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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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资本概念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所以研究公司资本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研究公司资本,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公司资本的概念。对于公司资本,迄今为止,人们仍缺乏统一的认识。它在不同学科、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角度看,公司资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仅指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收益,在会计学上,它主要

2、体现为企业的资本金、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也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为股东权益的部分,或者说是企业的净资产,即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它代表着企业的真正偿贷能力。广义上的公司资本,除股本外,还包括借贷资本,即凡可供公司长期支配或使用的资产均可视为公司的资本,而不管其真正所有人为谁,它相当于公司资金的概念。可见在经济学中,资本是一个随着企业的运营而在不断波动的动态范畴,它强调的是资本的经济价值或者说资本的增值性,至于其来源及权利归属则非其所问。法学意义上的公司资本,主要出现在信托法、财政法和公司法中。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又称股本。其特征是:第一,

3、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公司资本这一特征,使它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概念相区别。它既不包括经济学上所称“借贷资本”的公司债、贷款等,又不包括“自有资本”中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第二,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负债到期必须偿还,而股东一旦投资于公司形成公司资本,只要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就不能退还股金。第三,它是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担保。公司如果资不抵债,股东不承担大于公司资本的清偿责任。因此,公司资本于公司对外交往的信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司资本的含义,首先应将其与经济学上的公司资本区分开。公司资本既不包含经济学上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也不包括借贷资本。它仅相当于经济学

4、上的业主资本或资本金,即股本。公司法上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范畴,它是股东出资的货币体现,并不随公司经营而不时地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而与经济学上的动态资本概念不同。这是因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担保,鉴于此,法律就必须将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作出严格区分,并尽可能保持公司资本的相对充实和稳定,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为此公司便需确立了一系列有关资本筹集和维持的原则和制度。此时公司资本就“不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动荡不定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

5、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加以维持”。其次,必须搞清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的关系。公司的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它主要包括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尽管发行公司债和贷款等方式所筹的资金可供公司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是以债来表示的,只有公司股东的出资,才是公司的自有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金是一个外延比公司资本更加宽泛的概念,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资金的组成部分。区分资本与资金,在公司设立承保人阶段尤为重要,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要求资合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资金,

6、更不允许以贷款和公司债充作公司的资本。再次,要正确认识公司资本的含义,还必须把它放到特定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加以考察,迄今为止,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经确认了相对独立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的具体含义迥然有别。一般而言,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指注册资本,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内容复杂化,并呈现出四种不同的具体形态:即注册资本或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和储备资本。应指出的是,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与法定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名同实则不同:授权资本制下的注册资本,由于其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因而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

7、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故又称名义资本。而在折衷资本制下,有的国家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则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特别限定。如日本195年0修正商法后,将公司资本规定为:“公司的资本,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是指已发行面额股份的股款总额和已发行无面额股份的发行价格的总额。”日本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从而避免了因实行纯粹的授权资本制易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的弊端。正研究公司资本的意义。二、公司资本的形成(一)、股东出资。公司资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记的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因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

8、币化,表现为一定的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它还可以其他非现金财产出资,也称现物出资。但是由于现物出资的特殊性,各国公司立法往往对之加以特别规定,尤其是对现物出资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定。以下主要介绍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立法模式,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1、德国:德国188年4的第二股份修正法开始对现物出资进行全面的严格限制,目前德国关于此的主要规定有:(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它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求发起人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

9、三人机关的介入,即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检察员)进行审查。(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所谓财产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际有偿接受他人财产的情形,德国法又称实物承受。德国股份法规定: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他财物,那么章程必须对接受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等作出规定,否则,实物接受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在实物接受的情况下,应设立监事和审计员,对实物接受情况进行审查。设立报告要说明实物接收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如果实物接受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发起

10、人通过实物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负责赔偿损失。概言之,关于实物出资的所有规则全部适用于财产承受。所谓事后设立,德国称追加实物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公司从股东及其有关联的他人手中取得营业所需财产的情形。德国公司法规定,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主要指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百分之十的赔偿金的其他财物)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才有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出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的报告),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

11、审查。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对于劳务,德国法明确规定,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4)强化现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2、美国。美国的公司法对非现金财产出资没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没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在实践中,基于资本真实性的要求,其强调公司股份发行过程中以现物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原则:真实价值规则和善意规则。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

12、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善意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善意的商业判断标准来确定对价,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据此,当公司收到的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地称为掺水股。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分”。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信托资金理论、错误陈述理论或法定义务理论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所以,尽管美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格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从而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实物出资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工同曲之效。3、中国。

13、我国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出资的基本范围,即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24条);二是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规定现物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5条第一款);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以现物出资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和股东的连带缴付责任(28条)。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现在:首先在出资范围上,以列举性条款加以规定的方式(第24条)不具有灵活性,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在上述规定情况下,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债作股问题。严格来说是

14、不允许的,但在我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债转股已在实践中采纳。此外对采矿权、地役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出资,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我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如采矿权,勘探权等出资是有现实依据的,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土地使用权一种,显然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所以我国公司法对现物出资范围加以一定的兜底性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是对现物出资的限制方面,我国缺乏象德国那样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制度。但公司股东规避法律,先用现金出资,然后再以公司的名义反购股东的现物,这样的例子在我国也不鲜见。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以判例来加以弥补,所以采纳德国法的上述规

15、定是切实可行的。(二)、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途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两大类:1、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和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国公司法一般在规定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种是行使失权程序。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公司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它是指公司立法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

16、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如日本商法後17条9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该法第17条7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第二种是行使追缴出资权。在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况下,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权手续,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这就是公司对出资违约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非现金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不过,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规定,如德国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第三种是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种是利息罚则。如德国法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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