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明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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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第九章 明代法律制度明代法律制度第一节 明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附明代疆域图开国君主朱元璋: 太祖朱元璋,字国瑞,13281398年,安徽凤阳人父母早逝,家境贫寒,年轻时曾入寺为僧。1352年率众投郭子兴红巾军,参加元末的农民起义,攻下南京后运用“高筑墙,广积粮,缓称王”的战略方针。壮大军力,前后击破陈友谅,张士诚部,1368年建立明朝,定都南京,建元“洪武”。定国号明。同年出师北上,即朱元璋称帝后半年,北伐军攻克大都,元亡。统一全国后,朱元璋采取加强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措施。改革中央的地方的行政机构。废除丞相制,设立六部,直接由皇帝负责。调整军事机构,推行科举制度,加强法制。加强了皇帝的统

2、治;制定了大明律、,编撰了大诰三篇,抑止了豪强地主的势力。并在他称帝后,开始大肆诛杀有功之臣,大兴文字狱。对明初文化思想起了严重的束缚作用。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一)基本思想1.“重典治国、刑乱国用重典”立法思想的确立l以明太祖朱元璋为代表的明初统治者总结历代统治经验教训,提出了一系列的治国方略,其中对明初法制建设影响最大的是“重典治国”的立法思想。这一思想的形成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l第一,元朝覆灭的深刻教训。朱元璋认为,元朝纲纪废弛,有法不依,造成官吏腐化,“朝廷闇弱,威福下移”,在很短时间内,被农民起义一击而溃。这从反面坚定了明太祖严格纲纪、惩治奸顽的决心,朱元璋说过:“奈何胡元以宽而失,

3、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l第二,“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早在周初,为贯彻“明德慎罚”的政策,就提出“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这一思想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朱元璋在接受这一思想时曾表示:“用刑之道贵在得中。得中则刑轻,失中则刑乱。刑乱则政衰矣”。l第三,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迫使朱元璋以“重典治国”。明王朝建立初期,由于年年战争的破坏,社会经济凋敝,农民反抗封建统治的活动此起彼伏,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朱元璋因此而视之为“乱世”,宣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只有用重典才能“惩创奸顽”,使“事权归于朝廷”,巩固中央集权的统治。基于“重典治世”的指导思想,明朝初年的法律扩

4、大了反叛大逆等罪的范围,加重了对“盗贼”及有关“帑(tang)项钱粮等事”的量刑;并着重强调“重典治世”,通过治吏达到治民的目的。2.“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明刑弼(音毕)教“。重视预防犯罪和法制宣传,是明朝朱元璋又一重要的法律思想,早在吴元年时,他就令人将律令中与民间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单独辑出,加以解释,形成律令直解一书,下发到各地,以使百姓知法而不再犯法。洪武年间,又令各地“皆立申明亭”,将重罪犯人的姓名书于厅上,使人有所惩戒。当明大诰制定出来后,朱元璋又令民间广为了解,户户有大诰,处处讲说大诰。像朱元璋这样重视宣传、普及法律的,在中国古代还不多见。3.”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5、二)立法思想体现的特点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音躺,国库里的钱财)项钱粮等事,明律则有较唐律为重。(音躺,国库里的钱财)项钱粮等事,明律则有较唐律为重。 (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九 此即”重其所重,轻其所轻“重治安,轻礼教。二、立法概况和法律形式1、大明律的制定l早在建立统一的明朝之前,朱元璋就以着手开始议定律令。经过前后三十年的努力,最终制定完成了明朝的基本法典大明律。明史刑法志概括大明律的制定过程为“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于天下”。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朱

6、元璋平定武昌后,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huan)、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进行撰拟新律的工作。鉴于元末“条格繁冗,吏的因缘出入为奸,其害不胜”的教训,朱元璋指出立法应当“简当”、“易晓”。他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的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务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当年十二月大明律令制定完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吴元年的立法修律活动奠定了大明律的基本雏形。l明王朝建立后,朱元璋更加重视立法修律工作。洪武元年(1368年),l他命儒臣四人,同刑官

7、相详解唐律,日近二十条。朱元璋不厌其烦与之l逐条讨论语律的得失,从中精选明朝可用之条文,修改轻重失宜的内容,以立定一部新的明律。洪武六年冬天,朱元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这部大明律在体例上依准于唐,共分十二篇,六百六十条。l洪武二十二年,朱元璋在大规模惩治贪赃和诛戮反逆的政治风暴之后,重新制定大明律。其时,宰相与中书省机构均已被废置,六部分掌中书省职权,所以这次修律改变了唐以来沿袭八百年的封建法典编纂体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至此,大明律在体例、内容、刑制等方面已基本定型。l洪武三十年,朱元璋将钦定律诰一百四十

8、七条赋予明律之后,颁布天下。至此,大明律最终完成。对这部法律,朱元璋倾其心血。刘惟谦等在进明律表中说:“每一篇成,辄善书上奏于西庑之弊,亲御翰墨魏之裁定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准绳。”l大明律共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体系结构与唐律稍有不同,即将唐律的十二篇合为七篇,以名例律冠于篇首。具体篇目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五刑之外,流徒增加充军,死刑增加凌迟。十恶、八议之外,又增加六种贪墨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l大明律经明初三十余年的反复修订,其“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可谓是“日久而虑精”一代成法。l大明律在基本精神上承袭唐律,但在体

9、例和内容上有其独创性。首先,大明律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的传统,首创按朝廷六部的政务范围分目的的新体例,具有分类贴切、内容集中、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的特点。对此,清人沈家本评论说:“千数百年之律书,至是面目为之一大变。”其次,在内容上,大明律充分吸取了明初三十年及以前朝代的统治经验,是一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朱元璋在大明律颁行后,特下令:“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因此,大明律自颁行之日直至明末通行不该,始终是明王朝的基本大法。大明律大明律篇目篇目篇卷数 节目和条数唐律名例1名例47名例吏2职制15

