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

上传人:汽*** 文档编号:564981234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16.3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无讼阅读|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无讼阅读丨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二)原文按:本文为股权激励典型案例汇总的第二 篇,全文采用统一的书写模式,就股权激励中的重点、疑 点问题,引入相关的权威案例,分析案例当事人的观点以 及法院的裁判观点,揭示股权激励中的利害盲点,无论是 对需要设置、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还是对接受激励的公 司员工,更甚至于对司法机关了解其他法院就对应争议的 裁判观点,都有很好的参考借鉴意义。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 讼阅读发布,原载于微信公众号 法治地平线( legalhorizon )一、授予人能否撤销无偿的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的目的是激励员工为公司尽心尽力服务,一般都 会通过约定最短服务期来约束员工的辞职行为,员工如

2、果 在服务期届满之前提前辞职,公司将无偿收回或者有偿回 购所授予的股权,而有偿回购的价款也往往不会考虑股权 溢价,以限制员工的股权收益。但是,如果股权激励协议 未约定服务期,在授予人尚未授予股权的情况下,员工就 辞职的,员工是否还能依据激励协议要求授予股权,并确 认股东资格?如果股权授予是无偿的,授予人能否主张撤 销赠与? 案例一:北京融博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郎 科技公司)、任培嘎与郑秋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点击 可查看案例,下同) 融博郎科技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任培嘎 100%持股的一人有 限公司,郑秋锁是该公司员工,2011 年 9 月 16 日,任培嘎 和融博郎科技公司向郑秋

3、锁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 明:“郑秋锁同志,根据融博郎科技公司职工激励机制的相 关规定,鉴于您在本公司 3 年来的工作效益和业绩考评, 公司拥有者任培嘎经过慎重考虑,授予您 25 股(占注册资 本金 25%)的公司股份作为职工奖励薪酬。您可以据此享有 该股权份额相关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并拥有所有 权,但不能转让和出售。请据任培嘎签字确认的授权书, 去财务办理相关授权备案手续。”该授权书有融博郎科技公 司的盖章,法人处有任培嘎的签字。 后来在 2013 年 1 月 15 日,郑秋锁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从公司离职。由于任培嘎 未履行授权书约定,将其持有的融博郎科技公司 25%股权作 为职工薪酬

4、奖励给郑秋锁,郑秋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确认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 25%。任培 嘎、融博郎科技公司提出若认定授权书是任培嘎个人与郑 秋锁之间的协议,因为是无偿转让,应属于赠与行为,在 尚未实际赠与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而法院认为依 据授权书中“根据融博郎科技公司职工激励机制的相关规 定”、“公司拥有者任培嘎经过慎重考虑,授予您 25 股(占 注册资本金 25%)的公司股份作为职工奖励薪酬”等内容, 可以确定任培嘎授予郑秋锁股权具有股权激励性质,授予 的原因系基于郑秋锁为融博郎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及其劳 动为融博郎科技公司带来的成果,故涉案授予股权行为并 非无对价的赠与行

5、为,不能撤销。 案例二:丘国强与王荣聪合同纠纷案2 该案中,丘国强作为三维丝公司的创始股东与三维丝公 司、王荣聪三方协议约定三维丝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由王荣聪担任三维丝公司的董事会 秘书,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 相关工作,同时对王荣聪做了股权激励的承诺,在三维丝 公司上市后,丘国强将补偿赠与王荣聪一部分股份,但若 三维丝公司未能完成 IPO 或王荣聪未能勤勉尽职,则王荣 聪不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后来三维 丝公司顺利上市,丘国强却向王荣聪发送撤销赠与通 知,告知王荣聪根据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其决定撤 销赠与,之前承诺的股份不再

6、赠送。 该案的一个争议点就 是之前的三方协议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无偿赠与合同?如 果是赠与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法第 186 条第一款“赠与 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赠与 人当然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法院认为从三方协议约定来 看,王荣聪并非无偿受赠,其获得激励股权需要履行的义 务是担任三维丝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负责三维丝公司股东 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协议虽然使用“赠 与”一词,但协议各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此 协议应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 非赠与合同。所以,在三维丝公司已经上市,且没有证据 证明王荣聪为尽责的情况下,丘国强不能撤销与

7、王荣聪之 间的股权激励协议。上述案件对公司及其创始人的借鉴有二: (1)一定要约 定股权激励的条件,在案例一中,如果授权书中对激励对 象获授股权约定了条件,比如不少于 3 年的服务期,那么 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即便激励对象在当时已经取得股权, 但在提前辞职发生后,公司创始人作为股权授予方就有权 收回股权。但在授权书中未约定收回股权的条件的情况 下,不论接受方日后有何不法行为,授予方都将丧失收回 股权的权利。 (2)如果在股权授予协议中明确了授予股 权的目的是股权激励,或者授予的依据是接受方以往的工 作业绩,按照案例二的裁判观点,该股权授予行为就不是 无偿赠与,授予方不能以撤销赠与为由收回股权。二

