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隋唐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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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第七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隋唐的法律制度 法律儒家化的完成第一节第一节 隋代立法概况隋代立法概况 第二节第二节 唐代立法概况唐代立法概况 第三节第三节 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 第四节第四节 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第五节第五节 唐律疏议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 第六节第六节 唐律的特点、基本精神及历史地位唐律的特点、基本精神及历史地位 第七节第七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唐代的司法制度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 开皇律及其历史地位;唐代立法的指导思想;唐律疏议各篇的主要内容;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历史地位本章难点本章难点 唐代立法的指导思想;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基本

2、精神和历史地位第一节 隋代立法概况一、开皇律 1、开皇律的颁布修订 开皇三年(公元583年) ,隋文帝命大臣苏威、牛弘等人以北齐律为蓝本,以“宽简”为原则,制定出了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于同年正式颁行。开皇律共十二篇,五百条,在中国法制史上以“刑网简要,疏而不失”著称。 2 2、开皇律开皇律的篇章体例的篇章体例开皇律中确立的十二篇顺序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3、开皇律的内容特点 从刑罚制度上看,隋开皇律刑罚制度可谓简明宽平,其“简明”表现在:其一,减少了条数,全律定留500条。其二,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 其“宽平”表现在:其一,进一步废除

3、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的刑罚手段。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作了减轻的规定。 隋朝在开皇律中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分斩、绞两等;流刑自一千里至二千里分为三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一律不加鞭;徒刑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以半年为差,取消附加的鞭笞刑;改北周的鞭刑为杖刑,自六十至一百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改北周杖刑为笞刑,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 从封建刑律的内容上看,开皇律在继承北齐提出的“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首次将其定名为

4、“十恶”制度,置于律首,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十恶” 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从封建特权法的角度来看,隋开皇律继承并发展了魏晋以来的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首先,肯定了曹魏新律中确立的“八议”制度,并创设了“例减”之制,即凡“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官,犯非“十恶”之罪,可以“例减”一等。此外,开皇律比照以官当徒,规定了以官当流的制度。 二、二、大业律大业律 大业三年(公元607年)大业律,于同年颁行全国。大业律为十八篇,500条,与开皇律相比,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篇目稍有改动,由十二篇增至十八篇,排列顺序是:名例、卫宫、违

5、制、请赇、户、婚、擅兴、告劾、贼、盗、斗、捕亡、仓库、厩牧、关市、杂、诈伪、断狱。第二,刑罚有所减轻,删除“十恶”条目,但将“十恶”的内容,在删除两条之后分别并入其他律文之中。 第二节第二节 唐代立法概况唐代立法概况 一、唐代主要立法思想一、唐代主要立法思想1、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2、宽严适中,简约易明 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 3、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4、执法严明二、律典的编纂修订概况二、律典的编纂修订概况 公元617年,李渊占领隋都长安后,仿效刘邦“约法三章”,公布“约法十二条”。 旧唐书刑法志:“既平京

6、城,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 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制定五十三条“新格”。这算是唐朝法制的开端。1、唐律的修订、唐律的修订武德律 武德律是唐高祖李渊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颁行的唐朝第一部正式法典,共12篇,500条。 贞观律 自贞观元年(公元627年)春正月到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正月完成,颁行天下,称为贞观律。这部法典亦为12篇,500条。与武德律相比,贞观律所作的改动主要集中于刑罚制度的减轻与完善,包括:第一,废除斩趾酷刑,创设加役流,作为减死之罚。第二,大大减少了旧律中重刑条款的数量。第三,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缩小了族刑连坐死刑的

7、范围。第四,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永徽律疏 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召集官员对贞观律进行小幅度的修正,主要是更改一些地名、名词及避讳用语,是为永徽律。永徽四年(公元653年)“律疏”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部法典当时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共有12篇,502条。开元六年(公元718年),唐玄宗敕令吏部侍郎兼侍中宋璟等九人“删定律令格式”,次年三月宋璟等奏上律、令、式。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至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中书令李林甫等承旨刊定了律疏三十卷。经过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疏议更加完善。在元朝