10、公式18职制户7户役15田宅11婚姻18仓库24课程19钱债3市廛5户婚礼2祭祀6 仪制20职制兵5宫卫19 军政20 关津7 厩牧11 邮驿18卫禁、库厩刑11盗贼28人命20斗殴22骂詈8诉讼12受赃11诈伪12犯奸10杂犯11捕亡8断狱29盗贼、斗讼、断狱工2营造9 河防4擅兴l2.大明令的制定l明令是一种内容比较简单的法律形式,制定于朱元璋建国之初。l国初未制律之前,首著为令,以颁示天下,分为六科:吏令自选国初未制律之前,首著为令,以颁示天下,分为六科:吏令自选用以至宣使等,凡十八条;户令自漏、脱户至解纳官物,凡二十用以至宣使等,凡十八条;户令自漏、脱户至解纳官物,凡二十四条;礼令自朝

11、贺班次至封增,凡一十七条;兵令自五刑至里长四条;礼令自朝贺班次至封增,凡一十七条;兵令自五刑至里长犯赃自徒,凡七十条;工令则造作军器、织造缎匹二条。(犯赃自徒,凡七十条;工令则造作军器、织造缎匹二条。(杂杂犯篇犯篇违令条违令条)l洪武元年颁布大明令共有145条,是与285条律文同时颁布的。l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吏令二十、户令二十四、礼令十七,兵令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吏令二十、户令二十四、礼令十七,兵令十一、刑令七十一、工令二。律则准唐之旧而增损之,计二百八十一、刑令七十一、工令二。律则准唐之旧而增损之,计二百八十五条:吏律十八、户律六十三、礼律十四,兵律三十二、刑律十五条:吏律十八、户律六十三

12、、礼律十四,兵律三十二、刑律一百五十、工律八。命有司刊布中外。(一百五十、工律八。命有司刊布中外。(续文献通考续文献通考)l国初未制律之前,首著为令,以颁示天下,国初未制律之前,首著为令,以颁示天下,其间有律条并载者,依律科断。其间有律条并载者,依律科断。若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则当守令,故违者笞五十。(若律无罪名,而令有禁制,则当守令,故违者笞五十。(杂犯篇杂犯篇违令条违令条纂注)纂注)3、编纂明大诰l大诰作为一种文体,源自尚书大诰。尚书大诰是周公东征殷移民时对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的严峻事实,决定以重典惩治奸顽。他亲选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惩治官民犯罪的案例一百五十六件,编成四编大诰。除案例以

13、外,大诰中还有一些新的重刑法令,以及针对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之词。朱元璋编制大诰的目的有两个,一是用“当世事”警诫臣民,永以为训;二是用大诰中的严刑峻法“惩创奸顽”,防范和镇压臣民的反抗。 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陆续颁布了四编大诰,即大诰一编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和大诰武臣32条,共二百三十六条。从其内容上看,涉及官吏犯罪的条目有一百五十余条,涉及豪强犯罪的条目有三十余条,有关百姓犯罪的条目有二十余条。所以基本都是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案例汇编,其中一部分是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地主的。l明大诰作为重典治国的特殊产物,首先在内容上规定了大明律所没有的许多严酷的刑罚,如族诛、凌迟、

14、枭首、斩、墨面纹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等。至于死刑的处刑手段比唐宋更加残酷。明史刑法志说:“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即使是大明律已规定的同一种犯罪,明大诰的量刑也远较大明律为重。如“夏粮违限不纳”,大明律规定止杖一百,大诰则规定适用凌迟刑。大诰完全无视大明律中区别公私犯罪、区别首从、过失与故意等刑罚原则,从君主的个人“好恶”出发,判断罪与非罪,不分罪情轻重不问首从,一味滥杀、滥刑。l其次,大诰明确地将贪官污吏作为打击对象。大诰中将近十分之七的内容是有关官吏犯法的,如违背君臣之礼,玩忽职守、滥设吏卒、贪赃受贿等等。另外大诰的十分之二内容是关于豪

15、强犯法的,如粮长贪赃、豪强害民等。有关百姓犯法的只占十分之一,而且多集中在大诰的后期,可见,从大诰初编制定到大诰武臣颁行之间两年多的时间里,打击贪官污吏的条目和案例的比重在下降,打击奸民的比重在上升,说明大诰以治吏为重点,同时也没有放弃用严刑酷罚管束平民百姓。l为了保证大诰的贯彻执行,朱元璋在颁行大诰时曾宣布:“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各加一等。”除了用这种方法强制人民了解大诰内容外,明太祖还命令各级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大诰,乡民集会也要宣讲大诰。这样,天下讲读大诰一时蔚然成风。洪武三十年,朱元璋选择大诰中重要条目三十六条列入亲定律诰,附载于大明律后,统

16、称大明律诰。此后,原 大诰中的峻令基本废置不用。明史刑法志记载:“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至建文皇帝即位时又下诏:“今后官民有犯五刑者,法司一依大明律科断,无深文。”此处的“深文”即指大诰而言,这一诏令的颁布等于宣布大诰已被废除。明成祖在“靖难”之变中取代建文帝登上皇位后由于非正常承继黄位,为了压制舆论,打击异己,暂时恢复了大明律诰中的原大诰三十六条的效力。4、问刑条例的出现l问刑条例是明代中叶的刑事法规。民初就有条例。明史刑法志说:“(洪武)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文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更改,不从。”这说明其实条例既不系统,也不稳定。大明律编成以后,明

17、太祖曾令子孙守之,大臣不得稍议更改。然而时代变化、社会发展,大明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统治的需要。于是,条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以补大明律的不足。明朝条例,就是刑事方面的单行法规。与律的区别在于“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明代条例往往来自于司法审判的真实案例。对某一具体案例的判决,经皇帝批准后,便可以作为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上升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由此,条例的制定过程与律典的修订过程有所不同。明朝中叶,由于条例日渐繁杂,“一事三四例者有之”,以例代律,以例破律者有之。针对这些问题,朝廷中要求整理、修删条例的呼声越来越强。孝宗弘治十一年(1598年),下诏

18、修订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议定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颁行天下,与律并行。其后世宗嘉靖与神宗万历年间几次修定问刑条例。万历十三年(1585年)颁布的问刑条例,条目已达三百八十二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体例,与明律合编刻印,名为大明律附例。针对这些问题,朝廷中要求整理、修删条例的呼声越来越强。孝宗弘治十一年(1598年),下诏修订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议定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颁行天下,与律并行。其后世宗嘉靖与神宗万历年间几次修定问刑条例。万历十三年(1585年)颁布的问刑条例,条目已达三百八十二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体例,与明律合编刻印,名为大明律附例。5、教民榜文皇帝发布的教民谕

