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外廓尺寸检测公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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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国经贸产业20027682002768 号)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一、公告管理的范围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 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

2、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 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 、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 、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 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 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 公告 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 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 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

3、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二、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一)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 、 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 (GB11567.2-2001) 、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GB18296-2001)等 3 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 3 项国家标准

4、的要求, 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二)自2003 年 1 月 1 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 (GB18409-2001)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三)自2003 年 3 月 1 日起,汽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GB18655-2002)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四)自2003 年

5、1 月 1 日起,汽车企业停止生产不符合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 (CMVDR 294)要求的微型客车产品,其库存产品最多允许继续销售 6 个月。自2003 年 7 月 1 日起,不符合上述设计规则的微型客车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五)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摩托车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必须符合机动车用喇叭的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 (GB15742-2001) 、 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18100-2000) 、 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 (GB16169-2000)或摩托车噪声限值及测试方法 (GB4569-2000) 、 摩

6、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622-2000)或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GB18176-2000) 、 摩托车光信号装置配光性能(GB17510-1998) 、 机动车回复反射器 (GB11564-1998) 、 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 (GB5948-1998) 、 车辆、机动船和由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的装置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GB14023-2000)要求,并提供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10 项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外型发生

7、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4 年 1 月 1 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三、三、公告管理的补充规定及要求(一)汽车的整车与底盘实行区别管理。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对汽车整车与底盘产品实行区别管理,整车生产企业申报汽车新产品时应分别申报。已列入公告的汽车底盘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将底盘与整车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 重新填报底盘的全部数据, 并在 2002 年 11月 15 日前向国家经贸委重新申报。申报电子软件请从国家经贸委网站()下载。(二)改装车产品的申报。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整车生产企业底盘的改装车产品,

8、申报时,底盘部分只填写国内底盘生产企业名称、 底盘型号及类别。 改装部分的填报项目按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电子软件申报。采用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三)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管理。国家经贸委负责对车辆产品实施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以下简称 VIN)管理。VIN 由三部分构成,具体是: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 Manufacturer Identifier,以下简称 WMI) ;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 Descriptor Section,简称VDS) ;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 Indicator Sectio

9、n,简称 VIS) 。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申请办理 WMI。车辆生产企业申报 WMI必须经国家经贸委许可后方可使用, 否则,国家经贸委将暂停受理其新产品申报, 并撤销其公告的产品资格。汽车整车、汽车底盘、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实施 VIN 管理,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备案后方可使用。采用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改装的产品, 应在改装车产品的规定部件或产品标牌上完整保留汽车整车产品或底盘的VIN。按照 VIN 规则,可以允许同一型号产品的轴距、发动机排量、外廓尺寸、质量等参数在一定区间内变化。企业在申报公告时,上述参数可填报区间内多个值。有关 VIN 管理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10、四)关于选装件的规定。允许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选装不同的零部件。 首次申报公告的产品应在申报材料的选装栏中填报选装清单, 续报选装内容的产品应按照 公告 扩展的方式进行申报。采用选装件后对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有影响的, 要补做有关项目的检验, 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采用选装件后,超过车辆产品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的,要注明选装件的重量等参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车辆产品的实际状况符合 公告光盘所列选装件清单和同一型号说明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五)启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为确保车辆产品办理注册登记时具有唯一性, 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车辆

11、制造企业 (包括汽车和改装车企业,不包括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车辆产品出厂时应随车配发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 ,由生产企业自行印制,国际标准 A4 纸尺寸) 。采用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底盘的改装车产品,应随车配发底盘和改装车产品的技术参数表 。表中参数应据实填写(不允许填写区间值或涂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将技术参数表的参数与公告提供的产品参数进行对照,符合公告中区间参数范围的予以办理注册登记。 技术参数表存入机动车档案。(六)具有牵引功能的车辆产品。企业在申报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 半挂牵引车产品时, 应填报准牵引总质量。列车的比功率应满

12、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1997,以下简称 GB7258-1997 国家标准) 中第 3.6 条的要求。 若申报时未填报准牵引总质量, 则视为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已列入公告具有牵引功能、但未报牵引参数的有关车型应在2003 年 1 月 1 日前补报准牵引总质量和列车的比功率等参数, 否则视该车型不具备牵引功能。 对在用的具有牵引功能的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GB7258-1997 国家标准重新核定。(七)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车辆的规定。为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允许使用的外廓尺寸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只限于: 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半挂车;不以运输为目的的

13、特殊作业车; 不在道路上行驶的矿用自卸车; 运输超大型集装箱的骨架式集装箱半挂车。 除上述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外廓尺寸(含半挂车与牵引车构成列车状态时的总长)一律不允许超长、超宽、超高。外廓尺寸超过GB7258-1997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对已列入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超长、超宽、超高的在用车辆,要按照 GB7258-1997 国家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进行改造, 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后方可继续使用。(八)车辆产品尺寸及质量参数公差允许范围。1汽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尺寸参数包括外廓尺寸、货厢内部尺寸、轴距、轮距