8、以后,永徽律疏被称为唐律疏议,一直流传至今。唐律疏议是中国现今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 2 2、唐六典唐六典的编纂的编纂 唐六典是唐玄宗时期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公元722年)命令起居舍人陆坚仿照周官六典理典(即治典,因避唐高宗李治名讳而改)、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按六类分述中央国家机构的设置、职掌、办事规程等内容,后因唐朝官制难以套用周官,修订唐六典失败。后确定以“周礼六官”为编修体例,这样就规定了行政立法“以官统典”的指导原则,直至开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历时十六年之久的唐六典的修订工作终告结束。唐六典共三

9、十卷,大致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编排。唐六典集秦汉以来行政立法之大成,把凡具有行政性质的立法汇集在一起,经精心编纂,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这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从此以后,单纯行政性质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开始从“律”和“礼制”中分离出来,编为“典”,使得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成为基本并行的两大体系 。3 3、大中刑律统类大中刑律统类大中刑律统类是晚唐宣宗时期颁布的一种新形式的法典。唐宣宗李忱命大臣将刑律各篇分为若干“门”,每门下又分别附之以相关内容的敕、令、格、式,这种分门别类综合汇编法典的形式,称为“刑律统类”。大中刑律统类共十二卷,分一百二十一门,计一千二百五十条,于大中七年(公元853年)

10、颁行。 三、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三、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律、令、格、式,四者之间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组成一个严密的法律体系,共同完成维护封建国家统治秩序的任务。 唐六典曾解释说:“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 新唐书刑法志则解释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第三节第三节 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一、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一、行政立法与监察

11、执行机构1 1、中央三省六部体制、中央三省六部体制 三省六部三省六部 皇帝皇帝 中书省中书省 门下省门下省 尚书省尚书省(执行) (承旨) (封驳) 吏部吏部吏部吏部 户部户部户部户部 礼部礼部礼部礼部 兵部兵部兵部兵部 刑部刑部刑部刑部 工部工部工部工部 御史台 按职能上的分工,御史台内设台院、殿院、察院。 “三师”与“三公”三师:太师、太傅、太保三公:太尉、司徒、司空 九寺:太常寺、光禄寺、卫尉寺、宗正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太府寺。 五监: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水监。 2、地方州县体制、地方州县体制 州、县二级制 二、行政法规及其特点二、行政法规及其特点1、唐代主

12、要的行政法规、唐代主要的行政法规2、选任官吏的制度、选任官吏的制度 科举制 常举考试,设有秀才科、进士科、明经科、明法科、明字科、明算科、童子科、道举科等,以“明经”、“进士”二科最受重视。 省试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词辩正;三曰书,取其楷书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四事皆可取,则先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其六品以降,计资量劳,而拟其官;五品以上不试,列名上中书、门下,听制敕处分。” 3、官吏的考核及致仕、官吏的考核及致仕 唐六典考功郎中条规定,对品官的考核,实行“四善二十七最”的考课标准。“考课之法有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

13、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为:献可替否,拾遗补阙,为近侍之最;铨衡人物,擢尽才良,为选司之最;扬清激浊,褒贬必当,为考校之最;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访察精审,弹举必当,为纠正之最;赏罚严明,攻战必胜,为将帅之最等。 官吏致仕的法定年龄为七十岁。 4、对官吏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罚、对官吏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罚 5、唐代行政法规的特点、唐代行政法规的特点 第一,唐代行政法规包罗范围很广,为封建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反映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备性。 第二,唐代行政法律规范部类齐全,法律结构严谨,反映了唐代行政法规的成熟性

14、与定型化。 第三,唐代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裁一般是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的。 第四节第四节 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唐代的民事经济法律规范一一、唐代的民事法律规范1、身份户籍与土地立法 唐代将人区分为“良”、“贱”。“良”指普通百姓。开元七年所定户令规定:“诸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贸易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 “贱”指贱民。根据身份上的不同,又可分为两大类:官贱民与私贱民。官贱民包括: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私贱民包括:奴婢,部曲,客女等。 唐前期将民田分为永业田、口分田、居住园宅三类,其给授对象、数量及回收规定各不相

