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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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4-16【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有关农业事项,中央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乡 (镇、市、区) 公所。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保留地,指为保障原住民生计,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经依规定划编,增编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前项原住民身分

2、之认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规定。第 5 条 原住民保留地之总登记,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嘱讬当地登记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为中华民国,管理机关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总登记,经划编、增编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会同原土地管理机关,嘱讬当地登记机关,办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并依前项规定注明原住民保留地。第 6 条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乡 (镇、市、区) 公所应设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纠纷之调查及调处事项。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权移

3、转、无偿使用或机关学校使用申请案件之审查事项。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补偿之协议事项。四申请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审查事项。前项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之委员,应有五分之四为原住民;其设置要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请案件应提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审查者,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受理后一个月内送请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审查完竣,并提出审查意见,届期未提出者,由乡 (镇、市、区) 公所迳行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第一项第一款事项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审议结果,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第 7 条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4、应会同有关机关辅导原住民设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权、地上权及取得承租权、所有权。第 8 条 原住民保留地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耕作权登记:一本办法施行前由原住民开垦完竣并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与该原住民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农牧用地、养殖用地或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并供农作、养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 9 条 原住民保留地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地上权登记: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由该原住民租用造林,并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该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与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林业用地或依都市计划法划

5、定为保护区并供造林使用之土地。第 10 条 原住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设定耕作权或地上权,其面积应以申请时户内之原住民人口数合并计算,每人最高限额如下:一依第八条设定耕作权之土地,每人一公顷。二依前条设定地上权之土地,每人一点五公顷。前项耕作权与地上权用地兼用者,应合并比例计算面积。依前二项设定之土地权利面积,不因申请后分户及各户人口之增减而变更;其每户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第 11 条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设定耕作权或地上权超过前条面积标准者,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属耕作使用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属造林地者,以

6、林木之伐期龄为准;属竹园者,以租约届满时为准。第 12 条 原住民于原住民保留地内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请设定地上权,其面积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者为准。为适应居住需要,原住民并得就依法得为建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请设定地上权。前二项土地面积合计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一公顷。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地上权,应由原住民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地上权登记。第 13 条 原住民因经营工商业,得拟具事业计划向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通过,核转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后,租用依法得为建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过九年,期满后得续租。前

7、项事业计划不得妨害环境资源保育、国土保安或产生公害。第 14 条 原住民因兴办宗教建筑设施,得于主管宗教机关核准后,拟具计划向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通过后,核转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无偿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内依法得为建筑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九年,期满后得续约使用,其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公顷。第 15 条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权、地上权、承租权或无偿使用权,除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户内之原住民或三亲等内之原住民外,不得转让或出租。前项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得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

8、准后交换使用,并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第 16 条 原住民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得由乡 (镇、市、区)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一已为耕作权或地上权登记者,诉请法院涂销登记。二租用或无偿使用者,终止其契约。第 17 条 依本办法取得之耕作权或地上权登记后继续自行经营或自用满五年,经查明属实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会同耕作权人或地上权人,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前项土地,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前,因实施都市计划或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使用土地类别时,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与原耕作权人或地上权人。第 18 条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后,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

9、转之承受人以原住民为限。前项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兴办土地征收条例规定之各款事业需要。第 19 条 原住民取得耕作权、地上权、承租权或无偿使用权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无人继承、无力自任耕作、迁徙或转业致不能继续使用者,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通过后,由乡 (镇、市、区) 公所收回之。前项耕作权、地上权之登记,应诉请法院涂销。但于存续期间届满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嘱讬登记机关办理涂销登记。第 20 条 依本办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乡 (镇、市、区) 公所公告三十日后,按下列顺序办理改配与辖区内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积不足,且与该土地具有传统渊源关系者。二尚未受配者。三

10、原受配土地面积较少者。原住民有违法转让、转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请受配。第一项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乡 (镇、市、区) 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乡 (镇、市、区) 公所迳行处理。前项土地改良物为合法栽种或建筑者,经乡 (镇、市、区) 公所估定其价值,由新受配人补偿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后承受。第 21 条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辖区内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据发展条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规划订定各项开发、利用及保育计划。前项开发、利用及保育计划,得采合作、共同或委讬经营方式办理。第 2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原住民保留地得依

11、法实施土地重划或社区更新。第 23 条 政府因公共造产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时,得由需地机关拟订用地计划,申请该管乡 (镇、市、区) 公所提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拟具审查意见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拨用。但公共造产用地,以辖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需用者为限;农业试验实习用地,以农业试验实习机关或学校需用者为限。前项原住民保留地经办理拨用后,有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九条各款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应即通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层报行政院撤销拨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销拨用后,应移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接管。第 24 条 为促进原住民保留地矿业、土石、观光游憩

12、、加油站、农产品集货场仓储设施之兴建、工业资源之开发、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会福利事业之兴办,在不妨碍国土保安、环境资源保育、原住民生计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则下,优先辅导原住民开发或兴办。原住民为前项开发或兴办,申请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时,应检具开发或兴办计划图说,申请该管乡 (镇、市、区) 公所提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层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核准,并俟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兴办文件后,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过九年,期满后得依原规定程序申请续租。前项开发或兴办计划图说,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开发或兴办计划。二申请用地配置图,并应标示于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图及地籍

13、套绘图。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四辅导原住民就业或转业计划。公、民营企业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 (以下简称非原住民) 申请承租开发或兴办,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原住民申请时,始得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应订定辅导措施,规范第三项第四款之辅导原住民就业或转业计划。第 25 条 依前条申请续租范围系属原核准开发或兴办范围及开发或兴办方式,且其申请续租应检附之文件与原申请开发或兴办承租检附之文件相同,于申请书并叙明参用原申请文件者,得免检送相关书件,并免依前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第 26 条 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开发或兴办时,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权者,应协议计价层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后参与投资;投资权利移转时,其受让人以原住民为限。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权、地上权或承租权,应协议计价给予补偿,并由原土地管理机关嘱讬当地登记机关办理耕作权或地上权之涂销登记。第 27 条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其所投资之各项设施不予补偿:一未依开发或兴办计划开发或兴办,且未报经核准变更计划或展延开发、兴办期限者。二违反计划使用者。三转租或由他人顶替者。四其他于租约中明定应终止租约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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