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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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第二编 第五章 企业法律制度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一、企业的概念和分类(一)企业的概念和特征1、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2、特点:1)依法设立;2)以营利为目的;3)从事生产经营活动;4)独立核算;5)经济组织。(二)企业的分类二)企业的分类1 1、按企业的经济性质:、按企业的经济性质:1 1)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2 2)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3 3)私营企业。)私营企业。2、按出资人的责任形式:1)公司企业;2)合伙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3、按出资人的国别划分:1)内资企业;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2、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按企业的法律地位;1)法人企业;2)非法人企业。二、我国企业法的体系(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经济法(第二编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含义所谓市场准入,一般是指货物、劳务与资本进入市场的程度的许可。对于产品的市场准入,一般的理解是,市场的主体(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和客体(产品)进入市场的程度的许可。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设立目标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设立目标(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经济基础(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建立的社会经济基础

3、(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设立目标(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设立目标基于政策、法律和经济等因素的考虑,该制度的基于政策、法律和经济等因素的考虑,该制度的设立目标应为:设立目标应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经济可持保护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续发展。()确定合法经营范围,促进经济和文化确定合法经营范围,促进经济和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事业健康发展。()在国际经济投资与贸易活动中在国际经济投资与贸易活动中,保护本国经济安全。,保护本国经济安全。()有利于政府获取市场信有利于政府获取市场信息,进行经济调控。息,进行经

4、济调控。三、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三、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几种:(1)自由放任模式()自由放任模式(2)特许主义模式)特许主义模式(3)准则主义模式()准则主义模式(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行政许可主义模式(5)混合模式)混合模式四、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构成体系四、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构成体系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体系的三个制度构成: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体系的三个制度构成:(一一)一般市场准入制度一般市场准入制度(二二)特殊市场准入制度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三三)涉外市场准入制度涉外市场准入制度经济法(第二编一、个人独资

5、企业法概述(一)立法情况 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特征: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2)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是非法人企业。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设立条件(第8条):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二)设立程序:1、提出申请:向企业所在地的登记

6、机关;2、提交文件: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3、注册登记:工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财产权利及责任承担1、投资人的条件: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财产权利: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3、责任承担: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第18条:“投资人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自行管理或委托管理。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所有企业事务管理。四

7、、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1、企业解散:指企业终止经营并注销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2、企业解散的事由(第26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1、企业清算:是指对解散、破产的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的行为。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3、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

8、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经济法(第二编一、合伙企业法概述(一)立法情况: 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合伙的概念和分类1、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2 2、分类:、分类:(1 1)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无限连带责任的

9、合伙。(2 2)特殊合伙: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特殊合伙: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1)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营业收益、分担营业亏损,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2)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三)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第条)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分类()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

10、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四)普通合伙人的限制(第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五)合伙协议(第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六)合伙企业所得税(第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设立的条件(第14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

11、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15条)(二)出资方式(第16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17条) (三)合伙协议(第18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

12、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9条)(四)合伙企业的财产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第20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第

13、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五)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2条第1款)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22条第2款)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3条)(六)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出质(第25

14、条) 1、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合伙事务执行(第26条)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4、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5、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27条)(八

15、)合伙事务决议(第30条)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第31条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九)合伙人的限制(第32条

16、)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第33条)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十一)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

17、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7条2、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3、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4、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0条(十二)合伙人个人负债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1条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

18、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第42条(十三)入伙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43条3、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4条(十四)退伙1、自愿退伙:是基于合伙人自愿的基础

19、上而退伙。(1)协议退伙(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第46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而退伙。(1)当然退伙(第48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

20、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2)除名(第49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

21、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退伙的效果:(1)财产继承(第50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

22、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2)退伙结算(第5154条)1)退还财产份额2)扣除赔偿份额3)分担亏损份额(3)连带责任(第53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

23、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57条)2.适用范围: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55条)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设立的条件(第61、62条):1.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2.2. 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3

24、. 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合伙协议(二)合伙协议(第63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1、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64条)3、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

25、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第67条)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68条)3、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

26、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五)其它规定1、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69条)2、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0条)3、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1条)4、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2条)5、有限合伙人

27、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73条)6、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第74条)7、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第75条)8、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

28、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76条)9、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第77条)10、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第78条)1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第79条)1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

29、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第80条)1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第81条)1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82条)15、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3条)16、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4条)(四)合伙企业解散、清算1、合伙企业解散(第85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

30、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清算(1)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86

31、条)(2)清算事务(第87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清算程序(第88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4)清偿顺序(第89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

32、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5)普通合伙人持续偿债责任(第91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破产(第92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附则 第第107条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经济法(第二编第一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 一、概念 全民所有制企

33、业又称国有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为基础,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企业经营管理。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二、企业经营权(一)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二)企业经营权的内容(第821条):1、生产经营决策权; 8、资产处置权;2、产品、劳务定价权; 9、联营、兼并权;3、产品销售权; 10、劳动用工权;4、物资采购权; 11、人事管理权;5、进出口权; 12、工资、奖金分配权;6、投资决

34、策权; 13、内部机构设置权;7、留用资金支配权; 14、拒绝摊派权。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机构(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的地位和职权1、厂长(经理)负责制;2、厂长(经理)的选任;3、厂长(经理)的职权;4、厂长(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1、职工的权利和义务;2、职工代表大会。四、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一)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原则、要求、程序(二)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 1、出资来源: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

35、经济法(第二编2、支付要求:以转让方式改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3、权利限制: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不得用上述资产开展经营。经济法(第二编第二节 集体企业法一、集体企业法概述二、集体企业法的法律规定经济法(第二编第三节 私营企业法一、私营企业法概述二、私营企业法的法律规定经济法(第二编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36、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 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

37、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四节外资企业法一、概述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 根据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

38、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1)在中国境内、依中国法律设立;(2)有外商的直接投资;()是法人企业;()不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和地位、是中国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经济法(第二编四、外资企业的设立(一)设立的条件(二)禁止设立的情形(三)设立的程序五、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四)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六、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一)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三)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四)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39、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及期限(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1、货币;2、实物;3、土地使用权;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5、其他财产权利(如经营权、承包权等)。第二条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

40、其出资担保。 第十九条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 外国合营者、合作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1、一次缴付出资(6个月);2、分期缴付出资(第1期3个月,不低于15%。);3、分期缴付总期限;4、外商以收购资产或股权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收购款(购买金)的支付期限。经济法(第二编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1、中、外合营者投资;2、股权式企业;3、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二、中外合资

41、经营企业的设立(一)设立的条件(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二)禁止设立的情形(二)禁止设立的情形(5 5种情况)种情况)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关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1.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 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 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42、)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 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 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 美元。(第3条)(四)合营方出资的转让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一)董事会的性质和

43、组成1.性质: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30条) 2.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第31条)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二)董事会的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1.会议制度: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4、。(第32条)2.议事规则: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第33条) (三)董事长和总经理1.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第34条) 2.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第35条) 3.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45、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36条) 4.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第37条) 经济法(第二编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征:1、中外合作者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2、契约式企业;3、组织形式灵活。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一)设立的条件(二)禁止设立的情形(三)设立的程序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一)董事会制(二)联合管理委员会制 经批准可设立委托管理机构。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与章程五、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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