15、同。 2、债与买卖契约立法 唐律疏议杂律第398条“负债违契不偿”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唐律疏议杂律第399条“负债强牵财物”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在买卖契约关系上,唐律强调要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订立契约。 唐律疏议杂律第422条“买奴婢牛马不立券”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十日笞三十,卖者 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3 3、婚姻家庭继

16、承立法、婚姻家庭继承立法 建立婚姻关系,需订立“婚书”。 唐律户婚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辙悔者,杖六十。” 唐律疏议户婚律第188条“卑幼自娶妻”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唐律也对婚姻关系作了禁止性规定。“户婚律”中有关不许为婚的规定,大致包括:有妻更娶、居父母夫丧嫁娶、父母被囚禁嫁娶、同姓为婚、娶逃亡妇女、监临娶所监临女、和娶人妻、奴娶良人为妻、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 按唐制,婚姻关系之解除有三种方式:强制离婚、丈夫出妻、双方协议离婚。强制离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婚姻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律为婚”。另外一种情况,符

17、合法定“义绝”条件者,必须离异。 唐开元二十五年户令具体规定了“义绝”的条件:“诸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 丈夫出妻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妻有“七出”之一者,丈夫有权解除婚姻关系。 唐律疏议户婚律第189条“妻无七出而出之”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唐代称协

18、议离婚为“和离”。即两和相离。 家庭制度的核心是对家长权的维护。法律从教令权、财产处分权、主婚权等方面,保护家长在家庭中的特权地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一般不依普通的共同犯罪处罚为主、从犯的原则,而由家长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唐代继承包括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 唐律疏议户婚引令文:“无嫡子及(嫡子)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 在财产继承方面,唐代仍实行诸子均分制。开元七年定令:“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二、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二、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1、赋税制度、赋税制度租庸调法 租庸调法规定:每丁每年向

19、国家缴纳粟二石(或稻三石),叫做租;每丁每年为国家服役二十天(闰年加两天),若不服役每一役日纳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叫做庸;每丁每年向国家缴纳绫或绢二丈、丝绵三两(或麻布二丈五尺、麻三斤),叫做调。丁为国家加役十五天者,免其调;加役三十天者,租、调全免,但每丁每年的总役期不得超过五十天。 两税法第一,量出以制入。 第二,按户等征收。 第三,分夏、秋两季征收。 2 2、市场管理、市场管理 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器物、绢布等有不牢(物品不结实)、不真(不是真材实料所造)、不足尺寸等问题而出售者,杖六十;出售不合格产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

20、,减二等。” 3 3、货币制度、货币制度 第五节第五节 唐律疏议唐律疏议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一、一、唐律疏议唐律疏议的体例结构的体例结构唐律疏议(永徽律疏)共12篇,502条。具体篇目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分则 “事律” “罪律” “专则” 卫禁 贼盗 断狱 职制 斗讼 户婚 诈伪 厩库 杂律 擅兴 捕亡 二、唐律总则二、唐律总则名例律名例律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 1、五刑、五刑笞刑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加十,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杖刑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

21、又称法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自杖六十至杖一百,分五等,每等加十;徒刑徒刑:即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戴着钳或枷服劳役,从一年到三年,分五等,每等加半年,是一种兼有自由刑与奴役刑的刑罚;流刑流刑:即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钳或枷服劳役一年,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分2000里,2500里,3000里三等,至配所须居作一年。另外,加役流不入五刑,亦非常流之一个等级,而是属于一种特殊的流刑,须有特别规定始科之。死刑死刑:即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分绞、斩绞、斩二等。 2、十恶、十恶 谋反谋反:谓谋危社稷。谋反罪即指谋害皇帝之生命及谋夺帝位之行为。谋反

22、罪刑罚极重:共犯皆斩,犯人伯叔父及兄弟子以上亲属并受株连缘坐,或处以绞刑,或予没官,或流三千里。 谋大逆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宫阙。谋大逆罪应理解为包括预谋毁坏宗庙、山陵、宫阙等皇家建筑物和预谋侵犯皇帝祖先及皇帝人身等行为在内。谋大逆罪刑罚轻于谋反罪,犯者科绞。但如预谋已付诸实行,所犯即非谋大逆罪,而为大逆罪,其刑与谋反罪同。 谋叛谋叛:谓背国从伪。谋叛罪之刑罚与谋大逆罪同,犯者科绞。但如预谋已行,即为谋叛已上道,犯者科斩,妻子缘坐配流。如率众百人以上叛,且缘坐及父母。 恶逆:恶逆:谓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列入恶逆之罪,刑罚至重,犯者

