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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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侵权案例之“宝洁”域名纠纷案3、案情概况原告: (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原由:美国宝洁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 WHISPER ”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北京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 “”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原告宝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始建于一九零五年的跨国公司,是“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我公司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一百七十个 “WHISPER”和“WHISPER图形”商标。一九九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获准在国际分类五类注册了 “WHISPER”商标,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2、。同年,宝洁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中 英对应商标“护舒宝/WHISPER”,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止。此外,宝洁公司还分别在中国注册了 “WHISPER及图形商标”和“WHISPER”对应 中文商标“护舒宝”等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 ”域名与我公司的驰名商标从读音、字母组合 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 乘和利用我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我公司的 商标权,使我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 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

3、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 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 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 费等费用二万元人民币被告国信公司辩道:一九九五年,我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同年,在中国又注册了 “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我公司 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WHISPER

4、 ”及其图 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本公司申请注册的“ ”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 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不同意原告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 ”域名的 注册申请与批准,属于域名主管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许可行为侵 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2、域名不是商标,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调整的 范围内。本公司是在网络上注册“”域名,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宝洁公司商标 权的侵害;3、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在上述公约和法律中,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未包括将他人 注册商标注册为互联网络域名的行为,原告宝洁公司指责本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不正当 竞争,是不能成立的;4、本公司注册“ ”域名不构成恶意抢注。本公司从未向任何企业或个 人有偿或无偿转让,域名未开通使用与恶意抢注并没有必然联系,既然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没 有开通使用,也谈不到“搭便车”或者导致消费者混淆。二、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最后判处: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 注册权人。“WHISPER”、“WHISPER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

6、舒宝/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 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网络是人类社会活动的空间在新技术上的表现,网络空间 的行为应受到人类社会行为规范的调整。随着网络上商务活动的发展,网络域名已不仅仅是 简单的网址号码,其已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无论域名的注册者在该域名内是开展网上商务 活动,还是提供信息服务,该域名均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成为其自身重要的商业标识。驰 名商标注册权人可以通过域名体现其商标的巨大价值,并凭借其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网络 上获取商业利益。再者,根据保护工业

7、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规定,鉴 于域名所具有类似商标识别的功能及域名在同一级别上注册的唯一性,域名如与在先注册的 驰名商标相同。在上述的特定条件下,依附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网络域名,应受 相关法律的调整。“WHISPER”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被告国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是 带有较高价值的驰名商标,且经查证,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相 同的域名,并均未开通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的主观动机是十分明显的,故被告国 网公司将与自己没有任何合理性关联的“ WHISPER ”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有悖诚实信用的 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本案

8、涉及几个新问题:(一)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保护问题(有法可供调整)对于解决网络中出现的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有不完备的地方,还需尽快的完善立法, 但决不能认为,网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可供调整;法律的规范,是网络经济和信息传递 的发展的有利保障。既使该域名的注册者与驰名商标的注册权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同,或者该域名的 注册者尚未对域名开通使用,该域名也已与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产生了冲突,降低了该驰名 商标的商业价值,妨碍了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另外对驰名商标,因世 界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和组织都认为应给予特别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对涉及驰名商标的 域名争议,法律应予规范。(二)关

9、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参照国内外一致认可的标准)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并依法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给 予保护的案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一是由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直 接判定;二是由民间机构评估认定;也有由政府主管机构来认定。我们国家一般是由国家商标局作出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商标局是唯一有权作出这种 认定的行政机关,但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对驰名商标个案予以认定的权 利。从理论上讲,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就有权作 出这样的判定,目前,这样的做法在国际上比较通行。况且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针对 一个事

10、实状态作出的判断,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 是参照国际上和我国一致认可的标准。(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尊重事实,两法并用)本案规范的是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依据我国参加的巴黎 公约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在国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适用“反淡化 原则”。我国未有“反淡化”的相应规定,但基于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及基于上述所阐 述的对于域名识别功能的认定,本案将特定条件下的域名纳入到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中,并 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商标专用权造成妨碍。对于被告注册 “WHISPER ”域名,应视为是一种待价而沽、

11、非善意注册的行为。主要依据有:(1) 被告注册域名后,一直长期空置未予使用;(2) 被告至今为止,在中国互联网上共注册了数千个域名,其中约有两百个使用了世 界知名商标;(3) 被告注册WHISPER等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域名注册的管理规 定;(4) 客观上,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造成了消费者误认的后果。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系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的判决还适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参 照了 WIPO制定的有关文件的精神。四,后语可知宝洁公司与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的争端尤为激烈,从以上案例的法官判决依据的法 律来看,我国在处理这种案子时大多适

12、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胆略加分析可知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似乎 有欠妥当。在域名是否恶意抢注,抢占的认定标准这方面法律比较先进的是美風为了顺应电子商 的发展潮流,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克服传统方式解决域名争议的不足,回应司法界和 商界对于既有域名法律制度框架改革的呼声,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抢 注消费者保护法,这部法案对“恶意”的认定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是每个新兴事物都会有其发展的阶段而规制其的法律也会随之发展,域名相对来说还 是一个较为新的概念,我国的法律对其的规制并不健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全,随着 法学家对域名的研究一步步加深,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一定会越来越完善,应用于解决纷繁复 杂的域名问题也将会更加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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