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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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 见(国发201335 号)文件精神,保障养老服务设施 用地供应,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大力支持 养老服务业发展,部制定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 贯彻执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14 年 4 月 17 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门为老年人提 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 土地,可确定

2、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 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 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养老服务 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 医卫慈善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规划为 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可布局和 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 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 50 年确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 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 让最

3、高年期。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城区和居住小 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 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 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 应计划。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 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 设用地供应计划。四、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 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 拨方式供地。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养 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4、的,其养 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但 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 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 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 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 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 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 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 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

5、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 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五、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为降低营利性养 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 租或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 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 者应当签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 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 围、容积率、租期、租金标准及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 与续期或出让等内容。六、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新建城区和居住 (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 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

6、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 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 标中优先予以安排。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 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 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 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 公顷。新建城区和居住 (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 以特别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发投资条件和 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 方式等。七、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7、监管。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 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作出以下规 定或者约定:(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 转让和转租;(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 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 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租 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 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 偿

8、;(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 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在40 平方米以内;(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 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 超过 5 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八、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营利 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及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 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 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 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 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 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 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 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 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 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 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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