23、皆斩。 不道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及造畜蛊毒、厌魅。不道诸罪刑罚不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其刑颇重,共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造畜蛊毒其刑稍轻,犯者科绞,同居家口流三千里;厌魅刑罚最轻,犯者以谋杀论减二等,仅科徒二年。 大不敬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大不敬诸罪刑罚皆在远流以上:盗大祀神御之物及盗乘舆服御物各流二千五百里;合御药、造御膳、修御舟有误各科绞;盗皇帝宝、三后宝科绞,盗皇太子宝流三千里;伪造皇帝宝、三后宝科斩,伪造皇太子宝科绞;对捍

24、制使科绞;指斥乘舆科斩。 不孝: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丧。不孝罪之刑罚轻于恶逆,最重者如告詈祖父母父母科绞,其次如诅咒祖父母父母、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各流二千里,最轻如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居父母丧身自嫁娶、释服从吉、诈称祖父母父母丧各徒三年,供养有缺科徒二年。 不睦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不睦诸罪之刑罚,多为徒刑,如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分别处徒一年至徒三年不等。但卖缌麻以上亲科流;谋杀缌麻以上亲亦科流,已杀者科斩;而谋杀

25、期亲尊长者则皆斩。 不义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不义诸罪之刑罚:杀制史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及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皆斩;居夫丧改嫁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者,科徒三年。 内乱: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合者(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等。内乱诸罪之刑罚视对象而异:奸小功以上亲者徒三年或流二千里,奸父祖妾者科绞。 列于“十恶”之犯罪,分四类:其一是侵犯皇帝及皇权类,如列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诸罪即是;其二是侵犯祖父母父母及其他有服亲属类,如列于恶逆、不孝、不睦、内乱诸罪即是;其三是侵

26、犯官长尊师类,如列于不义诸罪即是;其四是残无人性类,如列于不道诸罪即是。四类犯罪有一共同特点,即皆属于严重违背礼经,丧失以忠君、孝亲、崇仁、尊义为核心之封建道德,破坏以君臣、父子、夫妇为三纲之封建伦常行为。 3 3、维护封建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维护封建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八议八议议亲:议亲:谓皇帝袒免(袒免者有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曾祖兄弟、祖从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皇后小功以上亲(小功之亲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兄弟);议故议故:谓故旧,即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议贤议贤:谓有大德行

27、,即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议能:议能:谓有大才艺,即能整军旅、莅政事,监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议功:议功:谓有大功勋,即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议贵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议勤:议勤:谓有大勤劳,即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议宾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唐律疏议第八条“议章”规定了八议者的法律特权。该条内容为:“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请请:唐律第九条“请章”规定:“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

28、,犯死罪者,上请(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狀,正其刑名,别奏请);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据掠人口)、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请者与议者之差别:议者犯死罪得律外议刑,而请者犯死罪须上请听敕。 议者与请者真正重要之差别,乃在以下两点:第一,议者之法律特权适用范围较大 。第二,议者所荫及亲属范围较广。 减:减: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十条“减章”规定:“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減一等之例。”按减者之资格分为两种,一种是本身有六品、七品文武职事官、散官、卫官及勋官者;一种是本身无六品、七品官,但取官爵得请者之荫,即是四

29、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下、五品以上文武散官,二品以下、五品以上勋官及爵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 减者与请者相比,差异有二:其一,请者犯死罪得上请,犯流罪以下得减一等;而减者仅犯流罪以下得从减一等之例,犯死罪者不得上请,概从律断。其二,请者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入减,所荫及范围包括直系内亲(祖父母、父母、子孙)、父系旁期(兄弟、姊妹)及妻;而减者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入赎,所荫及范围仅限于直系内亲及妻、其他亲属皆不在取荫之列。疏云:“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 赎:赎: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十一条“赎章”规定:“诸应议、请、

