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政策【5】号

上传人:m**** 文档编号:565046288 上传时间:2023-01-20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拆迁政策【5】号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拆迁政策【5】号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拆迁政策【5】号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拆迁政策【5】号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拆迁政策【5】号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拆迁政策【5】号》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拆迁政策【5】号(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即长沙市人民政府5号令)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8-2-17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8-2-17执行日期:1998-2-17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删去对征地双方直接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项中删去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项修改为上级单位

2、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1991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建设顺

3、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安置适应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县(市)范围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4、。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应协调配合,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进行成片

5、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第八条 征用土地一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从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在征用范围内应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建建(构)筑物和抢种作物,改变土地用途。第九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向征地范围迁入户口和房屋新建、扩建、

6、改建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腾地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市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鉴证。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的执行。第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二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地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值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 征用稻田、商品菜地、专业鱼湖(塘),区别人均占有耕地的不同情况,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5至6倍

8、计算补偿。征用旱地、藕塘按5倍计算补偿。(二) 征用经济林地比照3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征用用材林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30%至50%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20%补偿。(三) 征用灌溉为主的水塘、水库,需要易地造塘建库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付建设费和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建库用于灌溉商品菜地的,按4类商品菜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用于灌溉稻田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四)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等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的土地类别补偿,不需重建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五) 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开发农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只补偿土地改良

9、费和减产损失费。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 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生长期不到1年的按1季产值计算补偿,生长期在l年以上的按1年产值计算补偿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二) 成鱼,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分类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鱼湖(塘)因施工必须干湖(塘)停产的,按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三) 经济林木,定产果树,区别品种,按征用前2至3年平均年产量和平均单价计算补偿;定植未定产的果树区别品种按株或按亩补偿;成片树苗按亩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

10、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人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补偿,(四) 药材,成片的按亩分期补偿,零星的按蔸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五) 树苗、花卉,成片的按亩补偿,零星的按株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下列规定补偿:(一) 拆迁集体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标准剔除补偿重建费用,由集体或村民自拆自建,有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统一集中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房屋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重置价格补偿。拆除集体房屋和村民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

11、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土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了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上述条件的临时建筑适当予以补偿。(二) 拆迁集体房屋的重建用地,按规划和规定用地面积易地安排。村民自住房屋的重建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村民户,被拆除一处,另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原房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三) 征用范围的道路,育苗温床、水池等设施,需要恢复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计算补偿;由用地单位重建恢复的,不予补偿;不需恢复的折价补偿;废弃不用的

12、,不予补偿。(四) 征用范围内的上水管道、下水管道、电力、电讯、广播等管线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第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房屋,搬迁对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的上月工资总额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所需机械运输费用,按台班核实补偿,人工费用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口计算,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第十九条 拆迁转户村民的房屋,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附属设施折旧补偿。原有的生产工具、剩余农用物资和牲畜自

13、行处理。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 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二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专业鱼湖(塘)、藕塘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二) 征用经济林地和成片用材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按3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3倍计算补偿。(三)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易地重建需要使用本条一、二项土地的,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安置好被征地村民生产、生活的,经区、县(

14、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倍。第二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其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青苗共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收益分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成建制转户安置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以及集体的各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公积金、结余公益金、折旧基金等均由负责安置的

15、单位统一掌握,列入安置预算,用于转户村民的生产生活安置。村组部分村民转户的,按人口此例划出相应的集体财产交负责安置的单位,用于转户村民的安置。 第四章 征地安置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途径予以安置:(一) 通过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副业生产或由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帮助开发农用地,但必须按开发农用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二) 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工副业生产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

16、组,也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村组人均公共积累与邻近村组并组或插户予以安置。(三) 按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多余劳动力,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力计划范围内,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四) 被征地单位或承包户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在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计划范围内,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转户安置的村组或承包户使用的土地,包括穿插在其他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