19、旨或是经皇帝批准的告示、法令,案例,以专题告示方式发布以警告百姓。太祖、成祖两朝发布了大量教民榜文,后取消。榜文一般以大字抄写在板榜上,悬挂于各地衙门口和城乡申明亭。文告前一般有“为某某事”或“申明教化事”字样,末尾一般有“右榜谕众周知”字样。例文:一榜为禁约事,该刑科署都给事中曹润等奏:“乞敕下法司;今后人民倡优装扮杂剧,除依律神伪道扮,义夫节妇,孝乞敕下法司;今后人民倡优装扮杂剧,除依律神伪道扮,义夫节妇,孝子子顺孙,劝人为善及欢乐太平者不禁外,但又亵渎帝王圣贤之词典,驾头杂剧,非律顺孙,劝人为善及欢乐太平者不禁外,但又亵渎帝王圣贤之词典,驾头杂剧,非律所该载者,敢有收藏、传颂,印实,一时

20、拿赴法所该载者,敢有收藏、传颂,印实,一时拿赴法 司究治。司究治。”永乐九年七月一日奉永乐九年七月一日奉圣圣旨:旨:“这等问题出榜后,这等问题出榜后,妇孺皆知妇孺皆知”。洪武三十一年,明太祖为处理民间细微争纷,减少民间词讼,特命户部制定和颁布了教民榜文,41条。它在明朝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特殊的地位。大明律、大明令、大诰和问刑条例等法律,主要规定了刑法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和经济制度方面的重要内容。教民榜文则集中规定了民事关系方面内容。它使律、令、条例中有关户婚、田土方面的内容和乡村社会诉讼制度方面的内容达到了非常具体化的程度。6、汇编明会典明会典或称大明会典。它是明代仿照唐六典的体例于明英宗

21、正统年间开始修纂,至孝宗弘治十五年成书。大明会典的编纂完成,是明代行政立法的重要成果。l明洪武十三年废除中书省以后,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调整日益复杂化的行政关系,统治者注意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新体制。明英宗以前,曾颁布过功臣死罪减禄例、王府禁例六条、宗藩军政条例等行政性法规。大明会典仿效唐六典的体例,全书以六部官制为纲,按宗人府六部、都察院、六科、各寺、府监、司的次序,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事例,是规定国家机关活动规则的行政性法典。嘉靖年间续修明会典,但未刊行。万历四年再次修订,万历十五年(1587年)刊行。三、立法权的行使(p34-36)明朝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皇帝专有。律、令、诰、例

22、等法律形式的制定,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皇帝行使立法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皇帝亲自行使立法权御制大明律序、大诰初编完成时,朱元璋制作了御制大诰序,并就大诰的颁行发布了专门的诏令。每篇大诰均如此。2.皇帝任命议律官行使立法权。3.皇帝通过内阁行使立法权。4.皇帝通过六部行使立法权。5.皇帝任用宦官行使立法权。6.地方官员对立法权的行使四、立法编纂技术的运用(p37-41)1.法典式立法与编纂式立法:法典式立法大明律编纂式立法问刑条例和明会典2.制定法与案例法相配合:制定法大明律大明令 问刑条例和明会典,案例法明大诰四编中有二百多个案例。3.原则性立法与解释性立法相配合大明律和律后的注释,发展为律

23、文与附注明律集解附例4.惩治性立法与训诫式立法相配合:惩治性立法大明律、大明令、 问刑条例和明会典训诫式立法明大诰和教民榜文5.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和:朝廷制定律、令、诰、例等法律形式,地方官员制定发布了多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或禁约。三、明朝法制的特点p7-10(一)法律形式与内容简约,便于百姓知法、守法与官吏执法。(二)贯串了强化专制主义的精神1.废除宰相制度,确立皇权至高无上的专制主义行政管理体制。2.家中了对于危害君主专制制度的反逆大罪的镇压,无论是处刑的严酷,还是株连的广泛都重于唐宋律。3.继续保护以小农为核心的自然经济机构,同时扩大禁榷制度,严格推行新的赋税制度,以巩固专制制度所赖

24、以矗立的经济基础。4.凡属断罪无正条者,须要引律比附;定拟罪名后要由刑部议定奏闻取旨,否则按故失论罪,以维护皇帝最高的立法权和司法权。皇帝还通过特派亲军和内侍参与侦捕审判,以控制司法活动。5.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出现了以文字论罪的文字狱。(三)注意发挥法律对于经济的调整作用。(四)诉讼与审判进一步程序化、制度化(五)私家法律有所发展四、封闭与保守使中国法制落后于西方先进国家第二节第二节 明代的刑事法制明代的刑事法制一、重其所重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孙、父、子、孙、兄弟及同居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孙、父、子、孙、兄弟及同

25、居之人,不分异性,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之人,不分异性,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入宫。(财产入宫。(明律明律.盗贼盗贼)诸谋反大逆,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徒,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唐律.贼盗)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诸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诸强盗

26、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以药迷人徒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药迷人徒财者,罪同。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明律明律.盗贼盗贼)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尺加一等,十尺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死。(唐律.贼盗)二、轻其所轻(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1.告祖父母、父母者 唐律处罚:役刑;明律处罚:杖一百,徒三年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唐律处罚:徒三年;明律处罚:徒一年(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1.关于强奸罪: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规定: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2.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强奸同宗无

27、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3.关于妻妾骂夫祖父母唐律规定徒三年,明律则与骂父祖等重,处绞刑。4.关于妻妾擅去及改嫁:唐律规定徒二年治三年;明律规定为绞监侯。三、严法治吏(一)剥皮实草警贪 明祖严于吏治。凡守令贪裤者,许民赴京就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府州县卫之左,特定一庙,已祀土地,为剥皮之场,名曰皮场庙。官府公坐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惊心。 赵翼赵翼二十二史礼记二十二史礼记引引草木子草木子l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

28、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员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其中有些规定至今仍不失为良法。如吏律中“讲读律令”条规定,各级官吏务必要熟读国家律令,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年年终还要通过考核,“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钱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若擅为更改、变乱成法,则处以斩刑。以刑罚来惩治不讲读律令的官吏,督促其知法、守法、执法,这在中国法制史上还是史无前

