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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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贸易便利化协定第1条:信息的公布与可获取性1.1. 1公布各成员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知晓:(a)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包括港口、机场和其他入境点的程序)及需要的表格和单证;(b)任何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或与之相关的关税及进出口环节税的适用税率;(c)政府部门或代表政府部门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征收的或与之相关的规费和费用;(d)海关商品归类或估价规定;(e)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裁定;(f)进口、出口或过境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g)针对违反进口、出口或过境程序行为的惩罚规定;(h)申诉或复议程序;(i)与任何一

2、国或多国缔结的与进口、出口或过境有关的协定或协定的部分内容;(j)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程序。1.2. 上述条款均不得解释为要求成员以本国语言之外的语言公布或提供信息,但第2.2款规定除外。2.1. 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各成员应通过互联网提供,并尽可能以适当的方式更新下列信息:关于其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的说明,包括申诉或复议程序,从而使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获悉进口、出口和过境所需的业务步骤;(b)对该成员进口、自该成员出口和经该成员过境所需的表格和单证;(c)咨询点的联络信息。2.2. 如有可能,第2.1a.项所指的说明还应以WTO官方语言之一提供。2.3. 鼓励各成员通过互联网提供更多

3、与贸易有关的信息,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立法以及第1.1款所指的其他内容。3.咨询点各成员应在其可获资源内,建立或维护一个或若干个咨询点,以回答政府、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就第1.1款所涵盖事项提出的合理咨询,并提供第1.1(a)项中所指需要的表格、单证。3.1. 为满足3.1款要求,针对相同的制度,同一关税同盟的成员或参与区域一体化的成员可在区域一级共同建立或维护咨询点。3.2. 鼓励各成员对答复咨询和提供所需表格和单证不予收费。如果收费,成员应将收费金额限制在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水平。3.3. 咨询点应在各成员设定的合理时限内答复咨询和提供表格、单证,该时限可因请求的性质或复杂程度而不同。4

4、.通知4.1.各成员应向根据第23条第1.1款建立的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简称“委员会”)通知下列事项:(a)公布第1.1(玄)至(j)项中所列内容的官方地点;(b)第2.1款所指的网站链接地址;(c)第3.1款所指咨询点的联络信息。第2条:评议机会、生效前信息及磋商1.评议机会和生效前信息1.1.各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与其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方式,向贸易商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机会和适当时限,就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结关相关的拟议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评论。1.2. 各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与其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方式,保证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

5、和结关相关的新增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在生效前尽早公布或公开相关信息,以便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知晓。关税及进出口环节税税率的变更、具有减免性质的措施的变更、遵循1.1款或1.2款会影响效力的措施、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措施、或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微调,均不在上述第1.1和1.2款适用范围内。2.磋商各成员应酌情规定边境机构与贸易商或其关境内的其他利害相关方之间进行定期磋商。第3条:预裁定1. 各成员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已提交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如拒绝作出预裁定,则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做决定的依据。2. 如申请内容存在下列问题,则该成员

6、可拒绝对申请人作出预裁定:(a)已包含在申请人提交给任何政府部门、特别审裁法庭(注:英美法系特有的法院体系)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b)已由任何特别审裁法庭或法院作出裁决。3. 预裁定作出后应在合理时间内有效,除非作出原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4. 如预裁定被撤销、修改或废止,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出该决定的依据。仅在预裁定的依据不完整、不正确、错误或存在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5. 对于申请人而言,预裁定对作出该裁定的成员具有约束力。成员可规定预裁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6. 各成员应至少公布:(a)申请预裁定的条件,包括应提

7、供的信息和格式;(b)作出预裁定的时限;(c)预裁定的有效期。7. 应申请人书面请求,各成员应对预裁定或对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的决定进行复议。8. 各成员应努力使其认为对其他利益相关方具有实质利益的预裁定的任何信息予以公开,同时考虑保护商业秘密信息的需要。9. 定义和范围:(a)预裁定是指一成员在申请项下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决定,明确货物进口时下列事项所适用的待遇:(i)货物的税则归类,及(ii)货物的原产地;(b)除第(a)项中所定义的预裁定外,鼓励各成员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预裁定:(i)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及其使用;(ii)成员关于关税减免有关要求的适用

8、性;(iii)成员关于配额(包括关税配额)有关要求的使用;以及(iv)成员认为适合作出预裁定的任何其他事项。(c)申请人指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正当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d)一成员可要求申请人在其关境内拥有法人代表或合法注册。此类要求应尽可能避免对预裁定的申请人类别加以限制,并应特别考虑中小企业具体需要。上述要求应明确、透明且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差别。1. 第4条:申诉或复议程序各成员应规定海关所做行政决定针对的任何人在其关境内拥有下列权利:(a)向级别高于或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官员或机构的行政机构提起行政申诉或复议;及/或(b)提起司法诉讼或针对决定的审查。2. 一成员的立法可要求在司法

