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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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县级联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称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

2、业务的市级联社营业部、县级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含法人农村信用社,下同)。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从事信贷经营和管理的人员,包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第六条 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第七条 信贷业务贯彻“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风险控制、协调发展、效益为本”的经营管理理念。统一管理,是指信用社信贷业务由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分类指导,是指省联社根据各独立核算单位的不同实际和所在地经济、金融的差异性,分别按不同的思路和办法指导信贷业务。分级负责,是指省联社对全省信贷业务

3、的市场定位、发展规划、制度建设全面管理和负责;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对县级联社贯彻落实省联社制定的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督促、检查、协调、培训、指导及情况反馈负责;独立核算经营社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对辖内的各类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性及效益性负责。风险控制,是指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必须以风险控制为中心,突出贷款资产质量管理。协调发展,是指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业务谋求发展速度与发展质量相协调,自身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效益为本,是指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信贷业务的宗旨是在合规经营的前提下追求自身效益,效益是从事信贷业务的主要取向。第

4、二章 信贷管理组织体系第八条 实行理(董)事长负责制。理(董)事长就本级审批(咨询)的贷款事项负全责,可授权主任(行长)及相应信贷机构审批(咨询)贷款事项。理(董)事长可参加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会议,不行使表决权,但对信贷审批(咨询)可作最后决策,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理(董)事长可以一票否决,对没有通过的信贷事项不能同意实施,认为特殊需要,可要求择日再议一次(以一次为限)。监事长应当列席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会议,但不行使表决权。对讨论通过的信贷事项由理(董)事长或其授权人最后签字执行或报上一级审批(咨询)。第九条 实行信贷委员会(组)议事决策制度。省联社设立信贷政策委员

5、会和信贷咨询委员会;州市办事处根据省联社授权,设立信贷咨询组;市级联社、县级联社设立信贷审查委员会;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设立信贷审查小组。上述组织为本级信贷业务审议和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审议的信贷业务事项。第十条 省联社信贷政策委员会由省联社主任、副主任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由省联社主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信贷管理人员、部分市县级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信贷咨询组由州市办事处主任、信贷业务负责人、部分市县级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信贷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信贷审查委员会由市级联社主任、县级联社主

6、任(行长)或主管信贷副职及信贷相关部门负责人、具有信贷评审能力的人员、聘请的信贷专家及专业顾问组成。信贷审查小组由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第十一条 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省联社对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实行权限管理;市级联社或州市办事处对县级联社实行权限管理;县级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信贷业务审批(咨询)制。法人机构内部在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实行授权审批制;省联社与州市办事处、州市办事处与辖内法人机构、各级法人机构之间,下一级超权限的信贷业务,实行上报一级的监管咨询制。监管咨询制核心内容是通过信贷咨询方式,剖析信贷业务的风险点,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控制

7、建议,从而实现有效的、自上而下的信贷风险监管,但不改变法人机构的信贷决策责任;授权审批制核心内容是通过有限授权、超权审批方式,全面分析信贷业务的可行性,甄别风险点,在核实信贷风险得到有效监控的基础上作最终决策,并从独立法人的角度对其信贷决策行为所产生的效益和风险负责。报送审批(咨询)的相关资料须真实、完整并有信贷部门初审意见或本级书面审查意见。审批意见为“同意”、“再议”和“不同意” ,咨询意见为“可行”、“基本可行”、“再议”和“不可行”。第十三条 实行审贷分离制。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岗位)承担,建立相互制约和相互

8、支持的机制。农村信用社市级联社和县级联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应实行审贷部门分离;办理信贷业务的其他机构,应实行审贷岗位分离。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审批(咨询)人员负责贷款审批(咨询),承担决策(咨询)失误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贷款调查人员、审查人员不作为贷款审批(咨询)委员会成员,可列席参加会议,接受询问,没有表决权。第十四条 按照“审贷分离、横向制约”原则,市级联社和县级联社设立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建立客户经理制。客户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

9、、调查、评估和审批后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信贷管理部门承担信贷业务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第十五条 实行主责任人、经办人责任制。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咨询)、经营管理各环节的有权决策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相应承担各自责任。第三章 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十六条 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十七条 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或办理其他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

10、件,并且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二)借款人一般应是在农村信用社业务服务辖区的常住户口及当地企、事业(社团贷款除外),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和从业人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借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开户农村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五)除

11、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借款人必须持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并经年检通过的有效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七)企业借款人必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账目和报表。新建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本金到位验资证明。(八)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即:企业申请短期贷款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30%、中长期贷款资本金比例不低于50%(经省联社确认的垄断性

12、行业优质项目可适度放宽)。(九)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必须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押物,原则上借款人的资产和抵押物应参加保险。 (十)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资产总额的50%。(十一)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十二)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第四章 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第十八条 实行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农村信用社集中统一控制法人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第十九条 法人客户信用等级管理。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法人客户信用等级分为AAA、A

13、A、A、B、C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素质、信用记录、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发展潜力、连带负债等因素。第二十条 根据应授信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内部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核定法人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信用社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不与客户见面,由信用社内部掌握。公开统一授信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

14、,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授信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企业集团统一授信由省联社或市级联社审查,由县级联社负责管理;县、乡以下一般企业统一授信由县级联社负责审批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可循环使用信用是指农村信用社在统一授信额度内,确定一个最低的可撤销的信用额度,并与客户签订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农村信用社信用。第五章 信贷业务种类第二十四条 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申请,对其自主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短期贷款,

15、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第二十五条 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1、企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1)AAA级信用客户或AA级行业垄断性优质客户;(2)贷款总额不超过客户所有者权益;(3)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4)现金净流量和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均大于零;(5)无不良信用记录。2、事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1)AAA级信用客户或AA级行业垄断性优质客户;(2)现金净流量大于零(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之和大于零);(3)无不良信用记录;(4)具有行业垄断优势或行业资质优良。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有农村常住户口、住房,有合法的生产基地和稳定的收入来源;(2)具备经营项目所需的技术和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3)无不良信用记录和不良道德记录。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严格控制信用贷款。(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1、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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