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帐户资金不得划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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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揭保证金帐户资金不得划扣记一起一波三折的执行异议案2006年3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一纸罚款决定书送达西安市商业银行未来支行(以下简称未来支行),以未来支行拒不履行法院对账户资金扣划决定为由作出罚款3万元的决定。一起历时两年有余,惊动上下三级法院,简单而又复杂的执行异议纠纷案正式拉开了序幕。此事因何而起呢?那就要从西安新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中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的欠款纠纷案说起。新科公司与中实公司因欠款纠纷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纠纷经仲裁委调解结案。新科公司于2006年元月23日执仲裁调解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

2、行,同日雁塔区法院立案执行。同年2月17日,雁塔区法院向未来支行发出了协助查询存款的通知,要求查询中实公司在未来支行的存款,未来支行当日在查询回执上写明“现将陕西中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帐号为291011580000036873帐户截止2006年2月17日账面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柒角贰分(41333.72元),帐号为291011230000019840帐户截止2006年2月17日账面余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柒角叁分(3448839.73元),账号391011230000006346帐户截止2006年2月17日账面余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玖仟捌佰叁

3、拾柒元叁角柒分(1389837.37元)。”收到回执后,雁塔区法院立即向未来支行下达了(2006)雁中执字第29号协助冻结存款的通知书,要求将中实公司391011230000006346账户上的存款289837.3元和291011230000019840账户上的存款3448839.73元冻结。未来支行依据有关规定配合雁塔区法院办理了上述资金的冻结手续,与此同时,向执行法官提出了异议,并随后向雁塔区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中提到,雁塔区法院在未来支行冻结的两帐户其实是中实公司所开发的欣景苑项目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欣景苑项目共计办理按揭贷款234户,总按揭金额6706万元,截止2005年1

4、2月31日已提前归还36户,还款总额852万元,现按揭贷款总余额为5854万元,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为了保证开发商中实公司如期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住户名下并抵押未来支行,未来支行征得开发商同意,将按揭贷款额的10%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存入中实公司在未来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截止2006年2月17日中实公司仅将其中的112户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件送交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未来支行已先期退还中实公司保证金230万元,剩余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仍未办理,该保证金是专用于中实公司没有为购房者办妥房产证之前购房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时,供银行优先扣划按揭贷款债权的一种担保,对这些保证金进行冻结不仅会造成

5、业主恐慌,更会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于是,未来支行在积极配合雁塔区法院的工作的同时恳请雁塔区法院考虑采取其他执行途径。未曾想,2006年2月20日执行异议刚送上去,第二天雁塔区法院便做出(2006)雁仲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要求未来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帐户解除冻结,并协助法院划扣该保证金帐户上的存款。收到裁定,未来支行慌了手脚,赶紧又找到雁塔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向他们解释上述保证金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存款而是作为其他债权的保证,并再一次对该执行提出异议。正在未来支行等待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时,雁塔区法院却又作出了(2006)雁中执字第29号罚款决定(以下简称罚款决定),也就是开篇所提到的那

6、一幕。拿着这份沉重的已生效的罚款决定书,未来支行来到海普律师事务所找到了赵黎明律师。在听取了未来支行对案情的介绍,并翻阅了相关案卷之后,赵律师毅然决定接手本案。事后回忆起来,赵律师还说:“这个案子的确棘手,但是我们必须要接,因为这仅不是一个案子的胜负和个案正义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子的社会影响,如果今后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帐户都可以被随便扣划的话,我们的信贷市场将会成为什么样子?所以这个案子我们不但要接,而且必须要赢!”接手案件后,赵黎明律师不敢怠慢,迅速组成海普律师工作团队,赵欣律师也是成员之一。在对案件材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后,律师团于2006年3月3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针对上述罚

7、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申请中指出:按揭贷款保证金系按揭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金,未来支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雁塔区法院出于清偿其他债务的执行目的要求扣划该笔款项,显属违法。该担保资金帐户虽然是以中实公司的名义设立,但是专用于购房按揭贷款债权的担保,即使是中实公司也不得擅自使用,若划扣该项资金将导致未来支行丧失对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购房按揭贷款风险加大,债权难以实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8、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相关规定,雁塔区法院对该按揭保证金帐户进行划扣并予以司法罚款的行为显属不当,亦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罚款决定认定申请人拒不履行法院扣划决定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未来支行在配合雁塔区法院冻结中实公司帐户的同时,以案外人的身份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希望法院能尊重银行贷款债权的质押担保的事实,考虑其他执行途径,自始不存在抗拒雁塔区法院执行决定的情形。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雁

9、塔区法院应首先按照法定程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中止执行,不成立的则予驳回。但雁塔区法院非但不对未来支行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反而径直决定继续扣划,继而以未来支行拒不履行法院对帐户资金扣划决定为由作出罚款决定,其行为在事实认定和作出程序上均属严重违法。本案的执行是基于新科公司与中实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案,对此,雁塔区法院已查封了中实公司开发的另一房产项目,其价值足以清偿欠款。因此,雁塔区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并不会导致新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2006年4月13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06)西中法执他字第00035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未来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决定。雁塔区法院也再次通知未来

