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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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和监督医 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 法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 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 范围内的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参保人员等单位 和个人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开展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2、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正 确,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全面实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四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 施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可以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 办。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执 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其他关 系,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

3、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 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医疗保障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违 法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省、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直接

4、管辖的医疗保 障违法行为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省、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飞行检查、交叉检查等行 政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可由省、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本 级区域内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中选取。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当 地移交检查结果,并监督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 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 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第八条 异地就医实行就医地监管,发现参保人员违法的要 及时移交参保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多个统筹地

5、区 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 调查或者指定统筹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自发生 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协商 解决时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第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依规移交相关部门。第

6、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 当依法将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单位、公职人员和党员涉 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将案件按照有 关规定移送各级派驻纪检监察组或纪检监察机关。第三章 行政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启动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填写行政检查审批表,并报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审批表中 包括下列事项:检查对象基本信息;任务来源;实施检查的行政 执法人员信息;检查内容、方式、时间等;检查的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依据等等。第十四条 鉴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行政 监督检查通常不事先通知,而是在检查时现场向

7、被检查对象出具 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 安排、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名单、需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配 合和协助的事项等内容。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时,监督检 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 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 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 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

8、施。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 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 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 4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 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规定处理; 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告知调查结果,并按照规定结 算。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 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 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 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规定处理; 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

9、金支出的,告知调查结果,并按照规定结 算。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报 告。发现被检查人的行为存在瑕疵的,可以向被检查人出具行 政建议书,建议其对瑕疵予以整改、补救。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届 满后,可以对被检查人进行复查。发现被检查人涉嫌违法的,应 当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发现被检查人的违法行为不在检查机 关的主管范围内,应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至相关主管部门。第四章 立 案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行政监督检查、投诉 举报、上级交办、经办机构移交或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符合 本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立案条件的,应立案调查,并由行政执法人 员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同时

10、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二)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三)有涉嫌违法行为;(四)未超过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确有必要调查处理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重大行 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或上级医疗保障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不 受本条第(一)项限制。第二十一条 启动行政处罚立案程序,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 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 批准。在立案审批表中,应说明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具体包 括:案件来源、经核查确认的案由、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立案的法 律依据。情况紧急、不立即查处可能对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难以 弥补的损失的,可以事后补报。行

11、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或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不 经核查程序。投诉举报线索,通常需要核查。上级机关交办或其 他机关移送的,由负责人视移送或交办同时移交的案卷材料情况 确定是否需要核查。第二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当事人是医疗机构或药品经营企 业的,出具立案通知书,可抄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卫 生行政部门,提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防止当 事人恶意注销,可以要求医保经办机构停止继续拨付医保资金。 如果案件来源为实名投诉举报的,还应通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如 果案件来源为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通知投诉举报人;如果案件 来源为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行政机关

12、移交的,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反馈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第五章 调查取证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 观、公正、及时的调查,依法充分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 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 于两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履行下列程 序。(一)登记调阅病历号和有关数据及票据、清点库存等,行 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并填写证据清 单。(二)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被查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相关负责人到场,找不到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拒不到场的,不影 响调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笔录,载明时

13、间、地 点、事件等相关内容,并请见证人到场,由调查人员、被查人或 者见证人逐页签名确认。(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先行 登记保存证物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 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 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14、员不得损毁、销毁或 者转移证据。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 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 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 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 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调查请求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填写证据 清单。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 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 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

15、调查收 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辅助调查人员对案件关联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调查取 证。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 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也 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标明“经核对与原件、原物一致” 字样,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可以利用医保及相关信息系统、互联网监管执法平 台或者设备收集、固定

16、违法行为证据,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和 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拷贝复制、委托分析、拍照录像等 方式取证,填写电子数据调取制作登记表并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保证所收 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 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 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 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 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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