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犯权利保护视角看假释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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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罪犯权利保护视角看假释制度的完善从罪犯权利保护视角看假释制度的完善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权利是实现 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作为一种对法院裁判确定行刑期 限的改变方式,是罪犯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其奖励。罪犯权利保护介入了对罪犯主观改造评判的因素,因而 其完善对于罪犯改造及其重新回归社会保障措施之建构有 重大意义。罪犯权利保护呼唤犯罪控制与罪犯防治的社会工 程化,实现罪犯由监禁状态向社会的良性回归并最终保卫社 会。引言:罪犯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保护罪犯 权利是实现保卫社会的必要条件,假释制度的完善应以罪犯 权利保护为基点。假释性质存在假释权利说和假释奖励说两 种学说。

2、假释奖励说认为,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报应,刑罚 的轻重是法院根据罪犯主观方面罪责的轻重和客观方面犯 罪事实的大小决定的,不能随意加以变更。假释虽然是附加 条件地提前释放,但己经变更了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这就 背离了事实责任论和罪刑等价的原则。假释是对保持善行者 的恩惠措施,是一种例外。假释权利说认为,刑罚的性质是 矫正罪犯人身危险状态的特殊教育方法,不是用以惩罚犯罪 方法。适用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态的大小,适 用刑罚目的是矫正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假释正是使罪犯从监狱生活向社会生活转变的过渡时期,不 是对罪犯的奖励,而是帮助其回归社会的手段。每一个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都有

3、权利回归社会。因此, 他们都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1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构建与司 法执行过程中,应适应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秉承假释权利 说,真正以保护罪犯权利作为刑事执行中的目标,将罪犯这 一弱势群体纳入到人权保障的轨道中来。假释制度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由于具备某些预定因素 而使法院裁判的刑期予以改变的一种法律制度,其运行需要 严密的配套措施确保假释制度本身的权威。一位美国学者曾 言,假释之应用须包括三大根本要素,一是在监罪犯当教育 之,以备再入社会;二是在监罪犯当由假释审查委员会对各个 人慎重审查;三是出狱人员的监察员之人数,当足供不断的、 有效的、同情的监督之。换言之,广义上的假释制度应包括三部分

4、:(1) 前置制度,主要指对罪犯在监服刑期间表现的考察以 及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教育、改造;(2) 后续制度,主要指对假释犯在回归社会后的表现监督 保护与引导;(3) 中间制度,包括假释权力的行使主体、假释权力的配 置及其运作等,实际上蕴含着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以及相 关国家权力如法律监督权的对抗与制衡,是狭义的假释制度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假释制度的完善可以从如下三 个方面展开: 关于假释前置制度(一) 适用条件由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关系罪犯能否实际地以及在多大 范围内实际地享有假释权利,因此在假释前置制度的完善方 面应首先考察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将假释制 度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对于

5、服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 刑法典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 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确有悔改表 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1)认罪服法;(2)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 化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制度适用条 件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适用的尺度限制,但在司法 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为假释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不利 于罪犯权利保护。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基本上注重两个方面:一是 罪犯的狱内表现。各国的刑事立法大都把悔罪作为假释的重 要依据。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

6、 “只有当犯人 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 才能适用假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729条规定: “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 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 ”。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 条例第4203 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 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 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 假释。”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 性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强调罪犯的狱中表现更侧重于强调根

7、据罪犯在狱中的客观表现判断其经过改造后的主观恶性,而 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则更强调用 某一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罪犯的狱中表现所体现的主观 特性来判断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行性。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曾于 1948年公布、后于1955 年修正“假释审查规则”。该规则将假释审查的 事项分为三种:一是罪犯本身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状、精 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二是罪犯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 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犯罪年龄等;三是罪犯的 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 等。通过对罪犯的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 此外,

8、还有若干特别审查的犯罪,如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施用 残酷及特殊手段而犯罪者,应注意社会对于罪犯之观感。也 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仅将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作为 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而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 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 度作为考查的一方面,这不仅有利于中肯评价罪犯的悔罪情 况,减少由于不恰当的适用假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且为 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标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对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也应制定专 门的刑事执行法,将罪犯做一种动态的考察,不仅仅从服刑 表现做单一的评价,而且建立一种综合评价体系,将罪犯入 监前的表现、狱