10、支行要求划扣相关存款。出师不利,律师团没有畏难而退,迅速组织展开案件研讨,调整策略,以图再战。经过数日的周密部署和精心准备,同月17日,律师团分兵两路,一方面向雁塔区法院递交了关于停止向西安新科集团公司支付划扣按揭贷款保证金款项的申请,再次强调了按揭贷款保证金帐户的特殊性,并指出未来支行已向陕西省高院执行局提出了申诉,为避免损失的发生、扩大及有关赔偿之讼,恳请雁塔区法院停止向新科公司支付划扣款项。另一方面则向陕西省高院提出申诉,请求省高院撤销雁塔区法院的罚款决定和西安市中院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雁塔区法院停止对未来支行按揭贷款保证金的划扣执行措施。可是,还未及这两路大军汇合,便遭迎头一击。雁塔区法

11、院收到停止划扣的申请之后,非但未予准许,而且于同年5月10日强行划扣了中实公司在未来支行设立的两个保证金帐户上的352万余元,并将案款发还了新科公司,试图就此了解这场执行案。面对如此变故,律师团加紧了向陕西省高院反映情况,提出申诉。经过3个多月的不懈努力,战事终有转机。陕西省高院立案监督后,与西安市中院、雁塔区法院进行了座谈,并听取了代理律师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06年8月6日向西安市中院下达了(2006)陕执监字第40号函,要求西安市中院监督指导雁塔区法院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对案外人未来支行的异议进行听证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省法院执行局。雁塔区法院依照陕西省高院要求举行了公开的

12、听证,律师团派员参加了听证并提出了意见。但,听证后雁塔区法院坚持认为未来支行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被执行人在未来支行开立按揭保证金专户。但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在未来支行的存款时,未来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中实公司的三个账户,均未注明哪个是按揭保证金专户,三个帐户没有区别,雁塔区法院从其中两个帐户划扣的存款3522185元,未来支行不能证明是被执行人按揭保证金专户上的存款。故未来支行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雁仲执裁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未来支行的异议。面对这一次又一次的失利,有些律师团成员开始灰心丧气,就连当事人也以为案件

13、至此已无回天之术,而赵黎明律师却表现地执着而坚定,他在案件研讨会上坚定地说:“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律师作为社会正义的捍卫者,不要期待着正义总会来得如此廉价,这需要我们付出艰辛的努力,甚至是血的代价!”在这种精神与意志感染下,律师团再一次燃起了为捍卫正义而奋斗的勇气,也再一次点燃了当事人也对胜利的希望。于是,赵黎明律师再次召集律师团,强调要放弃过去的既有观念,推倒重来,重新研究案情,重新整理证据,从细微之处入手,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开展更为扎实细致的准备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律师团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胶印成册,并下发其下属100多个支行的西安市商业银行会计规章制度选编中找到了

14、商业银行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该说明是以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银行基本会计科目为基准制定的,其中载明,“251”科目为保证金科目,该科目用于核算银行收到的单位存入的保证金。而未来支行在内部记账时对中实公司的存款恰恰是按照“251”科目核算记账的,这一证据有力的证明了雁塔区法院所划扣的中实公司的存款帐户是按揭保证金的专用帐户。似乎已走入绝境的案件顿时柳暗花明。律师团立即决定再次向陕西省高院递交申诉书要求省高院对本案进行监督。2007年2月14日,律师团向陕西省高院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撤销(2006)雁仲执裁字第29号民事裁定的申诉书,并特别提供了西安市商业银行会计规章制度选编以及未来支行的内

15、部记账凭证,以证明未来支行在内部记账时对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在该行的存款是按照“251”科目核算记账,而“251”科目核算的就是银行收到的单位存入的保证金,故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在案外人未来支行的存款应按照保证金对待。陕西省高院对申诉书和新证据进行审查之后,再次要求雁塔区法院对未来支行的异议重新审查。面对着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证,雁塔区法院终于采纳了律师团的意见,并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6)雁仲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中实公司在案外人未来支行的存款从形式上看难以确认为保证金,但案外人未来支行在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中证明未来支行在内部记账时对被执行人在该行

16、的存款按照“251”科目核算记账,故对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的存款应按保证金对待,法院对该存款的划扣是错误的,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亦属不当。遂裁定撤销了其作出的(2006)雁仲执裁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雁仲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5日,雁塔区法院向陕西省高院书面报告了其对未来支行异议的审查情况。报告中提到,雁塔区法院经重新审查认为,案外人未来支行的执行异议是成立的,故决定撤销原扣划裁定和听证裁定。对于本案的执行回转雁塔区法院也将尽快办理。至此,这场历时两年有余,来回数个回合的执行异议纠纷案终于落下了帷幕。赵黎明律师和他的团队成员用他们的执着与坚持履行了律师“三维护”的职责使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本案中也最终得以实现。赵黎明律师温馨提示:在签订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保证金帐户,这样就能有效避免该保证金帐户因其他案件而被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扣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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