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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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2X-12-0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下均称申请人)对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3条

2、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4条 申请人为无行为

3、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条 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 第6条 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条 (删除) 第8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会),除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聘请下列人员十人至十二人担任委员: 一曾任大学社会保险、

4、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问题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师或简任职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学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学医学院讲师以上、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现任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简任职以上者二人。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之聘任,应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9条 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监理会专任委员兼争审议组主任兼任之,负责召开会议,并为会议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开会议时,由监理会主任委员就审议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临时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0条 审议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

5、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决议之表决方式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 第1条 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 第2条 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1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劳保局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但说明完毕,应即离场。 第14条 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十七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 第15条 监理会于收到劳保局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 前项

6、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三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翌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16条 审议之决定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得依职权或申请人之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 第7条 审议事件依其性质分别由监理会争议审议组签注初步意见或审议委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必要时得送请专家审查、鉴定后,提审议会审议。 前项审查或鉴定得酌致审查或鉴定费用,其

7、标准由监理会定之。 第1条 审议会对于审议事件,认为有复检被保险人伤病或残废程度之必要时,得指定专科医院或医师予以复检。被保险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 前项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 第19条 监理会应将审议结果作成审定书,提请监理会主任委员核定,并由监理会于审定后十五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投保单位及劳保局。 劳保局对于前项审定结果应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之。 第一项审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审定结果,得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劳保局向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20条 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由监理会订定之。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篇:劳工保险失业给

8、付实施办法【法规名称】 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2X-02-12【正 文】 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 第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失业给付以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与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本国籍被保险人为给付适用对象。 第条 失业给付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一。 不适用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应扣除失业给付部分之保险费率。 第4条 被保险人于本办法施行后,至非自愿离职办理劳工保险退保当日止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满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

9、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仍无法接受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者,得领取失业给付。 第5条 前条所称非自愿离职,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或破产宣告而离职者。 二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情事之一而离职者。 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前条所称非自愿离职。 第6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 第7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

10、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离职当月工资三分之二。 二与原任工作性质之教育、训练及专长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点位于申请人办理求职登记时所填希望工作地点及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县(市),且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职业训练,其开训日逾三个月者,申请人得不接受。 第9条 失业给付每月发给一次,按申请人离职办理劳工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工作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 第10条 失业给付之发给期间以六个月为限。每次领取失业给付后,其失业给付缴

11、费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11条 被保险人于离职后,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及申请失业认定,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自求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于该七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机关发给之证明;其有取得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

12、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12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请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1条 申请人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覆卡检送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或再认定。 第14条 失业给付自申请人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安排职业训练者,办理训练之机构应于其受训期满十二日前,通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推介就业。 职业训练

13、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应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自结训之翌日起算。 领取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或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第15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讬他人办理之。 未经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保险人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1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17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及保险人。 第1条 申请人申请失业给付时,得检附本人名义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簿封面影本,申请以转帐方式请领。 第19条 申请人对失业给付之核定有异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内,依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之规定申请审议。 第2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但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规定时,应于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保险人。 第21条 本办法以台湾地区为实施地区。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三篇。常见劳动争议事项一、未签劳动合同可要求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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