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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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要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和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提供了方便;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形式化。中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该作如下安排: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披露一人公司的必要信息。关键词一人公司 债权人利益保护 法人人

2、格否认 公司法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1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并拥有公司全部资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虽有多人,但仅有一人真实出资,其他人有股东之名却不出资。自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1开始,一人公司由事实上的存在逐渐走上了被立法承认的道路,并在1925年被列友敦士登以成文法的形式最早肯定了其法律地位。今天,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充分认识一人公司的利弊之后纷纷建立起一人公司法律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中国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特别规定,所谓一人有

3、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以立法认可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为一人公司制度的产生而欣慰的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它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特别是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冲击。虽然世界上不可能有十全十美的法律,但是我们仍然期望能在我国新修订公司法的基础上研究一人公司制度给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的理论和机制上的冲击,并提出有益的建议。一、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重要背离之一就是其股东的唯一性。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

4、是独资企业。2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多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考虑是为了增加在公司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果。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然而,在公司设立上,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首先打破了公司法上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初始设想。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前提,公司之设立无非两种结果,即设立失败或者成功。通常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时,对债权人来说,其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公司财产的多寡,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多少

5、无任何牵连,与股东人数的多少也无任何联系。股东的唯一性也就不会成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障碍。但是,我们还必须关注那些未能顺利成立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过程中产生之债务无法转嫁给未来公司,而直接跌落至发起人头上,此时投资人数量的多少、投资人财产的多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传统公司法意义下的多数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发起人具有唯一性而转变成为具有唯一性的担保。特别是在一人公司的发起人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并且需要由其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起人自有资本总额的数量必然限制着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即其资本的多寡决定

6、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程度。此外,在一人公司已经设立的场合,如果发生股东出资不实而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情形,同样会因为股东具有唯一性而没有其他股东对其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可以依法追缴所欠资本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结果与设立失败下债权人的利益实现障碍并无区别。其次,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设计了一整套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由于多数股东的存在,股东利益呈现多元化与分散化,使任何股东权利的行使均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果某个股东意图滥用权利操纵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其他股东则可以通过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行使相抗衡。但是,这种美好的想法和制度设计在一

7、人公司中却成为空中楼阁。单一股东独自拥有对公司的一切权利和全权支配公司的事务,使一人公司很容易演变成股东个人的权利场。西方国家在长达三百多年的公司实践中创造了构思精巧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与制衡方法,并已经成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普遍遵循的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基本原则,但所有这些在一人公司中却难以实现。再次,就公司而言,不受制约的股权将泯灭效率,不受制约的董事权力可能会损害股东的权益,并弃置公平。1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其唯一投资者会轻易地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做出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单一

8、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如兼作公司的董事、经理。此时,他除拥有董事、经理职权外,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仍拥有公司股东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2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难以搞清楚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因股东个人意志产生的公司经营风险。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拥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并且努力使个人意思与公司的意思分开,由于公司意思乃是股东个人意思程序化的结果,导致个人股东对公司决策的错误而造

9、成的公司资不抵债,却因该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最终由公司的外部债权人自行消化资不抵债之后余下的那部分债权。二、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弱化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登记创设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人格。由于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因此其可以独立地进行起诉和应诉、拥有自己的财产、拥有印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1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司的人格特征,二者有着明显的相同性。例如,公司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可以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股东负有限责任和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在这些特征当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对公司股东最为有利的一项原则。一般地,立法上所采纳之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

10、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由此,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股东利用这一原则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以避免发生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即倾家荡产的结局。因此,有限责任这一优点极大地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也使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说“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气机和电的发明”4也就不为过了。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有限责任原

11、则的使用应当以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彻底分离为前提条件。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入,当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则该财产在名义上成为公司所有,与股东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以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支配的财产承担公司名下的全部责任。在对外表现上,股东和公司管理人的身份也应明晰化,股东即是股东,管理人即是管理人,不可混淆,股东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管理人则依法以公司名义行使管理权,具体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这种分离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确信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

12、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在一人公司制度下,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发生动摇。一人公司制度最有诱惑力之处在于有限责任原则,一人公司的广泛兴起,皆缘于该单一股东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不懈追求。一人公司要具有独立的人格就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在股东权和管理人经营权行使相分离的传统公司中,股东通过行使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和重大决策的三大股东权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并间接地控制公司的经营与责任,除非大股东恶意地滥用股权、操纵公司,否则有限责任原则会发挥正常的作用。但是,在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中,由于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界限的模

13、糊使股东控制公司的利益与责任、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变得轻而易举。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了股东和管理人的双重身分,一方面其利用管理公司的权力控制公司并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又因为股东的身份而不必承受为自己的不当权力行使产生的巨额债务,用有限责任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人数的特殊性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特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无法发挥,公司监督力量被弱化或消除,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的完全分离难以实现。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股东将经营风险所产生的损失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空前地加强,而且这种现象在资本不充分时表现得更为明显。故而,当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后,股东从事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从事各类投机

14、或冒进等风险极高的经营行为的几率大大增加,但股东的不当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各种风险,却可通过有限责任机制,转嫁给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他人或由国家承担。同时,一人公司的这种人格的弱化也为其通过其他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方便。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时行使股权与管理权,在难以监督或者无法监督的情况下该股东通过各种方式侵蚀公司财产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例如,该股东可能同时创设多个一人公司1,通过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者虚假交易创设公司债务达到转移特定公司财产的目的;该股东还可以为自已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确定过高的薪金间接套取公司财产;滥用决策权将公司的资产用于担保或者挪作自用;甚至恶意利用人格之独立

15、将公司财产低价售予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或令公司高价收购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的财产。前述一人公司股东的种种不当行为必然造成公司资本被侵蚀,用于承担债权人债权的责任财产随之被人为减少,但是该单一股东却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保护,公司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显然极不公平。三、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简化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是以股东多元化为基础,仿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构造模式组建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的体系。在这种体系中,由股东会将分散的股东意志依照法定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然后以公司名义授权董事会及经理机

16、构具体实施,并由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权力行为进行依法监督。几百年来的事实证明这种相互监督和制衡的组织机构运行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经营管理者可能滥用权力的问题,从而达到了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可以保证商事交易之安全,有利于确保交易之公平,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然而,一人公司股份的单一化,泯灭了股东会的股权多元化和分散化,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的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形式化。换言之,在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可能如一般公司那样规范设立,其会议的召集和表决、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也会因只有一个股东而流于形式。倘若该唯一股东又兼任董事和经理时,其权力更是无法监督,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因为股东会的决议对公司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法律和公司章程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公平、有效,规定了一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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