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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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 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在生产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可千万不能乱,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XX 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2、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 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工作,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 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 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 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 特点和

3、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 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 之日起 20 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 政府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

4、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 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 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 年组织一次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 特点,至少每 2 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

5、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 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 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 队伍。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

6、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 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 立应急救援队伍。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 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第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 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 织训练。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 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 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

7、伍建立情况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 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 施。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 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

8、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 的单位与人员;(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 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三

9、)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 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 成员应当包括政府

10、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 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第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 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 挥部的统一指挥。第十九条 在应急救援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 者造成次生灾害等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 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 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

11、、供水等保 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 所和生活必需品。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重 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符合享 受工伤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

12、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 育和培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采取相 应的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二)未按照受理备案的机关的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 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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