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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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二第十三条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1. 由每一缔约国代表组成的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 (以下简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 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使缔约国有机会就履行本协议或促进本协议目的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本协议或缔约国大会所赋予的职责。2. 适当的工作小组、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应执行该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有关规 定所赋予的职责。3. 本协议和在其它技术机构(如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营养药典委员会)内的成员国 政府无疑应避免工作上的不必要的重复。该委员会应检查这一问题,尽量减少此种重复。第十四条磋商和争端

2、解决磋商1. 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就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事宜所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 虑,并为立即磋商提供充分机会。2. 如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或另一些缔约国的行为使它从本协议直接或间接地得到的利 益丧失或损害,或妨碍实现本协议的任一宗旨,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该缔约国可 向它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国或一些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任一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意 见或建议给予同情的考虑,以便就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3. 各缔约国的目的应是立即和迅速地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端,特别是有关易腐产品的 争端。4. 如按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进行磋商后,仍未达成任何解决办法,该

3、委员会应在 任何一个争端方的要求下,于接到该要求后30天内召开会议,调查争端,以便于获得相互满意 的解决办法。5. 在调查该争端和在符合第十四条第 9款和第14款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程序时,该委 员会应考虑到有关争议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抑或需要由专家详细审议的技术性问题有关。6. 至于易腐产品,该委员会应遵照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尽可能快地审议这个问题,以便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7. 不言而喻,如产生的争端影响到肯定需要12个月的收获期的产品,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 力在12个月的时间内处理这些争端。8. 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内(包括最初阶段),可与审议中的问

4、题的有关主管机构和 专家磋商,并邀请他们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可要求这些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技术问题9. 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 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 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1)审查该争端;(2) 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3) 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4) 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是否须有专家作 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作出仲裁的调查结果。在适当的时候, 此种调查结果亦

5、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作的详细判断的调查结果。10. 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二的程序办事。11. 技术专家组审议技术性问题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技术专家组在技术问题提出后6个月内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但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的情况例外。12. 这些报告应阐明它们的调查结果的理由。13. 如在履行本条的程序后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而任何一个争执方要求成立咨询 小组时,该委员会应设立咨询小组。该咨询小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 15款至第18款的规定进行 工作。咨询小组程序14. 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后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 解决办法,且又未采用第十四条第9款到第13

6、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根据任何一个争执 方的要求,成立咨询小组。15. 在咨询小组成立后,该委员会应批示它:(1) 审查该争端:(2) 同争端各方磋商,并向它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办法(3) 说明与执行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执的事实真相,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该委员会对争 端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16. 各咨询小组应按附件三的程序进行工作。17. 各咨询小组应使用根据第十四条第 9款而设立的任一技术专家组的报告作为审议有关 技术性问题的基础。18. 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 它们应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该小组成立之日起 3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它们的调查结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该

7、委员会提出建议。19. 在调查结束后,或在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后,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接到报告后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这些报告包括:(1) 争端的事实真相的说明;(2)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3) 所作出的它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20.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无法实行对其提出的建议,则该缔约国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 提出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21. 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足以采取这种行动,它可授权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 中止履行本协定对任一其它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该委员会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此举为宜的话。在 这方面,该委

8、员会可特别授权中止履行各项义务(包括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便恢复相 互的经济利益和各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22. 该委员会应对它已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裁决的任一事项进行监督。关于争端解决的其它规定程序23. 如在各缔约国间对有关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发生争端,各缔约国在行使总协定规定的任一权利前应先完成本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的程序。各缔约国认识到,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至第18款向缔约国大会提交的任何案例中的调查结果、建议或裁决,缔约国大会可予以考虑, 但以它们与总协议中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为限,在各缔约国采用总协定第二十三条时,根据该条款所作的决定,只能以总协定的规定为基础。义务和标准24

9、.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能根据第三条、 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而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且其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可引用上述争端解决的规定。在这方面, 此种结果应相当于第一条、第五条和第七条中所设想会出现的结果(如把有关机构视为缔约国)。加工和生产方法25. 如某一缔约国认为由于按加工和生产方法, 而不是按产品特性来制订技术要求而无法履 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该缔约国可引用上述规定程序。追溯效力26. 只要某一缔约国认为在本协议生效时已有的那些技术条例、标准、保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方法或证书制度与本协议规定不符时,这些条例、标准、方法和制度应置于第十三条和 第十四条的规定之下

10、,只要这些规定是适用的。量后条款第十五条最后条款接受和加入1. 本协议应任由总协定各缔约国的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以签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2. 根据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以及为本协议注意的临时加入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应任由临时参加总协定的各国政府以签字或其它方式予以接受。3. 本协议应向其它任何政府开放,按照与有效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条件,通过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4. 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 5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予以适用。5. 未经其它缔约国的同意,对本协议任一规定的保留意见不得载入文件中。生效6.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起对业已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 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三十三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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