29、例的。另外兵律“激变良民”一条规定,地方官吏因非法行事,导致人民的反抗,城池失陷者,处以斩刑。这也是极富创见和明智的。(二)严惩贪赃l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来自于社会最底层的朱元璋,饱尝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之苦,他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长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使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矗害百姓者,罪之不恕。”因此,“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官,重绳赃吏。”朱元璋诏令:“犯赃者无贷”;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l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

30、、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另外,大明律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主要罪名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务,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谏,私受公侯财务,剋(kei)留盗贼,官吏听许财务、枉法赃、不枉法赃,处刑非常重,如”监守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以总额计),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绞;”枉法赃“八十贯绞;”不枉法赃”一百二

31、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l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如监守盗,明律规定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就处以斩刑;而唐宋律规定三十匹绞,元律定为三百贯处死刑。受财枉法,明律规定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绞,唐律赃十五匹处绞,元律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下。所有犯赃官吏,除受刑事处罚外,官除名,吏罢役,永不叙用,这比唐律因赃免官经过一定年限,仍可降级使用的规定更加严厉。l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l纵观明代历史,对贪官污吏的惩罚前紧而后宽。朱元璋在世时,曾亲手制定了以

32、惩治官吏赃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特别法规明大诰,以大量的严刑峻法打击贪官污吏。据史文记载,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恒与地方官吏勾结,吞盗官粮。案发后,六部侍郎以下官员被处死刑的达数百人,牵连受刑的多达数万人。为了惩一儆百,朱元璋创用了“剥皮实草”之刑。凡赃满六十两以上的官吏,都捉到所在府、州、县、卫衙门左边专设的“皮场庙”剥皮,皮剥下后填上稻草,然后摆在官府公堂旁边,使后继官员触目惊心。朱元璋还鼓励各地民众捉拿害民官吏进京,越级诉讼等等,企图借助民众的力量,惩治贪官腐败。 四、文字狱(一)凡上书若奏事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上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若所犯御名及庙讳音声相似,字样

33、各别,较唐为轻,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二)洪武年间,杭州府教授徐一夔(kui)给皇帝上贺表,因”光天之下,天生圣人 ,为世作则“语,锻炼成狱,被诛。朱元璋以”生者,僧也,以我偿为僧也;光则薙(剃)发也,则字音近贼也。“故诛之。l有的官吏在歌颂明太祖的表章中有“作则垂宪”、“遥瞻帝扉”、“睿性生知”、“体乾法坤”等字句,朱元璋便以污蔑皇帝“作贼”、“发髡”、“帝非”等莫须有的罪名,大兴文字狱,肆意擅断杀戮。也有的官吏因上书言事触怒皇帝,而被处刑罚。为了防止学校诸生议论国家大事,洪武十二年颁行学校禁条,国家一切大事利弊,不许随意广议、建言。l明代推行文字狱的实质是,封建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

34、,除了以严刑峻法重惩各种犯罪外,还力图施用高压手段,加强思想文化专制,禁锢人民的思想。 五、明代的刑罚变化 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一)充军(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耕或作军中贱役,曰充军)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有五军道里表。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充军刑实为流刑的变种,充军均附加杖刑一百。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

35、大明律中有充军条例46条和颁行充军条例213条。l2.枷号l枷号,由唐宋“枷项令众”而来,将犯人木枷锁项,置于禁欲门口或官衙门口始终。l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等。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l3廷杖l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廷杖可以施

36、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明代刑罚变化:以役代刑明代刑罚变化:以役代刑 拘役囚人,国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拒役终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计月日,满日疏放,或修道,或屯种,或煎盐炒铁,事例不一。明会典笞十一个月 笞二十一个半月笞三十二个月 笞四十二个半月笞五十三个月 笞二十一个半月杖六十四个月 杖七十四个半月杖八十五个月 杖九十五个半月杖一百六个月 附图明代法定刑具第三节第三节 明代的民商事法律明代的民商事法律一、民事立法的发展由于宋代以来,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明代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内容都出现了新的特点。户籍

37、制度户籍制度 明代继续户籍管理制度,将居民划分为军户、民户、匠户、灶户等若干种类。军户世代承担兵役。民户则承担钱粮差役,按亩交赋;十六岁到六十岁的成丁,必须按期服役。匠户时代从事官营手工业等。灶户从事官营盐业的生产。军户、匠户、灶户不得随意流动,有时外出也必须是邻里互知。如有死亡逃匿,于原籍递补;私自脱籍者称“逃军”、“逃匠”、“逃灶”,都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为了保证国家能够控制更多的民户,明严禁诱骗拐卖良民为奴隶,禁止一切形式的人身买卖,限制养奴蓄婢的数量。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禁令不可能完全行之有效。法律仍然承认良贱之间的不平等,奴婢、贱民几乎无任何法律权利可言。明代还出现了一种介乎平民与

38、奴婢之间的“雇工人”,这种新身份的雇工人对主人虽然仍有人身依附关系,但毕竟与奴婢有所区别。l根据明律的规定,十六岁作为成丁,开始服役,至六十免役。成丁之年即“丁年”,法律认定其有能力负担差役,相当于确认其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二)土地制度1、关于土地所有权。明代土地所有权基本分为三种形式,即国家土地所有制、私人土地所有制和宗族土地所有制。明律禁止盗种、强种土地,以此保护土地的所有权。不管官田还是民田,都在保护范围之内。“凡盗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凡盗种他人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亩加一等,罪自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笞三十,每亩加一等,罪自杖八十。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

39、。系官者,又各加二等,花利归官、主系官者,又各加二等,花利归官、主”。另外明律规定,盗卖,换易、。另外明律规定,盗卖,换易、冒认及侵犯他人田宅者,分别笞五十至徒二年。冒认及侵犯他人田宅者,分别笞五十至徒二年。为保护土地、房屋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双方权利,又规定典卖田宅应交税契,不税契者,分别笞杖,罚没一半价钱入官。典卖田宅之法(典卖田宅之法(1):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

40、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论,免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之主为业。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之主为业。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倍价取赎,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物,年限已满,业主倍价取赎,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典卖田宅之法(典卖田宅之法(2):):“找贴找贴”制度制度卖产有绝卖之契,并未注明卖产有绝卖之契,并未注明“找贴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内未载字样者,概不