14、、前悬/后悬。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 M 类、N 类和 O 类)为1%,农用运输车产品为3%。质量参数包括整备质量、额定载质量、总质量。其公差允许范围分别是:汽车产品(包括 M 类、N 类和 O 类)为3%,农用运输车产品为5%。2摩托车产品。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公差允许范围为3%。整备质量的公差允许范围为10 千克。四、四、关于“大吨小标”车辆严禁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大吨小标”等违规车辆。对违规生产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准办理注册登记,违规生产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收回违规产品。检测机构要根据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

15、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1808 号,以下简称通知 )的有关规定对载货类车辆产品的载质量利用系数、罐式汽车总容量、准牵引总质量、货箱栏板高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自卸汽车和具有自卸功能的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限值, 按照通知中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进行核查。以上核查内容由授权检测机构出具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及上述要求,对上述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通知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对“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对在用的“大吨小标”违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告中“库存车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

16、定的不予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五、五、其他事项(一)经查实有违规行为的企业申报新产品时, 国家经贸委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对该企业申报的产品公示 2 个月,无异议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二)企业要不断提高申报公告的工作水平,尽量减少各工作环节的失误。今后由于企业自身工作失误而要求办理产品更正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公布满 3 个月后再予受理。(三)自 2002 年 12 月 31 日起,废止原国家机械局发布的2000 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总目录) 、 2000 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 、 2000 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

17、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 和2000 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 (以下统称目录 )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自 2003 年 6 月 30 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目录废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及目录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四)为提高申报、审查公告的工作效率, 车辆企业及产品申报系统将不断进行改进。请各车辆生产企业关注国家经贸委网站提供的有关信息。请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

18、经委) 、 公安厅 (局)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附件:一、选装件范围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二 00 二年十月十八日附件一:附件一:选装件范围选装件范围同一型号的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选装不同的零部件,其选装件的范围举例如下:1汽车产品。车门和车窗的结构及数量变化(如后双开门、单侧或双侧开门、推拉式或整体式侧窗、顶窗等) ;灯具、后视镜的型式变化;顶置空调;为专门用途的车外显示器(如专用车顶灯、公共汽车路线指示器等) ;保险杠变化;顶置行李架;车后行李梯;车顶导流

19、罩;货箱或罐体下面的工具箱;外背负式备胎;车外装饰件的改变(如贴花、车身图形及文字、标记、轮眉、散热器面罩款式、扰流板)等。厢式车辆在厢体结构不变、 总质量相近的情况下, 其冷藏或保温装置的专用设施或选用材料(如铝板、铁板、玻璃钢板、不锈钢板等)的变化。在同一型号的定型二类汽车底盘上改装的自卸汽车,无论其货箱的形状、车箱的倾斜方式、 倾斜机构举升等结构形式如何变动, 企业可只申报一个产品型号, 其他作为选装件填报。2摩托车产品。整车颜色、贴花(式样、颜色、位置) ;轮辋型式;起动方式;整体或分体座垫;两侧护板;靠背变化;加装导流罩或改变导流罩形状;加装挡风板;保险杠;货筐、前(后)货架、 后行

20、李箱。 增加制动方式和制动操纵方式; 增加同型式发动机; 增加不同型式的后视镜、前照灯等。附件二:附件二: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格式样本)1.制造厂名称 (产品合格 章)2.车辆类型3.车辆品牌4.车辆型号5.底盘型号6.车身颜色7.发动机号8.车辆识别代号(VIN)或 9.发动机型号条码10.燃料种类11.排放标准12.排量/功率13.转向形式(ml/kW)14.轮距(前/后)(mm)15.轮胎数16.轮胎规格17.钢板弹簧片数(片)18.轴距(mm)19.轴数20.外廓尺寸(长宽21.货厢内部尺寸(长高)(mm)宽高)(mm)22.总质量(kg)23

21、.额定载质量(kg) 24.载质量利用系数25.准牵引总质量(kg)26.额定载客(人)27.半挂车鞍座最大 允许总质量(kg)28.驾驶室准乘人数(人) 29.车辆出厂日期30.二维条形码(在相关标准发布后执行)备注填表说明:1.汽车产品应根据出厂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具实填写14、18、20、21 各项内容,不允许填写区间值。2.民用改装车产品不填表中919 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3.半挂车产品不填 5、7、913 项,其余要求同汽车产品。4.当车辆具有牵引功能时填写。5.牵引车及半挂车产品填写。6.采用选装件时,应在“备注”中注明。发布部门: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2002 年 10 月 18 日实施日期:2002 年 10 月 18 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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