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标、朱秋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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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银标、朱秋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27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会平李瑞玲张志启【审理法官】董会平李瑞玲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银标;朱秋果【当事人】李银标朱秋果【当事人-个人】李银标朱秋果【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郭晓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郭晓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郭晓静【代理律所】河南

2、优诚律师事务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银标【被告】朱秋果【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权责关键词】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 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中,李银标与朱秋果侵权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中,李银标与朱秋果因为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致朱秋果受伤住院 治疗,该纠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对李银

3、标作出行政处罚李银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银标主张其未殴打朱 秋果,朱秋果对侵害亦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承担侵权责任比例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 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纠纷发生的现实情况,酌定李银标对朱 秋果人身伤害侵权负担8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银标

4、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李银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63.75元, 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4567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银标因邻里矛盾

5、与朱秋果发生 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将朱秋果打伤并住院治疗,有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两)行罚决 字(2019 ) 11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民生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药费收 据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秋果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能证实其所受伤害 系李银标所致。李银标在发生争执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朱秋果殴打致伤,侵害了朱秋 果的生命健康权,其存在过错,理应对朱秋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过程中,朱秋 果未能理智应对造成事态扩大,朱秋果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 案情,朱秋果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

6、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 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7、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 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李银标辩称朱秋果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 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基本规范,朱秋果不能既主张伤残费用又主张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 用。虽然朱秋果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但朱秋果第二次以腰1椎体骨折术后固定物遗留为主诉住院,是为取出因此次纠纷遗留在其体内的腰1椎体骨折术后固定物而 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朱秋果诉求的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朱秋

8、果 诉求李银标赔偿因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 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秋果诉求的医疗费,朱秋果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先后入住濮阳县民生医院、濮阳市中医院,其中濮阳县民生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0元, 住院花费医疗费1442.12元;濮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90.5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4206.57 元,并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朱秋果出院后,为取出体 内的腰1椎体骨折术后固定物而二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957.26元,并提 供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朱秋果提交的三张濮阳市中医院门 诊

9、票据,其中2020年8月6日放射费70元,8月29日门诊治疗费86元、1349元(检查费 330元、治疗费309元、材料费304元,特检费266元,放射费140元),上述费用发生朱 秋果XX濮阳市市中医院前后,且朱秋果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医嘱亦有不适随诊一项, 对朱秋果诉求的上述费用70元、86元、1349元,依法予以支持。朱秋果诉求的2019年5月 1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核磁共振)713元,因公安机关的(濮)公(刑)鉴(临)字2019 0441号鉴定书中亦显示参考有2019年5月16日濮阳市人民医院MRI,此项花费为 公安机关鉴定朱秋果伤情的鉴定依据,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朱秋果诉求

10、的濮阳县民生医院 2019年5月16日、5月17 日, 5月18日救护车分别花费400元、300元、200元,因朱秋 果于2019年5月15日入住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8日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朱秋果在 2019年5月17日住院期间使用救护车不符合常理,加之朱秋果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使 用救护车的合理性,故对诉求的5月17 日救护车费用3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5月16 日救护车花费400元,因此日朱秋果为鉴定伤情而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5月18日的救护 车花费200元,因朱秋果于次日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考虑到朱秋果的伤情及年龄,对此两 项救护车花费400元、2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朱秋

11、果提交的2019年5月17 日濮阳县人民 医院门诊体检费8元,因上述期间朱秋果在濮阳县民生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仅凭该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朱秋果受伤具有关联性,对此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朱秋果医疗 费共计 51214.53 元(600 元 +1442.12 元 + 400 元 + 200 元 + 713 元 +190.58 元 + 34206.57 兀+11957.26兀+70兀+86兀+1349兀)。关于朱秋果诉求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 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

12、,朱秋果 在濮阳县民生医院住院4天,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2019年5月18日,入住濮阳市中医 院,住院17天,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2020年8月9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7 天,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 4567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882.84元(45677元/年-F365天X4天+ 45677元/年-F365 天X17天X2人+ 45677元/年F365天X17天)。关于朱秋果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 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

13、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 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朱秋果系农村户口,自 定残日已69周岁,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秋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 伤残,故朱秋果的残疾赔偿金为16680.13元(15163.75元/年X11年X10%)。 朱秋果于 濮阳县民生医院住院4天,两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分别住院17天,共计住院38天,故住院 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X50元),营养费为760元(38天X20元)。交通费酌定每日 20元,交通费应为760元(38天X20元

14、),朱秋果诉求的其他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此 次事故造成朱秋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朱秋果要求李银标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朱秋果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朱秋果为确定自身 伤残情形,花费鉴定费700元,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0元,上述共计820 元(700元+12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朱秋果受伤损失为医疗费51214.53元、护理 费6882.84元、残疾赔偿金16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花费(鉴定及检查)820元,上述共计84017.5元。 李银标承担

15、80%的赔偿责任即67214元(84017.5元X80%)。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李银标赔 偿朱秋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 抚慰金等共计672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秋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朱秋果承担 216元,李银标承担763

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事实相一致。【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银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秋果一审全部 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秋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朱秋果自身 过错程度认定过轻,其应自担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有过错,或者故意导致损害发生,应当减轻或免除 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秋果不听劝阻、多次无理取闹,李银标并未对朱秋果实施伤害行 为,朱秋果对于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乃至故意。一审认定李银标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明 显不当。一审判决变相鼓励了无理取闹之人,有损法律权威,有违公平正义。综上,李银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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