30、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其余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 议、请、减之实质,乃是死刑之免除与流以下刑之减轻;而赎之实质,则是流以下刑之易科。 赎者之法律特权只有一条,即犯流罪以下听赎。然须受两种限制:其一为程序之限制。依律,官人犯徒、流罪,首先须以官抵刑,即官当。只有在罪轻不尽其官之时,始准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之时,始准余罪收赎;当免官尽,未叙前更犯

31、流以下罪之时,始准从赎。简而言之,凡在官当范围之内,即不得援用赎之特权。其二为犯罪种类之限制。律文规定,犯有以下两类罪,则不得援用赎之特权,一类是五流;一类是子孙过失杀伤尊长应徒、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至徒以上及妇人犯奸。 官当:官当: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十七条“官当”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各解流外任

32、。” 官当之实质,乃官人犯流、徒罪之特殊赎刑。既是赎刑,故需制定标准。此标准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罪,即视其所犯为公罪或为私罪;二是官,即视其官品贵或官品卑。律疏提出的原则有五:第一,两种官告身皆可用以当罪,其次序为:先以职、散、卫官中最高者当,仍有余罪,则次以勋官告身当。第二,两种官之历任告身亦皆可用以当罪,条件是:经上述两种官依次当后,仍有余罪未尽;或罪虽已尽,更犯新罪,此时即须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依次当之。第三,现任职事官与本品不同阶者,唯本品告身得用以当罪,行、守官告身无效。但因行、守官系据本品得授,故追毁本品告身之同时,即剥夺现任之行、守官。第四,原为流内官而现任流外职者,原有之流内官告

33、身仍可当罪。但无论能否当尽,均须解除流外任。第五,两种官及每种官之历任告身,凡同阶者,均应视为一体,共同当罪。故拥有多种、多个告身者,以一告身当罪时,与此告身同阶者亦悉追毁,不得保留再用。 除名除名: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十八条“除名”规定:“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枉法者,亦除名;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会降者,听从当、赎法。”律文所列应予除名之犯罪,计有三类:一是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二是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及受财枉法;三是杂犯死罪,包括在禁身死,免死别

34、配及背死逃亡者。然此犹不完全,凡五流者亦应在除名之列。 免官免官:唐律疏议名例律第十九条“免官”规定:“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免官,第一,仅免二官,爵仍听留。第二,仅降二等,二等以外历任之官仍听留。应予免官处分的犯罪还有监守内犯奸、盗、略人及受财枉法而会降者。监守内犯奸、盗、略人及受财枉法本应除名,因会降,改为免官。 “免所居官”,即免除现居之一官。此类犯罪有七种:一是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二是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三是居父母丧冒哀求仕;四是居父母丧生子;五是居父母丧别籍异财;六是居父母丧娶妾;七是

35、奸监临内杂户、部曲妻及婢。 唐律还规定了除免官当者叙官之法。除名者,所有官、爵全被剥夺,爵经除后不合再叙,官品六年以后可以再叙。免官者皆得再叙,待三年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用。免所居官者皆得再叙,一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用。官当之本质乃属易刑,其严重性比除名、免官皆差,而略与免所居官相等,故其待遇亦于免所居官者相同,一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用。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23条“除免比徒条”规定:“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除免比徒之法,并非为应予除免之官人而设,乃是为诬告或枉断官人之罪致使其被除免之人,以及与除免之官人同罪之人而设。 律定除免比折徒年之法的目

36、的有二:其一是要保护官人之法益。其二是要统一同罪者之刑罚。 清人薛允升曾说过,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 4、主要的刑法适用原则、主要的刑法适用原则 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中对官员犯罪,有“公罪公罪”与“私罪私罪”的区别。凡“缘公事而致罪而无私、曲者”谓之“公罪”。所谓“私罪”,则是指“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财枉法之类”。私罪包括两种: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二是虽属公事但藏其私曲的犯罪。 量刑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 老、幼、废疾、笃疾减免刑罚老、幼、废疾、笃疾减免刑罚 老是指年龄在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幼是指年龄在十五岁以下的儿童。废疾指白痴、聋哑、侏儒、腰折、一肢废等轻病残人。笃