41、准贴赎。如契内未载“绝绝卖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估(证人)找贴一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估(证人)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在保护所有权方面,明代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者的利益。明初太祖曾诏令所有因战乱弃置的土地,允许开垦者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如果田主返回,则由官府另行拨田耕种。先占原则与前代有关的法律有所不同,虽然这一规定的立足点是鼓励农民耕种土地,减少土地的抛荒,但也反映了私有权概念的深化。同样的精神也体现在遗失物、埋葬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上。关于遗失物、埋藏物

42、的法律:关于遗失物、埋藏物的法律: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之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与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之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与得物之人充赏,一半给还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得物之人充赏,一半给还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若于官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若于官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2、

43、关于租佃法律关系l由于明代土地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土地租佃关系的大量存在,土地租佃契约也相对发达复杂。土地租佃契约基本上要明确租佃标的物。地租、交租期限、方式、承佃人其他义务,违约责任,保人连带责任等等。租佃标的物包括归属物、数量、位置,都要在契约上载明,它是租佃关系成立的前提。土地有劳役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三种形式。各种地租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规定较为具体。交租的时间、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等也规定得较为详细。(三)婚姻家庭制度l明律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如父母的婚姻决定权。明代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维护家长的权威。有关家长权力的条文不仅见于国家制定法中,还出现在家族法里

44、。国家在赋予家长权力的同时,强调家长对国家的义务,如家长拥有子孙的主婚权,但如果违法成婚,被追究责任的也是家长。l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妾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妾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定婚未及成婚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其女从母主婚。若定婚未及成婚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薛允升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唐明律合编引引明令明令 若卑幼或仕官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故、兄妹后为定婚,而卑幼若卑幼或仕官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故、兄妹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

45、定,违者杖八十。明律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八十。明律.户律户律.婚姻婚姻在婚姻关系和违法婚姻运用刑罚上,明律又有所发展和变化。大明律户律婚姻规定:确定平民取妾的条件。普通平民只要在40岁以上、无子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妾一名。违者处以笞四十。但是该律条却并不同时规定“离异”。(叶版298)男女定婚时,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要明确告知,然后再立婚书,依礼聘嫁。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过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已先知夫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若许嫁女已过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已先知夫

46、身疾残、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者亦是。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情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财礼入官;不知情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府州县长官不得在任内娶所辖地区民女为妻、妾,不得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否则都要依律治罪。 。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扩大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叶版298)进一步确认丈夫对妻子的监护权

47、。鼓励寡妇守寡。大明令户令规定:民间平民的寡妇,在30岁以前丈夫死亡,能够守寡直到50岁以上仍未改嫁,就可以申请“旌表门闾”(树立“贞洁牌坊”之类的纪念物,并且免除本户的差役。反之,就要丧失所继承得到的丈夫家财产以及自己原来嫁妆财物的所有权。明确男到女家的招赘婚姻。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招婿必须经过媒人介绍,写立婚书,说明是终身的“养老女婿”还是有年限的“出舍女婿”。男家只有一个儿子的,不准出赘。而且还明确规定,即使是养老女婿仍然不得继承女家全部财产,如果岳父母无儿子,在岳父母死后必须由女家的族长为其立嗣,来奉承祖宗牌位,养老女婿和嗣子平分遗产。另外,在家庭关系方面,对子孙的不孝行为,祖父母、父母应

48、区分轻重,严重的如殴打、咒骂等“恶逆”犯罪,坚决严惩;相对轻微的如子孙奉养有缺等,比唐律减轻处罚,将徒二年改为杖一百,目的是避免子孙借接受惩罚,逃避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置年老的父祖于孤贫无依的境地。l明律在继承方面强调嫡长子继承制,立嫡违法者,杖八十。对财产的继承,不论嫡庶,诸子平分。只有对户绝财产,才由所有亲女承受。寡妻无子守志者,继承属于亡夫份额。(四)立嗣与收养之法 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者,罪亦同。若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子。不立者,罪亦同。若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

49、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父母收管。若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子者,罪同,其子归宗。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子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非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虽非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人。二、经济法律规范(一)强化对传统商业的法律调控l明代在明初的洪武、永乐年间曾对商业的政策比较宽放,如减轻商税、关税、限制征税范围等。永

50、乐以后,明初有利于商业发展的政策受到破坏,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通过对法律的规定,对传统商业进行更有力的法律调控。其中最有影响的是在宋朝的禁榷法的基础上立法更细致。(一)手工业法规 明代手工业发展显著,特别是江南地区,以某一种手工业为特色,如景德镇出产陶瓷,苏州、上海出产棉纺织品,南京、杭州出产绸缎。他们的产品闻名全国,甚至行销海外。这些手工业有官营,也由民营。明更重视对官营手工业的扶植和保护,推行垄断政策。 为了发展官营手工业,明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匠户采取“轮班”(三岁一役,役不过三月)、“输班”(每月二十日,不赴班者、罚银六钱)制,一旦编入匠籍,便世代为官府服役,不许脱籍,没有自己经营和迁

51、徙的自由。为了防止匠户脱籍,对“逃匠”处以严刑。此外,明律还对手工业产品的质量和规格作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达不到要求者,刑罚处罚。 为了保证手工业生产始终是在政府的规范、控制之中,明律规定有关部门要严格管理。凡军民官司有所兴造,必须报告上级批准,还必须如实申报营造所需材料、才物、人工;工程建筑因严重质量问题,三年内报毁者,由承修官员和专管上司分赔。明朝有关手工业的立法突出体现了政府垄断的特点,这种垄断甚至加诸于手工业者的人身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讲,官府垄断、集中管理手工业,为之提供生产资料与场所,使之得以发挥技术优势,推动手工业的发展。但是长期实行垄断,并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反之使朝气蓬勃发展

52、的手工业日渐丧失其活力,完全服务于官僚贵族的享乐需求。2盐茶专卖之法l明代洪武元年(公元368年)制定盐引条例,规定贩盐必然持有盐引,犯私盐者处役刑,私犯持有军器者,处斩刑。洪武三十年,(公元139年)大明律有“盐法”十二条规定,还附有7条盐法条例。这些盐法和条例,对买卖私盐均作了较重的处罚。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诬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斩。盐货、车船马匹并入官。者斩。盐货、车船马匹并入官。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凡买食私盐者,杖一百;因而货卖者,杖一百,徒三年。凡买客