9、诉讼或审查前进行行政申诉或复议。3. 各成员应保证以以非歧视的方式履行其申诉或复议程序。4. 各成员应保证,根据第1(a)项应作出的行政申诉或行政复议决定:(a)在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或(b)无故拖延的,申诉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申诉、复议或向司法机关寻求其他救济。各成员应保证向第1款所指人员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方便其在必要时提起申诉或复议。1. 应鼓励各成员将本条规定推广至海关以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第5条:增强公正性、非歧视性及透明度的其他措施加强监管或检查的通知如成员为提高对通知或指令所涵盖的食品、饮料或饲料的边境监管或检查水平,保护其境内的人类、

10、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建立或保持对其有关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或指令的机制,则通知或指令的发布、终止或中止的方式应适用以下原则:(a) 该成员可酌情基于风险发布通知或指令;(b)该成员可发布通知或指令,从而使其仅统一适用于据以作出通知或指令的动植物检疫条件适用的入境地点;(c) 如据以作出通知或指令的情形不复存在或情形变化后可用较低的贸易限制方式处理,则各成员应尽快终止或中止该通知或指令;以及(d)如成员决定终止或中止通知或指令,则应酌情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尽快公布终止或中止声明,或通知出口成员或进口商。2.扣留如申报进口的货物因需海关或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检查而予以扣留,则成员应尽快通知承运人

11、或进口商。3.1. 3.检验程序一成员应请求,在对取自申报进口货物的样品的首次检验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可给予第二次检验的机会。3.2. 一成员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公布可进行检验的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或向根据第3.1款获得二次检验机会的进口商提供这一信息。3.3. 如根据第3.1款进行了第二次检验,一成员在货物放行和结关时应考虑其结果,并可酌情接受此次检验的结果。第6条:关于收取进出口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和处罚的原则1.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的一般原则1.1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除进出口关税和GATT1994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外的、成员所收取进出口或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费

12、和费用。1.2 有关规费和费用的信息应依照第1条予以公布。该信息应包括将适用的规费和费用、征收此类规费和费用的原因、主管机关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1.3 除紧急情况外,在新增或修订的规费和费用的公布与生效之间应给予足够的时间,此类规费和费用在有关信息公布前不得适用。1.4 各成员应定期审查其规费和费用,以期在可行的范围内减少数量和种类。1.1. 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与海关业务办理有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特定原则与海关业务办理有关的规费和费用:(i)应限定在对所涉特定进口或出口操作提供服务或与之相关服务的大致成本以内;且(ii)如有关规费和费用是针对海关处理货物直接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则无需与特

13、定进口或出口作业相关联。1.2. 处罚原则就第3款而言,“处罚”应指一成员的海关针对违反其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行为而作出的处罚。1.3. 各成员应确保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行为的处罚仅针对其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实施。1.4. 处罚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实施,并应与违反程度和严重性相符。1.5. 各成员应确保采取措施以避免:(a)在处罚的认定和收缴、关税的确定和征收方面出现利益冲突;及(b)激励与第3.3款要求不符的处罚的认定和收缴。1.6. 各成员应确保对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而进行处罚时向被处罚人出具书面说明,列明违法性质和据以规定处罚金额或幅度所适用的法律、

14、法规或程序。1.7. 如当事人在成员海关发现其违反行为前自愿向海关披露其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则鼓励该成员在确定对其的处罚时,适当考虑将此事实作为可能的减轻因素。1.8.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对第3.1款所指的对过境运输的处罚。第7条:货物放行与结关1.1. 1.抵达前业务办理各成员都应采用或维持程序,允许提交包括舱单在内的进口单证和其他必要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办理海关业务,以期在货物抵达后加快放行。1.2. 各成员应酌情规定以电子格式提交单证,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单证。2.电子支付各成员应在可行的限度内,采用或维持程序,允许选择以电子方式支付海关对在进口和出口时收取的关

15、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2.4. 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如果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确定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作出,或不能在货物抵达后尽快作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成员应维持程序,允许在相关税费最终确定前放行货物。2.5. 作为此类放行的条件,成员可要求:(a) 支付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已确定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对尚未确定的任何数额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适当形式提供担保。或(b) 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提供担保。2.6. 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成员所要求的担保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金

16、额。2.7. 如已发现应予以货币处罚或罚金的违法行为,则可要求对可能实施处罚和罚金提供担保。2.8. 第3.2和3.4款所列担保应在不再需要时予以退还。2.9. 本条规定不得影响成员对货物进行审查、扣留、扣押或没收或以任何与其WTO权利和义务不相冲突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2.10. 风险管理各成员应尽可能建立或维持为海关监管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2.11. 各成员在设计和运用风险管理时应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2.12. 各成员应将海关监管及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在高风险货物上,对低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作为其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各成员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2.13. 各成员可将通过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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