37、疾是指疯狂、二肢废、二目盲等重病残人。唐律规定,凡年龄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适用赎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及遇赦犹流者,不适用本条,但至流放地,可免劳役);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谋反、谋大逆、杀人罪应处死刑者,须上请;犯盗及伤人者,也适用赎刑(有官职爵位者,各依官当、除名、免官之法处理);余皆勿论。年龄在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也不处刑(缘坐应配流及收为官奴者,不适用本条)。 同居相为隐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6条“同居相为隐”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泄露其事及zhi语消息亦不坐。

38、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根据律文,亲属相容隐分为两级,其亲属范围与相容隐效果各不相同。第一级,亲属范围包括三种:一是同居亲。二是大功以上亲。三是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 以上三类亲属相隐,皆具有绝对的效果,即隐者无罪,泄露其事及zhi语消息亦不坐。此可称为免刑隐。第二级,亲属范围包括两种:即一般小功亲与一般缌麻亲。此二类亲属相隐,仅具有相对之效果,即隐者不能完全无罪,但可比照常人相隐减罪三等。此可称为减刑隐。 部曲奴婢为主隐之制。此制与亲属相容隐制的不同在于,亲属相容隐为相互主义,即所谓“有罪相为隐”;而此制则是单方面,即部曲奴婢一方为主隐,

39、而主则不为部曲奴婢隐罪。 自首减免刑罚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37条“犯罪未发自首”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律文规定自首之限制有三:其一为犯罪之限制,即犯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事发逃亡、越度关、奸及私习天文

40、等六类罪,不在自首之例。其二,为时间的限制,即自首必须在“犯罪未发”之时。其三,为出首人的限制,即罪人应当自己出首。如罪人不肯出首,而由他人首、告其罪,则唯限于下述三种情况,方得“听如罪人身自首法”:一是罪人“遣人代首”;二是罪人的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三是罪人犯“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罪”时,本服期亲“捕告以送官司”。 共犯区分首从共犯区分首从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2条“共犯罪造意为首”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二人以上共谋及共同实行犯罪,是为“共犯”。 共犯罪之处罚原则

41、,为首犯获全罪,从犯减一等。至于首、从之认定,则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一般人共犯,即以造意之人为首,其他人为从。 第二,家人共犯。此类共犯,须视所犯之罪是否属于“侵损于人者”。如不属于“侵损于人者”,则“止坐尊长”,不分首从。如所犯属于“侵损于人”之罪,则须分首、从,即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第三,凡人与监临主守共犯。此类共犯,不论是否造意,概以监临主守为首,以凡人为从。 但在特殊情况下,则有特例,或共犯罪而不分首从,或分首从而不依首从法科罚:第一,共犯罪不分首从。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本条言“皆”者。第二,共犯罪分首从而不依首从法科罚。主要是指一般人与具有特别身份之人共犯。 更犯累科及累

42、犯盗罪 唐律中的更犯是指:“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即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犯罪者。更犯之处罚原则为“累科”,即并科前后所犯各罪之刑。犯累科之法,关键有二:第一,更犯罪之认定。更犯须是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第二,累科刑之执行。更犯原则上须并科各罪之刑,但具体执行时,则有如下限制:首先,配流只限一次。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与配所役三年。总役四年。其次,累流徒应役最多四年。其四年限内更犯流、徒者,即须改按加杖法执行,加杖,不居作。最后,累决笞、杖者限以二百。 唐律疏议贼盗律第299条“盗经断后三犯”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其于亲属相盗者,

43、不用此律。”此条规定累犯盗罪之罚例。按唐律并无一般累犯之处罚通例,独于盗罪设此专条,规定前后三次连续犯有徒、流以上盗罪者,加重科刑。累犯盗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始得构成:其一,前后三次犯徒以上盗罪,须是断后连续再犯,而未经赦、降者。但假有犯盗至死,而经降改为徒、流者,则仍可累计为三犯徒或三犯流。其二,前后三次犯徒以上盗罪,则非是亲属相犯者。 “化外人”犯罪的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8条“化外人相犯”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律文规定,凡外国人在唐犯罪,均须依法处断。至于具体依何国之法处断,则取决于犯罪双方是同类还是异类。如同一国籍之外国人相犯,则须依其