9、中改造表现、假释执行条件等进行综合考察, 确定可以量化的标准,为罪犯不服有权机关的不予假释决定 提出申诉提供明确依据,同时也为“应当假释” 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前提。(二) 适用对象对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我国实行肯定性列举与排除性列 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为: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假释;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 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 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如此规定是基于杀人、爆炸、强奸、抢 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 是一定时期刑事立法政策在刑法典中的体现,由于刑法典的 稳定性至今仍规定于

10、刑法典中。此种规定有其历史原因,但 从法治化的角度考察,则其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1) 假释制度是罪犯在监改造表现符合法定条件时而享有的权 利,因此不能在立法阶段对其予以剥夺,如果在立法阶段就 把若干种情形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情形以外,则不利于罪犯 权利保护。(2)违背了行刑平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 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包括制刑的平等、量刑的平 等以及行刑的平等。我国现行刑法典将累犯和因杀人、爆炸、 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犯罪分子排除在假释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内,实质上 是出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刑事政策考量,但该刑事政策违 背了行刑平等原则。

11、(3)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为在服刑期 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确认一种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否定前述社 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悔罪表现。 况且,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 程度三者的综合评价,第一种因素的考察只是一部分,而不 能代替全部。如前所述,假释是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符合一定标准而具 有的权利,则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短期自由刑 时间的有限性,很难通过短期的服刑表现对罪犯的悔罪作中 肯的评价;且轻缓刑趋势下对于判处短期自由刑且不必立即 执行的罪犯可依法定条件适用缓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 判处短期自由

12、性的罪犯宜取消假释制度的适用。(三) 考察期限我国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世界多数国家的做 法,即采用绝对确定时间段的方法。这种立法例表明,立法 者在确定考察期限的长短时立足于犯罪人的已然之罪,从而 使假释考验期与已然之罪的性质及其所表现出的犯罪人的 人身危险性紧密相关。这样就忽略了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悔罪 表现这一主要标准,把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人为地划一对待, 实质上根据罪犯的罪行决定假释制度适用而不是主要根据 罪犯的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不利于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发挥。 笔者建议对于假释考察期限的规定采用相对确定时间段的 规定,即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时所表现的人 身危险性,对假释考察期

13、限规定一个时间段,由刑事执行机 关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以及假释执行条件在该范围内确定 具体的假释考察期限。当然这呼唤刑事执行权的优化配置, 即设立一个中立组织行使确定假释考验期间的权力。这个中 立组织既要具有权威性又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着 充分和真实的了解。对于由于减刑不再执行的刑期在假释考察期限中的计 算,涉及到假释的适用与减刑适用的关系问题。依照我国刑 法典的规定,适用减刑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 得低于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 二年;适用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 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二年, 而并未对同时适用减刑

14、和假释的罪犯最低服刑期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尽管减刑似乎与罪犯的悔罪表现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出于社会功利的需要,罪犯的某些行为确实在客观上有 利于社会,因此,就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采取宣告刑 期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和减刑部分来确定假释考察期,即有期 徒刑罪犯适用假释后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应高于使用减刑后 实际应执行期限的二分之一;就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从减为 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再参照上述做法,确定其假释考察期限。 被假释的无期徒刑犯确信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 社会,就不应当对无期徒刑假释犯规定过高的考验期。由于 罪犯假释考验期限的确定标准包括罪犯的犯罪情形,罪犯所 犯罪行必然对于假释制度的

15、适用有影响,这样也就不能完全 忽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单纯强调降低无期徒刑罪犯的 假释考验期限。因此对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应作弹性规定 为宜,赋予假释裁量机关自由裁量权,由裁量机关根据罪犯 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关于假释中间制度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 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 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 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 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 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 定;对于整个假释制度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

16、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彼此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 的监狱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 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假释最具有发言权,因此赋予 其提出假释建议的权力是合理的。由于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 中的参与者地位,导致了若其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做出裁判 具有审理自己案件的嫌疑,其非中立性地位易导致对裁判是 否公正的猜疑,因此除赋予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权力以 外,应赋予罪犯在认为自己应当适用或者符合假释适用的条 件时提起适用假释请求的权利。此外,在我国,假释适用的 审理方式基本上是书面审理,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机关、作 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 有介入。法院行使假释裁定权,却不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 仅凭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 造情况,容易使法院对于监狱机关的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 形式,使监狱机关成为实质的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狱 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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