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标设计公司 孟子设计 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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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论解决网络域名和商标冲突的法律原则互联网Internet联结着全世界的国家,渐渐成为国际间不可缺少的基本通信工具和媒介。互联网络给了我们一个网络虚拟空间。 它和我们长期生活的现实空间完全不同, 许多现实空间公认的原理、规则,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时不被接受的。人们徘徊于两个空间, 不可防止会带来两个空间规则的冲突。 具体到法律制度来到说, 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力是巨大的。如何调解两者之间的冲突,涉及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问题, 与此相对应,互联网用户以数倍剧增,涉及的主体越来越广泛,财产价值明显增大,权益冲突交叉、重叠日益突出。那么我们来讨论一下互联网中的域名与

2、现实空间中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一、 什么是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首先, 要分别知道域名和商标的概念。 所谓域名 domain name 可以简单认为是接入Internet上的地址也可叫做IP 地址 。实际上,真正的地址是一连串数字,如果你输入一个数字地址的话,就可以进入一个网站。如210.76.59.8 此时的 Internet 地域作为纯技术名词存在的,只适用于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员。 而对于非专业人士, 则没有必要记住并使用数字地址。 所以人们经过研究后利用某种程序, 将数字地址自动转化为易记的有一定含义的文字地址即域名,如yahoo、163。这样人们就可以通过输入文字地址,而由一定的程序将

3、其转化为数字地址,命令电脑识别。可见, 域名是 Internet 网络文化的产物,从技术上考虑, 域名是用于解决 Internet 中地址问题的一种方法。所以域名是有意义的字符,是网上单位的标志。商标似乎人们都能理解和认识。 所谓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者为了使自己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生产、 销售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特殊标志。 商标,是人们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 从外表上看。二者之间好似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一个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适用, 一个在现实的生活空间适用。 那么二者之间的冲突到底指的是什么呢?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基于互联网是后生的新事物,

4、 域名的平均“年龄”自然要比商标的平均“年龄”小得多。所以,主要冲突表现在某产品或某服务项目由商标人注册为商标后, 由于一些原因,未能及时的将商标注册为域名, 或未能将与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注册为域名, 而由他人恶意或非恶意的注册了域名的情形。 如著名的 ikea宜家 、safeguard(舒肤佳)域名纠纷案。但长远来看笔者认为,客观的讲,随着网络的发展, 不排除许多域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而也会出现非域名注册人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比方,某某综合法律网站在互联网中有很高的声望, 几位专业人士有独立创办律师所的意向, 遂以该综合网站的名称注册了一家律师事务所。 类似于这种情形的冲突就是与

5、前者截然相反。那么对于“域名抢注”, 有的人将其解释为: “域名注册人将别人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域名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 对此笔者个人解析认为, “域名抢注”并不一定是恶意所为,也可以说成“抢注”也不一定都是恶意所致。 存在着“恶意”与“非恶意”两种情形。诚然,域名本不属于任何人,根据“合法竞争域名”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谁先得到就是谁的。例如,即使甲是商标人,也不能说明甲自然就享有对该域名的权利。 从实践中看,无任何国家在商标注册中规定:“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去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一定要归该商标人拥有”。所以有的时候“域名抢注”是在“合理竞争”

6、 原则下的竞争行为,并非就是恶意行为。二、 虚拟空间同现实空间的联系错综复杂。域名是虚拟空间的产物, 商标则一直存在于现实空间。 如果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现“井水不犯河水”,就绝对不会出现两个空间之间的冲突,那么域名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就无法谈起了。 可是实践中, 人们利用自己的聪明、 才智和经济眼光, 发现域名和商标各自不同的,却都存在巨大商业价值的潜能。 这样,本来毫无关系的两个空间就被人为地联系在一起。 人们把现实空间中的许多商标拿来用作域名, 或将虚拟空间中的域名来用作商标, 使这两个空间被缠绕到了一起。 而两个空间中的申请注册规则又是不同的, 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便不可能防止了。追