53、商贩卖官盐者,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笔,十日内不缴退凡买客商贩卖官盐者,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法。其卖盐了笔,十日内不缴退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同私盐法。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引者,笞四十。若将旧引影射盐货,同私盐法。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大大明律明律户律户律课程课程明代有官茶和商茶之分。官茶主要用来换取邻邦的马匹,以充军备,实行于陕西汉中和四川地区,专设茶司以主其事。商茶主要是政府通过向茶户征收茶课和向商人征收引税,实行于江南地区。实行官茶的地区按一定比例收购,政府征购以外的余茶,允许商人持引贩卖,商人产茶之地买茶,必须纳钱请引,无由引及茶行相离者或茶引不当

54、者即为私茶。明律为禁止走私茶叶,规定较多。如大明律规定: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治罪,杖一百,徒三年;“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面充军”;“私茶出境与郑益失察者,并凌迟处死”等等。4商税法l明代的商税主要包括市税、关税和舶税三种。l关税。又称“通过税”,是指商人必经交通道设关立卡,征收通过税。l市税。指商业市面、摊点,均按规定缴税,相当于现在的营业税。l舶税。明穆宗隆庆年间(公元15671572年),实行舶税制。第四节第四节 行政体制的变革与行政立法行政体制的变革与行政立法一、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一)废除宰相制度,建立内阁制(内阁辅政)l明初袭元制,以中书省、都督府(相当于枢密院)、御史

55、台为中央”三大府。在地方社行中书省、行都督府。明初丞相权重,不仅参与国家重要政务的决策,而且有权发号施令,直接指挥六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这在朱元璋看来,是政权统治成败的祸患。为了限制相权,洪武十年(1377年)六月明太祖下令:“天下臣民凡言事者实封直达朕前。”以后,又通过设立通政使司,剥夺了丞相查阅奏章的权力,使大臣的奏章、百姓的陈言直接上达皇帝,皇帝的旨意也直接传达给大臣,中书省原有权力逐渐受到削弱。l明朝中央政制l 皇帝l内阁 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l 大理寺 都察院 通政司 诸监 十三道监察御史 l 各行省l提刑按察使司 承宣布政使司 都指挥使司l地方政制与司法l承宣布政司 提刑按察司

56、 都指挥司l府(直隶州)知府、知州、同知同判、推官县(属州)知县、知州、县丞、主薄等l坊、厢、里、社(半民半官)申明亭(自治机构) 终于洪武十三年,朱元璋借口左丞相胡惟庸谋反,诛杀胡党及功臣一万五千余人,并以此为理由,最终废除中书省,废除三省制度以及在中国已存在千年的丞相官职。从此,皇帝独揽大权,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作为分任朝政的最高一级行政机关,其地位和职权都较以前有很大提高。为了巩固这一制度,明太祖曾下诏令:“国家罢丞相,设府、部、院、寺以分理庶务,立法至为详善,以后嗣君,其毋得议置丞相,臣下有奏请设立者,论以极刑。”l洪武十五年,鉴于“人主以一身统御天下,不可无辅臣

57、”,朱元璋决定从翰林院等机关中选调官员加给殿阁大学士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l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参与机务。内阁大学士官序一般不过五品,职权也仅仅是遵命办事而已,因此不同于中枢最高行政机关中的中书省。宣宗时期,为了便于阁臣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效能,命兵部尚书杨士奇、工部尚书杨荣、吏部尚书杨溥入阁兼内阁大学士,并从此成为制度。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逐渐增强。尤其是英宗初年,大学士多是当朝元老,权势又得到进一步发展。到了世宗朝,大学士夏言、严嵩先后秉政,实际上已掌握了丞相的权利。但就整个明朝历

58、史来看,内阁大学士始终处于“辅臣”的地位,与昔日丞相“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显赫地位不可相比。特别是随着明朝统治的腐败,宦官专权日益加强,进一步限制了内阁权力的发展。(二)改革地方行政管理体制l废除丞相的同时,明太祖废除了原来权力过于集中的行中书省,设主管民政和财政的承宣布政使司、主管司法的提刑按察使司和主管军政的都指挥使司,共同组成省级政权机关,合称“三司”。三司的设立,使地方机关职权取向专一化,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另外三司均直接隶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更便于中央对地方进行控制、操纵。l省以下分为府、县两级。府设知府,县设知县为长官。l明初地方机构的改革,消除了元朝行

59、省所拥有的独立大权,也避免了宋朝地方机构权势过弱的倾向。最终达到了地方集权于中央,中央集权与皇帝,使“天子居至尊之位,操可致之权,赏罚予夺,得以自专。”将中国封建的君主专制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二、官职管理制度l明朝专制皇权高度强化的同时,国家机构日益庞大。为了保障官僚机构更好地服务于专制皇帝,服从封建统治的需要,从朱元璋开始,就注重职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使之分职任事,协调有法,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应该说,统治者的努力是卓有成效的。明中叶以后,皇帝不问朝政,甚至达二三十年之久,而明王朝的统治犹在,国家机构仍照常运转,说明官僚机构与官职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一)职官的选任l明朝官吏的“选举之

60、法,大略又四:曰学校,曰科目,曰荐举,曰铨选。学校以教育之,科目以登进之,荐举以旁招之,铨选以布列之,天下人才尽于是矣。”但科举始终是选官的基本途径。l明代的科举制度,在程序和内容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洪武十五年“设科取士”起,“三年一行,为定制。”科举考试分为乡试(省试)、会试(京试)、殿试(廷试)。中乡试者为举人,中会试者参加由皇帝主持的殿试。殿试分三甲,一甲三名赐进士及第,二甲若干名赐进士出身,三甲若干名赐同进士出身。通过逐级考试,统治者可以从中挑选最有用的人才。明代科举考试内容的重要变化即八股取士制度的确立。l明太祖朱元璋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作者只能按照宋代

61、程、朱等几家的经义解释来回答,决不允许抒发自己的见解。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逐段对偶、对其雕琢,完全脱离社会现实。比唐宋以诗文取士,更禁锢人们的思想,使科举制度完全服务于皇帝专制的需要。 除科举选官外,明初还一度实行过荐举制。明代宗时开捐纳之先,允许人民捐资纳粟取得官爵。明代任官时还有几点要求:第一,洪武年间“定南北更调之职”。即南方人调北方任官,北方人调南方任官。后来虽不限南北,但“不得官本省”,即不得在本省任官。这是汉代“三互法”的继续和发展。第二,注意年龄搭配、形成梯队。明统治者摸索吏治的经验,提出地方县官年五十以上,“虽练达政事”,有统治经验,而精力衰退,因

