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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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1、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基本案情】某金属总公司的章程中规定:“金属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免,须经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决定,并由董事长签字方能生效。”2008年5 月,该金属总公司在哈 尔滨成立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2008年7 月,分公司经理陈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向招商银行某支行申请 贷款200 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于是银行要求总公司承担还款 义务。总公司以分公司经理的任免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不予偿还。银行遂将金属总公司与哈尔滨分公司作为被 告,诉至法院。【法律评论】根据公司法第 13 条的规

2、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 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哈尔滨分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但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债务应当由总公司 承担,因此,银行有权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总公司不履行清偿义务的理由是分公司经理的任命违反公司章程,该理 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陈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 明书,这些文件具有公信力,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陈某的身份的合法性。2、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 法院的判决书中,

3、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 公司法(1994年 7月1日起施行, 2005 年第三次修订后 2006 年1月 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 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 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 施)第 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 1988年11 月28日,最高人

4、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 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 14日发布实 施)第 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

5、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 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 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2月13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 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

6、借款合同 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 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 文章)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 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 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 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7、公司可 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 责任由公司承担”。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 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 解不同造成的。3、分公司的债务其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78 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

8、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总公司下有多过分公司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分 公司的债务,其自身财产不足清偿的,可由总公司清偿,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也不足清偿的,可用其他分公 司的财产来清偿该分公司的债务。4、设立分公司不成立时债务怎样处理? 公司设立分公司因缺欠法律要件或违法,而致使分公司不成立的,这时不合法的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自己的账户,有关分公司的财 务制度、规章制度可以由总公司制定,分公司必须遵照执行。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一家人,部分彼此的,无论哪一个人遇到了问题,其他人都 有法律义务去承担。但作为律师,从保护好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建议当事人 把总公司与分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一并对总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证 当事人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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