8、、董事会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是否超越职权? 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执 行可以授权董事会完成,但前提是股权激励方案中要对之 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事项明确涉及,并对董事会明确了授 权的内容,这样,董事会做出的有关股权激励的决议事项 就在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不会超过股权激励计划已有的 明确规定的内容范围,其效力就应被肯定。在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 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3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并通过了一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计划中对回购对 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 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吴越是该公司员工,

9、获授 2 万股限制性股份。 后来荣之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 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的具体事宜如下:“(6)授权董 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锁申请、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有 关登记结算业务、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 更登记等;授权董事会办理向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票事 宜及相应的股票注销等相关事宜(8)授权董事会根据股 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权限,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 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 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 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10、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11)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所需的其他必要事宜,但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需 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除外”。 由于吴越在限制性股份的锁 定期内存在股份应被回购的情形,荣之联公司的董事会审 议通过了回购注销议案,决议将包括吴越在内的公司持股 员工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后该公司向吴 越银行账户汇入回购款。 吴越主张董事会的回购注销决议内容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 规定内容。根据章程规定,股份回购和注销属于股东大会 的职权,而非董事会的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 决撤销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荣之联

11、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大 会有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且不得以授权方式通过董事会 代为行使。同时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授权董事 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荣之联公司的情形来看,该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已经由该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并通过,故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形成过程与荣之 联公司章程内容并不违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问题而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对回购对象、 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 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 从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并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文本记载的内容来看,荣之联公司股东 大

12、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具体 内容并未超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有明确规定之内容范 围。换言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之上述授权内 容,并未逾越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所应行使之决策权 力,亦与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无冲突。 因 此,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为具体实施限制性股票注销回购所 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其内容并未超越已由股东大会所审 议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故荣之联公 司董事会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作出决议的行为本身,并 未违反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内容。结合以上案例,公司需要注意应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不能 由董事会代为行使,在股东会决策之后再向董事会授权执 行

13、,以保证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三、股权回购主体到底是谁? 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一般都规定员工持股后与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或者其他大股东回购激励股权。尽管 按照公司法第 74 条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几种情形下有义 务回购股权,以及第 142 条明确几种例外情形之外,原则 上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股权激励中引发回购 的事由都不会落入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股份的情形,但是, 目前多数法院都以公司自治为由认可了在股权激励中公司 回购股权的合法性。4 另外,公司法对由大股东收购 股权并无禁止,所以,由大股东回购的约定并无法律障 碍。而且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因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 而否定公司回购义

14、务的情况下,也会肯定由股东受让、回 购股权的约定的合法性,比如在所谓的“对赌协议第一案”甘 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 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中法院的 态度即是如此。5 在确定谁是回购义务人时,需要根据激励方案或股权授予 协议等来确定,但由于协议可能存在表述问题,双方当事 人因不同理解可能会引发争议。在湖南天鸿投资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鸿公司)与生艳秋、第三人上海东 方阶梯智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股权 转让纠纷一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6生艳秋与天舟文化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舟股份公司)、上海东方公司各自 出资,共同成立北京东

15、方天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京天舟公司)。三方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 定由生艳秋担任北京天舟公司的总经理,并且如果生艳秋 及北京天舟公司经营团队完成董事会确定的前三年经营指 标的,则由天舟股份公司对生艳秋及其经营团队予以股份 奖励,同时约定生艳秋及持有公司股份的经营团队成员须 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如三年内离职的,奖励 股份无偿转让给天舟股份公司,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合 同期满后离职的奖励股份和原始出资均按 1 元股由天舟 股份公司全部回购。 后天舟股份公司将其在合资合作框 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南天鸿公司,湖南天 鸿公司向生艳秋出具承诺书一份,告知生艳秋湖南天 鸿

16、公司已经受让天舟股份公司在北京天舟公司 77.5%的股 权,湖南天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北京天舟公司,对于天舟 股份公司在与上海东方公司、生艳秋为代表的经营管理团 队以及颜尚武先生所签订的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所 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湖南天鸿公司依法 代天舟股份公司承担。 后来生艳秋在北京天舟公司工作未满三年离职,要求湖南 天鸿公司收购其原始出资。湖南天鸿公司的抗辩理由有 二:(1)按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出现法定情形,公司 才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且回购的主体为公司而非股东, 生艳秋主张由湖南天鸿公司回购其股权缺乏法律依据,合 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2)按照合 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如三年内离职的,奖励股份无偿 转让给天舟股份公司,原始出资按原价转让”,原始出资按 原价转让后面并没有明确湖南天鸿公司是唯一的股权受让 义务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生艳秋是依据协议要求湖南天 鸿公司履行收购其股权的义务,而非基于公司法的规 定要求北京天舟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