62、此责令有关机关选任二十五岁以上有学识能干的人才,“与年老者参用之”。这样,“十年以后,老者休致,而少者已熟于事。如此则人才不乏而官使得人”。(二)职官的考核(二)职官的考核l明对于官吏的考核分考满与考察两种。考满是对所有官员全面的考核。无论内外官,任职满三年为初考,六年为再考,九年为通考。考核的结果分为称职、平常和不称职,根据这一结果,决定官员的升留和降职。考察是定期对内外官进行的,分为外察和京察。以京官为对象的京察六年进行二次,以外官为对象的外察三年一次。考察的标准有八项:“曰贪、曰酷、曰浮躁、曰不及、曰老、曰病、曰罢、曰不谨。”实际是重在审查、处理有贪酷行为的官吏。对于考察的结论,本人可以

63、辩白。明代主管考核官吏的机关是吏部尚书和御史台都御史。 明初考核制度执行得比较认真。洪武十八年,对四千余名地方官吏考核时,称职的只占十分之一,平常者十分之七,不称职者十分之一,贪污及品德卑鄙者十分之一。“帝令称职者升,平常者复职,不称职者降,贪污者付法司罪之,闒(ta)茸者免为民”。因此,时人评价说:“明应考课之别,源法唐虞,近酌列代,最为有法。”但从明朝中叶开始,考课制度逐渐流于形式,而且弊端丛生,尽管万历年间,张居正曾制定考成法,试图以之作为改革的组成部分,但最终没有能贯彻到底,明朝的吏治日趋腐败,直至崩溃。三、行政监察制度l明朝统治者重视监察。建国之初沿用唐制,设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洪

64、武十五年改称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为长官,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等官。都察院有权纠察弹劾全国的大小官吏,并可参加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复审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下还设有监狱,可以对某些犯罪直接审讯并监禁囚犯。l在地方上,为了加强监察制度,宣宗宣德十年(1435年)按当时省制增设十三道监察御史一百一十人,分别掌管地方监察事务。监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监督地方官府的日常工作和各级管理。由于巡按御史时“代天子巡狩”,是皇帝的代表,所以拥有很大的权力,可以“大事奏裁,小事立断”。明朝监察机关主要是监察各级官员是否忠于皇帝,完全充当了加强皇权的工具。有时御史出巡,被皇帝特命兼管其他事物,兼管军事

65、的叫“提督”,兼管行政、财政的叫“巡抚”,三者兼管的叫“总督”。总督和巡抚有“便宜从事”的权力。 都察院 谏院 六科给事中监察六部十三道监察御史(中央巡查)提督御史出巡皇帝特命兼管军事者总督御史出巡皇帝特命兼管一切者巡抚御史出巡皇帝特命兼管行政、财政者各省提刑按察使司第五节第五节 明代的司法制度明代的司法制度一、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一)中央司法机关设置的发展变化l明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合称“三法司”。1.刑部l明代刑部的组织机构扩大,地位提高,成为中央主审机关。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其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中央与各省审判,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同时,代表

66、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2.大理寺l大理寺是复核机关,一般不掌管审判,主要负责案件的复核。凡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大理寺认为审判得当,则允许具奏行刑,如认为不妥,可驳回刑部重审。3.都察院l都察院,即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称为风宪衙门,有权监督刑部与大理寺的审判与复核。洪武十七年为了加强司法镇压,还成立了三法司的联合审判组织。 三法司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组成。刑部为中央主审机关,“受天下刑名”。设尚书和左右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司务厅和十三清吏司,具体掌管京师与各省案件审判。即审理京师地区徒刑以上(一审)案件,审地方流刑以上案件,又代表皇帝

67、到各地录囚,审理大狱。凡遇有大狱重囚,均由三法司审理,叫做“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必须经皇帝批准。大理寺为慎刑机关,掌驳正、审谳(复查)、平凡,一般不掌审判。设大理卿一人为长官;设左右二寺分掌京师及各省案件的复核和平反工作。对于刑部和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加以“驳正”,然后告成于天子而听之。 都察院:风宪衙门,职掌纠察。具体负责监察弹劾百官,并参与或监督重大案件及怀疑有冤情的案件的审理。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音签)都御史及百余监察御史。 皇帝 厂卫(东厂、西厂、锦衣卫) 都察院 刑部 大理寺 掌监察、纠弹 掌审判和司法行政 掌复核(慎刑) 六科给事中 十三道监察御史 十三清吏司

68、三法司的演变秦汉 唐宋 元 明清 廷尉 大理寺 刑部 刑部 刑部 大理寺御史大夫 御史台 都察院 都察院 附海瑞(叶版教材p319)海瑞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清官,一生清正廉明,秉公执法,刚直不阿,民间有“南包公”、“海青天”之称,官至明朝南京都察院右都御史。海瑞(1514-1587),字汝贤,一字国开,号刚峰,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人。举乡试入都,恩赐进士,初任南平教谕,后升任淳安知县、兴国知县。在任推行清丈、均徭,廉洁自恃,人言“而袍可脱粟”。明世宗宠信方士,志意斋蘸,妄求长生不死之药,忽朝失政,无人敢谏,只有海瑞备死上疏,犯颜直谏,震惊朝野,被罢官入狱,世宗死后获释。隆庆三年(1569年)任应天

69、巡抚,任内曾主持疏浚吴淞江、自茆河,大力推行“一条鞭法”,遭到居正等人的反对,被革职回乡。海瑞一生刚直不阿,居官期间,平反了一些冤狱,被誉为“海青天”,亦称“包公再世”,“南包公”。他72岁出任南京都察院右佥都御史,仍力惩贪污官员,不久病逝于住所。死后,朝廷赐祭八坛,赠太子少保,谥号忠介,遗官员许子伟护灵柩归葬。出殡那天,南京城里万人空巷,商者罢市,农者辍耕,大众平道送殡,哭尊者百里不绝。(二)地方司法机关l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布政司主管司法,并设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务,有权处决徒以下案件,徒以上的重案则须报送刑部。府、县二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由知府知县等地方行

