,日本的民事诉讼质证的法律文化要远远优于我国。因此,我们需要从民事诉讼质证的建立与废止、质证条件的阐述与监督、社会监督的订立与协作这些方面论述,这样才能更清晰发现我国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此做好应对措施。2.中国民事诉讼质证理论概述2.1相关概念2.1.1民事诉讼质证主体对民事质证主体的要求和具体理解实际上是取决于质证的定义的。许多相关研究人员认为,质证,在法律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单方面的

12、诉讼。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主动对证据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的,为质证;另一方对异议或者异议的解释或者解释,不是质证。从这个角度看,盘问中的“问题”属于盘问,而盘问中的“答案”则不是。换言之,对证据的异议或质疑是质证,对证据的解释、解释或反驳不是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机会成为质证的主体,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主动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或质疑。不仅如此,根据这一观点,双方当事人在质证中不能成为同一证据的主体,只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或质疑的一方当事人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提供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将被排除在质证之外。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学者是这样想的:质证,尤其是民事诉讼质证,这是一种双向的或双方的诉

13、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的诉讼活动。在这种观点看来,质证中采取询问方式的一方应本属于质证主体,而采用回答的一方也应同时属于质证主体,对证据提出异议或质疑的,也属于质证主体,对异议或质疑进行说明、解释、辩驳的一方也是质证主体。2.1.1民事诉讼质证客体在民事审判质证的客体对象和范围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一致的规定。目前,有研究学者认为,民事法院的质证对象,也称质证对象,是质证的客体。它的范围包括法庭审判过程中涉及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专家意见和调查记录。换句话说,这些学者认为,目前所存

14、在的质证形式将作为必要前置程序,为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即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都可能成为事实认定基础,这些都是民事诉讼质证客体所应当包含的合理内容。还有些研究人员认为,质证对象是质证权利和质证义务的客体。此时,物证不能说话,是“沉默的证据”,证据不可能“质证”沉默的证据。因此,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对质证对象内涵的理解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是在界定质证对象的具体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和偏见。这些不太相同的观点不仅混淆了质证的客体与质证的客体,而且过于笼统。2.2民事诉讼质证内容与特征2.2.1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在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方面,全国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

15、进行逻辑推测。在这种程度上来说,虽然从形式和内容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交叉质证很重要,但对证据提供者资格的交叉质证却不容忽视。因此在这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的证据理论值得借鉴。在西方发达国家证据理论中,证人资格,是证据是否真实的基石,因为它直接影响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的民事庭审质证中,如果质证主体发现难以攻击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往往会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证人的证言资格提出质疑。一是询问证人的身体状况。第二个问题是证人是否受到干扰。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还需要对证人证言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证人证言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但主观、客观上有资格作证,并符合相关的质证

16、规则。2.2.2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在对证据合法性的交叉质证中,学术界普遍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二是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关于证据的法律形式,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常具体,在实践中不难作出判断。然而,该指导方针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标准说明为什么它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第六十八条民事证据规定只在原则上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取得的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质证主体与质证客体之间的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必然成为一种人人享有的自由,这也给裁判人员在认定合法证据或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依法收集证据,规范证据合法性的交叉质证,笔者认为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的修订中,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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