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保险原则讲师手册-保险营销销售知识学习教学理论法律法规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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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一)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二) 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 可以主张的利益,

2、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 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 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三)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 页,

3、共 17 页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 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1) 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2) 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3) 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

4、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4) 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 ( 寿命或身体 ) 之间具

5、有经济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1) 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2) 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 业务关系等。 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2 页,共 17 页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 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

6、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四) 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 将该房屋出售给乙, 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

7、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 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 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 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

8、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3 页,共 17 页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 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

9、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对于射幸合同, 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 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 如果风

10、险不发生, 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 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 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 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11、 - - -第 4 页,共 17 页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 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 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 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

12、 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1、如实告知义务(1)含义: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

13、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信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5 页,共 17 页原则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合同前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2) 告知的主体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

14、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 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 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3) 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

15、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4)违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6 页

16、,共 17 页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 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影响;在实务中常常由此引发纠纷。我们认为,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 即推定违约投保人的主观为故意,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不是故意。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告知内容的信赖与之订立的保险合同, 没有理由让其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承担额

17、外的注意义务,相反违约的投保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2、保证义务保证,又称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作出承诺;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没有作明文规定,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二)保险人的义务1、保

18、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39 条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 17 条、第 18 条分别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7 页,共 17 页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

19、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 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违反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作明确说明,其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明确说明的效力, 保险人不得免责; 对于保险人做出的虚假说明,而按保险人在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基于某种善意行为, 以至于损害自己利益的, 保险人即被禁止以某种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但上述情况的适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假陈述或行为;二是

20、,此项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可预期投保人信赖;三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四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项行为,并因此导致自身受损。2、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如获得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告诉投保人或受益人将放弃某项权利,该情形就属于明示弃权,如果保险人的授权代理人通过电话告诉受益人,称受益人无需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损失证明, 则保险人就明示放弃了要求受益人及时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在此后以受益人未及时提交损失证明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21、默示的弃权是指当事人若未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权利的意图,但从其言语或行为中可以明确推断其有放弃权利的意图;例如某保险合同规定的宽限期为30 日,但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8 页,共 17 页保险人多次在宽限期满后60 日内接受逾期保费,通常认为保险人放弃了在保险费缴费宽限期内未缴付时立即使保单失效的权利。一般保险人弃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二是,保险人知道有权利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者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视为弃权。(2)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

22、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 只要订立合同时, 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这些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其行为及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的行为负责, 以防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有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但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23、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9 页,共 17 页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

24、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 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 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 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即要求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明确履行说明义务。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 并使投保人明了的, 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

25、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三)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四)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首先,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

26、的的安全。 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 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0 页,共 17 页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费用就会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

27、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五)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 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若保险风险增加,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原来的对价关系的平衡打破,保险人承担

28、了比原合同更大的风险。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外关系,根据最大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很可能会给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 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 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正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险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人仍然按保险

29、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1 页,共 17 页第三节近因原则一、近因的含义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 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 最有效、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基本含义是: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 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 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 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一般是指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不包括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二、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或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

30、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三、怎样具体运用近因原则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确定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从最初事件出发, 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害发生, 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二是从损害开始,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有中断,最初时间就是近因。在保险理赔中,正确理解近因原则,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一) 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二) 由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 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 如果在多种原因

31、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因为损害毕竟是由保险事故造成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对何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则应按照保险风险与不保风险对损害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2 页,共 17 页造成的原因比例确定。 如果无法确定损失是否由保险事故造成,有的学者主张保险人对损失概不负责,亦有学者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分摊。通常采用后一种意见。(三) 由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连续发生的原

32、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 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 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 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 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四) 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 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原因,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节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

33、行补偿。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付、修理、更换和重置。二、损失补偿原则实施的限制1、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2、补偿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3、补偿以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3 页,共 17 页1、在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后仍有残值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残值。2、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

34、险人的损失后取代其行使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权。3、在善意的重复保险情况下,如果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则应采用分摊原则分摊损失。4、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采取比例赔偿方式进行赔偿。四、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委付原则(一)代位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代位求偿和物上代位1、代位求偿(1)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2)代位求偿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第二,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

35、起;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3)保险双方在代位求偿中的权利义务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4 页,共 17 页第一,在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需保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第二,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第三,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

36、保险赔偿金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第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4)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物上代位的产生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发生实际全损后尚有残留物,保险人全

37、额赔付后,残留物归保险人;二是发生推定全损。代位求偿与物上代位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代位求偿的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 第二,代位求偿取得的是追偿权, 而物上代位取得的是所有权。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和义务? (二)分摊原则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情况下, 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 在实际运用中, 保险人如何对损失后的赔款进行分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二种: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5 页,共 17 页1、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

38、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 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2、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也称赔款比例分摊制, 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额作为分摊的比例而不是以保额为分摊的基础。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的总和实际损失(三)委付原则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1、委付必须

39、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 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 一批货物, 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 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 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3、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6 页,共 17 页五、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 、保障保险职能的顺利实施。 2 、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赢利。 3 、减少道德风险。六、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损失补偿原则主要用于一般财产保险,以下险种不能运用这一原则。1、定值保险2、重置价值保险3、人寿保险最后:讲师做课程回顾并作总结:精选学习资料 -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 - - - - - -第 17 页,共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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