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中队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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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

2、适用本条例。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等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城市综合管

3、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管、考核,以及跨区域、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围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

4、务围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等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

5、(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三)车辆停放有序;(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适用法责:第五十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对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

6、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适用法责:第五十一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

7、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和城市容貌标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意一边边长大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适用法责:第五十二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和城市容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招牌:(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

8、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招牌的区域设置的。(适用法责:第五十三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适用法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9、款。)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和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统一处理。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适用法责:第五十五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适用法责:第五十五条,由城市管理部

10、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墙体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对出入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

11、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口香糖、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适用法责:第五十六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 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第二十一条 工

12、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恢复原状。(适用法责:第五十八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

13、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的同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

14、、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四)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适用法责:第五十九条,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者承担,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适用法责:第六十条第一

15、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适用法责:第六十条第二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市政公用设施围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适用法责:第六十条第一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围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适用法责:第六十条第二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场所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等设施。(适用法责:第六十一条,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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