70、政长官掌握或亲理司法审判事务。府级可判决杖刑以下的案件,徒以上案件报省布政使司。县杖八十以下案件可自行判决,杖一百案件报府裁决。 明朝还在乡设明亭,由长老里正负责调解民间纠纷与民事争执及受理轻微刑事案件。乡明亭(三)非常司法 刑法有创之自明而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抚司狱是已。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而末造而极。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良可叹也。明史.刑法志1.亲军司法锦衣卫抚司狱:锦衣卫系皇帝亲军,主要负责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后被常常委以“辑捕刑狱之事”。凡“天下重罪逮京师者,收系(锦衣卫)狱中,使断治。”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其中明成祖夺取帝位后,又在锦

71、衣卫专设北镇抚司,“专理诏狱”,直接取旨行事,设有审厅和监狱。原锦衣卫审理内部军人案件的机关改成“南镇抚司”,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宦官司法东厂、西厂、内行(xing)厂 成祖永乐十八年(1420)设东厂,“访缉谋逆、妖言、大奸恶,与锦衣卫权势均”。以亲信宦官提督东厂,下设掌刑千户,理刑百户各一人,下属掌班、领班,番子(密探)达一千多人。辑得隐情,片纸朝入,“突入执讯之”。“民间偶语,辄被擒戮”。宪宗成化十三年(1477)设西厂。武宗时又置内行厂,宦官刘谨自领之。刘谨被诛后,西厂、内行厂被撤销。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个特点,也是极端君主专制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明从来没有规定过

72、厂卫的职责,但是厂卫从事侦缉、监视、审判活动,涉足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权力远在三法司和其他中央机关之上。厂卫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官府会审和锦衣卫北镇抚司考询重囚,厂卫都要派人监视,成为“听记”。厂卫还可随时到各官府、各城门访缉、查询,成为“坐记”。除此外,明代还形成了宦官审讯录囚制度。这种制度开始于英宗朝,发展于宪宗成化年间。凡遇大审录囚,大理寺要张黄盖,设三尺高坛,太监居中而坐,中央三法司的官员只能坐在左右,而其他官吏则只能侧立一旁。审判活动完全受主审的司礼太监的操纵,三法司“据视中官意,不敢忤也”。l厂卫还自设特别法庭,任意刑讯问罪,假造证据,严刑逼供之事屡见不鲜。甚至是皇帝交办的诏狱也

73、由宦官审理。如熹宗时,左副都御史杨涟、左检督御史左光斗等“六君子被打入诏狱,每次审讯都必须得到魏忠贤的命令,魏忠贤的人不到就不敢开庭。l厂卫和镇抚司所使用的刑罚也大都是法外之刑,异常残忍,有凌迟、枭首、磔(zhe)、戮尸、脑箍(nao gu)、烙铁、族诛、立伽、断脊、堕指、刺心等等被审问者,甚至受械、镣、棍、拶(za)、夹棍等多种刑具之拷打,谓之“全刑”。结果是“五毒备具,呼怨声沸然,血肉溃烂,婉转求死不得”。l明朝厂卫特务组织干预司法活动,是封建君主专制极端发展,统治者滥用权力的结果。它完全破坏了封建社会正常的法制状态,更加速了明王朝的灭亡。二、诉讼制度的特点1实行军民不同的诉讼制度l明律刑

74、律诉讼规定,军人诉讼陈告时严格按照百户所千户所卫都指挥司顺序逐级进行诉讼。民人诉讼按照县(州)府(州)按察司顺序进行诉讼。在直隶和两京的诉讼,军人按照五军都督府三法司顺序;民按照县府三法司顺序。2禁止越诉l明律规定自诉案件须自下而上逐级控告,严禁越诉。只有重大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案件,才能例外。3诉讼中禁止诬告l明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加重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但最高刑只能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诬者所受的损失,全部由诬告者赔偿。凡被诬告充军的,诬告者属民抵充军刑,属军人发边远边卫充军。凡被诬告者已被处死,诬告者除处死处,还要将其一半家产交受害者养家。诬告十人以上者,凌迟处死,家属迁化外。

75、4禁止匿名信告人罪l明律规定内:“凡投匿隐姓名文书告人言人罪者,绞。见者,即便烧毁。若将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连文书捉获解官者,官给银十两充赏”。5司法机关受理诉讼的规定l明代废除了唐宋的“婚田入务”制度。因而理论上讲,任何时候都可以起诉。明中叶以后,为有利于“息讼”,地方官自制了“放告日”(听讼日)制度,只有在每月的逢三、六、九日才可以起诉。明律规定对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诉讼,都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刑罚。对于依法不得受理而受理的诉讼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司法官吏受理诉讼回避的规定l司法官吏受理状告,凡与诉讼人有服亲、姻亲、师生关系者,都要回避。三、审判制

76、度的发展与会审制度1明代审制制度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1)在审判级别管辖上,对八议者犯罪,“会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集议,议定奏闻”,而唐律规定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集议。(2)在审判地区管辖上不同于唐的地方是,有关牵连的管辖权从两地相距一百里外改为三百里外。(3)在刑讯逼供方面,明律比唐律更严酷,其刑讯的原则也没有具体的规定。2明代的会审制度名称参加者时间内容三司会审三法司不定重大疑难案件九卿圆审三法司、五部、通政使不定特别重大案件朝审三法司、公、侯、伯秋季死刑案件复核会官审录全体朝臣秋季各种案件大审太监、三法司秋季录囚平反冤狱热审刑部、都察院、锦

77、衣卫初夏京师轻罪案件明代的会审制度始于明太祖洪武年间(公元13681398年),定于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87年),主要的会审制度有:(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到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在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2)圆审:也称九卿会审,即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会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3)朝审:朝审是对以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洪武三十年,明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通政司、都察院,有时包括附马都尉在内等机关于霜降后共同审录刑部狱

78、在押的囚犯,称“会官审录”。 明英宗天顺二年(公元1459年),规定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等会审死刑秋后决的罪犯。明代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类。分别情况作不同判决,奏请皇帝裁决。(4)大审:明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犯。始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到宪宗成化十七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一般要大审一次。(5)会官审录:明史.刑法志: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初制,有大狱必面讯。十四年,命法司论囚,拟律以奏,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至是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l太祖命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督参与审理。(6)热审。始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就是在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由刑部奉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审理囚犯。“止决遣轻罪”。宪宗成化年间(14651478),热审开始涉及重罪。死罪情疑可矜者;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则请旨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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