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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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案例四】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案例五】车险按内部规定遭扣款的理赔【案例六】紧急避险的理赔【案例七】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车的理赔【案例八】被盗车失而复得引起纠纷的理赔【案例九】车辆被盗后造成的损失的理赔12【案例十】投保欠费的理赔【案例十一】撞车后毒气伤人损失的理赔【案例十二】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理赔18【案例十三】车辆附加损失的理赔【案例十四】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24【案例十七】吊车共同作业致损

2、的理赔25【案例十八】普通大货车装载硫酸发生事故的理赔【案例十九】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的理赔27【案例二十】以报废汽车投保出险的理赔30【案例二十一】机动车挂车致他人受损的理赔31【案例二十二】熟人窃车的理赔32【案例二十三】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的理赔34【案例二十四】被保险人自行承诺赔偿金额的理赔【案例二十五】 恶意重复保险构成骗保骗赔的典型案例37摩托车保险理赔中的问题39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41精神抚慰金在哪里赔44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哪个45机动车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46尾气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也应赔付46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不属于交强

3、险赔偿X围47事故后投保骗取保险赔偿应拒绝49虚构事故骗取保险赔偿案应拒赔50保险车辆未经年审保险责任认定51实习期驾驶公交车辆责任免除5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肇事案53车载货物造成损失不属于碰撞责任54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自燃后又将车辆点燃烧毁应拒赔55主挂车连接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赔偿案57被盗车辆找回后的赔偿调解案59 机械故障损失和被牵引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60货车出险后保险公司代位赔偿61不同地区及行业的人员赔偿标准不同62汽车自燃只能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获赔63交通事故中75岁受害者仍有抚养他人义务获赔偿交通肇事中的连带责任65车辆被盗抢期间的保险理赔案66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案

4、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的户口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并予以相应补偿交强险下的无责赔付70车辆损失险中的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及修复费用的关系理赔案例分析【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X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X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X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X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

5、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X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X某,残车归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X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X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XX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X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

6、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X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X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X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X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X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X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X某打捞并转让残车

7、,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案情简介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8、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2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X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9、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X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3结论

10、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

11、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XX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

12、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2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

13、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X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3结论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

14、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15、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l: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案例四】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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