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弘、郑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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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飞弘、郑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飞弘;郑全;沈阳唯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付志霞;王玉莲【当事人】李飞弘郑全沈阳唯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付志霞王玉莲【当事人-个人】李飞弘郑全付志霞王玉莲【当事人-公司】沈阳唯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晓明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

2、律所】赵晓明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晓明【代理律所】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飞弘【被告】郑全;沈阳唯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付志霞;王玉莲【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飞弘是否是雇主,是否应当对郑全受伤的后果承担 责任。【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飞弘是否是雇主,是否应当对郑全受伤 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

3、当事人陈述和李飞弘提交的保洁劳务分包合同确定李飞 弘是雇主并无不当。李飞弘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追加通海公司作为被告,而郑全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 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 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郑全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有权请求李飞弘给予补偿。李飞弘给予补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上诉人李飞 弘主张郑全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

4、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飞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飞弘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飞弘申请对郑全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问题,李飞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郑全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过重新鉴定,且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 规定,故本院对李飞弘的申请不予

5、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李飞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2 23:08:43【一审法院査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郑全在融创西城做保洁时,清理立柜 时立柜发生倾斜,其从梯子上摔倒在地面,随后被送往沈阳广济医院治疗,诊断为L3-4椎体 压缩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疗费支出5019.35元。 出院医嘱:1.继

6、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指导下康复练习;3伤情变化及时就诊。郑全提 供出租车票据1421元、沈阳广济医院复印费收据41元、沈阳广济医院出具一次性床单被罩 50元的证明,辽宁艾格美医疗康复器具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发票2800 元。郑全主张住院期间由冯杜韵护理。又查,第三人李飞弘提供了保洁劳务分包合同, 显示发包人通海公司,承包人李飞弘。沈阳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融创西城宸阅,承包方式: 劳务分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合同约定 乙方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施工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停 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

7、方准施工。第三人李飞弘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第三人李飞 弘找到付志霞,付志霞打电话给王玉莲,问有个活她一天200元,干一天给一天钱,去不 去,王玉莲同意去并联系上郑全一同来干活,李飞弘将工钱付给付志霞,付志霞付给郑全。 在审理中,郑全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 见:郑全腰部伤残等级为九级。郑全为此次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本案中,郑全在融创西城做保洁时受伤,郑全系付志霞通过第三人王玉莲联系到事发 现场做保洁,第三人李飞弘承认其雇佣付志霞,且李飞弘提交保洁劳务分包合同,其为

8、融创西城宸阅保洁分包项目承包人,且付志霞称工钱由李飞弘支付,故第三人李飞弘系实际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飞弘提出其已将保洁的工作转包给付志霞,因未提供相关 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唯正公司及第三人李飞弘提出追加通海公司为被告的抗辩,庭审中, 郑全不同意追加,要求唯正公司、付志霞、李飞弘、王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全明确表示 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不同意追加,故对唯正公司、李飞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郑 全主张的医疗费9227.05元,一审法院结合郑全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郑全医疗费支持 5019.35元,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付。郑全主张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经与郑全核对系重复 计算,故对超出

9、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沈阳地区国家 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郑全的住院30天,计算为3000元(100元/ 天X30天),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偿。关于郑全主张的交通费1157元,参考本案中郑全年 龄、受伤部位、家庭住址及郑全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审法院对郑全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偿。关于郑全主张的复印费69元,郑全主张系复印病历支出,其提供 的复印费票据有公章的仅为41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复印费41元,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 付。关于郑全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郑全主张 的误工费,郑全主

10、张住院期间30天,按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郑全住院时间为 2020年6月18 日至7月18日共计30天,故一审法院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郑全的误工损失为3861元(46970元:365天X30天),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付。关于郑全 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郑全住院30天,均为 二级护理。郑全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杜韵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计算,护理费为3861元(46970元=365天X30天),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付。关于郑全主 张一次性床单被罩50元,未提供合理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全主张的残疾赔

11、偿 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21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郑全 的九级伤残,郑全残疾赔偿金应为130952元(32738元/年X20年X20%),由第三人李飞弘予 以赔付。关于郑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全在雇佣作业中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郑 全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郑全的年龄、受伤部位及康复情况 等因素,酌定支持8000元,由第三人李飞弘予以赔付。关于郑全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是 因本案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2、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飞弘赔付郑全医疗费 5019.35元;二、李飞弘给付郑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李飞弘给付郑全误工费3861 元;四、李飞弘赔付郑全护理费3861元;五、李飞弘赔付郑全交通费1157元;六、李飞弘 给付郑全复印费41元;七、李飞弘赔付郑全残疾赔偿金130952元;八、李飞弘赔付郑全精 神抚慰金8000

13、元;九、李飞弘给付郑全鉴定费1000元;上列一至九项判决,给付义务人于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十、驳回郑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郑全承担96元,由李飞弘承担 87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飞弘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 辽0106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查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并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 偿责任;或由多位实际侵权人承担相

14、应的赔偿份额。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所涉及的相应款项共156891元赔偿费用 全部应由上诉人李飞弘承担;而本案中,造成郑全实际受伤的是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施工后倒塌的售楼处木质面,上诉人与通海公司签订有施工合 同,也是由通海公司告知具体的保洁施工时间而进行施工的,在本案中,通海公司通知上诉 人去施工,上诉人就认为施工现场是安全的,通海公司也应当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因此本 案应追加通海公司为被告。在一审中已能查明的事实中,

15、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他人雇佣而去现 场进行劳动的,与上诉人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交集,王玉莲找到的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 任何资质的审查,是否具备适合从事此工作的能力,另外从法律关系上说,是由王玉莲雇佣 的被上诉人,是明显的雇佣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没 有顾及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有失公平的,应当撤销 原审判决,并查明实际侵权人,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或由多位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相应比例。民法典中提到,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应当由侵权关系中实际侵权人向被侵 权人提供赔偿,而本案是明确的侵权关系,通海公司对被上诉人郑全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侵

16、害,所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通海公司,原审法院仅以简单的劳务关系判令上诉人李飞弘承 担全部赔偿费用,明显有失妥当。我方认为被上诉人郑全作为提供劳务者有安全生产注意义 务本身存在过错,要求依法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我方申请被上诉人郑全重新进行伤残鉴 定。一审中我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我方对鉴定报告鉴定依据不认 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李飞弘、郑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 01 民终 20375 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飞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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