7、其冲突根源,无非表达在一个“利”字上,换句话说,就是商业价值。笔者认为,如此多的国内外知名企业为了域名同别人官司不断, 这足以说明域名在这些企业眼中的重要性。 例如中华网即国中网在美国成功上市,它的域名china从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那么域名是否就有可能成为21 世纪立足于商海的主要策略呢?答案现在不得而知,但也正是这种无形价值的存在,域名和商标的冲突才有可能发生。三、 我国现有法系解决域名与商标冲突的遵循原则。由于目前国际域名在全世界是统一注册的, 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 如果一个域名被注册, 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在注册相同的域名了。1996 年,国内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域名的“

8、热潮”。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似乎不能使之有效的解决域名和商标的冲突问题,也在“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积累经验,欲同世界各国合作,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1、 结合国际法规,域名与商标不能存在二者之间扩展的外延性。商标的相关权力应由商标权人占有和使用, 域名的相关权力则由域名注册人占有和使用。 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则。两种标识所标志的主题是不同的, 自然不能将适用于一种标识的制度适用于另一标识。 不能因为你是商标权人, 就一定应当把你的权利扩延到域名权利,反之亦然。笔者认为,对于域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实行 “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我国也是如此;而对于商标,则不能

9、因为网络的兴起,就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也不能否认商标注册整体管理机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2、 区分界定“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自觉遵守老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区分“恶意”与“非恶意”应谨慎对之,综合考虑商标注册人和域名注册人正当权益。妥善把握“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和“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中的实质,才能得当处理冲突。同时笔者认为, 一个域名和一个商标相同,只要先注册人按程序申请,并且是在“非恶意”的情形下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或商标,就不应当属于侵权。因为他遵循了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下最基本的原则既老实信用原则, 现阶段对于域名注册虽然没有在法条中列明此原则, 笔者个人认

10、为,也必然会成为网络空间的基本原则之一。 那么域名注册人、 商标注册人假设恶意注册或使用, 必然会违反老实信用原则, 也必然会构成侵权。3、 建立民事责任承担原则。就此,我们从“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冲突”角度来谈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域名注册人使用该网站进行损害商标权人权益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方,某网络的中文域名与某产品的商标名称相同,其虽经合法注册, 但其从事宣传、介绍、销售与在先拥有商标权人的同类产品的活动。 这种行为足以使公众造成一定的混乱, 误认为该网站上的商品与商标的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 或者其他有恶意损害该商标形象的行为等。 所以类似这种情况的出现, 即使商标并非“著

11、名”, 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 一样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譬如,要求停止侵权、赔礼抱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禁止用户的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反之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域名的冲突”的情形亦然如此。4、 著名商标例外原则在传统的商标制度中,有一项特殊的制度,就是著名商标保护制度, 其比一般商标的保护更有力一些。对著名商标,要求该商标不能被用在任何可能导致 “误认为”的商品或服务上。鉴于此种情况, 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似乎就可以延伸至域名领域。 例如在 2000 年 6 月荷兰的“宜家”与北京国网公司域名纠纷案中, 荷兰的英特艾基系统拥有的“宜家”品牌, 不仅在国际上声誉非常高, 而且将”IK

12、EA”这一品牌在中国也注册了商标。 最后法官除了使用国内现有法律外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首次引用了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条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从而可见著名商标的优越性。最后笔者还要强调, 域名的产生并不是要追求成为商业标志的目的, 而是随着网络的在经济方面的广泛应用,域名逐渐具有了企业标志的性质。 但是域名并不是商标, 至今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赋予域名知识产权性。 因此,我国在现阶段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只能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方面的一部分规定, 所以鉴于上述内容,在处理域名和商标冲突时不仅要强调老实信用原则,而且也要强调反不正当竞争。域名虽是作为一项新出

13、现的保护客体,传统商标权的保护并不能全部延伸到网络空间。 由于大多数的争议域名都与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或是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相联系, 而目前对将著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互联网络已达成国际共识, 因此除著名商标以外的商标也能享受到类似的待遇就是纠纷解决的关键。 事实上如果将域名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话, 从目前来看由于对域名权始终无法加以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法律保护上的被动。 从近几年的典型案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根本地讲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本身就迈上了一个法律的新台阶, 而从特例中著名商标的保护与域名的冲突来看,则是在新的探索空间里面的一个切入点, 但是能不能以点到面,则还需要从实践中总结才能找到正确可行的答案。现在 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方法 尚有不完善之处, 希望能从一些我国的典型案例和国际上的通行态度中受到质疑,这样才能使争端的解决获得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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