44、本国之法处断。如不同国籍之人相犯,包括一外国之人与另一外国之人相犯,或某外国之人与唐人相犯,则不须问其本国法,而依唐律处断。也就是说,相同国籍之外国人相犯取“属人主义”,不同国籍之外国人相犯取“属地主义”。 数罪并罚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第45条“二罪从重”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此条规定并合论罪。并

45、合论罪即一人同时成立数罪,则将诸罪合并,一次处罚。处罚之方法,须视罪之性质,或从其中一重而断,或累而倍论,或累并科之。一人同时成立数罪,共有两种情况:一是本犯数种互相独立之罪而同被发觉者,律称为“二罪以上俱发”;二是本犯一罪但处罚时再分为两个罪名者,律称为“一事分为二罪”。两种情况不同,处罚原则亦不同。二罪以上俱发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二罪以上俱发,再一类是赃罪频犯。 一般二罪以上俱发指数罪性质各异,不存在应予累断者。此种情况处罚原则类似近代的“吸收主义”,即所犯虽数罪,而仅科以其中一罪之刑。如数罪中有轻有重,则以其中最重罪之刑科之;如数罪轻重相等,则任以其中一罪之刑科之。所谓“赃罪频犯”,

46、第一是指“以赃致罪”者,即计赃定刑之意。第二是指频犯赃罪者。赃罪频犯的处罚原则上采取近代的“加重主义”,即累并数犯之赃科之。方法有三种:一是累科而倍论。此法适用于一般人频犯罪法相等的赃罪者,科罚时将前后数犯之赃累计,然后加以倍折,据以定刑。 二是并满而倍论。此法适用于一般人频犯罪法不等之赃罪者,科罚时将所犯重罪之赃并入轻罪之赃,然后按照轻罪之赃总计并倍折,据以定刑。三是累而不倍。此法适用于监临主司频犯因事受财和监守自盗之赃罪者。科罚时累计前后数犯之赃,不加倍折,即据总赃数定刑。 “一事分为二罪”本只一个犯罪行为,但据情节得构成两个罪名,即本犯一罪而处罚上分为二罪。一事分为二罪的处罚,原则上采取

47、近代法学所称的“加重主义”,即一律累并而不倍折。至于累并的方法,则分为累论与并满两种。所谓累论即累计二罪,然后依同一处罚方法科刑,此法适用于二罪罪法相等者。所谓并满,即将重罪并于轻罪,然后依轻罪之处罚方法科刑。此法适用于二罪罪法不等者。 并合论罪一览表类别处罚原则二罪以上俱发罪法相等从一罪法不等从重赃罪频犯罪法相等累而倍折罪法不等并满倍折监主频犯累而不倍一事分为二罪罪法相等累论罪法不等并满 类推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第50条“断罪无正条”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条规定了断罪轻重相举之法。轻重相举即罪人所犯律条无文时,如应不罚或轻罚,即可援引类

48、似之重罪条比较处断;如应罚之或重罚,即可援引类似之轻罪条比较处断。此制就性质而论,属于比附断罪。轻重相举法的运用,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在“一部律内,犯无罪名”之情况下,决定罪名之能否成立。第二,是在律有罪名,但无加减文之情况下,决定刑罚之加减。 三、唐律分则各篇的主要内容三、唐律分则各篇的主要内容第二篇卫禁律(33条),此篇规定违犯国家有关警卫和关禁制度的处罚。第三篇职制律(59条),此篇规定违犯国家有关职司法制的处罚。第四篇户婚律(46条),此篇规定违犯国家有关户口婚姻制度的处罚。第五篇厩库律(28条),此篇规定违犯国家有关畜牧和仓库制度的处罚。第六篇擅兴律(24条),此篇规定违犯国家有关军

49、事和营造制度的处罚。第七篇贼盗律(54条),此篇规定贼杀和盗劫两类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八篇斗讼律(60条),此篇规定“斗殴”和“告讼”两类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九篇诈伪律(27条),此篇规定“诈冒”和“伪造”两类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十篇杂律(62条),此篇规定各类杂犯罪的处罚 。第十一篇捕亡律(18条),此篇规定“捕系”和“逃亡”两类刑事犯罪的处罚 。第十二篇断狱(34条),此篇主要规定司法审判制度及相关的罚则。 “六杀”,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凡谋杀未成,处徒三年;凡谋杀已伤,处绞;凡谋杀已杀,处斩。故杀人者一律科斩。斗杀罪的处罚依情节分为两等:其以

