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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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 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 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 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

2、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 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 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 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

3、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 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 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 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精品文档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 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 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

4、证书。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 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 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 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 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 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 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

5、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 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 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 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 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 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 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 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

6、 以下罚款。(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 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二千元以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 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 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 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7、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 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五十的罚款。(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 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 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 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 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罚款。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8、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 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 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 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精品文档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 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 条件已达

9、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 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 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 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 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 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 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

10、定范围以外的计量 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 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 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 质和全部违法所得。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 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 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

11、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 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 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 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精品文档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 位的,由原发证机关,

12、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 用计量认证标志。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 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 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 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伪造检定数据的。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精品文档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 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 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

14、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 限从重处罚:(一)屡教不改的;(二)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 原始技术状态的;(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 提请公安

15、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 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 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 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 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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