50、手足或他物殴杀人者科绞,其以刃殴杀人者科斩。误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过失杀的处罚原则是依其状以赎论,即须视伤害的程度,准斗杀本法收赎。戏杀罪的处罚,依情节分为两类:一般以力共戏而致杀者,减斗杀罪二等处罚;用刃或乘高、履危、入水中戏杀者,减斗杀罪一等处罚。 “保辜”制度:保辜即保留罪名的意思。凡伤害罪伤情未定,皆立限以待,视行为后果明朗后,再予处断,称为保辜。辜限的确定,皆依据两种标准:一是据伤害之器具立限,即以手足殴伤限十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及汤火殴伤限三十日;二是据伤害之程度立限,即伤折肢体及破骨限五十日。辜限愈长则罪人责任愈重。凡在辜限内死者,各依杀人罪论,因为被伤害者之死与伤害有因

51、果关系。凡在辜限外死者,或虽在辜限内但因他故而死者,各依殴伤法。 唐律首置“六赃”罪名,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以及坐赃 。 对强盗罪的处罚分为两类:不持杖强盗的,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持杖强盗的,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对窃盗罪的处罚是:自不得财到得财一尺以下,科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受所监临财物罪

52、的科罚标准是: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 第六节第六节 唐律的特点、基本精神及历史地位唐律的特点、基本精神及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主要特点一、唐律的主要特点1、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2、科条简要,刑罚适中 3、依礼制律,礼法合一 4、立法技术完善 二、唐律的基本精神二、唐律的基本精神 一准乎礼一准乎礼 礼的精神最基本的是两条:一是异贵贱;二是别尊卑。反映到唐律,则集中表现为等级制和家族制。唐律的等级制以确立唐代社会的等级结构为基础,主要原则可以概

53、括为三条:即严别君臣,优崇官贵,异罚良贱。唐律的家族制以划定唐代家族的宗法 结构为基础,主要原则可概括为三条:亲属一体,五服制罪,尊长优越。唐律是一部典型的等级法和宗法法,维护以皇帝为首脑的等级身份制和以尊长为中心的家族名分制。 三、唐律的历史地位三、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是一部对夏商以来数千年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系统总结的法典 。2、唐律是一部对后世封建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影响的法典。 3、唐律是一部曾经产生过重大世界性影响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第七节第七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唐代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一、司法机关1、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与刑部 御史台 三法司 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

54、,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中丞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 京兆府 2、地方司法机关 二、主要诉讼审判制度二、主要诉讼审判制度1、诉讼制度诉讼的提起在唐代,诉讼的提起主要有告诉、告发和举劾三种方式。 诉讼程序及直诉 2、案件的审判回避制度 唐六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凡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证据和拷讯 唐朝对刑讯作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 第一,刑讯的条件。唐律规定,审判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拷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第二,刑讯的方法。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

55、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若拷讯数满仍不招供者,必须取保释放。唐律还规定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之人。 判决须引律令格式正文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上诉制度 3 3、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执行死刑复奏制度及秋冬行刑 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未经三次奏报批准的或批准后未满三日或超过三日执行的,均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

56、格,须经过“五复奏”,即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但恶逆以上重罪及部曲奴婢杀主等死罪,经一复奏即可执行。 其他刑罚的执行 三、监察制度三、监察制度 谏官组织的主要职责是:第一,谏议。第二,封驳。第三,知起居事。 玄宗开元年间仿汉制制定监察六条,其内容如下:“凡十道巡按,以判官二人为佐,务繁则有支使。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 四、监狱管理四、监狱管理 唐代的监狱大致可分为三种:在中央设有大理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设有京兆府狱和河南狱,关押京城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设有自己的监狱,关押当地的囚犯。 推荐阅读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2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3(唐)李林甫等:唐六典,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4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5钱大群: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钱大群:唐律论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7钱大群:中国法律史论考,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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